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5,抗,156,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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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所為裁定(95年度執聲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6日對原執行法院於同年月6日之通知,定於同年月27日下午繼續進行拍賣抗告人甲○○所有之不動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因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審法院嘉院雲民90執月字第4320號債權憑證,該案執行法院並未依伊另案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實行分配,顯有違法,且就有爭執之債權,已經提起其他訴訟,何能再就同一事由另行起訴(再審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執行程序應停止進行,原裁定駁回伊對定期拍賣繼續執行之異議,即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之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9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執該院90年8月21日嘉院昭執實字第625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執該院93年8月19日嘉院民90執月字第43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據以執行債務人甲○○所有坐落嘉義市○區○○段273等7筆土地,其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法條規定,除有所列事由,自不能任意停止進行。

抗告人雖曾對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不符合上開法條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

況且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訟,業由原法院以92年度字第3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有該判決及本院93年度抗字243號、93年度抗更㈠字第6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4年度台聲字第74號裁定(均影本)在執行卷可按。

況本件強制執行,執行債權人除彰化商業銀行外,另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執原法院90年8月21日嘉院昭執實字第625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是抗告人對定期拍賣繼續執行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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