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5,再,1,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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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再審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民國91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及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本院所為民國93年度上字第2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204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以民國(下同)93年度上字第204號判決再審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

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國家,受審判者之被害人,雖係間接關係所致,但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認再審原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而再審原告涉嫌觸犯刑法偽證罪,業經鈞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及94年度上更㈠字第21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羈押庭所為筆錄載「法官諭知:被告乙○○‧‧‧,且依證人之證述,‧‧‧,應收押禁見,‧‧‧。」

,輔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10月30日點名單(88年度偵字第5535號偵查卷影本第1頁),當日除被告乙○○、劉正義、林振成、許文銘等4人外,證人中之葉彥萍、陳鳳嬌亦改列為同案被告,證人僅剩再審原告甲○○,足證再審原告之偽證證言亦為再審被告遭法院羈押之原因之一。

又再審被告因羈押而遭調職處分,則再審原告之偽證行為,並使再審被告遭受所服務機關雲林縣政府予以停職、降職。

則其偽證犯行,按諸一般情形確實足生此種結果,且無從認為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致生此種結果,故應認再審原告的偽證犯行與再審被告被羈押、起訴、停職、降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則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等語。

㈡惟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

而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故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故該他人並非因偽證行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此有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茲再審被告既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之人,則再審被告並不符合因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起訴要件。

乃鈞院前審判決認再審被告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適用法規自有違誤。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足當之。

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乙○○涉嫌瀆職案件,係經承辦檢察官之傳喚始依法到庭具結證述,是再審原告於該案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在承辦檢察官訊問後所為,而衡諸客觀情形,證人於司法機關應訊所為陳述證詞之內容,本即係證人依其經驗、所知及見聞容或參雜證人個人臆測判斷之詞而為回答之情形所在都有,而證人表達其意識顯現於語言文字之用語,則與證人邏輯思考組織能力有關,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乃明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是可知證人如係居於被動地位,本其個人所歷經驗、所知或見聞,雖或參雜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為事實陳述,如其陳述內容未違反其腦海中信服事實基礎,則應難認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行為人如係根據自己之意見而為判斷陳述,非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陳述,亦難認構成『偽證』『不法』行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此與主動捏造虛構事實而誣陷他人犯罪情形尚屬有間。

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乙○○涉嫌瀆職案件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之傳喚到庭所為陳述內容,均係經承辦檢察官訊問後,再審原告本其經驗、所知或見聞參雜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為判斷陳述,是再審原告陳述內容既未違反其腦海中信服事實基礎,即應難認再審原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再審原告既非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陳述,亦應難認有構成『偽證』『不法』行為,乃鈞院前審判決遽認再審原告有故意虛偽證述,而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其適用法規亦不無違誤之虞。

且雖本件再審原告涉嫌觸犯偽證罪嫌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4年上更㈠字第21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惟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業以95年台上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撤銷再審原告有罪判決,其撤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上更㈠字第216號刑事判決理由意旨即認定「再審原告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為陳述,縱有用語不當之處,惟綜觀全部陳述內容應仍屬再審原告根據自己意見所作之判斷,是否有虛偽陳述之故意,不無研求之餘地」,顯認再審原告並無虛偽陳述之故意。

按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乙○○涉嫌瀆職案件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實乃上訴人本其經驗、所知或見聞參雜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為判斷陳述,再審原告並無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陳述之情,此業經再審原告於鈞院前審爭執多時,乃鈞院前審徒憑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偽證成立,遽謂再審原告抗辯並無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陳述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鈞院前審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㈣又再審原告於鈞院前審主張公務員職務機會與其個人際遇有關,難以預料,尤以隨首長更替而存在不確定性高之一級主管為甚,88年11月間雲林縣新任縣長張榮味上任後,據報載縣府團隊一級主管異動幅度高達9成 (報紙新聞稿見一審卷第78頁),故依通常情形,再審被告於雲林縣新任縣長張榮味上任後,已因外在客觀環境改變續任文化局長機會已低於通常可期待情形,則再審被告請求繼續任職文化局長職務得請領加班費及兼任財團法人雲林縣文化基金會執行長每月3,000元薪資,自難謂有理。

再審原告並具狀向鈞院前審聲請向雲林縣政府函查88年11月間雲林縣新任縣長張榮味上任後,異動一級單位主管之名單 (見鈞院前審再審原告94年1月10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嗣雲林縣政府雖以94年3月9日府圖字第0942400115號函覆原審法院,惟因雲林縣政府上開函文仍有未盡明瞭之處,故再審原告又於94年4月4日具狀請求原審法院向雲林縣政府函查88年11月間雲林縣新任縣長張榮味上任後,依據職權異動一級主管名單,除雲林縣政府於94年3月9日函覆之函文所列由『他機關調進』之情形外,其他雲林縣政府自身內部之一級主管職務調整之情形為何 (含原一級主管調任非主管、非主管調升為一級主管及一級主管相互間職務調整之情形)。

此與判斷再審被告是否已因外在環境變遷,依通常情形,已難以期待得以繼續任職雲林縣政府一級主管之文化中心主任,而得請領加班費及文化中心主任兼任財團法人雲林縣文化基金會執行長每月3千元薪資,所關頗切。

乃鈞院前審未遑進一步調查審認,復未於判決書內說明再審原告聲請應不予調查理由,自不無判決不備理由而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判決書未載理由之違誤。

㈤鈞院前審認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的偽證陷害致遭檢察官羈押長達32天,又因此遭降調為二級主管職務(文化中心主任職務係屬一級主管),再審被告任公職26年,過去未有不良紀錄,且曾多次獲獎,能被選任為文化中心主任,必是受到相當大的肯定與信任,今遭羈押、起訴、降調職務,被陷害查辦期間,報紙登載多時心血化為烏有,清譽更因此蒙塵,受有名譽上損害,因認再審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及為求回復名譽,有請求再審原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雲林嘉義地區版之頭版下方半個版面,以原審判決附件「道歉啟事」之文字內容(含刑事判決部分理由摘錄),刊登道歉啟事1天之必要適當處分,並不違背比例原則,應予准許。

惟再審被告涉嫌瀆職案件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新聞報導事件,均係在再審原告出庭證述之前即已發生,依偵查不公開原則,該事件案情本即不應對外公開,茲遭新聞報導公開,並非再審原告造成,且再審原告證述之內容亦僅供公訴人取捨,又非公開陳述,自無有何會導致再審被告名譽損失之結果,再審被告主張因再審原告證述內容將致其名譽受有損害,自屬無據。

茲再審被告名譽既係因其本身涉嫌瀆職案件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新聞報導所造成,自與再審原告是否涉有偽證罪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乃鈞院前審未為詳究,遽認再審被告受有名譽上損害係因再審原告偽證行為造成,其認事用法自不無違誤,為違背法令矣。

按精神慰撫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當事人身份、地位、經濟暨其他一切情狀定之,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姑不論再審原告應否負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高達180萬元亦實屬過高,顯未斟酌兩造經濟能力,蓋鈞院前審既已判准再審被告所求應刊登道歉啟事,則再審被告名譽已得相當回復,名譽所受損失之精神上痛苦心情應得以獲得相當慰藉,就客觀情狀而言,應已無仍判准再審被告高達180萬元慰撫金之必要,故鈞院前審就精神慰撫金之裁量權行使難謂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違法。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再審之訴聲請。

三、證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93年度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各1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責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本件再審原告(甲○○)在國家法律面前惡意、故意作虛偽陳述,導致再審被告(乙○○)冤屈受到羈押32天、降職、身心俱創、名譽掃地、家族蒙辱,再審被告(乙○○)才是直接受害者(請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2261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認亦可構成侵權行為),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不合。

㈡按行為人故為虛偽之陳述,使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倘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不因司法機關係依法追訴犯罪而阻卻違法。

又損害賠償之債,固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

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於88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88年度他字第651號瀆職案件偵查時,出庭作證且供前具結,而為「(國際偶戲節之支出)有超過(預算)150萬元左右,主任(即本件再審被告)請各組組長自行虛列核銷,其中主任於5月份請圖書組組長針對3月29日活動補提計畫,浮報招待縣內小朋友20幾萬元」云云之不實陳述,實際上已經造成檢察官受誤導而相信其言,將再審被告羈押、起訴,並使再審被告被服務機關雲林縣政府停職、降職,其偽證犯行,按諸一般情形確實足生此種結果,且無從認為,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致生此種結果,故應認再審原告的偽證犯行與再審被告被羈押、起訴、停職、降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之偽證,致再審原告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再審原告自得請求精神上之撫慰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㈣綜觀再審原告甲○○提出再審狀,實質上並不具法律合法要件,懇請鈞院明察秋毫,不能讓加害人甲○○逍遙法外,並早日還再審被告乙○○應有的社會公平、正義,並請儘速將再審原告甲○○再審駁回,以符法治。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照片各1份、剪報影本2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上字第204號(包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3年度上字第204號等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等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專屬本院合併管轄。

又再審原告係於94年12月13日收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裁定,有郵務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借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卷第84至87頁),而其於95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1份在卷可參,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

均合先敘明。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

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同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同院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以:㈠依照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意旨,再審被告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之人,則再審被告並不符合因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之起訴要件。

乃鈞院前審判決認再審被告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適用法規自有違誤。

㈡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乙○○涉嫌瀆職案件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之傳喚到庭所為陳述內容,均係經承辦檢察官訊問後,再審原告本其經驗、所知或見聞參雜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為判斷陳述,是再審原告陳述內容既未違反其腦海中信服事實基礎,即應難認再審原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再審原告既非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陳述,亦應難認有構成『偽證』『不法』行為,乃鈞院前審判決遽認再審原告有故意虛偽證述,而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其適用法規亦不無違誤之虞。

又最高法院業以95年台上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撤銷再審原告有罪判決,其撤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上更㈠字第216號刑事判決理由意旨即認定「再審原告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為陳述,縱有用語不當之處,惟綜觀全部陳述內容應仍屬再審原告根據自己意見所作之判斷,是否有虛偽陳述之故意,不無研求之餘地」,顯認再審原告並無虛偽陳述之故意。

㈢再審原告於鈞院前審主張公務員職務機會與其個人際遇有關,難以預料,尤以隨首長更替而存在不確定性高之一級主管為甚,88年11月間雲林縣新任縣長張榮味上任後,據報載縣府團隊一級主管異動幅度高達9成(報紙新聞稿見一審卷第78頁),故依通常情形,再審被告於雲林縣新任縣長張榮味上任後,已因外在客觀環境改變續任文化局長機會已低於通常可期待情形,則再審被告請求繼續任職文化局長職務得請領加班費及兼任財團法人雲林縣文化基金會執行長每月3,000元薪資,依通常情形自難謂有理,並具狀向鈞院前審聲請向雲林縣政府函查88年11月間雲林縣新任縣長張榮味上任後,異動一級單位主管之名單(見鈞院前審再審原告94年1月10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嗣雲林縣政府雖以94年3月9日府圖字第0942400115號函覆原審法院,惟因雲林縣政府上開函文仍有未盡明瞭之處,故再審原告又於94年4月4日具狀請求原審法院向雲林縣政府函查88年11月間雲林縣新任縣長張榮味上任後,依據職權異動一級主管名單,除雲林縣政府於94年3月9日函覆之函文所列由『他機關調進』之情形外,其他雲林縣政府自身內部之一級主管職務調整之情形為何(含原一級主管調任非主管、非主管調升為一級主管及一級主管相互間職務調整之情形)。

此與判斷再審被告是否已因外在環境變遷,依通常情形,已難以期待得以繼續任職雲林縣政府一級主管之文化中心主任,而得請領加班費及文化中心主任兼任財團法人雲林縣文化基金會執行長每月3千元薪資,所關頗切。

乃鈞院前審未遑進一步調查審認,復未於判決書內說明上訴人聲請應不予調查理由,自不無判決不備理由而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判決書未載理由之違誤。

㈣再審被告名譽既係因再審被告本身涉嫌瀆職案件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新聞報導所造成,自與再審原告是否涉有偽證罪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乃鈞院前審未為詳究,遽認再審被告受有名譽上損害係因再審原告偽證行為造成,其認事用法自不無違誤,為違背法令矣。

又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高達180萬元亦實屬過高,顯未斟酌兩造經濟能力,蓋鈞院前審既已判准再審被告所求應刊登道歉啟事,則再審被告名譽已得相當回復,名譽所受損失之精神上痛苦心情應得以獲得相當慰藉,就客觀情狀而言應已無仍判准再審被告高達180萬元慰撫金必要,故鈞院前審就精神慰撫金之裁量權行使難謂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違法等情為由,因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惟查:

(一)再審原告所陳如上開㈠部分之主張,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為「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

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0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抗辯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不得以上訴人涉犯偽證罪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蓋被上訴人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並不符合因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起訴要件,並舉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為證云云。

㈢查上訴人所舉之前開判例要旨係在闡明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

自與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人,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有所不同。

查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國家,受審判者之被害人,雖係間接關係所致,但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之抗辯顯不足採。」

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5至16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893號判例,係在闡明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該判例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應於本件適用該判例。

又依前開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05號裁判要旨,再審被告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再審原告以此遽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於法尚有未合。

(二)再審原告所陳如上開㈡部分之主張,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為「⒈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被上訴人乙○○於89年5月份請圖書組組長針對3月29日活動補提計劃,浮報招待縣內小朋友20幾萬元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651號88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5分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乙○○瀆職案他字卷第23頁背面),而上訴人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文化中心總務組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本件申請補助20萬元的簽呈何時批的?)在88年5月份,詳細日期不記得。

(問:辦理嘉年華活動已有預算,為何還簽補助20萬元何用?)名義上是辦理歐式自助餐,實際我不知有無執行。

‧‧‧(問:為何3月份辦活動你5月份還再批?)因為經費透支,所以才上簽呈申請20萬元等語,此有該署88年度他字第651號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乙○○瀆職案他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

另上訴人於88年10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稱:(本件簽20萬是否虛報國際偶戲節透支經費來貼補透支部分?)主任決定批示,雖我明知是在分攤透支部分,浮報此20萬元,但我身為秘書無此決定權等語,此有該署88年偵字第5535號訊問筆錄影本可參(見該卷第24頁)。

綜觀上訴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歷次供述,不僅未向檢察官表明有何懷疑,請檢察官調查等語,且上訴人非但第一次證述使用『浮報』一詞,於其後之供述亦暗指此20萬元之費用係因國際偶戲節之經費不足,故再另行虛報,甚至又於88年10月30日偵查時再度對檢察官訊問是否虛報20萬元之問題明確陳稱『明知分攤透支部分而浮報』一節,且於證人即文化中心圖書組約聘人員陳鳳嬌就上開20萬元支付問題證稱主任曾召集主管及相關約聘人員開過會決定,上訴人又陳稱:1年多來未曾參加主管會議,我不知道。

主任只找組長與相關約聘人員到主任辦公室開小型會議,未曾找過我開會。

(何故及你有無探究原因?)可能我在簽上都會加註意見與他相左,所以1年多來會議我都沒機會參與。

(檢察官命陳鳳嬌暫退庭)(1年多未參與會議真正原因何在?)都是因為辦活動核銷經費的問題,意見相左等語(見乙○○瀆職案偵查卷第24頁),前後對照,上訴人說法均一致,且有意將其與被上訴人不合之原因歸咎於伊不同意被上訴人之核銷經費方式所致,足見其於88年10月26日具結後之陳述內容確係意指此項20萬元之支出有虛報之情無疑,並無造成檢察官誤解之可能。

⒉按歡樂嘉年華計畫係雲林縣文化中心為加強地方文化藝術發展而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87年4月7日(87)文建壹字第01989號函所辦理,屬文化中心88年度工作計劃之一,規劃項目為圖書組推廣活動等情,有文化建設委員會87年文建壹字第01989號函、雲林縣立文化中心加強地方文化藝術發展計畫-88年度業務工作計畫書影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刑事原審卷第234頁至第255頁)。

而文化中心依此原先預定之歡樂嘉年華計劃,於88年3月28日所主辦之88年度歡樂嘉年華慶祝兒童節暨模範兒童表揚大會活動,因適逢國際偶戲節於88年3月27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辦理期間,欲與國際偶戲節配合,於同日會後邀縣內模範兒童至縣立游泳池(位於斗六國中內)觀賞越南水傀儡戲表演,並以歐式自助餐之方式舉行餐敘等情,此有雲林縣慶祝88年度兒童節暨模範兒童表揚大會活動實施要點、活動程序表、1999雲林國際偶戲節工作人員手冊內所附展演日程表、接待組人員分工表、行程表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刑事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33頁)。

而上訴人甲○○不僅身為文化中心秘書,襄助主任綜理全中心業務,且係擔任國際偶戲節之接待總負責人,並參與該國際偶戲節規劃籌備會,有前揭工作人員手冊及規劃籌備會簽到冊各乙份在卷可證(見刑事原審卷第227頁至231頁),理應清楚歡樂嘉年華原本即屬預定工作計劃之一,且確實已安排在88年3月28日配合國際偶戲節活動而提供歐式自助餐,上訴人竟於刑事原審審理時辯稱:國際偶戲節是88年3月27日到4月2日,3月29日有安排1個場次在斗六國中游泳池表演,但是我在5月7日看到陳鳳嬌的簽呈,她的簽呈大致是說預計要在3月29日要在斗六國中游泳池要辦理嘉年華會的計劃,我當時懷疑1個活動是否有寫2套計劃而請領2次經費,而且計劃書的製作時間也不對,因為既然活動是安排在3月29日,為何簽呈是在5月份再寫,我的用意是將此事報告檢察官瞭解,要讓他去調查。

(既然身為秘書,有這樣的懷疑為何不直接去詢問陳鳳嬌?)簽呈經過我這裏,我如果對於這個案件有所懷疑的話,我只能用文字加註意見,不能夠以口頭去詢問調查,而且當時我也只是懷疑而已,後來我上個星期到律師事務所去閱卷後,才瞭解於3月29日確實有在斗六國中游泳池安排越南團隊表演,是國際偶戲節的活動之一,後來因偶戲節結帳後發現經費不足,所以5月份許文銘才叫陳鳳嬌另提一套計劃來彌補偶戲節經費不足的部分(見刑事原審91年8月2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128頁、第129頁)。

‧‧‧我知道有國際偶戲節的活動,因為當時有邀越南團隊來表演,歐式自助餐的部分是我在5月份看到簽呈說在游泳池看表演後會有個餐會我才知道是屬於國際偶戲節的活動云云(見刑事原審卷第142頁),以上訴人係該活動之接待總負責人且參與了規劃籌備會,而上開節慶之所有活動均已列明於工作人員手冊及行程表上,上訴人委為不知,顯與事實大相逕庭,殊不足採。

⒊又上開歐式自助餐於執行前,因有舉辦多場學術研討會及部分演出,負責經費統籌運用之許文銘即預估國際偶戲節預算不足,前開歐式自助餐20萬元部分仍由歡樂嘉年華之補助款中支出,並要負責之圖書組約聘人員陳鳳嬌先行上簽,而陳鳳嬌即於88年3月間,製作財物請購單,將此支出列為歡樂嘉年華之預算科目,並經請購單位主管、採購人員、總務、會計主管及秘書、主任核章,嗣因兼會計張素鶯認為金額過大,要求陳鳳嬌寫簽呈補敘理由,陳鳳嬌遂在遞出請購單之後,再另行撰寫歐式自助餐20萬元之費用擬由歡樂嘉年華預算項目下支付之簽呈,張素鶯收到此簽呈後,為了提醒日後應有類似情形者要事先簽准,乃另行會簽項下簽註『因經費較多請在執行前先予簽准』等意見,上訴人甲○○收到此簽呈時,僅加註:『擬:一、張會計簽:因經費較多請在執行前(88年3月28日)先予簽准。

二、偶戲節相關經費請在文建會辦理偶戲節補助款1200萬元項下支應』等意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文化中心推廣組約聘人員許文銘及證人陳鳳嬌於乙○○瀆職一案中到庭證述無訛(見乙○○瀆職案第一審卷第2宗第5頁至第10頁),且證人林鳳嬌、張素鶯於刑事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明確(見刑事原審卷第194頁至第200頁),並有陳鳳嬌所撰之簽呈、請購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刑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7頁),足見上訴人甲○○在該請購單核章時,理應對前開歐式自助餐20萬元確係在3月間即上簽擬以歡樂嘉年華之預算項目支出之事知之甚詳,倘上訴人見到簽呈產生同一個活動申請2次經費之疑義,身為主管大可不予核章,或另向陳鳳嬌查詢細節,以盡監督之責。

然據陳鳳嬌到庭證稱:上訴人並未向伊詢問此張簽呈之用途等情在卷(見刑事原審卷第198頁),且自上開簽呈內容觀之,僅係指明上開歐式自助餐費用擬由歡樂嘉年華項下支出,上訴人簽註之上開意見,亦僅認為對此項費用應由國際偶戲節之預算科目項下支出,並未表明上開重複申請20萬元餐費之疑問。

況上開歐式自助餐確已於3月28日舉辦完畢,此有證人即承辦該次歐式自助餐之凱琳美食坊負責人楊薇如到庭證述明確(見乙○○瀆職案第一審卷第1宗第150頁至第155頁),並有該次餐會之支出傳票、文化中心支出登記簿及凱琳美食坊在第一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活期存款存摺附卷可憑(見乙○○瀆職案偵查卷第231頁至第250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49號乙○○等被訴貪污等案件全卷屬實,並有上開部分卷證影印附於原審卷足考(見刑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73頁),足見此20萬元之餐費已確實辦理並支出甚明。

而上開支出傳票業經上訴人核閱,並以被上訴人之甲章核章等情,亦據證人許文銘到庭證述明確(見刑事原審卷第264頁),且經上訴人坦承在卷(見刑事原審卷第275頁),並有支出傳票1紙(按製票日期為88年6月5日)附卷可參(見刑事原審卷第206頁),足徵上訴人於88年10月26日作證時,明知20萬元餐費確已實際執行,竟陳述被上訴人乙○○浮報20萬元餐費支出以虛列核銷國際偶戲節透支經費之事實,灼然甚明。

⒋再者,文化中心88年度支出轉帳傳票,並未從其他項目另外支出20萬元餐費,此經刑事原審審理上開88年訴字第449號乙○○瀆職案件時勘驗屬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

且一般請購程序係先寫請購單後,由總務組去詢價,再附估價單連同請購單呈報給上級核准,執行完畢後再將統一發票黏貼憑證向會計申請,會計再開出支出傳票,最後再開出支票;

本件20萬元之支出項目雖有改變,但只有1筆支出而已等情,業據證人陳鳳嬌到庭證述明確(見刑事原審卷第198頁至第200頁),是上訴人雖於歐式自助餐執行後始收到證人陳鳳嬌上開更改支出科目之簽呈,然該簽呈僅係說明該餐費支出之理由及支出之預算項目,並未附請購單或統一發票黏貼憑證,而無另行支出其他費用之形式,以上訴人擔任公務員多年之資歷而言,當知上情,縱上訴人未就該筆費用之統一發票予以核章,亦應無誤認有重覆請購情事之理。

再參以『浮報經費』及『調整經費』兩者之意義天差地遠,前者係指經費申請後並未實際執行,後者則係指經費確有實際執行,但實際支出之預算項目與原先規劃之預算項目不同,此等意義亦理應為久任公務員之上訴人所明知。

倘上訴人所辯其未經告知20萬元餐費之預算支出科目有變更為真,上訴人應不致於將此情事與「浮報」行為劃上等號,遑論證人許文銘已於88年4月28日以國際偶戲節代辦經費調配不足,聲請將某些經費支出更改支出科目為由,製作簽呈會簽各單位,上訴人非但予以核章,尚加註『請各組全力配合挪用提供一切經費,支援推廣組辦理偶戲節活動以利核銷結案』等語,此有被害人乙○○於91年8月13日所呈之簽呈影本1紙附卷可按(見刑事原審卷第145頁),是上訴人理應知悉國際偶戲節經費有變更支出科目之情事無誤。

上訴人事後再辯稱因見此份簽呈即生重覆申請經費之懷疑,且支出之預算項目又與原先計劃不符,因而向檢察官證稱有浮報情事,而其所述之浮報之意即為預算變更、調整經費相同云云,顯與常情相悖,而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⒌另上訴人於88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5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作證時,當日之錄音帶雖已銷燬,無從得知當日之開庭內容,然依該次訊問筆錄所載,上訴人於當日經檢察官訊問其與被上訴人之關係後,檢察官即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給閱結文後,上訴人始在結文上簽名具結並附卷等情,此有該次訊問筆錄及結文1紙影本可參,足見上訴人於該次作證前,確有履行具結之法定程序甚明,上訴人空言否認未受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云云,實難憑採。

又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自承:因檢察官說話聲音比較大聲,我害怕,所以在他追問之下,才把所見所聞全部講出來等語明確(見刑事偵查卷第44頁),又參以上訴人於刑事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並未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內容,僅極力解釋其本意並非如此,上訴人尚於刑事原審審理時供認:檢察官整理我說過的話,最後再問我是不是這個意思,我回答是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276頁、本院卷2第44頁)。

衡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為上下隸屬之長官部屬關係,均共同負責國際偶戲節活動,上訴人參與之程度甚或較證人許文銘、陳鳳嬌等人更深,已如上述,倘上訴人因懼怕真實陳述有使自己受到可能被列為被告之風險,理應為對被上訴人乙○○有利之供述,以防受到牽連,然上訴人竟證稱上開對被上訴人乙○○不利之供述,顯見上訴人並未因害怕受到刑事追訴而影響其證述之真實性。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明知20萬元之歐式自助餐已於88年3月28日在縣立游泳池邊舉辦執行完畢,竟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後仍故意虛偽證述被上訴人乙○○有浮報費用以核銷透支預算之情事。」

(參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9至26頁)。

足見原確定判決已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縱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再審原告主張其無虛偽陳述之故意或過失,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不符。

又最高法院業以95年台上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94年上更㈠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其發回理由認再審原告是否有虛偽陳述之故意,不無研求之餘地云云,最高法院雖將本院94年上更㈠字第216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惟判決尚未確定,故尚難據此即認再審原告無虛偽陳述之故意或過失。

(三)再審原告所陳如上開㈢部分之主張,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為「⒉被上訴人原兼任財團法人雲林縣文化基金會執行長,薪資每個月為3千元,有該基金會薪資印領名冊影本可證,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偽證陷害而遭調職,致不能領取此筆待遇,如不受上訴人偽證陷害,應可合理的期待繼續擔任此一職務,故被上訴人主張每個月受有3千元的兼職薪資損失,亦屬有據。

38個月的損失為114,000元。

又上訴人請求向雲林縣政府函詢:『財團法人雲林縣文化基金會執行長,於雲林縣政府文化中心88年11月間改制為文化局後,是否由歷任文化局長兼任?如非由文化局長兼任,又係自何時開始未由文化局長兼任?』經雲林縣政府以94年3月9日府圖字第0942400115號函覆之財團法人雲林縣文化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5條規定:『本會設執行長1人,由文化局(或代理人)兼任負責規劃‧‧‧』(見本院卷2第14頁),益證被上訴人如不受上訴人偽證陷害應可合理的期待繼續擔任此一職務,並每個月領取3千元的兼職薪資。

⒊被上訴人主張加班費以每個月6千元計算,本院觀被上訴人所提領取加班費紀錄,其每個月領取金額不一定相等,有時達9千餘元,有時僅2千餘元,平均約在6千元左右;

且上訴人請求向雲林縣政府函詢:『雲林縣政府文化中心自88年11月間改制為文化局後,在89年度至91年度間各年度所編列加班費預算金額分別為何?又至91年12月31日為止,歷任文化局長每月加班時數及支領加班費金額又各為何?』經雲林縣政府以94年3月9日府圖字第0942400115號函覆資料以觀歷任局長每月加班費最多9,760元,最少1,268元(見本院卷2第9頁),亦與被上訴人主張者相仿;

又上開函文亦表示被上訴人此期間於新職務任職期間並無支領加班費,蓋該單位無加班費之預算編列。

(見本院卷2第8頁),是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每個月6千元計算,尚屬合理,則38個月的損失是228,000元。」

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8至29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再審被告如不受再審原告偽證陷害,應可合理的期待繼續擔任雲林縣政府文化中心主任而得請領加班費,及財團法人雲林縣文化基金會執行長,每個月可領取薪資3千元之理由。

又再審原告主張判決不備理由部分,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於法不合。

(四)再審原告所陳如上開㈣部分之主張,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為「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羈押庭所為筆錄載『法官諭知:被告乙○○‧‧‧,且依證人之證述,‧‧‧,應收押禁見,‧‧‧。』

(見原審附民卷第36頁),輔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10月30日點名單(見刑事88年度偵字第5535號偵查卷影本第1頁),當日除被告乙○○、劉正義、林振成、許文銘等4人外,證人中之葉彥萍、陳鳳嬌亦改列為同案被告,證人僅剩本件上訴人甲○○,足證上訴人甲○○之上開偽證證言亦為被上訴人遭法院羈押之原因之一,又被上訴人因羈押而遭調職處分,則上訴人之上開偽證行為,並使被上訴人被服務機關雲林縣政府停職、降職,其偽證犯行,按諸一般情形確實足生此種結果,且無從認為,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致生此種結果,故應認上訴人的偽證犯行與被上訴人被羈押、起訴、停職、降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的偽證陷害致遭檢察官羈押長達32天,又因此遭降調為三級主管職務(文化中心主任職務係屬一級主管),被上訴人任公職26年,過去未有不良紀錄,且曾多次獲獎,能被選任為文化中心主任,必是受到相當大的肯定與信任,今遭羈押、起訴、降調職務,被陷害查辦期間,報紙登載多時(有許多報紙影本可證),心血化為烏有,清譽更因此蒙塵,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確實甚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原為文化中心主任、政治作戰學校畢業、東海大學公共行政研究所及南華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南加州大學社會福利研究(見原審卷第79至88頁),上訴人係台北私立淡水工商專科學校畢業(見本院卷2第195頁)為文化中心祕書及兩造領取的待遇暨上訴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見原審卷第68頁至70頁之土地謄本3份)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上的損害賠償以180萬元為適當。」

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7頁、第29至30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認再審原告的偽證犯行與再審被告被羈押、起訴、停職、降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乃屬原確定判決法院之職權行使範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兩造身份、學歷、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再審被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80萬元為適當,故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為如再審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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