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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丙 ○ ○
號
甲○○○
乙 ○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5年4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對於95年度再易字第3號、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及92年度南簡字第12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95年度再易字第6號),為此請求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尚有爭執且有未經斟酌之新證據,抗告人已提起再審之訴,爰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
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志認定之。
四、抗告人謂其已提起再審之訴乙節,固經原審查明屬實,惟查,抗告人已先後3次就原審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均經原審為駁回之判決,此有原審94年度再易字第6號、94年度再易字第11號、95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影本各1件附原審卷可參,雖抗告人就上開駁回再審之判決(即原審95年度再易字第3號)復提起再審之訴,惟衡量其所舉證據資料,與其前揭再審之訴中所述者大同小異,是本院審酌兩造間因本件訴訟業已耗費多時,及兩造雙方之利益,認本件已無繼續停止執行必要,是本院審查結果,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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