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5,再易,11,200606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 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再審 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本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鈞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

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9 號民事判決:「翁月滿係為上訴人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為保險法第8條之1所稱之保險業務員,屬上訴人之使用人。

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翁月滿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及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 號民事判決:「要保人之據實說明義務,為於保險人就其書面詢問事項不知或不得而知之情況下始屬重要,必在此情況下,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始有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可言。

苟保險人就其書面詢問事項已知或可得而知,非不可於訂約之時據以確定或控制其承擔之危險,自不容於訂約之後,藉詞要保人違法說明義務,據以解除契約。

本件人壽保險契約訂立前既經保險人施以身體檢查,就保險人有無上述病症本極易看出,及非不得而知。

依上述說明縱被保險人確有上述病症,而被上訴人於要保時為不實之說明,上訴人亦不得據以解除契約。」

(二)再審原告於原審已提出再審被告於92年4 月23日,即可得而知被保險人因高血壓等症狀就診之情事。

蓋高血壓並非短時間內即可形成之疾病,且再審被告為一專業保險機構,於被保險人申請住院理賠時,既已派專員調查,並於92年4 月23日向奇美醫院調閱有關被保險人之病歷資料,該資料上亦明載被保險人有因左腦出血、高血壓、糖尿病及呼吸衰竭住院治療就診情形,當可知被保險人有因高血壓就診之情事,顯見再審被告可得而知本件保險契約有解除權之原因,乃再審被告竟遲至92年10月14日始解除契約,顯已逾越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1個月之除斥期間。

(三)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對於上揭92年4 月23日可得而知被保險人有因高血壓就診之情事隻字未提,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再審之訴駁回。(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細閱其再審理由,可知再審原告僅係就原審已論斷之部分泛言未論斷,然原確定判決只就再審原告所指摘之各項證據、法律適用詳為論駁,故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解除契約未逾1 個月之除斥期間認定,係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自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二)按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之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原因後,經1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其所謂知有解除原因之知,係指確實知悉而言,如對未為據實說明之解除原因尚待調查或查證,始得明瞭確悉時,難謂業已知悉解約原因。

又該條項所謂之有解除原因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就保險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再審被告於92年4 月23日奇美醫院之回覆病歷摘要上,僅記載被保險人於「92年1月26日至92年2月17日因住院治療」,並未提及被保險人投保前亦曾因高血壓、糖尿病就診,再審被告當時無從知悉要保人於投保時為不實之說明,具有解約原因。

而係以奇美醫院92年9 月26日回覆病歷摘要上記載「83年7月14日至92年1月20日多次因高血壓、糖尿病門診」始知悉有解除契約原因,旋於92年10月14日以臺北郵局第8752號存證信函,解除與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未逾 1個月之除斥期間,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不合法且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向原審調閱94年度保險字第6 號、及本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民事案卷。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係於95年3月8 日收受本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既有該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足稽,則再審原告於95年4月7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訴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92年4 月23日,已可得而知被保險人有因高血壓就診之情事,乃遲至92年10月14日始解除契約,顯已逾越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1個月之除斥期間,原確定判決對此置而不論,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再審被告則以:92年4 月23日之奇美醫院回覆病歷摘要,僅記載被保險人於「92年1月26日至92年2月17日因住院治療」並未提及被保險人投保前曾因高血壓、糖尿病就診,再審被告當時無從知悉要保人於投保時為不實之說明,具有解約原因。

嗣奇美醫院92年9 月26日之回覆病歷摘要,記載「83年7月14日至92年1月20日多次因高血壓、糖尿病門診」始知悉有解除契約原因,旋於92年10月14日以臺北郵局第8752號存證信函,解除與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並未逾1 個月之除斥期間。

且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之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原因後,經1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解除原因之知,係指確實知悉而言,如對未為據實說明之解除原因尚待調查或查證,使得明瞭確悉時,難謂業已知悉解約原因。

再審原告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7年度臺上字第1091號、60年度臺再字第170號、及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及92年度臺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足參。

足見舉凡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等,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均不得資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明(參89年9月修訂5版印行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482頁見解、及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

又再審之目的係在救濟有瑕疵之確定裁判,故必此項瑕疵影響於原確定裁判之結果,亦即如無該瑕疵之存在,原確定裁判可能有不同之結果時,始得為再審之訴之理由;

若原確定裁判縱有瑕疵,對於其裁判結果並無影響者,應不能以之作為再審理由。

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並強調「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自明。

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同法第497條所明定。

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未斟酌再審被告於92年4 月23日,已可得而知被保險人因高血壓等症狀就診之情事,即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裁判不依證據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於92年4 月23日奇美醫院之回覆病歷,是否即可得而知被保險人因高血壓等症狀就診之情事,已於判決書第8頁論述:「上訴人於92年4月7 日申請理賠時,提出奇美醫院92年2 月21日診斷書為證,其上載明「急性腦中風顱內出血,於92年1月26日至92年2月17日住院治療。」

被上訴人公司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之診斷向奇美醫院查證病歷,該院92年4 月23日就查詢主要病症回覆病歷摘要上記載:「初診日期:92年1 月26日,診斷:左腦出血、高血壓、糖尿病及呼吸衰竭。」

依上開奇美醫院92年4 月23日回覆病歷資料,僅能得知被保險人於「92年1月26日至92年2月17日因住院治療」,奇美醫院並未提及被保險人投保(即91年11月19日)前曾因高血壓、糖尿病就診紀錄,被上訴人主張於92年4 月23日並無從知悉要保人於投保時故為不實之說明,具有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即非無據。」

等語明確在卷,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該所謂之重要證據,已非有據。

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換言之,舉凡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等,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均不得資為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既未具體明確指出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裁判之情事,徒憑己見任對原確定判決就證據之取捨及法律之適用,指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遽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求為判決如再審聲明所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K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