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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丙○○
丁○○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十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參照)。
至按當事人對於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事由,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諸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至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①再審被告甲○○於一審已向沈溫民之子收取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已喪失上訴資格,竟仍准繼續訴訟;
②再審被告與第三人沈溫民發生債務關係之車禍事件,係發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而再審原告丙○○之債權在八十七年發生,並非假債權;
③原確定判決就伊所提出匯款單及放款轉帳單逕予否定而不採;
④第三人張世桐與再審原告丁○○曾至農會取款二百萬元,並由張世桐將該筆款項親自匯款出去,此一明確證據竟為原確定判決不採;
⑤再審原告乙○○持有匯票存入張世桐名下之借貸證明,原確定判決僅因伊未取利息而否定此一借貸事實等等,均有未合,而請求廢棄本院原確定判決云云;
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指摘事項,其中就①點之事由,於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十六號之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為主張,此有再審原告之「民事上訴狀」可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民事第三審卷宗二四頁、二五頁),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另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
至於就②、③、④、⑤點事由,均係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有誤云云,惟並非主張對於原確定判決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指出本院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難認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 振 昌
法 官 李 素 靖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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