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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民事訴訟法既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即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參照),故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是否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係以已確定之再審判決為準,而非自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時起算。
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六號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該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萬五十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公告時即告確定。
惟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經宣示者,因宣示而生效力,其判決固應於宣示時確定,但原再審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事由,因宣示判決時既非必須告知判決理由,當事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而判決正本之送達,又須相當時日(民事訴訟法第二二八條、二二九條參照),故對於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以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收受第二審判決送達時,為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日,以之計算法定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始稱合理(參照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㈢,第四三九頁至第四○○頁)。
準此以言,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受「原再審判決」,再審原告乃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院收文日期)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起訴狀附卷可稽(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六號卷第一二六頁、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論有無扣除在途期間,均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前曾對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六號判決駁回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再審原告於該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即係以:「㈠判決基礎之立基(事實真相、事證、情境),完全(漏未)依法調查,逕以(程序、程式、繫屬、管轄、資格等)枝節問題以及(分案技術、技倆)極盡(挑剔、刁難、杯葛、欺騙)欲蓋彌彰;
㈡判決基礎之證據證物(採證、心證),是(執法黑手)變造、偽造的。
(依據原偵查未臻完備、矛盾錯誤、草菅人民之偵查卷宗、偵訊筆錄)㈢最重要者,最關鍵(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㈣原審(審理)違法侵權,未依法權利告知,侵犯當事人(依法)之請求權不敢(依法)請求聲請之調查證據(有利、不利)、不敢(傳訊)依法聲請傳訊之證人、不敢(調卷)並准予閱卷(全部及完整的卷宗)、不敢(更正)執法黑手(變造、偽造、登載不實)的筆錄、不敢(讓)雙方兩造(就事實、證據)對質、辯論、不敢(勘驗)絕對證據(偵訊、偵查總共六捲錄音帶);
原審(審理)竟然(故說八道、睜眼瞎話)騙稱會(另分成被害人00000000及原告)兩案,分別審理。
(收受被害人00000000委任書狀)兩造對(證據:污衊分手情書等)沒有爭執。
本件判決(採證、心證)依據(事證)既然已臻明確。
製作造假:製作(形式、騙人)的不實勘驗報告。」
等語。
經核其主張,已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六號判決敘明,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
本件再審原告以「㈠應調查之證據而不調查之違法;
㈡訴訟程序極盡一切程式、程序、技術挑剔、杯葛、刁難之違法;
㈢採證及心證之形成均依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號偵查結果;
㈣訴訟程序亦違反武器平等原則;
㈤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如偵查卷內之警訊筆錄、偵訊筆錄、調查筆錄及原審卷之勘驗筆錄均係偽造等情,請求再審,求為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九十四年度再易字二六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為客觀公平公正之判決。」
,顯係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於本院以再審之訴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訴後,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故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合法,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徐宏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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