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5,勞再易,2,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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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隆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本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本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0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即強制退休制度,乃雇主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面請求勞工退休。

又強制退休之發動權在雇主而非勞工,即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亦得不強制其退休,勞工不得片面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而請求給付退休金,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可供參照。

㈡依證人鍾馥妃於前程序原審法院所證稱:「(問:本件原告離職的情形,妳清楚嗎?)原告當時是離職,他要求我幫他辦理離職」、「(問:原告當時是辦理離職,還是辦理退休?)當時是辦理離職,他說他要領勞保退休金,所以我就幫他辦理」、「(問:原告離職是否因公司以原告屆齡為由,要求原告離職?)沒有」等語,足徵再審被告係主動離職,再審原告並無命其強制退休之意思。

依前揭判決意旨,尚難僅以雇主對勞工所為退休之意思表示,未為反對之表示或同意,即發生強制退休之效力,再審原告既未強制再審被告退休,再審被告即不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退休金。

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之勞工保險申請表上既已明載退休字樣,足徵再審原告有命再審被告強制退休之意思云云,顯然違反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聲明、陳述可資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3號及本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又再審原告係於95年3月30日收受本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可參,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再審被告於93年12月31日自被告離職,係自請離職,已經證人鍾馥妃於原審證述甚詳,並非再審原告命其強制退休,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發動權係在雇主而非勞工,再審原告既未命再審被告強制退休,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有強制再審被告退休之意思,並依上開法文命其給付再審被告退休金,顯然違反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前開確定,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等語。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

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須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有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亦著有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惟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係依據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所提出之斗南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94年3月9日勞資協會字第9401062號函、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書證之內容,並審酌再審被告之退休時間離春節甚近,即將領年終獎金、再審被告身體狀況良好,無自動退休原因等綜合考量,據以認定再審被告係由再審原告命其退休,而再審原告所舉證人鍾馥妃於前程序原審所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證言(即再審被告係自動離職一節),則因證人與再審原告有僱傭關係難免有迴護再審原告之意,其證詞不能採信,綜合全辯論意旨,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係命再審被告退休,並據此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再給付退休金384,000元,此有判決書之記載可按(本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理由欄二、㈡、㈢,即判決第10及11頁)。

㈣茲再審原告仍執陳詞主張,其並未命再審被告退休,再審被告係自請離職云云,核其主張,無非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錯誤之情事。

依前揭說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之前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間,再審原告執此作為再審之事由,非有理由。

三、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判,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經核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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