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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三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乙○○之財產,已查扣相對人所有之坐落嘉義市○○段二○之二○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四號建物在案,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六百零三萬九千零三元,且無優先債權,已足擔保抗告人之債權額四十五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抗告人請求追加查封相對人所有之同段九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屬超額查封,不應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原查封之三○四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鄰○○○路四三四號房屋係坐落於黑金段二○之二○地號土地(已查封)及同段九二地號土地上(即追加查封之土地),建物與坐落之土地如未併付拍賣,將影響應買人之意願,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追加查封同段九二地號土地。
三、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
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建築物不能與基地之使用分離而獨存,故實務上於建築物與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除有特別情形外,認以併付拍賣為宜」。
查本件執行法院所為查封之三○四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鄰○○○路四三四號房屋,係坐落於黑金段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同段九二地號土地上,該二○之二○號土地面積為五百零一平方公尺,九二號土地面積為十五平方公尺,相對人取得權利均為四分之一,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按。
乃執行法院查封上開建物坐落之黑金段二○之二○地號土地,而未同時查封同為上開建物坐落之九二地號土地,其理由雖以已查封之不動產已足供擔保抗告人之債權,固非無據。
惟二○之二○號與九二地號土地既同屬上開建物之基地,則將來拍定後建物所有權取得人如無同時取得九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是否影響其就建物所有權之行使?事後是否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原裁定悉未說明,尚有未洽。
應由原執行法院查明,另為適法之處置。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有理由,爰予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徐宏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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