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於本院前審提出審計部
-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在本院前審提出營繕工
- 理由
-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81年2月10日簽立工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第19條及工程合約草約第
-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 四、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二次之合約書正本及所附投標須知均載明
- (一)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於77年12月30日第3
- (二)至於上訴人於本院重上字審提出系爭工程其他參與投標廠商
- (三)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工程開標時之投標須知第19條第1款及
- (四)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 (五)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於83年7月28日驗收,86年11
- (六)再參之證人高東銘於原審結證:「我之前是受僱於義泰公司
- (七)基上,被上訴人陳稱89年之前,上訴人內部簽呈既均認為應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87年6月10日函請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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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義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民國90年度重訴字第40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0條規定:「各機關在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訂約後如有中途變更或增減價款情事,應隨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查核,其變更重大,增加價款在一成以上,或達到一定金額,並須重訂單價者,應於協議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派員監視」。
本件工程總價1億元以上,在發包當時已超過政府所定一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應受上開規定之約束。
故本件合約縱有「依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但調整之工程款即應依前開規定報審計部核准,否則不能付款。
前開規定為強制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無效。
上訴人係公務機關應切實遵守,不可能違反上開規定,而「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故在審計機關核准以前,上訴人無法調整工程款,更不可能為給付,或為給付之意思表示。
退步言,縱為給付之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屬無效。
蓋審計部之核准乃行政行為成立之要素之一,換言之,審計部未核准前,行政行為尚未完成,行政機關對外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尚未成立,即無所謂「承認」之問題。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依物價指示調整工程款,未曾對被上訴人表示願意給付,因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非工程預算範圍內,無人敢承認,亦無人敢負此重大之責任。
且預算之編列權限在教育部,預算編列以前,上訴人不可能「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被上訴人所主張經「物價指數調整」之金額既為審計部否准,上訴人即不可能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
至上訴人在呈報審計部以前所作之內部簽呈,乃「報審計部」之先前作業,法律上與「承認」無關。
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內部之簽呈」資料,殊無意義,亦無必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本件債務有「承認」,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乙節,上訴人否認有「承認」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下同)90年9月17日準備書狀第二之⒉所提89年3月2日上訴人發函檢附87年10月26日審計部台審部伍字第8708012號函文而函覆被上訴人時,即表示無法給付本件請求,若上訴人「承諾」被上訴人之請求,何須檢附審計部之函文予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內部之簽呈,此屬上訴人機關之內部作業資料,上訴人內部之作業程序在未形成「決定」以前,不能視為之對外任何「意思表示」, 不能以此遂認為對被上訴人之「承認」。
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最高法院26年度鄂上字第三二號、6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例參照)。
承認者係債務人向有請求權人確認其權利存在之行為也,承認雖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亦得為承認之方式,但必須權利關係已經明確,如債務人就其債務支付利息、清償債務之一部、請求緩期清償、提供擔保等是,若僅為對請求權人之請求不為可否之沈默狀態,即不能認為係默示承認。
本件上訴人為國家機關,無論係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或準法律行為之觀念通知,均須自業務承辦人由下而上呈至有代表機關之決策高層(即法定代理人)作最後明確決定,始能形成。
系爭工程款並無證據足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校長)曾確認過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殊無從認為上訴人已明示或默示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即以被上訴人在訴狀中為下列之自認,亦可以證明上訴人並未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⑴被上訴人答辯狀第二之⒋「..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於89年4月之後再向學校承辦人員查詢願不願意付款,承辦人員影印簽呈3份給被上訴人公司表示還在處理中,內載王成彬意見『審計部就投標須知與合約之條文認修改有疑義,應查明投標過程該兩項有無修改情事,若無修改,應向審計部行文說明...』承辦人員『陳聰堯』、『東坡』呈校長翁...校長裁示『請營繕組查明後再議』」⑵由被上訴人所引上訴人以上之簽呈過程,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款並未確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之內部作業並未作最後決定,校長之裁示為:「請營繕處查明後再議」,而此再議之最後結果則為通知被上訴人「否准請款」,不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此一過程及最後之決定既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原判決遽認上訴人已默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上訴人雖又以曾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並未否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又未以公文函覆,反層層上報審計部,以此認為學校確認有系爭工程款乙節,查上訴人未以公文函覆,又未予以否准,此不過係一種沈默之狀態,不能以此認為上訴人已明確認為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上訴人「層層上報」反足以證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否」系爭工程款尚在「不確定」狀態,此「不確定」之事實,應無「承認」之效力可言。
又被上訴人所引之證人高東銘、吳振明、陳肇國為被上訴人之職員,其證言已難免偏頗,上訴人在原審已予否認,況高、吳兩人之證言,僅提及與上訴人機關之承辦人員接觸,然承辦人員並無決定權,承辦人員之所言,不能作為「承認」之依據,且承認為「準法律行為」,無論對外之表示,或內部決定,其權均在於法定代理人-校長,校長既決定「查明後再議」有如前述,則無論下級之承辦人員如何「簽呈」,如何「表示」,如何「安撫」均不能越級代校長「承認」,因此,承辦人員既未經上訴人授與代理權,自無適用民法第10 7、169條之越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規定。
至原判決引用上訴人89年3月2日檢附審計部函文,認為依上開函文內容上訴人承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乙節,惟查上訴人於89年3月2日審計部函文以前並未「明示」或「默示」承認被上訴人之債權,依原判決第三之㈣之⒊後段「...(上訴人)仍係以尚須與審計部辦理行政程序為由答覆原告(即被上訴人)...」由此可見上訴人之能否給付仍繫於審計部是否核准,在行政程序完備以前,被上訴人有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尚未確定,換言之,被上訴人之權利關係並未明確,自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之適用。
即以被上訴人在原審所舉證人高東銘證稱:「...87年左右我有去問陳先生(陳聰堯)...他說儘快為我們辦,我們每次跟陳先生聯絡,陳先生的回答都是這樣,時間持續大約1年左右,後來在89年間時,陳先生說審計部有來公文...」吳振明證稱:「...87年與學校作確認...學校方面還需要上級及內部方面的聯繫,我記得請款請了一年左右款項都沒有下來,後來我們一直跟學校承辦人員(陳聰堯)聯繫,...學校方面告訴我們說審計部有意見,我們聽話的內容好像是傾向不讓我們領...」陳肇國證稱:「...陳聰堯告訴我們有在辦...」以上證言充其量只能證明審計部發出上開函文以前,「學校有在辦」,並非原審所認審計部函文以前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所謂「在辦」及「需要上級及內部的聯繫」尤足證系爭工程款尚在「不確定狀態」,「不確定之事實」絕不生「承認」之效果。
依上所述,上訴人絕未明示或默示承認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在何一時點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原判以本件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不無誤會。
本件依投標須知第19條第1款付款辦法規定:「本工程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而投標須知為契約之一部分,故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
退步言,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工程於83年7月28日驗收,86年11月辦理結算,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86年11月起算,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聲請支付命令,已逾2年,其請求權已消滅,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
㈣本件工程於81年1月31日開標,參加投標廠商除被上訴人以外,尚有統帥、正翔、繼華、錢山、金豐等公司,現已找到統帥、正翔、繼華、錢山等四家公司當時參與投標之投標須知,該四家投標須知之條文第19條第㈠款為「不按物價指數調整」。
被上訴人持以參加投標之投標須知當然自亦為「不按物價指數調整」不能自外於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否則即有失公平競爭之原則,上訴人招標所發之投標須知,條件全部相同,不可能被上訴人所取之投標須知為「按物價指數調整」其他廠商所取之投標須知卻為「不按物價指數調整」此種完全相反之條件不可能同時存在於同一個招標程序,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所持者係嗣後違法變造塗改。
兩造所訂之合約草約第六條第一款條文亦為「不按物價指數調整」,惟條文內「不」字亦被以修正液塗改。
按合約條文之增刪,應在增刪處蓋章,並在增刪條文上方註明增刪之文義以及增刪之字數,以示慎重。
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在第六條第一款「按物價指數調整」之「按」字上方留一個字之「空格」顯然係由合約草約該條款所載「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將「不」字塗去後再覆印而成,該「不」字既被以修正液塗改而未在塗改處蓋章,並在該條文上方註明塗改之文義及字數,顯然該塗改為不法之變造,兩造之合約應為「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該變造之不法行為不影響原合約之真意。
而投標須知為契約條件之一,此在投標須知第二十五條訂明,故本件開標時之投標須知既為「不按物價指數調整」此即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亦即契約條件之一,縱嗣後該「不」字被違法塗改,亦不影響原合約之條件。
至上訴人主張合約書經變造,何以須向審計部請示乙節,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並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輸送審計部後,被上訴人再提出按物價指數調整之金額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始向審計部請示。
審計部以合約書與投標須知第19條第1款不符,予以否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於本院前審提出審計部87年10月26日台審部伍字第8708012號函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營繕工程之稽察條例為內部查核之行政規定,上訴人不得執以抗辯:按「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係審計部為稽查各機關之作業流程而設置,依該條例第5、8條一定金額之工程,從「招標」「訂約」「驗收」均應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標單契約草稿等文件並應於前三日送審計機關查核。
第22條始規定訂約後如中途變更或增減價款情事,應隨時通知審計機關查核。
故由上開規定可知,本件工程所有之流程,審計部均有查核之權,此屬機關內部之行政程序規定,並非上訴人對外之同意付款之權限受有任何限制,只因審計部查核不通過,公務員將面臨行政上疏失之危險,故公務機關均於查核無意見後執行付款動作。
此會計室簽註「本案俟陳報教育部、審計部核定後辦理」之意,並非俟陳報審計部始得承認該調整金額,最高法院之指摘顯有誤會,顯將「承認」款項與給付工程款項混淆。
本件因上訴人送審計部之契約草約與正式契約就是否「按物價指數調整」有所不同,始引發審計部之質疑。
惟上訴人與審計部之查核關係,不礙民事契約之既成法律效果,更不得執上開內部行政程序抗辯,藉以卸免民事責任。
就好比公司已向廠商表示所請貨款無訛,但監察人認為有弊端,公司事後不敢做付款動作一樣,上訴人已多次就調整物價指數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折衝,建築師亦認為金額無誤,而簽請「貴校准予所請」,承辦人員陳聰堯亦再三表示沒有問題,僅在等候行政程序之完成,則上訴人既已承認請求之款項存在,縱事後經審計部核定而無法辦理付款事宜,惟係上訴人內部之問題,不礙其承認法律效果,更不得執以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取得之投標須知及草約自始即規定按物價指數調整,並非被上訴人事後篡改,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上該草約係遭「違法」塗改,自難謂上開塗改無效。
況兩造於81年2月10日簽立正式之合約書,82年6月9日因工程變更設計減縮工程款,又再度簽立合約書,二次之合約書正本及所附投標須知,經原審法院當場勘驗,均載明「按物價指數調整」,並無任何修改痕跡。
又正式合約書1式2份,係由上訴人製作,兩造簽約後,由營造商及學校各留存乙份,過程相當嚴謹,事先尚須經建築師核對無訛,此由合約書封面建築師「林博容」用印表示「本契約內容及附件均經本建築師核對與前送成大辦理招標之文件相符...」自明。
顯見兩造於簽立正式合約時已有合意,上訴人即不得據其內部留存之草約有修正塗改痕跡拒絕按物價指數付款。
另上訴人或謂其真意為「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與契約不符,惟此亦另生是否撤銷意思表示之問題,原契約不因而無效,上訴人自有依約按物價指數調整之付款義務,而調整後之金額為6,254,335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至上訴人另抗辯陳聰堯、陳長庚均非學校之校長,不得越級云云,惟本件工程自簽約、請款自始均由學校指派之承辦人員陳聰堯、陳長庚負責辦理,被上訴人一直是與彼等辦理相關程序,本次之物價指數之請款作業亦不例外,則何能謂承辦人員無權代理?縱有逾越代理權限或無代理權限,依民法第107、169條上訴人學校不得對抗相對人,仍應負付款之責任。
㈢按民法第129條中斷時效之「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至於承認之方式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固均無不可,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本件之工程係於86年8月取得「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4日被上訴人以義字造船第86111401號函校請求上訴人學校撥付11,691,662元,上訴人學校內部簽呈:建築師林博容於87年1月2日會簽『發現部份資料缺漏,已通知承包商儘速修正後送再核』。
簽擬:「擬於義泰公司修正後再行辦理」。
被上訴人修正後,於87年2月2日再發函調整之工程款7,062,786元,上訴人學校內部簽呈:87.05.11日簽擬「部份計算式有誤已請林博容建築師事務所再予核算。
被上訴人取回修正,87年5月12日發函修正請求撥付6,483,333元,上訴人學校內部簽呈:87.06.09日「部份資料有誤,已由義泰公司取回修正。」
「附件取回修正」並蓋有義泰公司大小章。
上訴人公司取回修正後於87年6月10日以義字(造船)第870610號函請求撥付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6,254,335元,上訴人學校內部簽呈:87.06.16日建築師林博容簽註「一、…擬請貴校准予所請….。
二、…建築師酬金應再給付208,165元…請貴校准予併案辦理給付。」
87.06.25日承辦人陳聰堯簽:「本案物價波動經核應調整補發新台幣六、四六二、五○○元,擬奉准後函報教育審計兩部…」。
承辦人員陳聰堯另於國立成功大學便條上呈87.06.29日『本案義泰公司原報金額為新台幣11,691,662元,經三次更正後修正為新台幣6,254,335元,確已詳為審核。』
。
上訴人學校87年8月5日以八七成大總字第5067號行文「教育部」「審計部」:「本校測量造船系館新建建築工程物價指數調整,經核算結果為加帳新台幣646萬2千5百元,請核定。
說明一、本案所需經費,擬於89年度編列預算辦理。
…」而87年8月19日審計部以台審部伍字第8705525號函上訴人學校內容略:貴校開標前檢送之工程合約草稿付款辦法規定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請依據上開規定及教育部意見審慎辦理。
上訴人學校收受上開審計部函文後,內部簽呈:87年8月陳聰堯簽略為「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係合約書及投標須知之規定,擬呈閱審計部說明」。
會計室會簽亦表示:向審計部敘明草約與工程合約不符之原因。
並據上簽呈以八七成大總字第06043號函審計部補充說明物價指數之調整係依合約書第6條及投標須知之規定。
審計部乃於87年10月26日以台審部伍字第8708012號函上訴人略謂合約書之付款辦法與合約草稿不符,承辦人員陳聰堯將上開函文於87年12月2日、3日二次上簽,會計室遲至89年2月14日會簽表示:不宜再予以聲復,並書明「逾時一年三個月」。
上訴人遂於89年3月2日以89成大總字第00980號函被上訴人,內容檢附前開審計部函,上訴人學校即展開與王成彬律師等一連串之會簽與意見,王成彬律師會簽不予給付。
被上訴人又於89年3月3日以海字(義泰)第89030301號函具文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並加計利息。
同年月30日、31日上訴人簽稿略謂「查明若無修改情事,應向審計部函文說明」。
被上訴人乃於90年3月9日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
由以上之過程,可知上訴人已承認有系爭工程款,故本件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蓋被上訴人雖遲至90年3月始進行訴訟行為,惟並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
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4日請求物價指數700餘萬元後,就計算方式金額先後多次與上訴人承辦人員酌商,達成共識後才於87年6月10日改以600餘萬元請款。
若非有協調共識,被上訴人公司何須具文自行吸收近80萬元(0000000-0000000),此由證人高東銘於原審證述「…這個工程我只負責後面收尾及後面請尾款的計價工作」「我們與學校來來回回往返,約有四、五個月時間,那時候應該是87年左右,最後我們經校方、建築師作確認,以600多萬來請款。」
「我們請款送出去之後每隔一段時間就會與學校承辦人員陳聰堯接洽請款的情形,陳先生就回答我們說那時學校有很多案子在辦時間上不會那快,我也有問陳先生計算方式有沒有問題,陳先生說沒有問題,而且他也已經送出去…」「後來我就去找營繕組主任陳長庚,陳長庚看過合約,說那是他們學校內部問題,他要去溝通看看,後來我還有跟陳主任表示希望透過公共工程委員會來處理,但是陳主任告訴我說沒有問題,不要動到工程委員會…」另證人吳振明證述「…那時我是財務經理…我們是在87年與學校作確認,我記得是600多萬,後來我們根據確認的金額跟學校請款,學校方面還需要上級及內部方面的連繫」「…學校在89年之前還告訴我們說應該沒有問題,但是在89年之後學校就告訴我們說審計部有意見,我們也有告訴學校如果審計部有意見,款項不讓我們領,請學校發文給我們,我們直接要上法院」等語自明。
再參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之87年6月函文後,即開始作業,層層簽核上報審計部,惟期間迄89年3月前並無任何拒絕付款之函覆予被上訴人,反而於被上訴人之人員高東銘、吳振明、陳肇國前往催款時表示已辦理中、會儘速幫被上訴人處理之意。
故由上開文書證據可知,上訴人學校與被上訴人公司就物價調整之金額,前後多次折衝,最後建築師、校方、被上訴人確認金額無誤,認為應予補發,才會上報審計部。
若未承認有前述請求金額,何不乾脆退件,毋需還就核算金額與被上訴人再三推敲,甚至上報審計部。
況且審計部於87年8月回函質疑與契約草約不符,上訴人仍據理力爭,檢附合約說明「按物價指數調整」係合約之規定,顯見上訴人初時亦認為依合約應給付系爭款項,最後因審計部有不同意見,上訴人迫於情勢才改弦易轍,推諉付款責任。
否則直接依審計部之函覆,通知被上訴人不准所請,被上訴人亦不至痴痴苦等。
又89年之前,上訴人內部簽呈既均認為應給付該款項,並由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向上訴人承辦人員陳聰堯詢問時獲知,顯已有承認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並非不置可否,卻將決定權推給審計部,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既已向高東銘、吳振明表示該款項沒有問題,俟審計部下來才發款,絕非單純之沈默,應屬「承認」無訛。
上訴人既原承認該款項,於89年後才改口,則於89年之前已時效中斷,90年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自不逾二年之短期時效。
因之,被上訴人之請求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
㈣又根據最後一次之請款,承辦人員陳聰堯87年6月29日之意見為「本案義泰公司原報金額為新台幣11,691,662元,經三次更正修正為新台幣6,254,335元確已詳為屬核」,建築師林博容之意見為「..擬請貴校准予所請,計算詳如承商檢附資料..存檔於本所備查」,會簽意見「一、依本校總收文⒉第741號文營繕組簽擬專案陳報教育編列預算辦理,請列入89年度預算辦理。
二、本案俟陳報教育部、審計部核定後辦理。」
批示「同意依會計○所簽辦理。
87年7月7日」,亦有上開函文可稽,顯見上訴人於87年7月間係承認上開款項之存在。
再上訴人於87年8月5日為求付款之行政程序完畢,進而檢附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表及計價單影本發函給教育部請求核定,所需之經費,擬於89年度編列預算辦理,亦有上開函文可稽,顯見上訴人承認系爭款項。
故依一般認知,若校方之承辦人員,甚或校長不同意按物價指數給付,豈會發函向審計部表示擬辦理物價指數調整,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包括明示與默示。
上訴人根據被上訴人之請求,進而請求建築師核算並層層簽核向審計部請求辦理物價指數,至少有默示之承認。
㈤又酌以87年8月19日審計部來函謂付款辦法明文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請依據上開規定及教育部意見審慎辦理。
上訴人乃於同年9月函覆「..二、該項工程辦理物價指數調整乙節係依據該項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1項,投標須知第19條第1款及第27條辦理。」
並未有以遭塗改而拒絕付款之意。
87年10月審計部來函謂原訂投標須知及合約草稿規定不符,上訴人內部之簽呈由同年12月2日延宕1年3月,於89年2月17日才批示,並於89年3月2日檢覆87年10月26日之審計部函予被上訴人,亦有函文簽稿可稽。
迄被上訴人於89年3月3日以信函催款,內部才有「依王成彬律師意見不予給付之批示」。
若上訴人一開始即不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款,何以未言明,又何以積壓審計部之回文近1年半?是上訴人事後以時效抗辯顯有違誠信原則。
故被上訴人之證人稱上訴人起初內部同意付款並據而向審計部辦理相關作業,承辦人員陳聰堯等一再以尚在辦理安撫並非無據。
至若上訴人稱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未經核准不許付款云云,惟兩造之契約屬民事法律關係,上訴人之付款是否須經核准,與是否有付款義務無涉,上訴人之行為足認其承認系爭款項,事後因內部行政程序,以致未能付款,亦不足為抗辯之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在本院前審提出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公司函文(2份)、上訴人物價指數請款計價表、審計部函文、上訴人函文、上訴人便條、支付命令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請求本院命上訴人提出86年迄87年9月間與被上訴人往來函件、第三人忠財營造有限公司之申請物價指數調整之資料,及向審計部提出申請辦理物價指數調整乙案之內部資料。
丙、本院前審依職權向上訴人調閱該校86年至90年2月間與被上訴人往來函件及向審計部提出申請辦理指數調整乙案之內部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81年2月10日簽立工程合約,由伊承攬上訴人定作之測量造船系館新建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171,800,000元。
依該合約第6條及合約之附件「國立成功大學工程投標須知」第27條均約定本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而系爭工程自81年2月17日開工起,已於83年4月5日完工。
被上訴人乃依前述約定,按81年1月31日起所陸續調漲之指數,於86年11月向上訴人請求調整工程款,經與上訴人酌商,兩造同意調整增加工程款為6,254,335元(包括材料款4,872,933元及工資款1,381,402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被上訴人即於87年6月10日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均以尚須與審計部辦理行政程序為由見覆。
迨89年3月2日,上訴人始檢附審計部函覆略以:上訴人修改工程合約第6條第1款付款約定為「本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並據以辦理物價指數調整,與原訂投標須知及合約草稿約定「本工程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不符而拒付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6,254,335元,及自8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假執行宣告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第19條及工程合約草約第6條既約定「本工程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足見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者,係嗣後所違法變造,其請求即屬無理。
縱得請求,系爭工程於83年7月28日驗收後,已於86年11月辦理結算,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86年11月起算,迄其於90年3月9日聲請支付命令時止,顯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伊仍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㈠兩造於81年2月10日就「測量造船系館新建建築工程」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定作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71,800,000元。
嗣兩造另於82年6月9日簽訂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合約書,雙方同意追加工程60日曆天(82年7月30日前),減縮工程款46,000元,又再度簽約,二次合約書之正本及所附投標須知,均載明本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
上訴人呈送審計部之契約草稿係記載「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
系爭工程自81年2月17日開工,迄至83年4月5日完工,被上訴人已於86年8月取得「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國立成功大學工程合約書、國立成功大學工程投標須知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合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6頁、第90至96頁)。
㈡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4日以義字造船第86111401號函上訴人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撥付工程款7,062,786元,於87年6月10日以義字(造船)第870610號函請求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6,254,335元。
而審計部於87年10月26日以台審部伍字第8708012號函上訴人略謂合約書之付款辦法與合約草稿不符,上訴人遂於89年3月2日以89成大總字第00980號函被上訴人,內容檢附前開審計部函。
被上訴人又於89年3月3日以海字(義泰)第89030301號函具文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並加計利息。
同年月30日、31日上訴人簽稿略謂「查明若無修改情事,應向審計部函文說明」。
被上訴人乃於90年3月9日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經上訴人異議而視同起訴,亦有上開函文5份、簽稿2紙、支付命令及異議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2頁、第76頁、原審促字卷第14頁、補字卷第1頁、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23、124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二次之合約書正本及所附投標須知均載明「按物價指數調整」,兩造乃依此約定,按81年1月31日起所陸續調漲之指數,於86年11月同意調整增加工程款為6,254,335元,上訴人既已於87年7月間承認,卻迄今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工程應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㈡上訴人及承辦人員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29條中斷時效之承認或僅單純之沈默?㈢被上訴人於90年3月9日聲請支付命令(視同起訴),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一)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於77年12月30日第3次修正之投標須知第19條第1項規定「本工程無預付款,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施工之進場材料亦不予計價。」
、第27條規定「為適應物價波動,使工程順利進行,前述規定付款辦法。
應按物價指數規定...材料價款部分,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造投入物價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5時,經驗估後得就其超過部分調整之;
工資價款部分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業受雇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10時,經驗估後,其超過部分亦比照調整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工程投標須知可證(見原審卷第59至69頁)。
此外,兩造於81年2月10日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1項及81年6月9日之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1項亦均載明「本工程無預付款,按物價指數調整,按施工之進場材料亦不予計價」,前後內容一致(見原審卷第51、91頁)。
而上開投標須知、工程合約書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42、128頁、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51頁),上訴人對該工程合約書及變更設計合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重上更㈠卷第151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應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乙節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上訴人依約應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給付工程款等情,堪予採信。
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工程自81年2月17日開工迄83年4月5日完工,依「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造投入物價指數」,由81年1月31日之111‧49指數陸續調整118‧83、129‧23不等,又依「台灣地區歷年營造業受雇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由81年1月31日之186‧95指數陸續調漲至124‧14、217‧88不等,因之,依前述物價指數應調整增加之工程款為6,254,335元(材料款因調整增加4,872,933元,工資價款因調整而增加1,381,40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物調指數請款計價表、材料物調指數各期請款計價單、材料物調指數各期請款平均指數、工資價款指數各期請款計價單及工資價款指數各期請款平均指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29頁),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應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給付系爭工程款,尚非無據。
(二)至於上訴人於本院重上字審提出系爭工程其他參與投標廠商即訴外人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帥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錢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繼華營造有限公司之投標須知第19條第1款雖規定:「付款辦法:本工程無預付款,『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施工之進場材料亦不予計價」,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投標須知內容顯有不同,惟上開訴外人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帥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錢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繼華營造有限公司之投標須知第27條卻規定「為適應物價波動,使工程順利進行,前述規定付款辦法。
應按物價指數規定...材料價款部分,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造投入物價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五時,經驗估後得就其超過部分調整之;
工資價款部分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業受雇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10時,經驗估後,其超過部分亦比照調整之..」,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四家投標廠商投標須知附卷可稽(本院重上字審上訴人91年7月23日補充上訴理由狀附件),足見上開訴外人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帥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錢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繼華營造有限公司之投標須知內容前後矛盾,尚難遽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三)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工程開標時之投標須知第19條第1款及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草約第6條第1款均為「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被上訴人所執部分縱嗣後該「不」字被以修正液方式違法塗改,顯係出於不法之變造,並不影響原合約之條件云云。
查:私法契約文字之增刪塗改,未若筆錄或自書遺囑有明文規定其增刪或塗改之法定方式,因之,私法契約文字之增刪塗改應以明確且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即可。
且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雖依上訴人提出兩造簽訂之81年2月10日工程草約第6條第1款及其所附投標須知第19條第1款記載「按物價指數調整」,其「按」字前一格雖有以修正液塗改之痕跡,同日正式工程合約正本第6條第1款及其所附投標須知第19條第1款亦均記載「按物價指數調整」(其「按」字前一格為空白),且該工程合約草約及正式合約正本亦均經兩造用印其上,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28、129頁、9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上開草約一份、正式合約二份之內容互核均相符合,自應認定上開文書為真正。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塗改係不法之變造,自難謂上開塗改無效。
況兩造於81年2月10日簽立正式之合約書,82年6月9日因工程變更設計減縮工程款,又再度簽立合約書,二次之合約書正本及所附投標須知,經原審法院當場勘驗,均載明「按物價指數調整」,並無任何修改痕跡。
又正式合約書1式2份,係由上訴人製作,兩造簽約後,由營造商及學校各留存乙份,過程相當嚴謹,事先尚須經建築師核對無訛,此由合約書封面建築師「林博容」用印表示「本契約內容及附件均經本建築師核對與前送成大辦理招標之文件相符...」自明。
顯見兩造於簽立正式合約時已有合意,上訴人即不得據其內部留存之草約有修正塗改痕跡而拒絕按物價指數付款。
另上訴人或謂其真意為「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與契約不符,惟此乃係屬是否予以撤銷意思表示之另一問題,原契約不因而無效,上訴人自有依約按物價指數調整之付款義務,故上訴人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四)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於83年7月28日驗收,86年11月辦理結算,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86年11月起算,惟被上訴人於90年3月9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消滅,為此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等語。
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陳稱89年之前,上訴人內部簽呈既均認為應給付該款項,並由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向上訴人承辦人員陳聰堯詢問時獲知,顯已有承認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並非不置可否,卻將決定權推給審計部,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既已向高東銘、吳振明表示該款項沒有問題,俟審計部下來才發款,絕非單純之沈默,應屬「承認」。
上訴人既承認該款項,則在89年之前已因承認而時效中斷,90年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自不逾2年之短期時效。
因之,被上訴人之請求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等情。
於此本件應審酌者乃係「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查本件之工程係於86年8月取得「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被上訴人始於同年11月14日以義字(造船)第86111401號函請求上訴人學校撥付11,691,662元,上訴人學校內部簽呈:建築師林博容於87年1月2日會簽『發現部份資料缺漏,已通知承包商儘速修正後送再核』。
簽擬:「擬於義泰公司修正後再行辦理」。
被上訴人修正後,於87年2月2日再發函調整之工程款7,062,786元,上訴人學校內部簽呈:87.05.11日簽擬「部份計算式有誤已請林博容建築師事務所再予核算。
被上訴人取回修正,87年5月12日發函修正請求撥付6,483,333元,上訴人學校內部簽呈:87.06.09日「部份資料有誤,已由義泰公司取回修正。」
「附件取回修正」並蓋有義泰公司大小章。
上訴人公司取回修正後於87年6月10日以義字(造船)第870610號函請求撥付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6,254,335元,上訴人學校內部簽呈:87.06.16日建築師林博容簽註「一、…擬請貴校准予所請….。
二、…建築師酬金應再給付208,165元…請貴校准予併案辦理給付。」
87.06.25日承辦人陳聰堯簽:「本案物價波動經核應調整補發新台幣六、四六二、五○○元,擬奉准後函報教育審計兩部…」。
承辦人員陳聰堯另於國立成功大學便條上呈87.06.29日『本案義泰公司原報金額為新台幣11,691,662元,經三次更正後修正為新台幣6,254, 335元,確已詳為審核。』
。
上訴人學校於87年8月5日以八七成大總字第5067號行文「教育部」「審計部」:「本校測量造船系館新建建築工程物價指數調整,經核算結果為加帳新台幣646萬2千5百元,請核定。
說明一、本案所需經費,擬於89年度編列預算辦理。
…」而87年8月19日審計部以台審部伍字第8705525號函上訴人學校內容略:貴校開標前檢送之工程合約草稿付款辦法規定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請依據上開規定及教育部意見審慎辦理。
上訴人學校收受上開審計部函文後,內部簽呈:87年8月陳聰堯簽略為「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係合約書及投標須知之規定,擬呈閱審計部說明」。
會計室會簽亦表示:向審計部敘明草約與工程合約不符之原因。
並據上簽呈以八七成大總字第06043號函審計部補充說明物價指數之調整係依合約書第六條及投標須知之規定。
審計部乃於87年10月26日以台審部伍字第8708012號函上訴人略謂合約書之付款辦法與合約草稿不符,承辦人員陳聰堯將上開函文於87年12月2日、3日二次上簽,會計室遲至89年2月14日會簽表示:不宜再予以聲復,並書明「逾時一年三個月」。
上訴人遂於89年3月2日以89成大總字第00980號函被上訴人,內容檢附前開審計部函,上訴人學校即展開與王成彬律師等一連串之會簽與意見,王成彬律師會簽不予給付。
被上訴人又於89年3月3日以海字(義泰)第89030301號函具文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並加計利息。
同年月30日、31日上訴人簽稿略謂「查明若無修改情事,應向審計部函文說明」等過程,有上訴人於93年7月23日以成大總字第0930003972號函檢附該校86年至90年2月間與被上訴人往來函件及向審計部提出申請辦理指數調整乙案之內部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11至144頁)。
由以上可知,上訴人並未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工程款,復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152頁),而上訴人有收受被上訴人於87年6月10日請求付款函,因之,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應自86年11月起即可行使」等語,尚屬有據。
惟被上訴人於87年6月10日函請上訴人給付後,上訴人即層層簽核上報審計部審核,迄至89年3月2日前,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拒絕付款之函覆,參以被上訴人並自承系爭金額是建築師認可之後才送審計部,伊與上訴人沒有開過協調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上訴人雖將被上訴人依投標須知第27條約定之請款函報審計部,惟依88年6月2日廢止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0條規定:「各機關在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訂約後如有中途變更或增減價款情事,應隨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查核;
其變更重大,增加價款在一成以上,或達到一定金額,並須重訂單價者,應於協議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派員監視。」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發包時政府所定之一定金額為五千萬元,而系爭工程總價為一億元以上,應受上述規定之約束(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77頁),尚非無據。
參酌上訴人會計室於該請款之內部會簽時,先於87年5月15日簽註:「本案請陳報教育部、審計部核定後辦理」(見同上卷第115頁),嗣於同年7月7日亦簽註:「本案俟陳報教育部、審計部核定後辦理」(見同上卷第121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函報審計部乃其內部作業程序,應堪採取。
(六)再參之證人高東銘於原審結證:「我之前是受僱於義泰公司(被上訴人),是從七十幾年到八十九年,我原來是工地主任(到八十三年),之後轉到內控的工作。
那時,開工的時候我是在高雄,這個工程我只負責後面收尾,及後面請尾款的計價工作。
我們拿到工程驗收證明單之後,我們依照合約書照物價指數作調整,估價單裏面有很多單價分析,但是我們以前在做時候沒有把單價分開來,所以沒有單價分析的部分,我們依照經驗法則來報價,學校方面說沒有單價分析的部分,叫我們放棄,因為這樣沒有辦法照物價指數來調整。
我們與學校來來回回往返,約有四、五個月的時間,那時候應該是八十七年左右,最後我們經過校方、建築師作確認,以六百多萬來請款,我們請款送出去之後我們每隔一段時間就會與學校承辦人員陳聰堯接洽請款的情形,陳先生就回答我們說那時學校有很多的案子在辦,時間上不會那麼快,我也有問陳先生計算方式有沒有問題,陳先生說沒有問題,而且他也已經送出去,他說會儘快幫我們辦,我們每次跟陳先生聯絡,陳先生的回答都是這樣,時間持續大約有一年左右,後來在89年時,陳先生說審計部有來公文,我也有拿合約去給陳先生看,後來我就去找營繕組主任陳長庚,陳長庚有看過合約,陳長庚說那是他們學校內部的問題,他要去溝通看看,後來我還有跟陳主任表示希望透過公共工程委員會來處理,但是陳主任告訴我說沒有問題,不需要動到工程委員會,陳主任還告訴我說,他手上還有一些款項,請款的時間比我們還早,也都還沒有領到,陳主任是希望我們等。
在我離職之前(八十九年十月份)這個款項還是沒有消息,在我離職之前最後一次在八十九年十月份左右,我有找陳聰堯,陳聰堯跟我表示他還沒有溝通好」等語,另證人吳振明於原審證述:「我是從七十年初到八十八年左右才離開公司,那時我是財務經理,從我進公司就掛財務經理職稱,完工以後我們就辦理物價指數計算的金額,之後我們就把款項送到成功大學,偶爾我們就會去問學校看送出去的資料有沒有問題,後來我們就問學校什麼時候可以領到錢,我們是在八十七年與學校作確認,我記得是600多萬,後來我們根據確認的金額跟學校請款,學校方面還需要上級及內部方面的聯繫,我記得請款請了一年左右款項都沒有下來,後來我們就一直跟學校承辦人員(陳聰堯)聯繫,學校方面的人告訴我們說還在聯繫,有時候我們也會問陳長庚,他們都是回答我們說有在辦,而且還說學校方面還有其他的公司(勵成營造承作成大管理學院)的工程款(物價指數)也在請款。
我記得去年我們還有跟學校詢問,雖然我已離職,但是我本身還是被上訴人公司的股東,只是因沒有工作,所以就沒有領薪水,但是我還是很關心這個工程款,到八十九年學校方面的回答也都是一樣。
後來有一次我跟我總經理到學校去,學校方面告訴我們說審計部有意見,我們聽話的內容好像是傾向不讓我們請款,學校在八十九年之前還告訴我們說應該是沒問題,但是在八十九年之後學校就告訴我們說審計部有意見,我們也有告訴學校如果審計部有意見,款項不讓我們領,請學校發文給我們,我們要直接上法院」等語,及證人陳肇國於原審證陳:「我進公司有10幾年的時間,我是工務經理,是執行工地的管理,原告 (指被上訴人)承包學校工程的時候,那時我是現場負責的人,我們完工以後依據合約有物價指數,我們公司有指派高經理跟吳經理去處理,請款部分是財務部在處理,我在89年4月份有去學校找過陳聰堯,我是去問他物價指數的款項600萬,辦的怎樣,陳聰堯告訴我說有在辦,我還告訴他要讓我回公司有交代,所以陳聰堯有拿學校的簽呈給我看,陳聰堯有把簽呈影印讓我拿回公司,這份簽呈是屬於比較簡單的簽呈(被上訴人90年9月17日準備書狀證物5到7的簽呈),我只有這一次去學校找過陳聰堯」等語(見原審9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多次與上訴人承辦人員查詢款項何時撥付,其承辦人員均未否認或拒絕付款,僅以校長更換,或尚須與審計部辦理行政程序為由答覆,然上訴人於審計部函覆之前,始終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答覆,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付款僅係保持單純之沉默,應足採取。
又上開證人高東銘、吳振明、陳肇國之證言,僅提及與上訴人機關之承辦人員接觸,然承辦人員並無決定權,承辦人員之所言,不能作為「承認」之依據,且承認為「準法律行為」,無論對外之表示,或內部決定,其權均在於法定代理人-校長,校長既決定「查明後再議」有如前述,則無論下級之承辦人員如何「簽呈」,如何「表示」,如何「安撫」均不能越級代校長「承認」,因此,承辦人員既未經上訴人授與代理權,自無適用民法第107、169條之越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規定。
再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縱將其所經辦業務之流程告知被上訴人,然當時既尚未經教育部及審計部核定准予增加付款,則在上訴人內部作業程序上尚未形成對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決定,顯然其承辦人員係基於服務行政之理念而為告知,尚難以上訴人承辦人員告知被上訴人經辦業務之流程而推認上訴人有默認系爭工程款之請求。
(七)基上,被上訴人陳稱89年之前,上訴人內部簽呈既均認為應給付該款項,並由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向上訴人承辦人員陳聰堯詢問時獲知,顯已有承認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並非不置可否,將決定權推給審計部,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既已向高東銘、吳振明表示該款項沒有問題,俟審計部下來才發款,絕非單純之沈默,應屬「承認」。
上訴人既承認該款項,則在89年之前已因承認而時效中斷,90年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自不逾2年之短期時效云云,不足採取。
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於83年7月28日驗收,86年11月辦理結算,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86年11月起算,惟被上訴人於90年3月9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消滅,為此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等語,尚非無據,從而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87年6月10日函請上訴人給付後,上訴人即層層簽核上報審計部審核,迄審計部函覆之前,上訴人始終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答覆,並無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付款,被上訴人直至90年3月9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消滅等情,依法有據。
因之,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未詳酌及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有因承認而中斷之情形,已罹時效消滅,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等情,而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254,335元,及自8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及傳訊,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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