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上,104,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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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丑 ○ ○
訴 訟 代理人 未 ○ ○
視 同 上訴人 庚○○(林英進之承受訴訟人)
訴 訟 代理人 癸○○○
視 同 上訴人 戊○○(林英進之承受訴訟人)
訴 訟 代理人 辛○○○
視 同 上訴人 午 ○ ○
訴 訟 代理人 己 ○ ○
視 同 上訴人 丁 ○ ○
訴 訟 代理人 丙 ○ ○
乙 ○ ○
視 同 上訴人 甲 ○ ○
訴 訟 代理人 酉 ○ ○
視 同 上訴人 壬 ○ ○
兼訴訟代理人 寅 ○ ○
視 同 上訴人 辰 ○ ○
卯 ○ ○
被 上 訴人 巳 ○ ○
訴 訟 代理人 子 ○ ○
申 ○ ○
吳 明 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本件為請求履行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且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之行為,故本件於原審判決後,僅由原審共同被告丑○○一人就請求分割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365之3地號、地目田、面積3,93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共同被告庚○○(林英進之承受訴訟人)、戊○○(林英進之承受訴訟人)、午○○、丁○○、甲○○、壬○○、寅○○、辰○○、卯○○等9人,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其性質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土地共有人眾多,難以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

並聲明:【請求按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丁○○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午○○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73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甲○○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寅○○、辰○○、卯○○,按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共有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戊○○、庚○○,按每人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共有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巳○○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丑○○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壬○○取得】。

惟原審判命【⑴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3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甲○○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丁○○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49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戊○○、庚○○,按每人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共有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丑○○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寅○○、辰○○、卯○○,按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共有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巳○○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午○○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壬○○取得。

⑵除前項分割方法外,視同上訴人甲○○應提出新臺幣(下同)580,779元;

視同上訴人丁○○應提出639,478元;

視同上訴人午○○應提出626,270元;

視同上訴人壬○○應提出56,068元,合計為1,902,595元,分別補償視同上訴人戊○○8,585元、視同上訴人庚○○8,585元、上訴人丑○○839,241元、視同上訴人寅○○279,670元、視同上訴人辰○○279,670元、視同上訴人卯○○279,670元、被上訴人巳○○207,174元。

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於法並無不合,在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惟補稱:㈠、被上訴人再經與共有人協商(午○○、甲○○除外)同意重新繪製分割方案如「附圖五」,仍參照原判決附圖一A.B.C.另為安排,其餘D.E.F.G.部分則維持原判決附圖一之分配。

即依附圖五A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分歸丁○○取得;

B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分歸午○○取得;

C部分面積736平方公尺分歸甲○○取得。

(編號D.E.F.G.與上訴人丑○○提出之附圖三之方案同)。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附圖五考慮之重點以:A部分土地上丁○○之房屋(依附圖一建物編號3.4.5.6.合計面積122.7平方公尺)及C部分甲○○之房屋(依附圖一建物編號1.2.合計面積32.12平方公尺),經調整分割線後各該建築物均可維持完整,避免拆除。

因此地形為遷就房屋維持完整而稍作改變。

A部分土地之左側(東)已屬大片空地,即劃出B部分之等量面積分歸午○○取得;

C部分土地其面臨台19甲省道部分,已為房屋所佔,無法另闢通路,又因C部分土地縱深頗長,故預留3公尺寬之土地供其使用後側土地時通行至同段365之4地號之既成道路,使不致荒廢。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附圖五之B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分給午○○取得,其土地下方有同段365之4地號為水利用地,該土地現況為既成道路(如本院76、79頁之照片編號1.4),按該水利用地之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各有8分之1,然而午○○之子林文生、孫林建任共有部分共8分之2(23.5平方公尺),因此午○○取得『附圖五』B部分土地配合同段365之4地號土地使用絕無障礙,況查該水利用地之共有人亦全體同意出具同意書供午○○使用。

㈣、附圖五分割方案免除補償問題,若編號B部分午○○提出請求補償時,應由編號A部分之丁○○、編號C部分之甲○○慨允,惠而不費,於情於理均合適。

㈤、本件共有人如對分割方案意見仍分歧無解,則主張仍以原判決『附圖一』予以分割以止紛爭,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相同,亦可避免彼此補償金之困擾,不失為適當之解決方法。

㈥、按甲○○所有門牌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三舍27號建物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部分占用同段365之2號之土地,『附圖五』已考慮其主體房屋之完整免予拆除減少損害;

然查甲○○提出『附圖四』(本院按甲○○主張之『附圖四』分割方法,已於96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該分割方法,見本院卷87頁筆錄)除保留其主體房屋之完整外另加寬其土地面寬一倍,且分割線未與地形平行,個別之土地均成斜線,又有前後寬度不均之情形,影響土地使用之價值至鉅,『附圖四』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丑○○部分: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三所示分割:⑴編號A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分歸丁○○取得;

⑵編號B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分歸午○○取得;

⑶編號C部分面積736平方公尺分歸甲○○取得;

⑷編號D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分歸寅○○、辰○○、卯○○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關係;

⑸編號E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分歸戊○○、庚○○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關係;

⑹編號F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分歸巳○○取得;

⑺編號G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分歸丑○○取得;

⑻編號H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分歸壬○○取得。

(即本院卷55頁之分割方法。

本院按上訴人丑○○主張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上訴人丑○○已於96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該分割方法,見本院卷87頁筆錄)⒉本分割方案除午○○外,其餘共有人均表示同意。

本分割方案A部分有丁○○之建築物、C部分有甲○○之建築物,如此調整後,各建築物均可保持完整,避免拆除。

⒊本分割方案B部分之下方有同段365之4地號為水利地,如有通行之問題,365之4地號共有人願出具同意書供午○○通行(按365之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林文生為午○○之子、林建任為午○○之孫)。

本分割方案免除補償金問題。

⒋依附圖三所示分割:編號B午○○與編C甲○○共處關係良好,其意見均為相同,若依附圖三及附圖五均爭取G位置顯示其野心與眾不同,經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甲○○於心有不甘,視上訴人為仇人恨之入骨,可想上訴人為避開前仇選定G位置是確實有原因,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上訴人同意補償午○○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內,上開事實有被上訴人建議依附圖五分割隨地形差異,但求完美致減少損害房屋拆除,是求萬難中爭取而定。

上訴人提議系爭土地為事實,亦可請求依附圖一方案免除系爭土地為報復犧牲共有人權益,並無不利,不受分配及規劃影響,各權利亦得依法定方法完全行使,其權利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亦相同,故用附圖一方案最為適當。

⒌嗣於96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為爭點整理時改為依附圖五方案分割。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系爭土地依圖五方案分割。

】㈡、視同上訴人午○○部分:⒈系爭土地分割案,贊成丑○○的附圖三分割案。

但,關於補償金額乙事,依據原審囑託華聲鑑定公司鑑定結果,編號A提出580,779元。

編號C提出639,478元。

編號D、E、F、G分別提出626,270元。

編號H提出56,068元。

補償金額似乎太高。

因鄰台19甲道路旁土地價值較高。

所以編號A、C、D、E、F、G、H提出按每平方公尺約800元計算,即編號A提出550,400元。

編號C提出588,800元。

編號D提出393,600元,編號E提出393,600元,編號F提出393,600元,編號G提出393,600元,編號H提出39,200元,補償編號B取得人較合理。

編號G歸午○○取得,並願依裁定金額提出補償金,上訴人丑○○無權指定午○○分配編號B。

⒉嗣於96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為爭點整理時改為依附圖五方案分割。

㈢、視同上訴人甲○○部分:⒈不贊成附圖三及附圖五的分割方案,附圖五如C部分由甲○○分得,該C部分的界址剛好以甲○○建物的兩側為界線,車輛無法進出,希望維持原判決附圖二方案。

⒉又提出分割方案四,分割方法及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四及附表所示(見本院卷98、99頁)。

附圖四分割方案有下列優點:①維持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現況,符合經濟效益:依該分割方案,維持各共有人土地使用之現況,無須拆除共有人所有,具有經濟價值之房屋,減少共有人所受之損害,亦符土地使用及經濟效益。

②各共有人分割復分得之土地位置均面臨馬路,符合公平原則:依該分割方案,分割復多數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面臨台19甲線道,而分配C位置之共有人午○○,其土地亦有面臨南側約5公尺寬之柏油道路可對外通行,各共有人分割後土地價值相當,符合公平原則。

③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較為方整,符合經濟效益:依上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較為完整方正,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五相較,附圖五之分割方案將使得甲○○分得之土地狹長畸形,該狹長部分之土地僅能供通行使用而無法作其他使用,該部分之土地形同虛設,不利於甲○○,反觀甲○○提出之方案則無該缺點,符合各共有人之最佳經濟效益。

④與巳○○提出之分割方案相較,各共有人於附圖四方案分得之土地位置均相同:甲○○所提出之上開附圖四分割方案,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附圖五方案相較,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位置相同,差別僅在於甲○○提出之附圖四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形狀較為方整,各共有人無論是建築或是作耕作使用,均非常便利,是甲○○提出之附圖四分割方案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⒊惟甲○○已於96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該附圖四 分割方法(見本院卷87頁筆錄),並嗣於96年10月30日 本院準備程序中為爭點整理時改為依原判決附圖二方案 分割。

㈣、視同上訴人丁○○部分:丁○○不贊成附圖三的方案,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希望保留建物,該分割方案,將使丁○○之建物無從保存,受損甚大,於96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為爭點整理時主張依附圖五方案分割。

㈤、視同上訴人壬○○、寅○○、辰○○、卯○○、戊○○、庚○○部分: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五分割方案。

請求將寅○○、辰○○、卯○○分配在一起,並繼續保持共有關係,戊○○、庚○○分配在一起,並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其性質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就分割方法視同上訴人午○○、甲○○二人主張依照原判決所示的分割方法即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㈡、被上訴人巳○○及上訴人丑○○及其餘視同上訴人庚○○、戊○○、壬○○、丁○○、寅○○、辰○○、卯○○均同意96年9月17日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五)之方法分割。



五、本院判斷:㈠、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配。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94年度新調字第7號卷11至13頁)。

又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乃屬耕地,惟兩造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者,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憑,且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新市簡易庭調解不成立,堪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再徵之兩造就分割之方法各有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之方法以觀,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

查本件視同上訴人戊○○、庚○○二人;

視同上訴人寅○○、辰○○、卯○○三人分別陳明願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得於分割後維持共有關係,先予敘明。

㈣、查系爭土地西側臨寬20公尺之台19甲縣道,南側有一條東西向寬5公尺之柏油道路,東、北側均臨他人土地無路可對外通行。

土地西邊部分由南向北分為四塊區域使用,上興建有五棟建築物,建物現狀情形如原審94年7月6日勘驗筆錄、本院96年7月12日勘驗筆錄及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4年8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勘驗筆錄附圖」、見原審卷125頁)土地西南側興建有編號F二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門牌號碼新市鄉三舍25號及編號G一層樓鐵皮屋;

編號D二層樓鋼筋混凝土房屋門牌號碼新市鄉三舍26號及編號E一層樓鐵皮屋,均為丁○○所興建使用,該二部分房屋面積合計約419平方公尺,土地西中側興建有編號B為甲○○所興建門牌號碼新市鄉三舍27號三層樓鋼筋混凝土房屋、編號C一層樓鐵皮屋及編號A鐵皮屋,如複丈成果1.2.3.4.點搭建圍牆下鋪設水泥地圍成一區域使用,土地西北側所臨之同段364之1地號土地有訴外人林朝和所興建之一層樓鐵皮屋。

土地東側部分則無建物,視同上訴人丁○○、甲○○所有建物東側之土地有水池一座,部分種植玉米及香蕉,土地東北側部分則為空地,有原審94年7月6日勘驗筆錄及所附草圖、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原審卷120頁)、以及本院96年7月12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47至48頁)可稽。

次查,系爭土地東南側水池係戊○○、庚○○之被繼承人林英進於五年前所挖,土地上之玉米、香蕉則為上訴人丑○○所種植,該部分土地原由林英進管理使用,現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東北側土地則由訴外人林李金看管理使用等情,業據視同上訴人庚○○、上訴人陳明,復為其他共有人所不爭執,上開使用現狀,亦堪認定。

㈤、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割,即考慮各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又裁判分割固不限於何方法,惟如何使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額,其應有部分之比值相當,要當予以顧及,以符公平原則。

又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參照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

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為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應顧及均衡原則,並須就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所處之位置、有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等因素加以考量。

經查,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惟於96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為爭點整理時改為依附圖五方案分割;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依本院卷55頁之附圖三分割方法,但上訴人又於96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該分割方法,再於96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為爭點整理時改主張依附圖五方案分割;

其餘視同上訴人庚○○、戊○○、壬○○、丁○○、寅○○、辰○○、卯○○均同意依附圖五之方法分割;

另視同上訴人甲○○於原審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但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附圖四(見本院卷98、99頁)之分割方案,嗣於96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該附圖四分割方法,再於96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為爭點整理時改主張仍依附圖二方案分割;

視同上訴人午○○主張依照原判決所示的分割方法即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故本院認僅就有原審判決所採之附圖二分割方案(視同上訴人甲○○於原審所提出),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五分割方案(本院卷101頁),茲分別比較說明如下(至於附圖一、三、四不採為分割方案,毋庸再予審酌):⒈附圖二分割方案:原審依視同上訴人甲○○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73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甲○○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丁○○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49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戊○○、庚○○,按每人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共有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丑○○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寅○○、辰○○、卯○○,按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共有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巳○○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午○○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壬○○取得,並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鑑定結果以金錢補償共有人,而判決如附圖二所示。

本院以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完整方正,與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符合土地使用及經濟效用,且無須拆除土地上之視同上訴人丁○○、甲○○之合法建物,較符合公平原則。

查視同上訴人丁○○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市鄉三舍26號二層樓鋼筋混凝土房屋,在興建時,有取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出具使用土地同意書,此有丁○○提出之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附於原審卷242至245頁可憑;

視同上訴人甲○○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門牌號碼新市鄉三舍27號三層樓房屋在興建時,亦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出具使用土地同意書,有甲○○所提出之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附於原審卷43至47頁可憑,均係合法之建物,具有經濟價值,應有保留之必要。

並參諸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期日所陳系爭土地使用管理位置,則附圖二之分割方法與各共有人使用現狀相符,各共有人於土地分割後得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

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法,由視同上訴人甲○○、丁○○分得臨台19甲縣道之大部分土地,價值較高,雖對其他共有人不公平,且分得C、D、E部分土地之共有人無道路可對外通行,惟有關所受分配土地如有價格不相當之情,依前所述,得以金錢補償求取公平,至分配位置部分,附圖二C部分土地原即由視同上訴人戊○○、庚○○之被繼承人林英進使用,而C部分土地南側有寬約5公尺之柏油道路(按係同段365之4號水利地,見本院卷52至54頁土地登記謄本)可對外通行,並非無道路可對外通行,另由上訴人分得編號D及由視同上訴人寅○○三人共同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目前固無道路可對外通行,確不利於土地之使用,然系爭土地係耕地並非建築基地,就耕作而論無臨接道路固有不便,惟尚非完全無法使用,況與編號D土地相鄰之同段357之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之媳婦王美娥、吳美香二人所共有,與編號E土地相鄰之同段357之3地號土地為視同上訴人寅○○等三人之母親林李金看所有,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謄本附於原審卷406至408頁可參。

上訴人丑○○、視同上訴人寅○○等三人分得D、E部分土地後可與相鄰之土地合併規劃使用,亦可增加渠等土地利用之效益,尚非全無利益。

⒉附圖五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此分割方案之分割線與系爭土地西側之台19甲縣道垂直,分割後之土地地形編號A、F、G呈長方形、編號C、D、E、H則呈狹長形(編號C在東南側尚有一條狹長的尾巴土地)、編號B雖呈正方形,惟未臨西側之台19甲縣道,北側及東側則均為編號C之土地環繞,而南側則有同段365之4地號,並無對外的連接道路,雖該同段365之4地號土地目前現況為既成道路,被上訴人亦陳稱:「365之4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之持分均各有8分之1,而午○○之子林文生、孫林建任共有部分共8分之2(23.5平方公尺),因此午○○取得『附圖五』B部分土地配合同段365之4地號土地使用絕無障礙,該水利用地之共有人亦全體同意出具同意書供午○○使用」云云。

但視同上訴人午○○堅詞不願依附圖五方案分割而分得B部分土地,且365之4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之持分均各有8分之1日後是否均同意出具同意書供午○○通行,然口說無憑,分得編號B部分之人即午○○往後通行上仍有問題,實不恰當。

雖兩造所分得部分之土地均得面臨道路(編號B除外),利於將來對外通行,惟土地編號C之分割顯得支離破碎、編號B無對外道路,難謂無損於土地價值,對於分得編號C之甲○○及編號B之午○○顯屬不利益,有礙於就分得編號C之甲○○及編號B土地之午○○之使用規劃;

又分割土地大抵呈狹長形,對於土地之利用及規劃,不符合經濟效益,亦與視同上訴人甲○○、午○○之意願未合,又不符合目前土地之使用現況,自非妥適。

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之採酌,本應以土地之分割後獲得最大經濟效益為目標,分割後土地之形狀應以方正完整為原則,並評估所處位置、面積及其經濟效用,以期利於開發使用,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

原審判決審酌系爭土地現況與相鄰土地之關係,認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得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完整方正,並利於使用,更兼顧共有物之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實符合憲法上財產保障平等原則,而較附圖五所示之分割方法為佳,故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應予維持。

⒊就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其價格不相當時,宜以金錢補償而論:查系爭土地之西側臨寬20公尺之台19甲縣道,南側有一條東西向寬5公尺現有道路,系爭土地東側須由共有人自行留設道路地,以通行至南側現有道路,以土地臨路條件而論,系爭土地西側之價值顯較東側為高,又附圖二分割方案,使視同上訴人午○○、壬○○、甲○○、丁○○等人得以將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土地全部均分配在價值較高之西側部分,則相較於分配東側部分之共有人而言,顯有價值不相當情形,因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宜以金錢補償之,始符公平原則,經原審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鑑定結果,視同上訴人甲○○應提出580,779元;

視同上訴人丁○○應提出639,478元;

視同上訴人午○○應提出626,270元;

視同上訴人壬○○應提出56,068元,合計為1,902,595元,分別補償視同上訴人戊○○8,585元、視同上訴人庚○○8,585元、上訴人丑○○839,241元、視同上訴人寅○○279,670元、視同上訴人辰○○279,670元、視同上訴人卯○○279,670元、被上訴人巳○○207,174元,有外放之鑑定報告書隨卷可稽。

亦屬兼顧而公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又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因而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判決原物分割,應為可採。

原審准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將系爭土地A部分面積73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甲○○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丁○○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49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戊○○、庚○○,按每人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共有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寅○○、辰○○、卯○○,按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共有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巳○○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午○○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壬○○取得,並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鑑定結果以金錢補償共有人。

本院審酌上述分割方案,能兼顧系爭二筆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分割後土地之充分利用,增加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及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全體利益,應予維持。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之主張及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不生影響,毋庸審酌之,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胡景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得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巳○○  │ 八分之一       │
├────┼────────┤
│丑○○  │ 八分之一       │
├────┼────────┤
│午○○  │ 八分之一       │
├────┼────────┤
│戊○○  │ 各十六分之一   │
│庚○○  │                │
│(即共有│                │
│人林英進│                │
│之繼承人│                │
│)      │                │
├────┼────────┤
│丁○○  │ 八十分之十四   │
├────┼────────┤
│甲○○  │ 八十分之十五   │
├────┼────────┤
│壬○○  │ 八十分之一     │
├────┼────────┤
│寅○○  │ 二十四分之一   │
├────┼────────┤
│辰○○  │ 二十四分之一   │
├────┼────────┤
│卯○○  │ 二十四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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