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證方法。
-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立證方法。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 二、又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己○○○係被害人黃明文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本件肇事之犬隻係屬「野狗」尚未
-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己○○○係被害人黃明文之父、
- 四、另上訴人主張攻擊黃明文之犬隻為野狗,被上訴人怠於執行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國家賠償及民法侵權行損害賠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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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丙 ○ ○
己○○○
丁 ○ ○(民國79年7月25日出生)
7,4樓
戊 ○ ○(民國82年6月10日出生)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 哲 宏 律師
楊 淑 惠 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南縣麻豆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方 文 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國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給付上訴人己○○○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給付上訴人甲○○二百八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給付上訴人丁○○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七百零一元、給付上訴人戊○○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原判決略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追逐被害人黃明文致其摔倒之犬隻係遭飼主棄養、無飼主之野狗,則被上訴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㈡惟查,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肇事之犬隻並非飼主棄養、無飼主之野狗,被上訴人始可免責。
蓋:⒈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其中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部分,亦必須具備違法性,始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換言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應以其在法令上有積極作為之義務為前題。
再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做成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在案。
查「動物保護法」其中有關隨意棄養之動物,對飼主予以取締、棄養之動物應予沒入(即捕捉)等規定,係屬法定「危險防止或危險處理」之行政職務,用以增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故由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以觀,其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其亦寓有保護一般民眾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旨。
前述行政職務顯然具有「第三者關聯性」,非僅屬賦與行政機關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已。
因此,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即負有作為義務,其執行該職務與否,就可得特定之人而言,不能謂僅係反射利益是否受有影響而已。
從而,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明知」、或被害人曾否請求被上訴人執行各該職務行為,如被害人之權益,因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前揭各該職務而受有損害時,仍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再者,法規明定行政機關負有職務義務,惟同時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基於便宜原則,該管機關之公務員對決定是否執行及如何執行,固享有裁量之職權,然如經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後,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因裁量權已減縮至零,行政機關即負有為一定職務行為之義務,如仍怠於執行,即屬違法。
⒉按公務員如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存在,即可推定其具有故意過失。
故主張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人,祇須證明公務員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而造成其損害即可,國家機關必須提出其所屬公務員違背職務義務之行為有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明,始可免責。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違反職務義務之法令,其法規目的具有保護面臨具體傷害之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利益,已如前述,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違反之,應推定有過失。
查據原審勘驗本件案發經過之監視光碟片,可明本件被害人黃明文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二十九分許確實係因犬隻之衝撞致人車倒地而傷亡,而該等在「百豐傳牧場」附近之犬隻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認該犬隻並非係「百豐傳牧場」所飼養,且附近確有野狗出入,此除經證人郭明原證稱:「看到附近有約三、四隻野狗出沒」、「看到野狗在百豐傳牧場附近約十幾公尺之道路咬垃圾」等語外,並有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之偵查卷宗(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七號)可憑,足證本案事故現場確有野狗出沒,則被上訴人即應負捕捉該等野狗之義務。
今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違反職務義務之法令,而該法規目的顯具有保護面臨具體傷害之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利益,已如前述,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違反之,應推定有過失。
如被上訴人主張免責,必須提出其所屬公務員違背職務義務之行為有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明,始可免責。
㈢被上訴人抗辯略稱:「捕捉野狗之法定業務是縣市政府,不是鄉鎮公所,縱使公所有受委託捕捉野狗,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應是臺南縣政府,而不是本件被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並未受委託執行捕捉野狗,捕捉野狗只是附帶的行為云云」。
惟查:⒈按動物保護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之動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動物保護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沒入(捕捉)遭飼主棄養之動物,屬縣(市)政府之法定職務。
又臺南縣轄區內各鄉鎮市之棄犬捕捉工作,目前係由各鄉鎮市公所清潔隊負責,按依一般之作業程序,被上訴人麻豆鎮公所清潔隊自亦應有規劃捕捉野犬工作人員責任區分配表。
關此,亦有臺南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府所動字第○九一○○○○三七八號函:「自民國九十一年元月一日起,流浪犬捕捉業務仍由當地鄉公所清潔隊承辦」在卷可稽。
⒉另據被上訴人所呈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肩掛式硬管割草機、冷霧噴霧機操作說明暨環保業務(國家清潔週、流浪犬捕捉、資源回收)年終檢討會」會議紀錄,其結論亦載明:「(一)捕犬業務。
1.…各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暫緩捕捉流浪犬…。
…3.有關本縣流浪犬捕捉工作之權責機關應屬防治所或環保局,已簽核在案,請鄉(鎮、市)公所配合辦理」等語;
又「臺南縣流浪犬捕捉獎勵要點」亦載有:「一、為鼓勵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清潔隊加強捕捉流浪犬,特訂定本要點。
…三、各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每捕捉一隻流浪犬…。
四、各鄉鎮、市公所執行流浪犬捕捉分三組競賽按季考核成績優良者,依下列方式獎勵…。
前項鄉鎮、市公所依下列方式分組…」,益徵捕捉流浪犬確為被上訴人清潔隊之職責。
⒊承上,足見臺南縣政府已將麻豆鎮轄區之棄犬捕捉工作委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又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
至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固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之規定,惟所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係指私法上之團體或個人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向主管機關即臺南縣政府,不應向伊請求賠償云云,尚屬無據。
㈣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其上所述,上訴人丙○○、己○○○係訴外人黃明文之父、母,上訴人甲○○係黃明文之妻,上訴人丁○○、戊○○係黃明文之子、女,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另上訴人甲○○係支出被害人黃明文殯葬費之人,依上開說明,自得依法請求以下損害賠償:⒈殯葬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對由上訴人甲○○所支出黃明文之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元,除其中「答紙禮九千元」「遊覽車三千八百元」有爭執外,其餘三十二萬三千七百八十元,並無爭執。
惟觀被害人黃明文之殯葬費用總額僅為三十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元,並無鋪張、浪費之情事;
又「答紙禮九千元」「遊覽車三千八百元」之費用則均係按依吾人殯葬、送終習俗及禮儀所為之必要花費。
⒉扶養費部分: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本件第三人黃明文對其父即上訴人丙○○、其母即上訴人己○○○、其妻即上訴人甲○○、其女即上訴人丁○○、其子即上訴人戊○○皆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準此,上訴人等自得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如下:⑴上訴人丙○○部分:①上訴人丙○○小學畢業,目前並無業,雖上訴人黃水進名下有房屋乙棟及土地七筆,惟其中二筆土地為道路用地,其餘五筆土地亦多為農地,價值並不高,況其中將軍鄉○○○段一小段五二七、五四九、六○三號等三筆土地更設定有高達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可憑,稽此,上訴人丙○○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
②查黃明文死亡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上訴人丙○○年滿七十五歲(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生),平均餘命尚有九點二二年,以九年計,上訴人丙○○即得請求九年之扶養費。
另上訴人丙○○尚有子女三人。
爰依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年滿七十歲者每人每年十一萬一千元之標準,及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利息,上訴人丙○○即得一次請求扶養費二十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計算方式:111,000×7.00000000÷4=201,972)。
⑵上訴人己○○○部分:①上訴人己○○○不識字,目前並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而如前所述,其配偶(即上訴人黃水進)應認上訴人丙○○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則其配偶(即上訴人丙○○)應不計入對其負扶養義務之人(即對上訴人己○○○負扶養義務之人連同被害人黃明文在內,僅有四人)。
②查黃明文死亡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己○○○年滿七十五歲(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平均餘命尚有十點六二,以十一年計,上訴人己○○○即得請求十一年之扶養費。
另上訴人己○○○尚有子女三人。
依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年滿70歲者每人每年十一萬一千元之標準,及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利息,上訴人己○○○即得一次請求扶養費二十三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計算方式:111,000×8.00000000÷4=238,375)。
⑶上訴人甲○○部分:①查上訴人甲○○為高職畢業,任職於榮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月收入二萬餘元。
雖上訴人陳秋雲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乙筆、汽車兩部、投資「麻興」、「麻星」、「榮麻」、「麻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每年分紅四十多萬元,惟今因配偶黃明文意外身亡,留下大筆債務,此有 鈞院執行命令(2,206,099元)、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收據二紙(553,531+1,679,028=2,232,559元)、應付帳款通知(17,590,510元)、信用卡帳單(443,604+129,739+32,083=605,426元)可證,是上訴人甲○○之生計亦面臨嚴重考驗,顯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則上訴人甲○○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②又黃明文死亡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上訴人甲○○年滿四十二歲(五十年六月三日生),平均餘命尚有三十八點四一年,以三十八年計,上訴人陳秋雲即得請求三十八年之扶養費。
爰依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未滿七十歲者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之標準,及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利息,上訴人甲○○即得一次請求扶養費一百五十五萬一千八百零二元(計算方式:74,000×20.00000000=1,551,802)。
⑷上訴人丁○○部分:按黃明文死亡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上訴人丁○○年滿十三歲(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生),至成年時尚有七年,上訴人丁○○即得請求七年之扶養費。
爰依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未滿七十歲者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之標準,及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利息,上訴人丁○○即得一次請求扶養費四十三萬四千七百零一元(計算方式:74,000×5.00000000=434,701)。
茲因上訴人丁○○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黃明文外,尚有其母甲○○,乃將上訴人丁○○原請求扶養費計四十三萬四千七百零一元除以二,應計為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即434701÷2=217,350元)。
⑸上訴人戊○○部分:查黃明文死亡時,上訴人戊○○年滿十歲(八十二年六月十日生),至成年時尚有十年,上訴人戊○○即得請求十年之扶養費。
爰依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未滿七十歲者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之標準,及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利息,上訴人丁○○即得一次請求扶養費五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計算方式:74,000×7.00000000=587,926)。
茲因上訴人戊○○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黃明文外,尚有其母甲○○,乃將上訴人戊○○原請求扶養費計五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除以二,應計為二十九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即587,926÷2=293,963元)。
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查上訴人丙○○、己○○○係被害人黃明文之父、母,上訴人甲○○係被害人黃明文之妻,上訴人丁○○、戊○○係被害人黃明文之子、女。
今被害人黃明文因被上訴人麻豆鎮公所之怠忽職務致意外死亡,上訴人等所受精神傷害不可言喻,爰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每人各一百萬元,以稍撫喪子、喪夫、喪父之痛。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證方法。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黃明文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MVG-二八八號機車,行經麻豆北勢里「百豐傳牧場」旁道路時,因遭附近野狗攻擊,致為閃避犬隻而摔倒,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云云,上訴人雖提出事發當時之監視器光碟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七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㈡惟經原審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六七號相驗卷宗、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八號及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七號過失致死偵查卷宗,該偵查案件係本件甲○○以追逐黃明文的狗是百豐傳牧場所飼養的狗,而對牧場負責人郭博儒提出過失致死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黃明文之摔倒與郭博儒飼養之犬隻有關,不能僅因郭博儒在其牧場養狗,而被害人黃明文騎車經過該牧場旁公路,為閃避路上的狗摔傷致死,即遽認郭博儒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該案告訴人即本件甲○○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此有該偵查卷宗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七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四三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
則依檢察官之偵查結果僅認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黃明文之摔倒與郭博儒飼養之狗隻有關,並未認定追逐被害人黃明文之狗為野狗,故尚難以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遽認追逐被害人黃明文之狗為無飼主之野狗。
㈢且經原審勘驗該光碟片之結果: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二十八分,有三隻狗從百豐傳牧場門口跑出,遠方有機車騎士(按為被害人黃明文)騎車經過百豐傳牧場門口對面的馬路,有一隻狗在機車騎士(黃明文)前面穿過馬路,跑到牧場的門口,機車騎士摔倒,二十八分五十三秒第一位機車騎士(黃明文)有自行站起來,隨即又倒地,三十分十五秒時又站起來,往牧場方向倒下,當時馬路上有三隻狗,有另外一位機車騎士(按為莊嘉林)經過,有狗衝向該騎士,該騎士(莊嘉林)繞過第一位騎士(黃明文)倒地之處後,再停車回去第一位騎士(黃明文)倒地之處查看,第一位騎士(黃明文)從地上站起來,蹲在地上找東西,之後再站起來,第二位(莊嘉林)騎士離開,第一位騎士牽起倒地的機車。
(當時第一位機車騎士否是有戴安全帽無法辨識),此有原審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據證人莊嘉林於上開偵查案件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監視器是伊裝設的,當時伊是騎機車經過被害人黃明文旁邊,看見黃明文已經倒在地上,伊將機車停回家後,再走出來看黃明文,伊當時不認識黃明文,伊問黃明文為何在地上,黃明文說有狗追他,當時黃明文身旁有二、三隻狗在繞,伊問黃明文是否要叫救護車,黃明文說不用,並已站起來找安全帽及眼鏡,之後就自己騎機車走了等語,又稱:當時百豐傳牧場的門是關著的,牧場的門是鐵條狀,狗可以穿過去等語。
由上開監視器光碟片及證人莊嘉林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內容,可知事故發生時,百豐傳牧揚的門是關閉的,但牧場的門是鐵條狀,狗可以穿過去,又依監視器所錄到的畫面,路上的狗雖自牧場門口跑出,惟因牧場的門是鐵條狀,狗可以自行穿越,且當時燈光昏暗,亦無法判別該狗隻原先是來自牧場內部,或路邊,或他處。
又檢察官曾將上開監視器光碟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上開狗隻身上有無項圈?是否自牧場或自郭博儒家中跑出?惟經法務部調查局檢視光碟片結果,發現片中影像昏暗,故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調科柒字第○九三○○一七○三四○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故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光碟片,亦無法認定追逐被害人黃明文致其摔倒之狗隻係來自何處,及是否為無人飼養之野狗。
㈣另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之檢察官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勘驗事故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依該勘驗筆錄及現場圖所示,事故現場附近,除有百豐傳牧場之外,亦有其他住宅。
經警向附近住戶調查百豐傳牧場所飼養之狗隻夜間活動情形,證人郭芳炎稱:伊沒有聽聞過百豐傳牧場飼養的狗追咬過路人,也沒有聽任何人說過曾被追咬,且沒有聽說也沒有看過百豐傳牧場附近有野狗出沒等語;
證人郭明原稱:伊沒有被百豐傳牧場飼養的狗追咬過,也沒有聽聞百豐傳牧場飼養的狗追咬過路人,伊偶爾看到附近有約三、四隻野狗出沒,但沒有聽過野狗會追咬過路人,伊不確定所看到的野狗是否為百豐傳牧場所飼養,只是偶爾看到野狗在百豐傳牧場附近約十幾公尺之道路咬垃圾等語,有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則依證人郭芳炎、郭明原所述,事故現場並未發生過有狗隻追咬路人之事件,原告主張黃明文遭野狗攻擊之前,已有附近居民曾遭野狗攻擊云云,已不可採,且依證人所述,亦無法認定追逐被害人黃明文之狗隻係無飼主之野狗。
是上訴人等未盡舉證之責任,自應受不利之判決。
㈤其實,衡以「家犬」對其「地盤」固守之特性,在其勢力範圍內,實難容野犬自由出入、盤據,實亦可徵本件事故地點肇事之犬隻,即應為「百豐傳牧場」之「家犬」,而被上訴人非該動物之占有人,自無損害賠償。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立證方法。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七號被告郭博儒過失致死案卷宗三宗(含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八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七號、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六七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書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為被上訴人所拒,有上訴人所提出臺南縣麻豆鎮公所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麻所行字第○九四○○○○四九四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符合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丁○○、戊○○於原審起訴請求金額分別為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一百二十九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於上訴本院後聲明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七百零一元、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上訴人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擴張應屬合法(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亦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己○○○係被害人黃明文之父、母,上訴人甲○○係被害人黃明文之妻,上訴人丁○○、戊○○分別係被害人黃明文之子、女。
查黃明文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MVG─二八八號機車,行經臺南縣麻豆鎮北勢里「百豐傳牧場」旁道路時,因遭附近野狗攻擊,被害人黃明文為閃避犬隻而摔倒,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
被上訴人為捕捉野犬之主管機關,顯有怠於執行職務,致黃明文遭受野犬攻擊而摔倒成傷致死,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甲○○受有殯葬費三十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元、扶養費用一百五十五萬一千八百零二元之損害並應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
上訴人丙○○受有扶養費用二十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之損害並應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
上訴人己○○○受有扶養費用二十三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之損害並應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
上訴人丁○○受有扶養費用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之損害並應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
上訴人戊○○受有元、扶養費用二十九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之損害並應賠償慰撫金一百萬,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一百二十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給付上訴人己○○○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給付上訴人甲○○二百八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給付上訴人丁○○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元、給付上訴人戊○○一百二十九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均聲明不服。
上訴人丁○○、戊○○於本院並為訴之擴張,如上訴聲明所載。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本件肇事之犬隻係屬「野狗」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況被上訴人並無依法負有捕捉野狗之作為義務;
又依相關刑案資料顯示,黃明文於本件事故摔倒在地,當時其尚能自行騎車返家休息,嗣於隔日下午在傷勢加重,始送醫救治,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因病情惡化而死亡,顯見黃明文自己有延誤就醫之情事,而在醫療過程中,亦歷經十餘日,實不能排除有其他原因之加入,是本件尚非可認已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退萬步言,設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其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亦非妥當。
且本件被害人黃明文之過失責任亦非輕,乃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己○○○係被害人黃明文之父、母,上訴人甲○○係被害人黃明文之妻,上訴人丁○○、戊○○分別係被害人黃明文之子、女;
黃明文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MVG─二八八號機車,行經臺南縣麻豆鎮北勢里「百豐傳牧場」旁道路時,因遭附近犬隻攻擊,被害人黃明文為閃避犬隻而摔倒,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見原審補字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七號被告郭博儒過失致死案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另上訴人主張攻擊黃明文之犬隻為野狗,被上訴人怠於執行依動物保護法所負之補捉野狗之義務,致黃明文遭野狗攻擊因傷重致死,被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被上訴人憑以補捉野犬之動物保護法,尚非可認亦有保障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人之意旨: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理由明揭:「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
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
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
⒉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之動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動物保護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沒入(捕捉)遭飼主棄養之動物,屬縣(市)政府之法定職務。
惟臺南縣轄區內各鄉鎮市之棄犬捕捉工作,目前係由各鄉鎮市公所清潔隊負責,按依一般之作業程序,被上訴人麻豆鎮公所清潔隊自亦應有規劃捕捉野犬工作人員責任區分配表。
關此,亦有臺南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府所動字第○九一○○○○三七八號函:「自民國九十一年元月一日起,流浪犬捕捉業務仍由當地鄉公所清潔隊承辦」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臺南縣政府已將麻豆鎮轄區之棄犬捕捉工作委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固堪認定。
⒊惟查上訴人雖以「動物保護法」其中有關隨意棄養之動物,對飼主予以取締、棄養之動物應予沒入(即捕捉)等規定,係屬法定「危險防止或危險處理」之行政職務,用以增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故由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以觀,其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其亦寓有保護一般民眾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旨。
前述行政職務顯然具有「第三者關聯性」,非僅屬賦與行政機關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已等語,主張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即負有作為義務云云。
惟按動物保護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揭示之立法目的在於「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因而於第六條乃明定: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第十一條第一項復規定: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
均係本於第一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所為之延伸規定。
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固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之動物,「得」逕行沒入。
惟該條文係規定在該法第六章所定之「罰則」內,立法形成上應認係主管機關對於棄養動物之飼主所得為之行政處分,尚難認含有保護特定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之目的考量,自與上開解釋意旨所謂「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之情形未符(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判決參照)。
又遭人棄養之野狗具有流動性,捕捉本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防止其突發性的侵害,當難全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個人之防護措施仍係防止野狗突發侵害之有效之道。
況且,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既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之動物,「得」逕行沒入,則主管機關對於遭人棄養之野狗,究竟沒入與否?當視能否掌握該野狗之動態及捕捉之可能性而定,足見主管機關對此仍有相當之裁量空間,而非已無裁量之餘地。
則主管機關若未能捕捉沒入遭人棄養之野狗,亦無法即可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損害,而得請求國家賠償。
㈡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攻擊黃明文之犬隻為野狗:⒈上訴人雖主張:依動物保護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之立法目的顯係具有保護面臨具體傷害之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利益,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違反上開規定,應推定有過失。
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開犬隻非為野犬之舉證責任;
況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七號被告郭博儒過失致死案件偵查結果,足資為證;
再依錄影光碟足證該犬隻為野狗云云。
⒉惟查動物保護法尚難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如前述,自無過失推定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開犬隻為野犬之舉證責任。
⒊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六七號相驗卷宗、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八號及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七號過失致死偵查卷宗,該偵查案件係本件上訴人甲○○以追逐黃明文的狗是百豐傳牧場所飼養的狗,而對牧場負責人郭博儒提出過失致死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黃明文之摔倒與郭博儒飼養之狗隻有關,不能僅因郭博儒在其牧場養狗,而被害人黃明文騎車經過該牧場旁公路,為閃避路上的狗摔傷致死,即遽認郭博儒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該案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甲○○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此有該偵查卷宗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七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四三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
則依檢察官之偵查結果僅認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黃明文之摔倒與郭博儒飼養之狗隻有關,並未認定追逐被害人黃明文之狗為野狗,故尚難以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遽認追逐被害人黃明文之狗為無飼主之野狗。
⒋上訴人甲○○雖於上開偵查案件曾提出麻豆鎮太子宅三號之一前監視器光碟片為證,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該光碟片之結果: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二十八分,有三隻狗從百豐傳牧場門口跑出,遠方有機車騎士(按為被害人黃明文)騎車經過百豐傳牧場門口對面的馬路,有一隻狗在機車騎士(黃明文)前面穿過馬路,跑到牧場的門口,機車騎士摔倒,二十八分五十三秒第一位機車騎士(黃明文)有自行站起來,隨即又倒地,三十分十五秒時又站起來,往牧場方向倒下,當時馬路上有三隻狗,有另外一位機車騎士(按為莊嘉林)經過,有狗衝向該騎士,該騎士(莊嘉林)繞過第一位騎士(黃明文)倒地之處後,再停車回去第一位騎士(黃明文)倒地之處查看,第一位騎士(黃明文)從地上站起來,蹲在地上找東西,之後再站起來,第二位(莊嘉林)騎士離開,第一位騎士牽起倒地的機車。
(當時第一位機車騎士否是有戴安全帽無法辨識),此有原審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據證人莊嘉林於上開偵查案件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監視器是伊裝設的,當時伊是騎機車經過被害人黃明文旁邊,看見黃明文已經倒在地上,伊將機車停回家後,再走出來看黃明文,伊當時不認識黃明文,伊問黃明文為何在地上,黃明文說有狗追他,當時黃明文身旁有二、三隻狗在繞,伊問黃明文是否要叫救護車,黃明文說不用,並已站起來找安全帽及眼鏡,之後就自己騎機車走了等語,又稱:當時百豐傳牧場的門是關著的,牧場的門是鐵條狀,狗可以穿過去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
由上開監視器光碟片及證人莊嘉林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內容,可知事故發生時,百豐傳牧揚的門是關閉的,但牧場的門是鐵條狀,狗可以穿過去,又依監視器所錄到的畫面,路上的狗雖自牧場門口跑出,惟因牧場的門是鐵條狀,狗可以自行穿越,且當時燈光昏暗,亦無法判別該狗隻原先是來自牧場內部,或路邊,或他處。
又檢察官曾將上開監視器光碟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上開狗隻身上有無項圈?是否自牧場或自郭博儒家中跑出?惟經法務部調查局檢視光碟片結果,發現片中影像昏暗,故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調科柒字第○九三○○一七○三四○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故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光碟片,亦無法認定追逐被害人黃明文致其摔倒之狗隻係來自何處,及是否為無人飼養之野狗。
⒌另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之檢察官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勘驗事故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依該勘驗筆錄及現場圖所示,事故現場附近,除有百豐傳牧場之外,亦有其他住宅。
經警向附近住戶調查百豐傳牧場所飼養之狗隻夜間活動情形,證人郭芳炎稱:伊沒有聽聞過百豐傳牧場飼養的狗追咬過路人,也沒有聽任何人說過曾被追咬,且沒有聽說也沒有看過百豐傳牧場附近有野狗出沒等語;
證人郭明原稱:伊沒有被百豐傳牧場飼養的狗追咬過,也沒有聽聞百豐傳牧場飼養的狗追咬過路人,伊偶爾看到附近有約三、四隻野狗出沒,但沒有聽過野狗會追咬過路人,伊不確定所看到的野狗是否為百豐傳牧場所飼養,只是偶爾看到野狗在百豐傳牧場附近約十幾公尺之道路咬垃圾等語(以上均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七號偵查卷),有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則依證人郭芳炎、郭明原所述,事故現場並未發生過有狗隻追咬路人之事件,上訴人主張黃明文遭野狗攻擊之前,已有附近居民曾遭野狗攻擊云云,已不可採,且依證人所述,亦無法認定追逐被害人黃明文之狗隻係無飼主之野狗。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追逐被害人黃明文之狗隻係無飼主之野狗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狗隻確係無飼主之野犬,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㈢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動物保護法規定,既尚非可認亦有保障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人之意旨,則上訴人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請求,已如前述,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亦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之餘地,是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為請求之依據,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國家賠償及民法侵權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一百二十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給付上訴人己○○○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給付上訴人甲○○二百八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給付上訴人丁○○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七百零一元、給付上訴人戊○○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丁○○、戊○○訴之擴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徐宏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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