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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被上 訴 人 壬○○
己○○
甲○○○
庚○○
戊○○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88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水藤(95年2月14日死亡)於93年11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買受黃水藤所有坐落台南縣關廟鄉153-5、153-23、150-26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伊已於93年12月1日交付黃水藤定金80萬元,然系爭土地有袋地之瑕疵,黃水藤未將聯外道路土地分割或供伊設定地役權保障通行權利,未鑑界並於過戶手續用印及申報土地增值稅,無權於94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於同月底前付清價金,伊自無另給付定金88萬元之義務,且其在同月31日退回前可提示兌現定金支票,怎能謂伊違約;
又因其迄未依契約第11條完成應辦事項,伊已於94年4月1日解除系爭契約,此因可歸責於黃水藤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系爭契約第9條後段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已收受之定金80萬元。
原審駁回其請求,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主張:依系爭契約上訴人須給付定金後,伊始有備齊產權移轉所需資料交代書處並協助登記及辦理鑑界,上訴人因故要求不提示所交付定金支票而代以匯款,惟僅於93年12月1日匯款80萬元,違約未於93年12月5日支付其餘定金88萬元及於93年12月23日付清餘款1,512萬元,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沒收已付定金,上訴人自不得要求加倍返還定金。
系爭土地確有既成巷道通往縣道182線,並非袋地,又兩造僅約定應「永遠保留提供永久使用」,伊無辦理「地役權登記」義務。
上訴人既未付清全部定金,依約定系爭契約即不成立,況伊亦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無理由。
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水藤曾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約定:第2條「乙方(即黃水藤)今願將上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賣與甲方(即上訴人)永久為業,售價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萬元。」
第3條約定:「本契約成立日,由甲方交付新台幣168萬元(93年11月23日支票80萬元第七商銀SG0000000號、93年12月5日支票88萬元第七商銀SG0000000號)為定金,乙方確實親收足訖是實。
其餘付款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全部付清。」
、第4條「乙方於93年12月8日,應備齊產權移轉所需一切證件交代書處,並有協助辦理登記之義務。」
、第9條「甲方如不履行本約規定時,其已交付之定金及價款,任由乙方沒收,不得要求返還。
乙方如有違約不賣時,應將所收定金及價款全數加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金、本約同時作廢。」
、第11條其他約定事項記載:「新埔段150-260號增值稅由甲方繳納,同段153-5、153-23號係農地得申請免增值稅。
縣道182線通往新埔段153-5地號土地之巷道應永遠保留提供永久使用。
現有地上物鳳梨得由乙方收成完畢為止。
本契約係右之支票(即定金支票)兌現為準,如支票未兌現即買賣不成立。
乙方應負責鑑界。」
㈡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當時上訴人雖曾交付黃水藤面額80萬元、88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3年11月23日、93年12月5日之支票2張,上訴人只有於93年12月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黃水藤80萬元,至於其餘88萬元之定金及尾款部分1,512萬元上訴人迄今均尚未給付。
被上訴人於94年1月31日在癸○○代書事務所將上開2張支票交還上訴人。
㈢台南縣關廟鄉○○段153-5號土地門前有透過鋪設柏油之道路與縣道182線相通,惟前開通行道路經過之土地地號及面積不詳。
㈣黃水藤未於93年12月5日前標示系爭土地通往182號縣道之既成巷道所經過之地號,並提供該等地號之所有權狀,以及讓上訴人在該等土地上設定地役權,及提供其與建設公司之合約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就黃水藤於94年1月28日之存證信函及黃水藤就上訴人94年4月1日之存證信函均有收到。
五、按依民法第249條本文規定,須當事人就定金未另有訂定時,始有各款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件兩造之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如不履行本約規定時,其已交付之定金及價款,任由乙方沒收,不得要求返還。
乙方如有違約不賣時,應將所收定金及價款全數加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金、本約同時作廢。」
第11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係右之支票(即定金支票)兌現為準,如支票未兌現即買賣不成立。」
,如前所述,此等就定金之特別訂定,自應先於民法第249條各款之規定而為適用。
六、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履行契約規定之付款義務,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前段約定沒收上訴人於93年12月1日以匯款方式所給付之80萬元;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履行鑑界義務、申辦土地增值稅辦理過戶手續及設定地役權為由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後段約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本院查:㈠系爭土地目前有鋪設柏油路面之巷道與縣道182線即關廟鄉○○路相通,業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5-69頁)。
又依關廟鄉公所核發南工局關使字83號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位置圖、配置圖、面積計算表等影本,認系爭土地臨接現有巷道,此有台南縣政府95年11月8日府工管字第095023969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119頁)。
嗣僅因上訴人未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補繳勘測費用,而無法請測量人員明確測出現有巷道所使用之地號及面積,有勘驗筆錄及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138-142、155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為袋地之瑕疵,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表示改以匯款方式支付定金,要求不要提示定金支票等情。
此經證人即本件為兩造辦理契約及過戶之代書癸○○證述:「…在11月下旬,地主拿要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證件、印鑑證明及印章到我事務所的時候,我有問他支票有無兌現,地主說買主表示不要兌現,要匯現金給他。」
(見本院卷第68頁)。
嗣上訴人於93年12月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80萬元,核與上訴人所述相符。
上訴人雖援引證人丁○○證詞稱係因黃水藤表示系爭土地另有委託他人代售,到11月底屆期,又因提示支票交換期間耗時,所以才會在屆期後才請求改以匯款方式支付第一期定金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惟如所言屬實,則其第一期定金支票為何不直接開立以93年12月1日為發票日。
另倘非上訴人確曾要求黃水藤不要提示兌現所持有之93年12月5日期面額88萬元之支票,又被上訴人未答應不提示,其大可屆期提示,並可提前提示以解決耗時問題,何須遲至94年1月28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而於94年1月31日退還上訴人之系爭2紙定金支票。
故被上訴人辯稱就定金之支付,有另約定以匯款替代提示支票,堪可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地主黃水藤自己可去提示兌現第二張定金支票云云,即無可採。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及第9條分別約定:「本契約係右之支票兌現為準,如支票未兌現即買賣不成立。」
、「甲方(即上訴人)如不履行本約規定時,其已交付之定金及價款,任由乙方(即黃水藤)沒收,不得要求返還。
乙方如有違約不賣時,應將所收定金及價款全數加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金、本約同時作廢。」
,如上所述。
因契約成立後始有效力問題,故應認在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契約第3條之2張定金支票全部未兌現時,為第11條第4項「買賣不成立」;
若上訴人有支票兌現,而未全履行契約約定時,應認屬系爭契約第9條之「本約同時作廢」。
惟兩造另約定以匯款替代提示支票,則該第11條第4項之約定,自應解為「如未支付定金即買賣不成立」。
⒈本件定金支票之發票日期均在93年12月8日之前,是被上訴人抗辯稱在上訴人給付定金168萬元前,無權要求伊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乙方於93年12月8日,應備齊產權移轉所需一切證件交代書處,並有協助辦理登記之義務。」
、第11條第2、5項:「縣道182線通往新埔段153-5地號土地之巷道應永遠保留提供永久使用。」
、「乙方應負責鑑界。」
之義務,自屬有據。
況證人即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癸○○證稱:被上訴人已在93年11月下旬時即拿要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證件、印鑑證明及印章到伊事務所(見本院卷第68頁),亦未違背其義務。
⒉上訴人雖稱曾與黃水藤口頭約定在其辦理鑑界、申報土地增值稅及確定通行道路路權等義務需在伊交付88萬元定金之前履行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舉證人丁○○、乙○○、癸○○為證據方法。
雖證人丁○○證稱為處理道路永久通行保證之問題才開立12月5日支票云云,惟以上訴人與證人之以開發土地為業,當知支票一經簽發,持票人即可持以行使權利,何能以之處理問題,其理不通。
簽約時在場之證人乙○○則稱賣主要求開立12月初期的支票,不知道是什麼原因。
證人即書立契約之代書癸○○則證述:當時沒有說明為何定金開二張支票(見本院卷第61-69頁),尚不能證明所述屬實。
果若有上訴人所稱之情形,何以在場之三位目擊證人中僅丁○○有如此之證詞?又如此重大事項為何未在系爭契約上以文字記載明確,反以口頭約定?如有約定黃水藤在第二期定金給付前履行義務,就該期定金應會改採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應不會在簽訂契約時即同時簽發該88萬元之定金支票,因黃水藤持有上開支票,即得屆期提示兌現,縱未完成應盡義務,上訴人亦無從促使黃水藤辦理,上訴人主張分2筆開立支票有上開目的存在,顯與常情有違。
是上訴人主張應待黃水藤辦理鑑界、完成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及確定通行道路之路權後,伊始須支付第2期定金云云,即無可採。
⒊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本契約係右之支票(即定金支票)兌現為準,如支票未兌現即買賣不成立。」
中所指稱之支票,即上訴人依第3條第1項「本契約成立日,由甲方(即上訴人)交付新台幣168萬元(93.11.23支票80萬元第7商銀SG0000000號、93.12.5支票88萬元第7商銀SG0000000號)為定金,乙方確實親收足訖是實。
」之約定而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定金之支票,是所謂定金168萬元之支付日期自應在93年11月23日支付80萬元、93年12月5日支付88萬元。
惟兩造另約定以匯款替代提示支票,上訴人已於93年12月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黃水藤80萬元以替代第1張定金支票之提示,而第2張定金支票原應於93年12月5日即可兌現,上訴人即應於是日如第1張定金支票以匯款方式匯款88萬元給付黃水藤,惟上訴人均未給付。
黃水藤於94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同月底付清定金及買賣價金,上訴人迄未給付,因上訴人未履行給付系爭契約第2期定金88萬元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黃水藤依系爭契約第9條前段之規定沒收上訴人已交付之第1期定金80萬元,及「本約同時作廢」失其效力,於法並無不合。
⒋本件上訴人已於93年12月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黃水藤80萬元以替代第1張定金支票,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因上訴人未給付定金而主張買賣不成立。
惟因上訴人未履行於93年12月5日給付第2期定金88萬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前段之規定,其已交付之第1期定金80萬元除遭沒收外,「本約同時作廢」失其效力,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黃水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然於系爭契約並無何影響。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伊無給付第2期定金88萬元之義務,為不足採;
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2期定金,而沒收其所繳第1期定金80萬元,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契約第9條後段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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