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郭丑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
- 三、上訴人則以:原審共同被告郭丑以如本判決附表A所示土地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五、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郭丑於八十一年間,將其所有
- 六、上訴人雖抗辯:郭丑設定如原判決附表六及本判決附表C之
- (一)原審共同被告郭丑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以本判決附
- (二)再郭丑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於八十四年拿支票向其餘
- (三)又證人林志孟於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審理時雖證述:
- (四)至於證人即代書庚○○○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 (五)此外,訴外人陳林阿雪前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持郭丑簽發,
- (六)綜參上開各情:
- 七、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 八、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郭丑與訴外人林慶南、陳林阿雪間,並
- 九、又,原判決主文第四、六項諭知:「確認被告郭丑所有如附
- 十、末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己○○
丙○○
戊○○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郭丑將其所有坐落重測前台南市安南區○○○段四二四之三、之三六、之九一、之九二、之九三號、之九四、之一四三地號等七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出售予伊後,因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郭丑與訴外人林慶南、陳林阿雪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不實之抵押權登記,侵害伊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等語,而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提起本訴;
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審主張如本判決附表B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已由伊取得,而一併追加本於物上請求權為請求者,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仍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郭丑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與伊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將其所有坐落重測前台南市安南區○○○段四二四之三、之三六、之九一、之九二、之九三號、之九四、之一四三地號等七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零二萬六千六百元出售予伊,嗣因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名下;
詎郭丑與訴外人林慶南、陳林阿雪間,並無借款事實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中:⑴如本判決附表A所示編號1土地,設定如本判決附表C所示,本金最高限額八百九十萬元抵押權予林慶南、陳林阿雪共有。
⑵如本判決附表A所示編號1、2土地,連同重測前四二四之一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等三筆土地,設定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五百八十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慶南;
上開土地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如本判決附表B所示。
嗣訴外人陳林阿雪、林慶南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死亡,其二人共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由其等繼承人辦理分割遺產繼承,而由上訴人己○○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辦畢繼承登記,取得陳林阿雪原有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上訴人丙○○、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辦畢繼承登記,取得林慶南原有權利範圍三分之二;
林慶南所有上開五百八十萬元普通抵押權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惟郭丑與訴外人林慶南、陳林阿雪間,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上開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除侵害伊對於上開四二四之三地號土地之買賣債權外,因伊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取得重測後如本判決附表B所示土地,亦侵害伊之土地所有權,應由上訴人等繼承林慶南、陳林阿雪之塗銷抵押權登記義務。
因上訴人等否認之,致伊權益有受侵害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求為命:①確認上訴人丙○○、戊○○、甲○○、己○○就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即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上訴人丙○○、戊○○、甲○○、己○○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②上訴人丙○○、戊○○、丁○○、甲○○就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即原判決主文第六項所示),上訴人丙○○、戊○○、丁○○、甲○○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另訴請:①確認原審共同被告郭炯堂、陳振壽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郭炯堂、陳振壽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②陳振壽就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設定之土地,不得為強制執行。
③上訴人丁○○應共同塗銷原判決附表四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八項】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就各自不利部分,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郭丑、陳振壽、郭炯堂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就上開部分之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原審共同被告郭丑以如本判決附表A所示土地,為訴外人林慶南設定之五百八十萬元普通抵押權,於林慶南死亡後,未經林慶南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即逕以上訴人丙○○、戊○○、丁○○、甲○○為對造,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暨命塗銷抵押權,於法不合。
且系爭一0二0地號土地非被上訴人與郭丑間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買賣標的,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併將上開一0二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
又郭丑為訴外人林慶南設定之上開五百八十萬元普通抵押權,係就現有債權設定抵押而為擔保,被上訴人否認之,應由被上訴人就確無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況郭丑設定如原判決附表六及本判決附表C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慶南、陳林阿雪,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屬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從屬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為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
原審為其等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因原所有權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郭丑,與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林慶南、陳林阿雪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因上訴人等人否認,則本件抵押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遭侵害之虞者,核無不合,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郭丑於八十一年間,將其所有坐落重測前台南市安南區○○○段四二四之三、之三六、之九一、之九二、之九三號、之九四、之一四三地號等七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以總價一千六百零二萬六千六百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後,因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郭丑與訴外人林慶南、陳林阿雪間,並無借款事實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中:⑴如本判決附表A所示編號1土地,設定如本判決附表C所示,本金最高限額八百九十萬元抵押權予林慶南、陳林阿雪共有。
⑵如本判決附表A所示編號1、2土地,連同重測前四二四之一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等三筆土地,設定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五百八十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慶南;
上開土地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如本判決附表A所示。
嗣訴外人陳林阿雪、林慶南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死亡,其二人共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由其等繼承人辦理分割遺產繼承,而由上訴人己○○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辦畢繼承登記,取得陳林阿雪原有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上訴人丙○○、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辦畢繼承登記,取得林慶南原有權利範圍三分之二;
林慶南所有上開五百八十萬元普通抵押權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取得重測後如本判決附表B所示土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系爭九九0、九九0之一、一0二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二頁:本審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八頁)為證外,且有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①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安南地所一字第0九四000二0六七號函檢送郭丑申請補發系爭九九0、九九0之一、一0二0地號土地權利書狀資料(原審卷第七二頁至第八一頁);
②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安南地所一字第0九四000五六0九號函檢送己○○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資料(原審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九四頁)、林慶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原審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二0一頁);
③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以安南地所一字第0九四00一0六九五號函檢送林慶南、陳林阿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原審卷第二七一頁至第二八六頁):④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安南地所一字第0九六000三六六四號函檢送土城子段四二四之一一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本審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七0頁)在卷可按,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六、上訴人雖抗辯:郭丑設定如原判決附表六及本判決附表C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慶南、陳林阿雪,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屬存在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
(一)原審共同被告郭丑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以本判決附表A編號1所示土地,設定如本判決附表C所示,本金最高限額八百九十萬元抵押權予林慶南、陳林阿雪共有,其中林慶南權利範圍三分之二、陳林阿雪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嗣郭丑再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以本判決附表A編號1、2所示土地,及重測前四二四之一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等三筆土地,設定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五百八十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慶南等情,此參上開卷附林慶南、陳林阿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原審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二0一頁、第二七一頁至第二八六頁)至明。
(二)再郭丑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於八十四年拿支票向其餘被告借款。
土地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買賣,尾款七月三十日付清,因為要辦理過戶,所以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都放在被上訴人那裡。
當時我經營『販厝』不動產,生意失敗,我向林慶南借款,抵押設定是他們辦理的,我不知道他們是如何辦理的。」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四頁、第五五頁言詞辯論筆錄);
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時供陳:「我沒有去設定抵押權給林慶南,林慶南我是有欠他約二百萬元」等語(參見台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三號偵查影印卷第十一頁);
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刑事法院訊問時則供陳:「我當時蓋房子有欠陳振壽一百七十萬元,郭炯堂沒有欠他錢,林慶南事實上他邀我蓋房子,我欠他二百多萬元的支票」等語(參見台南地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七九號刑事影印卷第二二頁)。
(三)又證人林志孟於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審理時雖證述:「錢是我借給林慶南,林慶南他提出第三人及郭丑的票據作擔保,後來林慶南沒有返還借款,我就直接對郭丑申請本票裁定。
我只知道林慶南有借錢給郭丑,我借款給林慶南他轉借給郭丑」等語,惟其同時證述:「這是林慶南告訴我的,他實際上有無借給郭丑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三一0頁),是證人林志孟證述「我知道林慶南有借錢給郭丑」等語,係輾轉自林慶南處聽來,並非親見親聞郭丑與林慶南間之借款事實,其上開證述,欠缺證據能力,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丙○○、戊○○、甲○○、丁○○等人之認定。
(四)至於證人即代書庚○○○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證述:「他們有拿證件讓我辦理抵押權設定,是林慶南要我去他家辦理,郭丑拿證件到林慶南家,當時是拿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他們也有簽名。
因郭丑向林慶南借錢,所以要求要辦理,他們二人都有講,我在現場有聽到。
借多少錢不知道,郭丑講要讓對方設定這麼多,後來實際設定的金額多少我忘記了。
設定抵押的金額,是他們告訴我的。
在現場有看到林慶南拿出本票給郭丑看,郭丑說好。
有看過陳林阿雪,她住在林慶南那裡,是辦理本件設定時才認識陳林阿雪。
陳林阿雪好像也是權利人,時間久了忘記了。
他們是之前就已經借了,才要設定抵押」等語(本審卷第一0八頁至一二一頁)。
(五)此外,訴外人陳林阿雪前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持郭丑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七月三十日、八月七日(到期日為同年八月三十日、九月七日、十五日、十六日不等)之本票五紙,票面金額合計共三百九十五萬元,聲請台南地院以八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五一四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並執上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訴外人楊林麗珠對原審共同被告郭丑財產聲請之台南地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四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為參與分配乙情,除據上訴人己○○於原審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原審卷第一六四頁)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至於林慶南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持郭丑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二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日、十一月十日不等(到期日為同年九月三十日、十一月十日、十二月十日、二十日不等)之本票七紙,票面金額合計共三百零七萬一千元,聲請台南地院以八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五一四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在卷可按(另行影印民事裁定及本票附於本審卷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頁)。
(六)綜參上開各情:⑴證人庚○○○雖證述:「因郭丑向林慶南借錢,所以二人都有講要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抵押的金額是他們告訴我,我在現場有看到林慶南拿出本票給郭丑看」等語,惟與郭丑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抵押設定是他們辦理的,我不知道他們是如何辦理」乙情,已有不同,亦與郭丑於檢察官偵查時供陳:「沒有去設定抵押權給林慶南」者亦不同,證人庚○○○上開證述內容是否確實?已非無疑,自難逕以證人庚○○○上開證述,認定郭丑與訴外人林慶南間確有借款之事實。
⑵上訴人己○○、丙○○、戊○○、丁○○、甲○○等抗辯其等被繼承人林慶南、陳林阿雪對於郭丑確有借款債權云云,無非係以提出卷附之本票及本票裁定等件為證;
惟訴外人陳林阿雪執有之上揭五紙本票,其票面金額合計高達三百九十五萬元,乃上訴人己○○竟無法提出借款資金來源證明,其抗辯陳林阿雪確有上開借款事實云云,已難憑採。
縱上開借款係其被繼承人陳林阿雪出借,上訴人己○○因未參與而不知詳情,然上開借款既非少數,陳林阿雪於生前竟未將借款資金來源告知其子女,且其子女亦不知其生母擁有巨款之詳情,亦與常情有違。
參以郭丑於原審審理及檢察官偵查時,始終未提及向訴外人陳林阿雪借款乙情,既如上述,乃上訴人己○○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陳林阿雪之借款債權,惟竟僅提出無法具體證明借貸事實之票據為其證據,此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以資佐證;
堪認其抗辯:陳林阿雪對於郭丑確有借款債權,雙方因而辦理如本判決附表C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
尚嫌無據,而無足採。
⑶至於上訴人丙○○、戊○○、丁○○、甲○○雖提出代繳稅捐之單據及代償汽車貸款文件(原審卷第二四一頁至第二五一頁),及支票(本審卷第四六頁至第五十頁)等件為證;
惟雙方對於借款原因乙情,郭丑供陳:「於【八十四】年拿【支票】向其餘被告借款」、「當時我經營『販厝』不動產,生意失敗」、「林慶南事實上他邀我蓋房子,我欠他二百多萬元的支票」等語,此與上訴人丙○○、戊○○、丁○○、甲○○抗辯:郭丑係於【八十三年】間簽發支票向林慶南調現二百一十萬元者,已有不同;
參以上訴人丙○○等於本審提出,由郭丑簽發向林慶南調現之七紙支票,均由林慶南於支票上背書乙節,此觀卷附之支票(本審卷第四六頁至第五十頁)自明;
是上開支票既係郭丑向林慶南調現之用,按諸常情,林慶南豈有於支票上背書可能。
此外,依卷附民事裁定所示之七紙本票,其票面金額合計高達三百零七萬一千元,加上上訴人丙○○等抗辯:郭丑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借款債權亦有五百萬元,此外上訴人丙○○等亦自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已經存在之借款債權等語,則自形式上觀察,本件二筆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借款債權高達一千三百餘萬元,乃上訴人丙○○等竟無法提出借款資金來源證明,其等抗辯林慶南確有上開借款事實云云,已難採信;
縱上開借款係其被繼承人陳林阿雪出借,上訴人丙○○等因未參與而不知詳情,然上開借款並非少數,林慶南於生前竟未將借款資金來源告知其子女,且其子女亦不知其被繼承人生前擁有巨款之詳情,核與常情有違。
上訴人丙○○等抗辯:本件二筆抵押權係擔保其訴外人林慶南之借款債權,惟竟僅提出無法具體證明借貸事實之票據,及其他無法明確證明由林慶南代繳之稅款為證,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嫌無據;
此外上訴人丙○○等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佐證,其等抗辯:林慶南對於郭丑確有借款債權,雙方因而辦理如原判決附表六及本判決附表C所示之抵押權云云,同無足採。
⑷本件訴外人林慶南、陳林阿雪與郭丑間,於辦理如原判決附表六及本判決附表C之抵押權時,既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竟仍基於擔保上揭不存在之借款債權,而設定上開二筆抵押權,被上訴人因而主張其等雙方間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辦理設定上開二筆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者,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
七、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
是以權利人訴請塗銷「某某」名義之地上權登記部分,倘該人已死亡,該地上權因尚未辦畢繼承登記,惟該人生前已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即可逕行請求該人之繼承人直接辦理塗銷其名義之登記,無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0號判決要旨);
查:系爭如本判決附表C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如原判決附表六之普通抵押權,均係原審共同被告郭丑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慶南、陳林阿雪間,通謀虛偽而為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意思表示均為無效。
訴外人林慶南、陳林阿雪於生前就上開二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已負有塗銷義務。
嗣訴外人陳林阿雪、林慶南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死亡,其中如本判決附表C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由上訴人己○○、丙○○、戊○○、甲○○分別就其被繼承人部分辦妥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繼承登記,自應由上訴人己○○、丙○○、戊○○、甲○○各負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義務。
至於原判決附表六部分則未辦理繼承登記;
依上開說明,則應由林慶南之全體繼承人即丙○○、戊○○、甲○○、丁○○共同繼承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義務。
八、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郭丑與訴外人林慶南、陳林阿雪間,並無借款事實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中:⑴如本判決附表A所示編號1土地,設定如本判決附表C所示,本金最高限額八百九十萬元抵押權予林慶南、陳林阿雪共有。
⑵如本判決附表A所示編號1、2土地,連同重測前四二四之一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等三筆土地,設定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五百八十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慶南,均屬無效之物權行為,應堪採信;
系爭如本判決附表C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由上訴人己○○、丙○○、戊○○、甲○○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取得;
被上訴人現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己○○、丙○○、戊○○、甲○○等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訴外人林慶南原有如原判決附表六之普通抵押權,均妨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丙○○、戊○○、甲○○、丁○○並應繼承訴外人林慶南之塗銷原判決附表六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義務。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求為命:①確認上訴人丙○○、戊○○、甲○○、己○○就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上訴人丙○○、戊○○、甲○○、己○○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②上訴人丙○○、戊○○、丁○○、甲○○就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上訴人丙○○、戊○○、丁○○、甲○○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原判決主文第四、六項諭知:「確認被告郭丑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以附表四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郭丑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以附表六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不存在。」
,其意係指:「確認上訴人丙○○、戊○○、甲○○、己○○就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及「確認上訴人丙○○、戊○○、丁○○、甲○○就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之意,雖所用語彙尚非妥適,惟並不影響判決之執行,即無更正必要,併予敘明。
十、末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雖本於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惟僅為單一之聲明,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雖有多項,而聲明相同,學理上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為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本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揆諸首開說明,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A(土地重測前地號)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所有權應│所有權│ 備 考 │
│號│ │ │有部分 │人 │ │
├─┼────────────┼─────┼────┼───┼──────────┤
│1│台南市安南區○○○段四二│28005 │1/18 │郭丑 │重測後地號變更為附表│
│ │四之三地號 │ │ │ │B編號1、2所示。 │
├─┼────────────┼─────┼────┼───┼──────────┤
│2│台南市安南區○○○段四二│1282.27 │1/24 │郭丑 │86年5月31日地籍圖重 │
│ │四之二九地號 │ │ │ │測後地號變更為附表B│
│ │ │ │ │ │編號3所示。 │
└─┴────────────┴─────┴────┴───┴──────────┘
附表B(土地重測後地號)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所有權應│所有權人 │ 備 考 │
│號│ │ │有部分 │ │ │
├─┼────────────┼─────┼────┼──────────┼────────┤
│1│台南市○○區○○段九九○│27871.21 │1/18 │郭丑(95年12月19日所│86年6月14日逕為 │
│ │地號 │ │ │有權移轉予乙○○) │分割出編號2土地│
├─┼────────────┼─────┼────┼──────────┼────────┤
│2│台南市○○區○○段九九○│132.60 │1/18 │郭丑(95年12月19日所│自編號1土地逕為│
│ │之一地號 │ │ │有權移轉予乙○○) │分割而來 │ │
├─┼────────────┼─────┼────┼──────────┼────────┤
│3│台南市○○區○○段一○二│1282.27 │1/24 │郭丑(95年12月19日所│ │
│ │○地號 │ │ │有權移轉予乙○○) │ │ │
└─┴────────────┴─────┴────┴──────────┴────────┘
附表C(重測前四二四之三地號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明細)┌────┬─────┬────┬─────┬────┬───┬─────────────┐
│收件日期│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權利人(權│權利價值│義務人│ 備 考 │
│ │ │ │利範圍) │ │ │ │
├────┼─────┼────┼─────┼────┼───┼─────────────┤
│84.9.18 │第21639號 │84.9.20 │林慶南 │本金最高│郭丑 │林慶南部份,已由其繼承人林│
│ │ │ │(2/3)、 │限額八百│ │崑叁、戊○○、甲○○辦理繼│
│ │ │ │陳林阿雪 │九十萬元│ │承登記取得(如原判決附表四│
│ │ │ │(1/3) │ │ │編號1、2、3所示)。 │
│ │ │ │ │ │ ├─────────────┤
│ │ │ │ │ │ │陳林阿雪部份,已由其繼承人│
│ │ │ │ │ │ │己○○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如│
│ │ │ │ │ │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所示)。│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