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5,再易,13,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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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乙○○
甲○○
再審被告 丙○○(兼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被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列原確定判決同造當事人廖富里、廖健佑及廖通年等三人(下稱廖富里等三人)為再審原告,依上開說明,本應將廖富里等三人同列為再審原告,始為適法,惟本件提起再審之訴已不合法(詳後述),自無庸再審酌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當事人適格問題,而將廖富里等三人同列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及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

而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要旨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證據漏未調查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惟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本院宣示時即已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確定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再審原告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收受本院原確定判決(本院確定卷第三六九頁、第三七三頁),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四頁,本院收狀章),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

又再審原告迄未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徐宏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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