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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林重仁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訂有明文。
又准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本票債權並無既判力,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與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應與起訴之請求權具有同一性之原則相悖,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本案訴訟,亦為司法實務之見解。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據原審89年度票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聲請原審以93年度裁全字第1512號裁定,對相對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62之24號土地為假扣押。
相對人遂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審以94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已於94年11月23日送達抗告人,既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94年度聲字第376 號卷足稽,則揆之上揭說明,既難認抗告人所持原審89年度票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本案訴訟,且抗告人迄未於上開命限期起訴裁定期間內為起訴之情,復有原審查詢清單附於該案卷足憑,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原審裁定撤銷該院於93年11月23日所為之93年度裁全字第1512號假扣押裁定,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該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未具理由空言不服原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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