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5,抗,109,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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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甲 ○ ○
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且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民法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八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乙○○○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一四地號土地,以及聲請人(即抗告人)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億公司)以其所有坐落同段四一七、四一七之一、四一七之二、四一七之三建號(與上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借款,農民銀行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將上開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

而台灣金聯公司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再將其對聲請人(即抗告人)之上開債權,以及擔保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相對人即本件債權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各一紙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附於本院(即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五八八號卷可稽,準此,本件相對人既受讓台灣金聯公司上開對聲請人(即抗告人)之債權,則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自隨同移轉,是本件相對人亦為抵押權人乙情,應無疑義;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者,係指抵押人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時,如影響抵押權所支配之抵押物交換價值者,對於抵押權不生效力而言。

因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亦有明確說明。

蓋因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法律固允許用益權(如出租)之存在,但如影響抵押權所支配之抵押物交換價值時,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

換言之,事後之用益權如使抵押物價值減少,致拍賣所得之價金,不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時,抵押權人得聲請除去該項權利(執行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以抵押物無負擔之方式拍賣。

查本件前開抵押物中之建物即嘉義縣布袋鎮○○里○○路六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聲請人(即抗告人)崇億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出租於聲請人(即抗告人)甲○○,租期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至一百十四年三月七日止,有聲請人(即抗告人)所呈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則聲請人(即抗告人)崇億公司出租上開抵押物顯然在設定上開抵押權後,揆諸上開說明,執行法院自可除去租賃權後拍賣。

又上開除去租賃權之規定,乃因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登記後就抵押物取得租賃權者,自不得使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其影響,故祇要是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有上開影響其抵押權之情事,執行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使該抵押物以無負擔之方式拍賣,核與抵押權人究以一般債權之執行名義,抑或係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無涉,是聲請人以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一般債權之執行名義,並非以抵押權裁定為執行名義,是相對人聲請除去租賃權,於法不合云云置辯,顯有誤會。

二、抗告意旨以:債權人即相對人係以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吉字第七九九五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原審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八七四號民事裁定),而聲請對債務人即抗告人崇億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予以查封,債權人另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具民事聲請狀略以其抵押債權不足取償云云,請求執行法院除去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然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號解釋意旨,乃應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權因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而受影響者,執行法院始可依法除去租賃關係,本件相對人就該執行事件,雖呈具一般債權之執行名義,並未取得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相對人該除去租賃權之聲請,實不具執行名義,乃屬無執行名義之情形,當無可除去系爭租賃權之效力,惟執行法院不察,誤依相對人之聲請而對抗告人等為該租賃權除去之命令,於法實有未合,核屬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並駁回相對人排除租賃權之聲請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就執行法院依確定之分配表實行分配後,固未明定未能依法受分配之債權人之實體債權或請求權之失權與否,惟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所定「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及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分別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足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縱未取得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對該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應行使該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否則無論其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或有無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就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之優先受償權係規定因拍賣實行分配而生失權之效果。

查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五八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雖係以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嘉院興民執吉字第七九九五號債權憑證,聲請對抗告人乙○○○、崇億公司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依債權憑證之記載原執行名義為原審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八七四號民事裁定,相對人雖未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且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

惟依上開說明,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縱未取得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對該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均得行使該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是則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時,併予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正本各一份(置原審執行卷證物袋),且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民事聲請狀主張原執行法院第一次拍賣因系爭租賃權之存在而未能拍定,且拍賣底價已低於抵押權擔保之金額,影響相對人抵押權之實現,請求排除系爭租賃權,應認相對人已主張行使抵押權人之權利。

況按抵押權係屬物權,專以登記為準,一經登記即對該登記之不動產取得抵押權,並非以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為要件,相對人所聲請執行之系爭房地均經相對人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自得對系爭房地主張抵押權人之權利,抗告人主張債權人應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或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參與分配,始得主張抵押權云云,實有誤會,抗告人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四、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

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雖得依上開規定,復與第三人設定權利或訂立租賃契約,惟如於設定抵押權後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亦規定:不動產之租賃關係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者,經執行法院除去者,不隨同移轉。

蓋因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法律固允許用益權(如租賃權)之存在,但如影響抵押權所支配之抵押物交換價值時,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

換言之,事後之用益權如使抵押物價值減少,致拍賣所得之價金,不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時,抵押權人即得聲請除去該項權利,而執行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以抵押物無負擔之方式拍賣。

查系爭房屋係抗告人崇億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向農民銀行借款所設定七千八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農民銀行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將上開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台灣金聯公司;

而台灣金聯公司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再將其對即抗告人之上開債權,以及擔保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相對人即本件債權人,相對人為抵押權人應無疑義;

而抗告人所主張之租賃權,據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係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止,故系爭租賃關係,顯係於系爭房屋抵押權定後始成立甚明。

再者系爭房地以最低價額三千七百七十六萬一千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次拍賣時並無人投標,勢需減價再拍賣,其底價已顯低於債權額五千五百萬元,應認系爭租賃關係已影響其抵押權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排除系爭房地上抗告人間之租賃關係,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徐宏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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