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5,抗,125,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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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43266號強制執行其中一宗不動產(即台南市○○區○○段1203地號土地,地目旱地,面積1109.70平方公尺),並不影響其它部分土地之執行,惟原裁定卻誤認係全部執行程序之停止,故以全部債權額核算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即為新台幣(下同)4,709,190元,顯屬不當。
本件既不影響其它部分土地之執行,故應以系爭標的物因未能執行,據為核計遲延受償利息始為適當。
原裁定未詳加審認,誤以全部停止執行核計擔保金額,顯屬誤會,亦非合法。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等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43266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甲○○、王富雄及王蘇罔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之不動產為抗告人甲○○所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1203、1204、1205地號3筆土地,嗣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原審95年度補字第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違反誠信原則而任意加計利息、違約金,故該執行名義之請求金額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原審法院乃以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4,709,190元後,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432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原審法院95年度補字第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業據本院調取原審93年度執字第43266號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於本院主張其所聲請裁定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者,係僅指其中坐落台南市○○區○○段1203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而非全部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故原裁定以停止全部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計擔保金,乃屬有誤云云。
惟查抗告人雖僅係對於鹽田段1203地號土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1203地號與同地段1204、1205地號共三筆土地原為魚塭,原審法院執行處拍賣公告乃規定三筆土地「合併拍賣」,既係「合併拍賣」,則抗告人雖僅對其中一筆之1203地號土地提起異議之訴,但整個拍賣之執行程序仍然必須停止。
因此,斟酌相對人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自不得僅以1203地號土地之價值為依據。
是原審法院以本件整個拍賣程序必須停止,而相對人即債權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六十七萬零五百零六元,因停止執行,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可能之損害,酌定為四百七十萬九千一百九十元,並以此定為擔保金額。
依首揭說明,其擔保金額之酌定應認為相當。
且此亦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自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
從而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求予廢棄原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林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惠美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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