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5,重上,16,2007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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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人忠即陳人忠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恒毅 律師
楊丕銘 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梁祝華變更為甲○○,有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人運字第0九五000一三一九號函在卷(本審卷第三二頁)可佐;

被上訴人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審卷第三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二七八之一五四地號土地,以「甲案崙峰大第透天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計劃,對外公開徵求設計圖樣,伊參加應徵獲選第一名,依被上訴人之「台灣糖業公司虎尾總廠營建工程公開徵求設計圖樣應徵須知」(下稱「應徵須知」)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五款之約定,伊取得系爭工程之工程設計權及分期開發設計監造業務。

兩造於同年七月七日簽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下稱「設計監造契約」),伊依設計監造契約約定,提出全區合計共一百一十戶設計興建房屋之配置圖並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

嗣伊依約完成被上訴人推出第一期十六戶房屋之設計監造工作並獲報酬後,被上訴人拒不委請伊繼續其餘九十四戶房屋之第二期以下工程設計監造,並將第二期工程所在基地,另行與訴外人佃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佃坤公司)合建房屋,而由其他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完成。

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合約致給付不能,同時侵害伊已取得之系爭後續工程設計權,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本於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七萬一千五百一十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尚有未合;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九十七萬一千五百一十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應徵須知」第十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須待渠通知上訴人後始辦理訂約手續,惟渠既未通知上訴人訂立系爭第一期工程以後之開發設計監造契約,則除系爭第一期工程外,兩造並無任何工程設計監造契約關係存在。

上訴人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僅須提出初步規劃之全區配置圖,其提出之細部設計圖說如平面圖、立面圖及計算概算金額,僅限於第一期工程之十六戶房屋部分,足見兩造簽訂之「委託監造契約」,僅限於系爭工程之全區初步規劃及第一期細部設計監造等事宜,並不包括後續各期開發設計監造業務。

又兩造間之「設計監造契約」,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上訴人領取報酬尾款後,已因完成而消滅。

至於系爭「應徵須知」屬於要約之誘引,渠不受「應徵須知」拘束。

其後渠總公司因配合政府平抑房價政策,暫緩營建開發自建房屋住宅興建二年,已無須再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等土地開發事宜,渠僅單純立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與從事建築開發之業者合建房屋,此項政府政策之情事變更,非渠於公開徵求設計圖說時所得知悉,自無須通知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後續之各期設計監造契約;

兩造間既未就系爭工程後續之各期開發設計監造業務簽訂契約,渠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此外,縱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其請求之損害金額,亦非其實際所受損害等情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就坐落上開大崙小段二七八之一五四地號土地,以系爭工程之工程計劃,對外公開徵求設計圖樣,由上訴人應徵獲選第一名,取得系爭工程之工程設計監造權。

兩造於同年七月七日簽立「設計監造契約」,上訴人並提出全區合計共一百一十戶設計興建房屋之配置圖而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

其後上訴人已依約完成被上訴人推出第一期十六戶房屋之設計監造工作並獲報酬後,被上訴人已將第二期工程所在基地,另行與訴外人佃坤公司合建房屋,而由其他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完成等情,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應徵須知」、「工程規劃說明書」、「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全區配置圖」、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十頁至第三四頁),及被上訴人於本審提出與訴外人佃坤公司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本審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五四頁)外,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應徵須知」屬於兩造訂立之「設計監造契約」內容一部分,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合約,而將系爭工程之第二期以下工程所在基地,交予訴外人佃坤公司合建房屋,並由其他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同時侵害伊已取得之後續工程設計、監造權,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系爭「應徵須知」是否屬於兩造訂立之「設計監造契約」內容一部分?被上訴人未交付後續第二期以下工程之設計、監造,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厥為本件訴訟首應究爭點。

六、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至於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參照);

查:

(一)兩造不爭之系爭「應徵須知」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規定名次之評定,係由評審小組就各應徵作品,按成績評定第一、二、三名,獲選第一名者獲得甲案工程設計權。

同條項第五款並規定:「本須知所述甲案工程設計權含後續分期開發設計監造業務,後續各期應俟本總廠通知後,辦理合約手續,如逾期未辦理者視同棄權,本總廠得另行辦理徵圖。」



第十一條則規定:「設計監造酬金,依照如附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規定辦理。

甲案後續各期視本公司當期規定辦理。」

(原審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

(二)又兩造簽訂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標的,為系爭工程中第一期住宅新建工程十六戶房屋之規劃設計,並不包括第二期以後工程之房屋規劃設計;

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十條並約定:「本契約自簽約之日起生效,於工程竣工驗收決算等手續完成,並結清服務酬金本工程如有任何疑義,乙方(按即上訴人)有接受諮詢之義務。」



此外,綜觀契約全文,並無將系爭「應徵須知」以附件方式,列作契約一部分者,此參卷附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條款甚明(原審卷第一八頁、第二五頁),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三)綜參上情:⑴系爭「應徵須知」第十條係規定應徵評審辦法,並以評定獲選第一名者獲得系爭工程之設計權,堪認系爭「應徵須知」,屬於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廣告方法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知悉廣告人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之優等懸賞廣告性質;

則對於完成一定行為且經評定為優等之人,即因此而取得系爭工程之設計權。

⑵惟上揭優等懸賞廣告,雖明訂:「所述甲案工程設計權含後續分期開發設計,監造業務」,惟同時並限定:「後續各期應俟本總廠通知後,辦理合約手續,如逾期未辦理者視同棄權,本總廠得另行辦理徵圖。」

等語,參照上訴人因評定為第一名而取得系爭工程之設計權後,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事項,所簽立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並未將系爭「應徵須知」以附件方式,列作兩造契約之一部分,則系爭「應徵須知」之優等懸賞廣告,因上訴人經評定為第一名,而現實取得之系爭工程設計監造權,僅限於系爭工程之興建房屋設計監造工作而已;

至於後續之各期興建房屋工程之規劃細節、條件、設計監造報酬等契約要素既未約明,難認系爭「應徵須知」之上開訂定,即有將後續各期興建房屋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納入兩造間訂立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內容,而為契約標的之一。

準此,堪信系爭「應徵須知」第十條第二項第五款訂定意旨,核係賦予完成優等懸賞廣告之人,於被上訴人辦理後續分期開發時,有以同一條件優先與被上訴人簽定契約權利者亦明。

⑶後續各期興建房屋工程之設計監造事項,既非兩造簽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標的之一,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確未將上揭後續各期興建房屋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交付上訴人施作,亦無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可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委無足採。

七、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此觀諸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至明;

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因行政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核定「健全房地產措施」一種,暫緩台糖公司營建開發自建房屋興建住宅二年,及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而經台糖公司營建開發處函示各單位自建房屋工程改為合建模式乙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台糖公司會成字第八八六七四0一00六號函,及台糖公司營建開發處建設字第八九六二0一00九號函在卷(原審卷第四八頁、第六八頁)可佐。

(二)再被上訴人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二七八之二一二、二七八之二一三地號土地(按即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基地),與訴外人佃坤公司合作興建房屋,雙方約定:由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提供所有土地,乙方(按即佃坤公司)提供資金並買回甲方所分得之房地,且負責委託設計、發包、興建及銷售、交屋、保固等事宜,而訂立「台糖公司虎尾糖廠甄選投資開發商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

並約定合建房屋之規劃設計、監造,由乙方委託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負責,依甲方審查通過之開發計畫書之規劃原則辦理(契約書第三條)等情,有被上訴人於本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台糖公司虎尾糖廠甄選投資開發商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存卷(本審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五四頁)可稽,並經證人即佃坤公司委任之建築師乙○○到場證述明確(本審卷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一頁)。

(三)綜參上情,被上訴人就後續工程之基地,與訴外人佃坤公司合作興建房屋,並約定由訴外人佃坤公司就合建房屋工程之設計監造部分,委託第三人建築師為之,既如上述;

則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新建住宅工程,與辦理後續合建房屋工程兩者言,不僅在興建房屋之模式,一為被上訴人自建,一為與第三人合建之方式上,已有不同外,且就後續興建房屋工程之設計監造部分,後者亦與由被上訴人自行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者不同。

是被上訴人因配合政府平抑房價政策,暫緩自建房屋,而與建設公司合建房屋,並由建設公司就合建房屋之設計監造部分,自行委任建師設計監造,迥異於上訴人依系爭「應徵須知」所示,得以同一條件取得優先訂約權利情形;

被上訴人既未自建房屋,亦未自行將新建房屋之設計監造工作交付第三人施作,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因系爭「應徵須知」取得優先訂約權之故意、過失行為。

上訴人僅以後續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並未交付上訴人施作,逕認被上訴人即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云云,亦嫌速斷,委不足採。

八、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應徵須知」之優等懸賞廣告所示,因上訴人獲選第一名,而將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交予上訴人,兩造並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其後並已依約完成工作及給付全部報酬完畢,兩造間就設計監造契約效力已因完成而消滅。

至於系爭「應徵須知」所示「後續分期開發設計,監造業務」並非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至於後續新建房屋工程,並非採被上訴人自建模式,被上訴人亦未自行將新建房屋之設計監造工作交付第三人施作,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因系爭「應徵須知」取得之優先訂約權情事,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上訴人本於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九十七萬一千五百一十元本息之判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所採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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