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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上字第5號
聲請人即上訴
人(反訴原告) 乙○○
追 加 上訴人 己○○
丙○○
丁○○
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乙○○因與上訴人即原告甲○○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追加己○○、丙○○、丁○○、戊○○為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及上訴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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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在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或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則上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在反訴部分有第446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形;
訴之變更或追加部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則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2項、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乙○○,與訴外人己○○、丙○○、丁○○、戊○○等人均為本件前案(原審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92號確定判決)之同造當事人,而上開訴外人均為系爭10棟房屋之起造人,因系爭10棟房屋為上訴人(地主)乙○○與對造上訴人(建商)甲○○本於合建契約所分得之房屋,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乙○○、己○○、丙○○、丁○○、戊○○必須合一確定,且與本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此聲請追加訴外人己○○、丙○○、丁○○、戊○○為上訴人,並為其等上訴之聲明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4月間提起本訴,訴請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乙○○給付新台幣(下同)140萬8546元(其中地下室公共設施分攤費用30萬4030元、保證金75萬元、路地配合款35萬9468元)暨其利息;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乙○○則提起反訴請求甲○○給付626萬7381元(包括不當得利216萬元、損害賠償45萬7381元、違約金365萬元),嗣經原審判決兩造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則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刻由本院95年度建上字第5號事件審理中。
㈡兩造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基於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甲○○、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乙○○及其他訴外人(地主)陳仁海、鄭文容、陳蔡瑤琴等5人於79年6月11日所簽定之系爭合建契約所衍生,因此,若非本件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自不得基於系爭合建契約主張權利,其理自明。
訴外人己○○、丙○○、丁○○、戊○○既非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乙○○聲請追加訴外人己○○、丙○○、丁○○、戊○○為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業據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反對,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乙○○聲請追加訴外人己○○、丙○○、丁○○、戊○○為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與上開規定不符(反訴制度係由被告對原告所提起,訴外人己○○、丙○○、丁○○、戊○○等人並非原審之被告),不應准許。
從而,聲請人所為追加己○○、丙○○、丁○○、戊○○等人之上訴聲明,亦無理由,併應駁回。
㈢至於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乙○○雖主張「訴外人己○○等4人與伊均為本件兩造前案(原審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92號)確定判決之同造當事人,與本案所涉之系爭10棟房屋同一,係屬合一確定、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云云。
惟查,原審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92號確定判決與本訴所涉及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當事人均有不同,且訴外人己○○等4人於上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並已聲請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09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受領完畢,以上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92號等民事卷宗全部(共17宗)、94年度執字第10099號執行卷宗全部查核無訛,足見訴外人己○○等4人基於上開確定判決得向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甲○○請求之權利,業已獲得滿足,洵堪認定。
茲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乙○○復執上開訴訟確定判決,指稱訴外人己○○等4人因與本案有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或有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等情形,聲請追加彼等為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亦難認有理由。
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文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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