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5,重上,29,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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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永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上訴人 福網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緣被上訴人甲○○(英文名為Nick)係被上訴人福網國際有限公司(英文名為Dartcon)(以下簡稱福網公司)之負責人。

被上訴人甲○○於92年2月間意圖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不法所有及利益,以共同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再利用兩造先前的交易慣例上所給予之信用額度大約200多萬元,訂貨金額可達到550萬元左右及以其向來信用良好及誠懇態度取信上訴人,被上訴人甲○○明知及隱瞞其就92年6月12日起所訂購用以內銷之貨物已不願支付貨款,利用先前所詐得550萬元信用額度,自92年7月4日起至92年9月24日止陸續向上訴人詐購取得合計2,438,373元之貨物。

另又詐欺上訴人自92年6月18日起至93年3月3日止之維修貨物之維修費合計30,555元,合計為2,468,928元。

㈡、另被上訴人甲○○又於92年10月間,再承前揭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意圖,明知及隱瞞事後欲利用出口文件之受貨人名義係第三人,將貨款債務推卸予該第三人,而利用台灣地區欲出貨至中國大陸者,必須以第三地公司之名義為受貨人、不得直接以中國大陸廠商之名義為受貨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欲出貨予其所稱在中國大陸之北京永洋福網公司,而以第三地即英屬維爾京群島之Sisphe Global Limited(以下簡稱為Sisphe公司)為受貨人。

而密集地自92年12月30日至93年1月9日間,短短之11日內要求上訴人出貨合計金額達4,529,545元之鉅。

其後又分別在93年1月13日向上訴人訂貨149,378元、在93年2月12日向上訴人訂貨298,755元,並要求上訴人儘快出貨。

此際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積欠之內外銷貨款金額合計巳逾越550萬元之信用額度達約150萬元,而被上訴人又未依承諾就逾越之額度簽發本票做為擔保,致上訴人乃不同意再行出貨,又經被上訴人甲○○請求,並清償693,277元後,始出貨,其後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上訴人始知受騙,而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詐得外銷部分計4,284,401元。

內、外銷貨款及維修費之價值合計達6,753,329元。

㈢、被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6,753,329元。

又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應與被上訴人甲○○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另上訴人併得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即維修費30,555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應給付積欠之價金及維修費6,753,329元。

再上訴人就上開金額中之300萬元,併得依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至於利息起算點,因外銷表最後一筆款項之清償日為93年4月6日,本件利息之起算點乃自93年4月7日起算;

至於利率之部份,上開金額中之本票300萬元部份,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結果,其利率為年息6%,其餘金額之利率則為年息5%。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上訴。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753,329元,暨自9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0萬元部份按年息6%、其餘3,753,329元部分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之負責人,而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成立於89年間,係從事電子材料等進出口批發事業,向來正派經營,在業界享有極高之聲譽。

嗣後經友人介紹認識上訴人負責人丁○○,丁○○稱其公司有新產品發表,邀請被上訴人甲○○至上訴人公司位於臺南之工廠參觀,被上訴人甲○○遂曾至上訴人公司「參與新產品發表」,嗣後雖有向上訴人公司訂貨,然從未在上訴人公司或工廠訂過貨(因雙方訂貨模式均以傳真回簽或E-mail回覆確認),上訴人公司之產品雖均有一定比例之瑕疵,然雙方合作尚屬愉快,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就貨款部分亦定期結清,並無積欠上訴人公司。

更無任何詐欺行為。

㈡、雙方合作尚屬愉快,上訴人亟欲擴展大陸市場,當時國內公司不得直接出口中國大陸,須以第三地公司名義為受貨人再輾轉出口至中國大陸,且上訴人公司時值申請上櫃審查,時機極為敏感,為規避證券管理委員會上櫃之查核,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丁○○則以其關係企業永睿公司(負責人丁○○)名義,邀集丁○○之朋友洪木榮、王琦、溫英志及甲○○、陳世宗、呂官瑜等人共同成立Sisphe公司,Sisphe公司設立所需之相關費用均由上訴人負責人丁○○支付並指派其姊姊訴外人郭明秀全權處理,於92年底成立。

至於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約於91年6月成立,然絕非被上訴人甲○○一人先至大陸北京所成立。

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因非常熟悉出口至大陸之流程以及大陸入關之種種規定,故上訴人公司均全權委任被上訴人福網公司辦理出口至中國大陸業務。

而買受人是廣州理想公司、上海伍和公司,上訴人卻硬拗為所謂「形式買受人」、「實質買受人」;

明明是上訴人之結盟加工廠,卻要硬拗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人頭。

就上訴人所指外銷部分被上訴人僅單純為受委任,並非買賣相對人。

㈢、兩造間之交易型態均以信用狀為擔保而訂貨、付款,故被上訴人大多是向上訴人陸續訂貨一段時間,累積至相當金額後,再結算該期間之款項,大多於每月5、15或月底付款,且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5日以前之訂貨款項即上訴人主張之內銷部分已全部付清。

㈣、有關維修部分之費用,上訴人應先證明經其維修已無瑕疵,已為完全給付,否則其請求並無理由。

㈤、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福網公司自89年7月14日起,陸續向上訴人訂購路由器等貨物,而開始有生意往來,就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所購買貨物之交貨地點在國內之貨款(即內銷部分),訂購時間在92年6月20日以前的貨款,被上訴人已經全部清償完畢。

㈡、92年2月14日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甲○○共同簽發系爭面額300萬元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作為兩造間買賣交易,交貨地點在國內(即內銷部分)貨款之擔保,有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本票一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4頁)。

㈢、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曾簽發發票日為92年8月15日,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票號SMA0000000號,面額4,286,652元,支票交付上訴人清償貨款,上訴人於92年8月29日提示兌領清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詐欺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貨款及維修費合計6,753,329元之損害,而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上訴人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參照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3380號判例)。

因之按諸前開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上開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上訴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92年2月12日欲向上訴人訂貨3,510,203元時,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甲○○意圖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不法所有及利益,乃至上訴人營業處所向上訴人詐稱:我可以開立發票人為我本人及福網公司、金額為300萬元之本票給你們做擔保,加上你們在先前的交易慣例上給我的信用額度大約200多萬元,那麼我的訂貨金額就可以達到550萬元左右,我此次訂貨的金額3,510,203元並未超過這個信用額度,再者我的信用向來很好,你們可放心地應允我的訂貨云云;

上訴人因見被上訴人甲○○極為誠懇致受其所詐而應允。

嗣被上訴人甲○○於92年2月14日至上訴人營業所開立以被上訴人甲○○及福網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面額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以取信,並取得550萬元之信用額度利益。

經一段正常交易取得上訴人信任後,被上訴人甲○○明知及隱瞞其就92年6月12日起所訂購用以內銷之貨物已不願支付貨款,利用先前所詐得550萬信用額度,自92年7月4日起至92年9月24日止陸續向上訴人詐購取得合計2,438,373元之貨物,另又詐欺上訴人自92年6月18日起至93年3月3日止之維修貨物之維修費合計30,555元,合計為2,468,928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間為單純買賣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至上訴人公司行詐之行為,系爭本票是上訴人職員陳景星主動持往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營業處所要求被上訴人甲○○簽發交付等語。

經查:⒈被上訴人福網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自89年間即有業務往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

且被上訴人要求提高可訂貨之信用額度,復有開立本票300萬元以為擔保,且上訴人又自陳見被上訴人甲○○極為誠意而應允,就此上訴人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

⒉再者,上訴人就所主張上開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自承:「沒有人證或是物證」(見本院9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僅陳稱:被上訴人否認積欠上訴人上開內銷部分貨款及維修費合計2,468,928元,可證明被上訴人當初訂貨時有詐欺意圖云云,惟參諸上開判例意旨,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上訴人僅單純否認目前仍積欠上訴人內銷部分之貨款及維修費,在邏輯上無從反推被上訴人訂貨時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行為,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顯未盡其舉證責任,所言已難採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甲○○又於92年10月間,基於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意圖,明知及隱瞞事後欲利用出口文件之受貨人名義係第三人,將貨款債務推卸予該第三人,並向上訴人詐稱:現在中國大陸的市場很大,我在中國大陸成立一家「北京永洋福網公司」,欲發展中國大陸的市場,福網公司已訂購而未出之貨物及此後訂購的貨物,差不多都是要外銷到中國大陸去,你們公司在相關出口文件上要配合我們福網公司的出口作業流程辦理。

你們仍然將貨物暨相關出口文件交付給福網公司,至於其後之實際出口通關作業則由福網公司自行負責處理云云。

上訴人乃配合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將被上訴人所訂購欲外銷至北京永洋福網公司之貨物出口作業流程,將貨物連同可供報關出口之以「第三地即英屬維爾京群島之SISPHE公司為受貨人之相關文件,一併寄送交付予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俾其自行辦理出口通關手續。

再於92年12月間,被上訴人甲○○再設謀向上訴人詐稱:這一段時間中國大陸的市場需求甚大,福網公司基於市場之需求增加而須擴大外銷,所以請你們將福網公司之信用額度550萬元再予提高,你們不必擔心福網公司的付款能力及信用,中國大陸市場需求正旺,福網公司可以將先前的存貨、以及再來要進的貨都順利地銷售出去,福網公司絕對能付款給你們而絕無問題云云,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甲○○所欺騙,同意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之550萬元信用額度酌予提高,然上訴人另要求被上訴人甲○○應就其訂貨金額(內、外銷合計)逾越550萬元之部分補開以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予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見上訴人上當,極為密集地自92年12月30日至93年1月9日間,短短之11日內要求上訴人出貨合計金額達4,529,545元之鉅。

其後又分別在93年1月13日向上訴人訂貨149,378元、在93年2月12日向上訴人訂貨298,755元,並要求上訴人儘快出貨。

此際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積欠之內外銷貨款金額合計巳逾越550萬元之信用額度達約150萬元,而被上訴人又未依承諾就逾越之額度簽發本票做為擔保,致上訴人乃不同意再行出貨。

被上訴人甲○○不斷向上訴人要求出貨並稱該兩批貨品對被上訴人福網公司至關重要,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福網公司至少必須先行清償該逾越信用額度之欠款大約150萬元後上訴人始能再出該兩批貨品。

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於93年3月29日卻僅清償693,277元(93年3月29日支付66萬元,加上先前尚餘33,277元折讓額度可用、合計清償693,277元)。

被上訴人甲○○乃再向上訴人詐稱:我們現在只有能力先付693,277元,等到這兩批貨品出去以後我們就可以拿到貨款,那時我們就可以全部清償給你們公司了云云。

上訴人再為其所騙,且迫於無奈,乃於93年4月6日交付該兩批貨物,合計金額448,133元。

則外銷部分被上訴人合計詐得4,284,401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就所主張上開被上訴人甲○○詐欺行為部分,自承:「沒有人證或是物證,但是被上訴人就附表二部分否認向上訴人訂貨,而且並未清償,就主張已經清償完畢,足見當初訂貨的時候,就有詐欺的意圖。」

(見原審卷一第169頁,9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上開判例意旨,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上訴人僅單純否認目前仍積欠上訴人外銷部分之貨款,在邏輯上無從反推被上訴人訂貨時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行為,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顯未盡其舉證責任,所言自無從採信。

而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甲○○詐欺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認甲○○並無任何詐欺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86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0-242頁)。

㈢、被上訴人甲○○既無任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權利之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即 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有計2,438,373元之內銷貨款及4,284,401元之外銷貨款及有承攬關係維修貨物維修費合計30,555元未付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等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是否自89年6月5日起利用中國之廣州理想公司、上海伍和公司、Sisphe公司的名義為訂貨人向上訴人訂購貨物路由器等,而由上訴人出口至中國交貨?及積欠上訴人外銷表(見原審卷一第202-205頁)所列貨款4,284,401元?㈡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就訂貨之交貨地點在國內部分(即內銷部分),是否尚積欠上訴人如起訴狀所提附表一(見原審卷一第11-12頁)所示貨款2,438,373元?㈢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是有否有維修費30,555元未清償?等項,經查:

㈠、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福網公司自89年6月5日起利用中國之廣州理想公司、上海伍和公司、Sisphe公司的人頭名義為訂貨人向上訴人訂購貨物路由器等,或以Speed Cyber公司為人頭名義給付外銷部分之貨款,而由上訴人出口至中國交貨,而積欠伊外銷表所列貨款4,284,401元云云。

⒈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上訴人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

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上訴人提出外銷表(見原審卷一第202-204頁)、Proforma Invoice(訂貨單)、外銷銷貨單、出口報單、Invoice(發票)、出口報單、Packing(運送單)、Packing/Weight List(運送及重量單)、托運單、客戶訂購單(以上見原審卷一第49-82頁)、上訴人公司在華僑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應收票據異動明細表、上訴人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及「000-00-00000-0」號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以上見原審卷一第206-222頁)、加信公司(Faith公司)Purchase Order(購買訂單)、加信公司支付憑單、客戶通知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臺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以上見原審卷二第88-92頁)、保證匯款協議書、北京市商業銀行電匯憑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收款報核單(以上見原審卷二第95-100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E-MAIL郵件(原審卷二第146-148頁)、電匯證實書(見原審卷二150頁)、協議書(見原審卷二第151頁)、確認函(見原審卷二第152頁)、及聲請原審及本院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函查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人,及有無「電匯證實書」、「支付憑單」所示之款項匯入,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中國大陸廣州理想公司常務副總理王慧華為證,惟查:⑴上訴人公司全名為「永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英文名稱為「Advance Multimed Internet Technology, Inc.」,縮寫為「AMIT Inc.」,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製作之發票在卷可稽,次查,被上訴人公司全名為「福網國際有限公司」,其英文名稱為「Dartcon Co. Ltd.」,上訴人起訴書狀內亦記載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之英文名稱為「Dartcon」,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尚使用「Amit Dartcon Tec hnology Ltd」云云,惟查「Amit Dartcon TechnologyLtd」係設立於「中國北京市○○區○○路6號錦秋知春9號樓12樓05」,其中文名稱為「北京永洋福網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北京永洋福網公司」),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而上訴人自承為真正之委任書四紙附卷可稽。

查,被上訴人福網公司與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均為被上訴人甲○○,惟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既依我國公司法所成立之有限公司,公司營業處所為「臺北縣汐止市○○路287號6樓」,自屬獨立人格之法人,已與被上訴人甲○○之自然人有別,至於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既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而設立,公司之營業處所設於上開中國北京市,自應認為另一獨立之法人,僅被上訴人甲○○個人分別投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及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二家公司而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尚使用「Amit Dartcon TechnologyLtd」英文名稱云云,顯非事實,應無可採。

⑵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而上訴人不爭執之股東協議書、永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為永睿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Sisphe Global Limited」(即Sisphe公司)係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其投資之股東為被上訴人甲○○、訴外人永睿公司、洪木榮、王琦、溫英志、陳世宗、呂官瑜,至於訴外人永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

查我國政府限制國內公司逕赴中國設廠投資,亦限制臺灣與中國之間產品、原物料之直接進出口,臺灣商人多以其個人名義自行赴中國投資設立公司,又為求將產品、原物料銷售出口至中國,往往再於第三地設立一境外公司,以該境外公司之名義為訂貨人,經由第三地將產品、原物料轉口銷售至中國。

該境外公司與國內公司並無實質之買賣交易行為,僅係為規避國內法令限制而設,應認為買賣關係存於國內出口銷售公司與設立於中國進口買受公司之間。

⑶茲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外銷交易之事實,逐筆審認如下:①上訴人所提出之外銷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被上訴人既否認該外銷表內容之真正,則該外銷表本無證據力可言。

自不能僅憑外銷表即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購買貨品,至於有無外銷表所載之各筆交易,則視有無其他可資證明之證據而定,茲以外銷表各編號所載之交易逐一加以審酌:②外銷表編號01:89年6月5日之交易150,835元,就此部分上訴人其無法提出任何單據,雖上訴人就此係主張被上訴人業已清償致未提出請求云云。

然查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該筆89年6月5日外銷交易存在,被上訴人亦否認其事,自應認為兩造並無該筆89年6月5日交易存在,而非有交易存在業經清償,上訴人主張顯屬不合邏輯,自無可取。

該筆交易既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無清償責任。

上訴人在所製作之外銷表內右側,自行無據的恣意指稱被上訴人曾於89年6月1日付款82,956元,其將之沖償編號01之交易,編號01交易尚有67,879元未償云云,自屬無稽,況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清償該筆交易之證據係引用上訴人在華僑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惟該存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曾於89年6月1日匯款81,180元予上訴人,無法證明係用以清償該筆交易,金額也不相符合(上訴人冀圖飾詞謂不足清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曾部分清償該筆交易云云,亦無可取。

③外銷表編號02:89年9月5日之交易202,283元。

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以自己之名義為買受人,嗣基於特殊考慮而要求改以其指定之第三人為形式買受人云云,雖提出出口報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2-73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出口報單及統一發票之真正不爭執,堪認兩造間於89年9月5日確有該筆交易存在。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嗣基於特殊考慮而要求改以其指定之第三人為形式買受人云云,經查該筆交易出口報單即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亦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無任何改換第三人為買受人之記載云云,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不足採信,又依出口報單記載,該筆交易既由被上訴人福網公司購買,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廣州理想公司、上海伍和公司、Sisphe境外公司名義與上訴人交易外銷中國之情節不符,尚不得以被上訴人不爭執有此筆交易存在,而認有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以第三人為形式上買受人之外銷部分交易存在。

④上訴人主張其外銷表編號03、04、05、06、07、08、09、10、11之外銷銷貨單上所載客戶名稱雖為「理想公司」,然其「品號、品名、規格、客戶品號」欄則記載有「福網」字樣,由此益證理想公司為被上訴人用為買賣之人頭,實際買受人乃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云云。

惟查:⑴上訴人所提出之出口報單、外銷銷貨單(見原審卷二第75-85、93-94頁)、均記載買受人之客戶名稱為「廣州理想電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即廣州理想公司),難認為係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向上訴人所買受。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外銷銷貨單之「品號、品名、規格、客戶品號」欄記載有「福網」字樣,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自承:「是客戶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依據客戶訂貨的內容所製作的訂貨單,是我們自己製作的,我們依據訂貨單來出貨。」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原審9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該外銷銷貨單內「品號、品名、規格、客戶品號」欄既然是上訴人自己填載「福網」二字,自無證據力可言,上訴人以自己製作及自己填寫「福網」二字指稱可以證明廣州理想公司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用為買賣之人頭云云,殊違證據法則,自無可取。

⑵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Packing/Weight List(運送及重量單)、Invoice(發票)、Purchase Order(購買訂單)、支付憑單、客戶通知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之證物(見原審卷二第86-92頁),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該批准證書記載,「廣州理想公司」係由中國當地之「廣州理想電子信息產業有限公司」與香港之「加信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即FaithconceptInt'l Ltd,以下簡稱為Faith公司)所合資設立,惟「廣州理想公司」既非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所投資設立,上訴人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Faith公司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間有何轉投資或支配關係,其主張訴外人理想公司與Faith公司均係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向上訴人公司買賣或付款之人頭(形式上之買受人)云云,自難採信。

⑶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Packing/Weight List(運送及重量單)、Invoice(發票)、Purchase Order(購買訂單),雖有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之名稱及印文,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Packing/Weight List(運送及重量單)、Invoice(發票)、Purchase Order(客戶訂購單),確為真正之文書,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⑷再者,上訴人所提出支付憑單、客戶通知書,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亦否認其真正,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支付憑單、客戶通知書確為真正之文書,亦無證據能力。

況該支付憑單、客戶通知書之內容記載匯款人係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Amit Dartcon Technology Ltd),並非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函查該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人,亦係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Amit Dartcon Technology Ltd),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94年12月22日上三民字第09400101號函附卷可稽,並非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上訴人指其所自行製作之外銷表編號03、04、05、06、07、08、09、10、11及12、13至17、18、19、20、21、23、24交易(12-21、23、24以下再詳述)係加信公司(即Faith公司)向被上訴人福網公司訂購,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再向上訴人訂購。

加信公司則指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將貨逕送加信公司在中國所投資之廣州理想公司,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乃指示上訴人將貨逕送廣州理想公司並以該廣州理想公司為形式上之買受人,並由被上訴人辦理出口。

在貨款之給付方面,乃由加信公司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福網公司,而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則開立發票(Invoice)予加信公司云云,既乏確切證據,空言主張,應無可採。

⑸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保證匯款協議書係由訴外人廣州理想公司與上訴人所立具,其內容係約定:廣州理想公司保證收到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匯款後,應儘速(原則上不超過四個工作天,以匯款水單日期為憑),將上述帳款以美金全數匯至上訴人公司。

既係約定訴外人廣州理想公司應將所收到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匯款轉匯給上訴人,顯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無關。

⑹上訴人所舉證人即理想公司常務副總理王慧華於原審證稱「提示準備書狀七所附證17之2出口報單及三筆交易外銷銷貨單,證17之3出口報單及二筆交易外銷銷貨單,證17之4出口報單及三筆交易外銷銷貨單、證17之5出口報單及一筆交易外銷銷貨單<各該單據見原審卷二第75-85、93-94頁>,是與何人做買賣交易?)這些出口報單及外銷銷貨單我沒有看過,不知道其來源,也不知道其交易情形。」

「(上訴人有無依照臺灣福網公司或北京永洋福網公司的指示將貨品交付給理想公司?)沒有,我們理想公司在生意上與臺灣福網公司間的交易,與理想公司及上訴人公司間的交易都是分開進行,所以沒有臺灣福網公司指示上訴人將貨出貨給理想公司。」

「提示上訴人94年11月21日調查證據狀所附附件外銷銷貨單及出口報單<單據見原審卷二第236-239頁>,交易之買受人為何人?)這幾張外銷銷貨單及出口報單我沒有看過,不知道交易的買受人為何人,理想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是代工關係,另理想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也是代工關係,是個別獨立,沒有買賣關係存在,時間點上也沒有重疊,理想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往來是在2002年8、9月到2003年8、9月間,理想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往來是在2003年11月到現在為止。」

「(提示保證匯款協議書<原審卷二第95頁>,理想公司、臺灣福網公司、北京永洋福網公司關於貨款匯款的協議為何?)三家公司確實有同意這張保證匯款協議書,我們一般都是依照臺灣福網公司的指示匯款,在我們的認知中,臺灣福網公司就是北京永洋福網公司,與福網公司交易的最後幾筆,確實是依照福網公司指定匯給上訴人公司的帳戶內,其他的匯款我不能確定是否是匯到福網公司帳戶內。」

,「(問:如何認定北京永洋福網公司就是臺灣福網公司?)因為聯絡生意的人都是甲○○先生,所以我才這樣認定,但是事實上是否被上訴人公司就是北京永洋福網公司我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7-260頁,原審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王慧華係因被上訴人福網公司與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之連絡人均為被上訴人甲○○,而認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為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且亦明確證稱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究竟是否為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渠不清楚等語,其證詞顯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福網公司與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為同一人格主體或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是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之形式買受人,且其更明白證稱理想公司與臺灣福網公司間的交易,及理想公司及上訴人公司間的交易都是分開進行,所以沒有臺灣福網公司指示上訴人將貨出貨給理想公司等語,則無法認外銷表編號03、04、05、06、07、08、09、10、11之外銷銷貨單上所載客戶名稱為「理想公司」者,實際購買者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

上訴人主張:原本之付款流程經協議減縮為「廣州理想公司」收受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之貨款後於4日內逕付予上訴人公司而不再輾轉經由原本之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付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為實質買受人云云,空言主張顯不足採。

至於上訴人主張Speed Cyber公司係由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所掌控之人頭云云,雖據其自行所製作之外銷表右側編號K、L、M之記載,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為憑。

然查,上訴人所提出自行製作之外銷表,無任何證據力,其內有關編號K、L、M之記載,既出於上訴人,亦無證據力。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原係由被上訴人所提出(見被上訴人證物四,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其上所記載付款人即為訴外人Speed Cyber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再者付款文件之傳真紙左上角,縱有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名稱、傳真號碼電話,但此係傳真註記而已,實不足以證明買受人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上訴人主張Speed Cyber公司係由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所掌控之人頭云云,既乏確切證據,亦無可信。

⑤外銷表編號12、13、14、15、16、17號之交易,其出口報單及上訴人所製作之外銷銷貨單,均記載買受人為「上海伍和通訊設備有限公司」(即訴外人上海伍和公司),應認為買受人即為訴外人上海伍和公司,上訴人雖亦主張訴外人上海伍和公司亦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之人頭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匯證實書、協議書、確認函(見原審卷二第150-152頁),均係上訴人與訴外人上海伍和公司間之約定或協議,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並無參與或同意,自無拘束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之效力,況依確認函內第3點記載,亦可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上海伍和公司間之上開交易,確由訴外人上海伍和公司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予上訴人,又訴外人上海伍和公司既與上訴人就買賣交易之爭議達成協議或確認,實難認訴外人上海伍和公司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之人頭,上訴人主張其製作之外銷表內編號12、13、14、15、16、17號之交易,訴外人上海伍和公司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之人頭,實際買受人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云云,亦無可採。

⑥又外銷表編號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號之交易,上訴人提出之出口報單及上訴人所製作之外銷銷貨單,均記載買受人為訴外人Sisphe公司。

查訴外人Sisphe公司為一境外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訴外人Sisphe公司向上訴人所訂購貨物應係為出口至中國。

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提出外銷銷貨單在「品號、品名、規格、客戶品號」欄則記載有「福網」字樣,可證明Sisphe公司為被上訴人買賣之人頭,實際買受人乃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云云。

惟查:⑴該外銷銷貨單內「品號、品名、規格、客戶品號」欄上訴人自承為自己所填載「福網」二字,自無證據力可言,上訴人以自己製作外銷銷貨單及自己填寫「福網」二字指稱可以證明Sisphe公司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用為買賣之人頭云云,亦無可採。

再者被上訴人辯稱:上開交易為出口至中國,貨物之買受人係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僅委託被上訴人福網公司辦理出口報關業務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委任書」4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9-182頁),依該委任書內容記載,上訴人曾分別於93年1月2日、93年1月8日、93年1月8日、93年4月2日委任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代為申請辦理多筆路由器貨物出口至中國大陸業務,上訴人對上開委任書之真正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經核亦與上訴人主張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外銷之貨款(即外銷表編號27、28、29、30、32、33)之交易相符。

依上開委任書內容均記載,「臺灣報關:shipper:永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onsignee:Sisphe Global Limited公司。

中國大陸:shipper:AmitDartcon Co Ltd,consignee:北京永洋福網科技有限公司」,上訴人就上開交易既委任被上訴人福網公司辦理貿易出口報關業務,出口至中國交付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因此居中連絡或經手傳真相關文件、付款資料,殊難認以此即認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為實質買受人,又上開交易既係由上訴人出售後辦理出口至中國交付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自應認為買受人為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

⑵上訴人又主張伊實際在台灣將貨物交予被上訴人福網公司,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為實際上之shipper,然因出口報關文件之形式上shipper須為上訴人公司,故被上訴人福網公司要求上訴人公司出具委任書云云,雖聲請證人乙○○即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於本院證稱:「原審卷㈠179頁至182頁委任書不是我們做的,永洋公司委任書都有固定格式,卷上4張委任書格式跟我們永洋公司不太一樣,因為永洋公司有固定格式,因為報關有一案委任書是很固定模式(上面會敘述那家公司委託那家公司報關出口,下面會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委任人也要蓋章)。

…通常確定要出貨之前會打委任書等等,通常交給報關行去協助報關出口,這貨是交給福網公司的,這批貨是從永洋出貨到台北福網公司,台北福網再送到北京永洋福網公司,這批貨是以永洋公司的名義報出口…跟福網交易模式有外銷跟內銷,本件是原物料是屬於內銷,應送到台北福網公司,外銷部分是由我們送到碼頭直接出口,跟福網公司交易的模式都是如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92頁)。

按乙○○為上訴人之職員,其證詞已難期公允,又報關是履行海關進出境手續的必要環節之一。

指的是進出境運輸工具的負責人、貨物和物品的收發貨人或其代理人,在通過海關監管口岸時,依法進行申報並辦理有關手續的過程,在進出口貿易的實際業務中,絕大多數是賣方負責出口貨物報關,買方負責進口貨物報關。

本件上訴人公司既於93年1月2日、93年1月8日、93年1月8日、93年4月2日委任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代為申請辦理多筆路由器貨物出口至中國大陸業務,實難僅憑其職員之前揭證詞即認貨物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

何況就該等交易永洋公司均未能提出確實之訂貨與出貨之資料,已難遽信。

再者,若非乙○○確經公司有同意權者之授權,確知上訴人永洋公司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就該等貨物間是委任關係,豈敢輕易在福網公司所提出之與永洋公司一向之固定格式委任書不同之該四張委任書上,蓋永洋公司之大小章?且據證人乙○○所述,「 (永洋公司)跟福網交易模式有外銷跟內銷,本件是原物料是屬於內銷,應送到台北福網公司,外銷部分是由我們 (永洋公司)送到碼頭直接出口。」

及「貨是交給福網公司的」。

然上訴人永洋公司自始至終之主張,系爭四批貨物是屬於「外銷」而非內銷。

又證人稱其記得貨是送到台北福網公司,惟據上訴人於起訴狀內就附件三十七第二份委任書所提出之資料中,包含了永安托運行出具給永洋公司之托運單,載明該批貨物係由永洋公司直接送到中正機場 (參原審卷一第64頁);

又就附件三十八第三份委任書所包含之交易資料中,有同樣永安托運行之托運單,載明該批貨物係由永洋公司直接送到遠翔 (見原審卷一第73頁),而「遠翔」可能係「遠翔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或「遠翔航空貨運園區」之簡稱。

乃上訴人之陳述暨所提出之資料與乙○○之證詞既係互相矛盾,則證人乙○○之證詞,尚難採信。

⑶由上各情,上訴人主張買受人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云云,並無確切之證明,自無可信。

退萬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曾就上訴人與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Speed Cyber公司、廣州理想公司、上海伍和公司間之買賣,支付部分貨款,此一單純支付貨款之事實,其內部基礎之原因關係有多種,亦無僅以被上訴人福網公司部分支付款項之情節反推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即為買受人,上訴人欲以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曾有部分支付上訴人與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Speed Cyber公司、廣州理想公司、上海伍和公司間之買賣交易貨款,反推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為買受人之邏輯推論,亦無可採。

⑦至於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為實質買受人卻基其特殊考慮而於不同時期變換不同形式上買受人名義,而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為支付上開外銷貨款有時係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名義匯款予上訴人,有時簽發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兌領,有時使用第三人名義如Speed Cyber公司、Faith公司、上海伍和公司等人名義匯款予上訴人,如被上訴人福網公司非買受人何以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所支付同一筆貨款部分沖償內銷貨款,部分沖償外銷貨款,且致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乃無法將該等外銷部分列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所尚積欠款項之查核帳目云云。

經查,上訴人所主張之外銷部分除編號02一筆外,其餘均係由第三人名義為受貨人,並由第三人為貨款付款人,該等買賣交易應認為存在於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為實質買受人,由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基於特殊考慮而於不同時期變換不同形式上買受人名義云云,並無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支付同一筆貨款部分沖償內銷貨款,部分沖償外銷貨款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製作之外銷表右側付款欄內之沖償基於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之同意或指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支付同一筆貨款部分沖償內銷貨款,部分沖償外銷貨款云云,顯屬上訴人自己所擅為,上訴人擅自任意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用以支付內銷之貨款製表沖償至其所指稱之外銷部分,再以此不實之事欲證明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有利用第三人名義與其交易,顯均無可取。

再者證人即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黃李松會計師到庭結證稱:「(問:是否知悉被上訴人福網國際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間的合作關係?被上訴人福網國際有限公司有無向上訴人訂貨以後,交由被上訴人福網國際有限公司外銷送貨至中國大陸?)我對於兩造之間到底如何進行交易我不清楚。

內部控制查核時有無抽樣選中被上訴人公司我們沒有印象,如果有抽中的話,我們才會逐筆核對交易,但是我沒有印象有無抽中被上訴人公司。」

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證人並無印象在內部控制查核上曾抽樣選取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作逐筆查核對象,並非因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有何利用第三人名義為形式買受人而致無法查核之情形,上訴人所言,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⑧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福網公司自89年6月5日起利用中國之廣州理想公司、上海伍和公司、Sisphe公司的人頭名義為訂貨人向上訴人訂購貨物路由器等,或以Speed Cyber公司為人頭名義給付外銷部分之貨款,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積欠上訴人外銷表所列上開第三人為受貨人名義之貨款,依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外銷部分貨款云云,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又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僅積欠上訴人所主張外銷表中編號02之89年9月5日之交易貨款202,283元,而該筆交易係被上訴人福網公司自行向上訴人訂貨,無上訴人所稱利用中國之廣州理想公司、上海伍和公司、Sisphe公司的人頭名義為訂貨人向上訴人訂貨情形,除該筆編號02之交易應由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清償外(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業經清償,詳下述),此外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並無積欠上訴人所主張利用第三人為形式買受人之外銷部分貨款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雖上訴人又主張福網公司曾於92年7月17日簽發15,937,524元之支票用以支付外銷及內銷之貸款云云。

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固不否認簽發該支票,但主張係因兩造共同設立北京永洋福網科技有限公司投資及其他商業往來與買賣無關等情。

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外銷買賣關係,且兩造確有其他商業合作,有股東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78頁),自無法以該支票而認兩造間有外銷買賣關係。

㈡、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是否尚積欠上訴人所主張內銷部分之貨款2,438,373元?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就訂貨之交貨地點在國內部分(即內銷部分),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尚積欠上訴人自92年7月4日起至92年9月24日止共14筆之貨款合計2,438,373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間之內銷部分交易係自89年7月14日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積欠之貨款金額係以「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歷年來之內銷訂貨金額」減去「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歷年來之內銷付款金額」之方式得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尚積欠上訴人上開14筆貨款合計2,438,373元云云,並提出內銷表(見原審卷一第268-274頁)、內銷貨物、維修費積欠金額情形一覽表(見原審卷二第66頁)及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二第69-70頁)及其他銷貨單(見原審卷二第71頁)為證。

因之為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積欠內銷部分貨款是否屬實,自應由本院依上訴人所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所有關於內銷部分之所有交易逐筆進行審酌認定。

⒉就上訴人所提出自行製作之前述內銷表及內銷貨物、維修費積欠金額情形一覽表相互對照,其中內銷表編號1至編號163筆部分,金額合計50,224,744元(其中編號123號至編號131號部分,上訴人主張已銷貨退回,不予計入總貨款金額內),被上訴人否認其中編號78號(91年8月8日945元)、83號(91年9月6日1,155元)、151號(92年5月16日81,849元)、153號(92年5月19日945元)、154號(92年5月21日3,360元)、156號(92年5月30日4,305元)、157號(92年6月12日8,156元)、158號(92年6月13日2,520元)、159號(92年6月18日13,592元)、161號(92年6月18日1,890元)共10筆交易即貨款金額合計118,717元,按諸首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間確有上開10筆交易存在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

經查,上訴人就上開10筆交易僅提出自行所製作之內銷表、及上訴人之會計師即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黃李松會計師,就截至91年12月31日及9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未付貨款金額分別向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所為函證二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原審卷二第24頁)。

然查:⑴內銷表既為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表格,自無任何證據力可言。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二紙函證,其中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間截至91年12月31日交易未付貨款金額為7,091,480元部分之函證(見原審卷二第24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至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間截至92年12月31日交易未付貨款金額2,459,163元之函證(見原審卷一第275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其函證內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之大小章之真正,證人即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黃李松會計師到庭結證稱:「(問:提示92年12月31日傳真函(附原審卷一第275頁),請詳細說明該份傳真函之原由及傳真函內被上訴人福網國際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用印之經過?)我們查帳的時候,必須要對於上訴人資產負債表其中之應收帳款之餘額要查證之後再表示意見,上訴人年終資產負債表有列出這筆對於被上訴人公司的債權,因為上訴人的應收帳款的對象有很多家,我們是以抽樣的方式選取金額較高者,我們抽樣取中了被上訴人這筆帳款來做函證,我們就用信封寄發這張資料給被上訴人公司,信封內放了回郵信封,如果被上訴人公司確認無誤用印之後,再寄回給我們會計師事務所,因為我們外勤查帳的截止日到了以後,被上訴人公司尚未回信,所以我們就以電話催促被上訴人公司答覆這份信函,請他們先傳真給我們,且我們必須要統計作函證的回函比例,被上訴人公司有將函證傳真回來,我們按照我們事務所查帳的處理程序,如果是傳真回函必須要確認是否是該公司的傳真機號碼,如果是的話,查帳人員會在傳真的函證上簽名,列入底稿,當作我們函證應收帳款的證據。

在系爭函證的左下角有用鉛筆記載「SUN3/1」是代表日期3月1日,查帳的人員英文名字為SUN,「吳3/1」為我們覆核的經理,「松3/1」是我的簽名,這份都是用鉛筆簽名。」

「(問:92年12月31日傳真函內所記載兩造公司會帳確認之金額新臺幣2,459,163元是如何會帳出來的?會帳之依據文件為何?)這個金額是上訴人公司提供應收帳款的明細表給我們,我們查帳分為兩部分,一部份是內部控制查核,才會核對公司的訂單及出貨單、發票,也是採用統計上面的選取樣本方式處理,有無選到被上訴人公司我不記得,另一部分是年終時候對資產負債表的查核,這時候我們只有就公司提供給我們的明細表以統計上的抽樣方式作函證,不再核對發票等資料。

他們兩家公司之間有無會帳我不清楚。」

「(問:查核函是否須寄正本給會計師?)原則上要將原本寄回給會計師,有時因為查帳日期到期,所以才用傳真,一般情形客戶有的也會再將函證寄回,有的公司不會,我們都會請公司將正本寄回給我們會計師。

這份沒有將原本寄回會計師事務所。」

「(問:傳真函是上訴人公司傳真給你或被上訴人公司傳真給你?)是被上訴人公司傳真給我們的,因為查帳人員按程序要確定是被上訴人公司傳真給我們的。」

「(問:查核函上面被上訴人公司蓋的大、小章如何確認是被上訴人公司所蓋的?)我們並不核對公司的大、小章是否是公司的印鑑章或是否是真正的印章,我們只有形式上核對回函是蓋被上訴人公司的章,我們就認定是公司確認了,我們也不知道被上訴人公司的章形式為何,所以我們只是就金額部分查證而已。」

「(問:如何看出是傳真給會計師事務所?)我不清楚,但是我們有這份傳真函的底稿。」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6至190頁,原審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證人即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職員丙○○(Sun)於本院證稱:本院卷64頁函證(與原審卷一第275頁傳真函同)是我傳真的,上面的字是我的字,我們查帳會發函證給客戶,會先打電話給客戶問其傳真號碼。

依照事務所的抽樣方式抽幾家廠商,福網就是其中一家,我會打電話跟對造要傳真機號碼(然後自己先寫在紙上),傳真回來會確認傳真號碼是否同一家,對造要確認金額是否有誤,如果無誤就會請其在下方蓋章後傳真回來(本院卷第64頁)右上角的00000000為福網公司傳真機號碼),如果傳回來沒有錯誤、金額也沒有錯誤(函證下方會蓋其公司章、主管章)我就會放在底稿歸檔,如果章沒有蓋回來我就無法作底稿,底稿都放在事務所。

…聯絡時會先請傳真回來,再請公司實際蓋章的正本寄回給我們,但是福網公司並沒有寄回給我們,因為查帳程序已經很久,所以會記得,正本有無寄回要看底稿,非每家都會寄回,但是我們會以傳真的那份為主,…上面寫CB5309,CB表金額相符,5309是底稿編號…。

(提示)本院卷82頁的函證與本院卷64頁函證是否同一?兩張是相同的。

法官問:何以字體不太一樣?答:發函證之後,廠商不會馬上回函,可能另一主查人以為對方沒有收到函證或是沒有發過去,所以又另外寫壹張,鈞院卷82頁那張不是我的字跡,但都是同樣要跟福網查詢的函證,可能重發函一次,鈞院卷64頁這張確定是福網回函的沒有錯因為是我寫的字,後面那張不是我的字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

按證人黃李松為會計師,雖受上訴人委任擔任簽證會計師,惟本於其專業、職業道德、一般會計公認之原理及原則,從事公司會計帳冊之簽證,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

而依證人黃李松會計師所為之證詞,可知會計師事務所確有該紙傳真函證存在,且實際負責聯繫核對之會計師事務所職員丙○○確由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接收蓋有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印章之傳真,則該傳真確可認查帳函確經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傳回會計師事務所,但該查帳函並未核對原始憑證,尚難僅憑此作為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

⑵再被上訴人所否認上開10筆交易,上訴人主張之交易時間橫跨91年至92年間,而該紙截至91年12月31日止之函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截至91年12月31日止交易未付貨款金額為7,091,480元,無從據以推論證明上開兩造有爭執之10筆各別交易確屬存在,此外上訴人未再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顯未盡其舉證責任。

上訴人既無法確切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間就上開內銷表編號78號、83號、151號、153號、154號、156號、157號、158號、159號、161號共10筆交易即貨款金額合計118,717元,則上開10筆交易應予以剔除,因之編號1至編號163筆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之交易金額應為50,106,027元(50,224,744元-118,717元=50,106,027元)。

⒊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內銷表編號164筆至編號184筆部分,上訴人主張其中編號166號、168號、170號至174號、176號至178號、180號、181號、183、184號,金額合計2,438,373元部分,均為內銷部分之貨款等語。

查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否認其中編號178號(即內銷貨物、維修費積欠金額情形一覽表編號15號,92年8月26日1,616元)、180號(內銷貨物欠金額情形一覽表編號17號,92年9月3日2,048元)、181號(內銷貨物積欠金額情形一覽表編號18號,92年10月2日6,263元)、183號(內銷貨物積欠金額情形一覽表編號20號,92年9月23日457元)、184號(內銷貨物積欠金額情形一覽表編號21號,92年8月24日334元)共5筆買賣交易之存在,金額合計10,718元,辯稱上開5筆均屬上訴人交付之產品不良率過高而交付上訴人維修產品之維修費或其他上訴人應支付之款項等語。

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既否認有上開5筆交易存在,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上開5筆交易存在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

經查上訴人雖提出之統一發票、上訴人之會計師即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黃李松會計師,就截至91年12月31日及9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未付貨款金額分別向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所為函證二紙為憑。

查統一發票為上訴人自行所製作,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確有訂貨及上訴人業經交貨完畢,且其中內銷表編號178號之發票品名為「AMITL.MID1,2,3棕盒」、第183號發票品名為「CE中盒」及編號第184號發票品名為「H400ES內隔紙版」,亦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間往來所訂購之路由器等貨物不合,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二紙函證其中截至91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未付貨款金額函證,無從證明上開5項上訴人主張發生於92年間之交易確屬存在,至於截至9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未付貨款函證,亦無法證明各別交易是否確屬存在,上訴人亦未盡其舉證責任。

上訴人既無法確切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間就上開內銷表編號178號、180號、181號、183號、184號共5筆買賣交易之存在,金額合計10,718元,則上開5筆交易應予剔除。

因之編號164筆至編號184筆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之交易金額應為2,427,655元(2,438,373元-10,718元=2,427,655元)。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間有關內銷部分交易之總金額應為52,533,682元(50,106,027元+2,427,655元=52,533,682元)。

經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業經就內銷部分清償49,650,939元,其差額為2,882,743元,連同前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就外銷表編號02之交易貨款202,283元,合計為3,085,026元。

又查經本院逐筆審認結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間就內銷部分最後一筆交易之訂貨時間為92年8月6日,交易金額為699,734元,即內銷表編號第177號(即內銷貨物欠金額一覽表第14號),被上訴人福網公司辯稱伊公司曾簽發發票日為92年8月15日,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票號SMA0000000號,面額4,286,652元,支票交付上訴人清償貨款,上訴人於92年8月29日提示兌領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該筆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清償貨款金額,上訴人主張僅其中409,772元(4,305+8,156+2,520+13,592+10,149+1,890+362,618+6,542=409,772元)用以清償內銷部分貨款,其餘3,876,880元係用以清償外銷部分貨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並未積欠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稱利用中國之廣州理想公司、上海伍和公司、Sisphe公司的人頭名義為訂貨人向上訴人訂貨之外銷部分之貨款,已詳如上述,則上訴人自行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用以清償內銷部分之款項用以清償上述之外銷部分貨款云云,自屬無據,則上開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清償款3,876,880元自應用以清償內銷部分之貨款及外銷表編號02號之貨款合計3,085,026元,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就訂貨之交貨地點在國內部分(即內銷部分)連同外銷表編號02號之所積欠之貨款自已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尚積欠上訴人內銷部分之貨款,依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內銷部分貨款2,438,373元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是否有維修費30,555元未清償?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依承攬關係伊得請求福網公司給付維修費30,555元,固據提出之內銷表編號164、165、175、179、182、185至198號金額合計30,555元為據。

然查,上訴人主張上開各筆屬於維修費用之性質,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買賣交易之貨款,僅提出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惟查該統一發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無法以之證明上開各筆維修費用確屬於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另行委託上訴人進行產品或零件之維修,至於先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所交易之維修費,縱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曾清償,亦屬別一事實,不得以此即推論上訴人本件起訴所主張之30,555元部分確屬維修費性質且不論上訴人究有無完成維修交付,僅由上訴人提出主張即應由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給付。

再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業經將所維修之產品或零件完成交付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參諸上開規定,上訴人逕請求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30,555元,亦嫌無據。

六、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甲○○連帶給付系爭票款300萬元:⒈上訴人主張92年2月14日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甲○○共同簽發系爭面額300萬元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作為兩造間買賣交易,交貨地點在國內(即內銷部分)貨款之擔保,有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曾在系爭本票右下角以鉛筆註明「僅作為擔保貨款之用,期限一年有效」之文字,惟該文字遭上訴人變造塗改而不見,上訴人有變造系爭本票行為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善盡舉證責任。

查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將系爭本票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鑑本票經採照相放大,實體顯微鏡檢視,低角度側光檢視、靜電壓痕儀檢視之方法檢測,未發現有『僅作為擔保貨款之用,期限一年有效』等文字遭擦改之痕跡。」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50001412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此外,被上訴人未再舉出任何證據資以證明系爭本票有何遭變造之情事,顯未盡其舉證責任。

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有遭上訴人變造云云,即不可採。

⒉次查,系爭本票既係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間買賣交易往來貨款之擔保,而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內銷或外銷部分之貨款及維修費,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從而,上訴人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300萬元部份,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有故意侵權行為、福網公司有買賣價金、承攬報酬未付既無可採,其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公司法第23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票據關係之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753,329元,暨自9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0萬元之部份按年息百分之6、其餘3,753,329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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