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5,破抗,5,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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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甲○○即楊千慧

抗告人因聲請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原裁定誤
載為94年4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同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
從而,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同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再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因家庭經濟困難等因素,陸續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至今已積欠銀行債務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550萬元,每月應攤還之金額即高達約19萬元,抗告人於醫院擔任護士工作,每月收入僅4萬餘元,不足支付負債支出。
抗告人現有現金資產40萬元、靈骨塔位14座(市價約40餘萬元)、2000年份、1500西西自小客車一輛(市價約10萬元),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8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並提出各債權銀行債務明細表、靈骨塔位使用權狀14份(見原審卷第5-7頁、10-24頁),另於本院提出台北富邦銀行等信用卡帳單9份、復華銀行等放款餘額查詢表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5頁)。
惟查,依抗告人所提信用卡、現金卡帳單計算其應繳金額計為2,203,045元、貸款金額為1,184,771元,合計為3,387,816元,抗告人稱其負債高達550餘萬元,核與其提出之書面資料不符,則抗告人主張其債務已達550萬元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尚難遽信。
再者,抗告人另稱其尚有現金40萬元、靈骨塔位14座約值40萬元,惟抗告人並未提足以釋明之證據,是以抗告人稱其現有上述資產足以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云云,並不足採。
另經原審法院調取抗告人財產所得明細表,抗告人名下除有2000年份、1500西西自小客車一輛,92、93年度所得為856,731元外(見原審卷第27-33頁),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務。
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無聲請破產宣告之實益及必要,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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