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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26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同法第497條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又本件係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再審原告係於95年1月11日收受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法院卷第38頁可參,而再審原告於95年1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民事再審起訴狀附於本院卷第3頁可稽,經核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㈠在判決離婚後伊不能保護伊孩子。
㈡在判決離婚後伊和伊小孩沒有安全感。
伊小叔可以隨時開門進來,伊精神上受有壓迫感。
㈢離婚判決前伊先生會喝酒,曾喝醉酒跑到我女兒房間作勢要小便在我女兒的頭上。
㈣伊先生說我沒履行同居義務是錯的,有一次伊先生打電話叫伊回去,當時伊人在台南,伊也是馬上趕回家。
㈤伊交5千元給伊先生,是要讓伊先生拿去幫女兒繳學費,但是伊先生卻拿去喝酒等。
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家醜不可外揚,全家還很幸福,並非如再審被告所陳述那麼嚴重,迄今再審原告已後悔,再審被告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並沒有舉證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於本院為訴之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81號、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26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裁定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程序不合法,也沒有理由,再審原告所謂發現新證據究竟為何,從其書狀亦無從得知,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駁回再審之訴之聲明。
五、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
抑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及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且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申言之,當事人發見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請求離婚是要和通姦對象交往、原確定判決就其在判決離婚後不能保護小孩、和小孩沒有安全感、小叔可以隨時開門進來精神上受有壓迫感、離婚前再審被告會喝酒曾喝醉酒跑到女兒房間作勢要小便在女兒的頭上等新證據均未予斟酌,原確定判決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並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證物。
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其有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情,並非屬實。
又查本院前審判決係以:「兩造感情不睦且分居已久,渠等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不存;
兩造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已因上訴人之債務問題造成妨礙情形,客觀上足認為難以繼續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益徵被上訴人主觀上無欲與上訴人重修舊好之意願,堪認此情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至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與其離婚乃因欲與前通姦對象交往等語,縱然屬實,然被上訴人現是否與前通姦對象交往之情,除經被上訴人否認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核不足採。
況被上訴人自陳照顧家庭、負擔家計並數度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經其女段冠華於原審證實,故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上訴人顯非應負責任之一方,得由其訴請離婚,洵屬有理。」
為由,准許兩造離婚。
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縱然屬實,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
惟離婚訴訟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且前確定判決亦經第三審駁回上訴確定,自與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同。
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亦因前確定判決係經三審確定,不生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問題,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對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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