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5,非抗,12,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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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非抗字第12號
再 抗 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

同法條第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71台再210號、57台上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非以其對該抗告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

再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5台抗242號裁定、95台抗11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林劉淑美已繼承林栢煌之遺產,雖本院就林栢煌生前以「栢煌土木包工業」名義,向台南區中小企銀借款未還,而指定林栢煌之子林志霖為遺產管理人,然原審係就林劉淑美死亡後之遺產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兩者為不同之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且被繼承人林劉淑美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又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事務之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自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抗告人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故本院認關於遺產管理人實際運作,仍以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等情。

三、再抗告理由略稱:㈠依非訟事件法第153條準用第112條規定:「法院選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

惟原審法院並未曾訊問再抗告人之意見,即予裁定選任林劉淑美之遺產管理人,未遵循法定程序,故原裁定於法不合,應予廢棄。

㈡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

本案相對人聲請指定林劉淑美遺產管理人之目的係為課徵其配偶林栢煌之遺產稅,然第三人林栢煌於90年4月29日死亡後,因其他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唯一之繼承人林劉淑美又於92年4月3日死亡,經林栢煌之債權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下稱台南企銀博愛分公司)提出聲請,業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選任林栢煌之子林志霖為林栢煌之遺產管理人在案。

故本案法院既已裁定選任林志霖為林栢煌之遺產管理人,依上開規定林志霖即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國稅局逕行向其開徵請求遺產稅即可,應無另行選任林劉淑美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㈢再者原審裁定理由(五)以為第三人林栢煌與本案被繼承人林劉淑美兩者係為不同之遺產管理人,故原審裁定並無不合之處,乃未詳究事實所造成之違誤。

林劉淑美生前既已繼承配偶林栢煌之遺產,則林栢煌與林劉淑美兩人之遺產實為重疊,故依法林栢煌之遺產亦應歸屬林劉淑美之遺產管理人管理,但林栢煌之遺產已另有遺產管理人管理中,並已向地政事務所辦竣遺產管理人登記在案。

屆時倘債權人台南企銀博愛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林栢煌之遺產,法院民事執行處並不可能通知林劉淑美之遺產管理人,如此將產生遺產管理上之漏洞,亦恐將損及相對人國稅局之權益。

綜上所述,法院既已裁定選任林志霖為林栢煌之遺產管理人在先,國稅局應可達到其課徵遺產稅之目的,即無再聲請裁定之必要。

縱使審酌本案符合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亦應考量實務運作,裁定改選任與林栢煌之遺產管理人與林劉淑美之遺產管理人為同一人,以免造成遺產管理上之衝突與矛盾云云。

四、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又按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又按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以被繼承人林劉淑美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爰依利害關係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之聲請,認為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林劉淑美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等情,其本於確定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見解並無錯誤,經核並無不合。

五、至於再抗告人以原審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12條訊問再抗告人之意見,而有違反法定程序之違法云云;

查非訟事件法第112條規定:「法院選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

此所指利害關係人並不包括被選任人,此觀該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再抗告人據此主張,已有未合。

且再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指定林劉淑美遺產管理人之目的係為課徵其配偶林栢煌之遺產稅,然林栢煌於90年4月29日死亡後,因其他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唯一之繼承人林劉淑美又於92年4月3日死亡,又林栢煌業由原法院裁定選任林栢煌之子林志霖為其之遺產管理人在案,依規定林志霖即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國稅局逕行向其開徵請求遺產稅即可,應無另行選任林劉淑美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再者,林劉淑美與林栢煌兩人之遺產實為重疊,林栢煌之遺產既另有遺產管理人管理中,並已向地政事務所辦竣遺產管理人登記在案。

屆時倘債權人台南企銀博愛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林栢煌之遺產,法院民事執行處並不可能通知林劉淑美之遺產管理人,如此將產生遺產管理上之漏洞等情,資為本件再抗告之事由;

惟查原裁定已敘明「林劉淑美因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遺產稅未繳,此有相對人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函、欠稅總歸戶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

而林劉淑美除上開遺產稅未繳,尚有坐落嘉義市○○段○○段27之23號土地一筆,此亦經證人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承辦人員李柏宜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份在內可證。」

等情甚詳,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本件林劉淑美既為林栢煌唯一之繼承人,自屬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則相對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指定其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又林劉淑美既為林栢煌唯一之繼承人,則林栢煌之遺產包括資產及負債即應為林劉淑美概括承受,再抗告人所指上開土地自因繼承關係而為林劉淑美所有,則再抗告人於就任為遺產管理人後自得本於管理人之權限依法為必要之行為(如所有權人或遺產管理人之變更登記),亦可依非訟事件法第153條準用第111條:「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

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

之規定,就林栢煌遺產管理人,依法聲請法院改任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抗告意旨所指涉之事實,均屬其基於管理人之地位應如何行使管理權之問題,並非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錯誤,而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

是再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再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徐宏志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奎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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