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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0號
再 抗 告人 甲○○
丙○○兼甲○○送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張運才 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
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為訴訟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時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聲明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僅敘明理由容後補陳,惟迄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書,有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三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顯難認合法,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徐宏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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