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更㈠字第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人)因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債權人)與黃傳(執行債務人)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按參與分配,以債權人為限,如非債權人,即無參與分配之權利,觀諸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三十二及三十四條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固提出上開資料聲明參與分配,惟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黃傳具有六百萬元債權一節,業於相對人對抗告人及債務人黃傳所提起之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民事判決,認定抗告人對債務人黃傳並無該債權存在,而判決抗告人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對債務人黃傳既無本件債權存在,則其聲明參與分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所提起之執行名義乃原審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九一二一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並提示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九二他資自地○○○一七三號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又債務人黃傳亦非如原裁定意旨所示:因向抗告人借貸六百萬元(實際金額應為五百萬元),即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第一或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予抗告人,參見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民事判決書第四項;
且上開判決主文僅為:「被告間(即抗告人與債務人黃傳)就坐落如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其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九一二一號支付令,則衡諸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要旨,原裁定容有逾法之嫌,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
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以其債務人黃傳前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二○二○、二○二一、二三九三、二三九四、三二○六、三二○六之一、二三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六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尚有五百萬元本息迄未受償。
茲相對人對黃傳聲請強制執行,業將系爭土地查封在案。
爰聲明請准以債權額五百萬元本息暨督促程序費用參與分配,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雲林地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九一二一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
依首開說明,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抗告人提出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九一二一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據以聲請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既僅應就該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有效為形式上審查,而不問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且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無償詐害行為撤銷權,亦無抗告人與黃傳間債權債務存在與否之確認,該判決之既判力即僅拘束抗告人不得主張系爭抵押權權利,尚無否定抗告人對黃傳確定支付命令請求權之效力。
乃原審法院竟自行審認,以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遽指抗告人對黃傳之確定支付命令債權已被否決推翻,而謂抗告人非為黃傳之債權人,顯逾越執行法院所應審認之範圍,尚有未合。
應認為抗告有理由,爰予以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徐宏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K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