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5,抗,71,2006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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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1號
再 抗告人 勇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趙建興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借款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及同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326號、71年度臺再字第210號、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再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740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抗告無理由以95年5月30日95年度抗字第71號駁回在案,本件抗告人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觀諸再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狀內容,係以:法院依抵押權人之聲請拍賣抵押物,始有民法第866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之適用,本件執行係對人執行名義之給付借款執行,非拍賣抵押物之對物執行,原裁定直接適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情形,進而認定得除去租賃而為拍賣,其適用法規顯然有誤;

再抗告人於原執行法院提出之自81年至84年、自86年至90年12月30日及自91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0日等再抗告人與債務人石美真所簽立之系爭執行標的物租賃契約,足證在抵押權設定之前,抗告人即承租抵押標的物,應無民法第866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之適用為其論據。

再抗告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於95年5月30日95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理由內詳予說明,況且,再抗告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實認定之爭執,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本件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亦非具原則上重要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J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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