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5,非抗,11,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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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非抗字第11號
再 抗 告人 丁秀卿
代 理 人 簡維弘 律師
相 對 人 雲林縣古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此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此規定於前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規定可資參照。

再按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非以其對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參照)。

二、原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四筆抵押債權,分別為83年7月18日、84年4月21日、85年4月16日、85年4月16日所借,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500萬元、390萬元、320萬元,然此四筆借款之發生日期與金額,均與系爭抵押權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存續期間及權利價值不同,屬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此應不生物權之效力,是第三人丁春郎向相對人所借之四筆借款並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而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四筆借款係系爭抵押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之「登記事項以外其他約定事項」,不生物權之效力,亦非非訟法院形式上審查之範圍。

原裁定顯與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263號座談會意見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71年度抗字第2338號裁定之見解不同,且違背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及84年度臺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所認抵押權擔保債權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等意旨,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事項以外其他約定事項」是否屬於不動產登記謄本上登記公示事項,攸關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此問題確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此提起再抗告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第三人丁春郎於83年7月12日以雲林縣古坑鄉○○○段501之21地號土地及建號208建物(下稱系爭抵押物)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萬元之抵押權,並於83年7月18日起,陸續借款300萬元、500萬元、390萬元、320萬元,因丁春郎嗣後前開借款屆期均未清償,又將系爭抵押物移轉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而主張拍賣系爭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見原審法院94年度拍字第379號卷第8-22頁),原審法院以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業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另再抗告人所舉之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263號座談會意見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71年度抗字第2338號裁定意旨,其個案事實乃係債權人於抵押權設定時,已於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載明特定之清償日期,然嗣後請求拍賣時,其所主張之清償日期,係以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為依據,而與土地建物登記簿登記之清償日期不符,故裁定法院認定應以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準,而駁回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然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清償日期載明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是本件聲請人與第三人丁春郎各個借款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即屬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並非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

此外,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權利價值乃一概括之範圍,只要實際借貸之金額在權利價值範圍之內,且債權發生日期亦在設定登記之83年7月12日至113年7月12日之存續期間內,則該債權即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屬當然之理。

五、是原裁定認聲請人主張之四筆債權之債權金額及清償日期,均屬登記事項,而為形式審查之範圍,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經核並無違誤。

另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四筆債權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以外之其他約定事項,尚屬無據。

再抗告人所執再抗告之理由亦無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4項規定主張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存在,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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