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上,166,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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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人 巧謹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與被上訴人巧謹有限公司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方面: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與被上訴人巧謹有限公司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巧謹公司、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因其違約行為,自應支付違約金200萬元予上訴人,依實際估算則被上訴人應就其取得之8356筆個人資料賠償約516萬元,原賠償200萬元之約定堪屬合理,原審不得濫用違約金酌減權。
㈡被上訴人擅自把上訴人網站取得之求職者資料提供予101人力銀行並再另轉予101公司之客戶,已有違約事實,且被上訴人甲○○詐欺上訴人之情事業經刑事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上訴人當可依民法第205條第1項行使違約金請求權。
㈢原審判決恣意無限擴張其酌減權,將原本雙方約定金額大幅銳減為20萬元,且原審不瞭解人力仲介市場中求職者履歷資料之高價值性,率爾以資本額大小、經查獲之轉供資料、查得發票金額等為判決基礎,顯屬率斷。
⒈被上訴人不僅經營巧謹公司,並經營另一資本額為500萬元之101人力網公司,亦由被上訴人甲○○擔任負責人,嗣於本件發生後始於93年11月1日變更負責人,被上訴人顯非經濟上弱勢。
被上訴人以欺罔手段取得上訴人賴以生存之重要資料並利用營業,使上訴人陷於不公平競爭之苦境。
⒉上訴人資料庫有8356筆個人資料遭被上訴人侵犯,且上訴人取得完整資料之成本極高,並定期挹注大筆廣告費用,上訴人取得每筆人才履歷資料之成本至少為617元,是正確計算式應為8356筆×617元,共計約為516萬元。
上訴人僅與被上訴人約定賠償200萬元,並無過高之虞。
㈣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上訴人甲○○之連帶責任。
⒈被上訴人甲○○確先後多次與上訴人簽約,並付多筆款項,其不應將責任推卸予工讀生。
況若非被上訴人告知工讀生該公司於上訴人網站之帳號、密碼,工讀生根本無法得知。
⒉被上訴人甲○○不但刑事上業遭起訴,退步言之,縱依其所辯係工讀生所為、非其所知悉,亦依民法第28條負有怠於執行監督致上訴人損害之賠償責任。
原審竟不備理由驟將被上訴人甲○○排除在外據以判決,令上訴人受有突襲判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起訴書影本、公司公示登記資料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巧謹有限公司(下稱巧謹公司)、甲○○方面: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甲○○並未與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簽定任何商業定型化契約。
被上訴人巧謹公司於民國91年11月21日起至94年間,付費受託刊登求才廣告至上訴人經營之人力網站刊登求才廣告達6次,期間上訴人不曾告知被上訴人甲○○有簽訂契約之事,顯不合理。
㈡依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之員工即證人劉鴻萱所提示之證物媒合名單,E-MAIL時間均為半夜,該時段並無人在被上訴人巧謹公司上班。
再者,該名單登錄時間與傳真日期相當,短短時間內即無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又如何更動媒合資料,故上開證人所提示之名單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巧謹公司索取高額違約金,無正當理由。
⒈上訴人所提示之契約書非被上訴人巧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所簽名,契約無效。
⒉上訴人全球公司未確實審核上開媒合名單,E-MAIL時間、是否劉鴻萱傳真、傳真電話及時間等,即認定係被上訴人巧謹公司所為並高額索賠,顯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
㈣原審證人劉鴻萱既在上訴人公司上班,卻幫客戶在其他網站刊登廣告,其所為顯違常理。
而上訴人不向其追究,卻向被上訴人公司索賠,非無不當得利之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卷宗全部。

理 由
一、上訴人全球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巧謹公司及訴外人101人力網有限公司(下稱101公司)負責人,101人力公司以經營人力資源服務網站「101人力銀行」為主要營業項目,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則經營1111人力銀行網站(下稱1111人力銀行)為營業項目。
被上訴人巧謹公司於91年11月21日至92年11月18日連續與上訴人簽訂有1111人力銀行VIP會員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適上訴人全球公司之客戶第一好文理珠算短期補習班(下稱第一好補習班)負責人林麗貞向上訴人全球公司刊登廣告求才不如預期,乃委託上訴人之客服人員劉鴻萱轉向其他人力網站求才,劉鴻萱遂以第一好補習班之名義向101人力銀行求才。
詎被上訴人甲○○使用被上訴人巧謹公司所申請之「61.221.109.218」網址,分別於93年10月20日、93年10月21日、93年10月26日、93年10月27日上網下載上訴人全球公司之求職者履歷資料,並重製由上訴人全球公司享有編輯著作財產權之求職者履歷資料後,向第一好補習班收取960元之費用,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之規定。
為此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巧謹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200萬元及自原審95年度促字第15485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巧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全球公司20萬元,及自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全球公司其餘之訴,上訴人全球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巧謹公司就敗訴部分撤回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巧謹公司、甲○○則以:被上訴人甲○○並未與上訴人全球公司簽定任何商業定型化契約。
依原審證人劉鴻萱所提示之證物媒合名單,E-MAIL時間均為半夜,該時段並無人在被上訴人巧謹公司上班。
且其登錄時間與傳真日期相當,短短時間內即無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又如何更動媒合資料,故上開證人所提示之名單不足採信。
上訴人全球公司向被上訴人巧謹公司索取高額違約金,無正當理由,蓋其所提示之契約書非被上訴人巧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所簽名,故其契約無效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全球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巧謹公司及訴外人101公司之負責人,101公司以經營人力資源服務網站101人力銀行為主要營業項目,上訴人全球公司則以經營1111人力銀行為營業項目。
被上訴人巧謹公司自90年11月27日起即曾陸續匯款予上訴人全球公司,被上訴人巧謹公司並因此有權瀏覽上訴人全球公司經營之1111人力銀行之求才資料等各情,此有上訴人全球公司於原審提出之匯款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並有被上訴人甲○○於偵查庭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5紙附卷足憑,復為被上訴人巧謹公司、甲○○所自承(原審卷第20頁、第103頁、第176頁,本院卷第32頁),上訴人全球公司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真正。
四、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巧謹公司與上訴人全球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有效?」、「被上訴人巧謹公司是否將自上訴人全球公司取得之求職者履歷,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使用,並造成上訴人全球公司之損害?」、「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被上訴人甲○○是否應與被上訴人巧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巧謹公司與上訴人全球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有效?經查:
⒈上訴人全球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巧謹公司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乙節,雖為被上訴人巧謹公司、甲○○所否認,惟上訴人公司已提出蓋有被上訴人巧謹公司印章之「1111人力銀行VIP會員服務契約書」影本6份為證(原審卷第22頁至第27頁),被上訴人甲○○亦自承系爭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巧謹公司印章係為該公司所有(原審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
又被上訴人甲○○雖辯稱「未與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惟歷次開庭審理以來,被上訴人甲○○到庭均稱「伊有匯款予上訴人全球公司,故伊有權登錄、瀏覽上訴人全球公司網站之相關資料」等語(原審卷第78頁、第103頁、第175頁背面)。
依通常情理,倘被上訴人巧謹公司未與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應無合法使用上訴人公司網站之相關資料之權利。
又被上訴人巧謹公司若未與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會員服務契約書,被上訴人巧謹公司何須匯款予上訴人公司?又如何取得上訴人公司專屬之帳號及密碼,得以上網瀏覽登錄於上訴人公司網站之求才資料?而被上訴人巧謹公司前後匯款4萬3370元予上訴人公司,亦有付款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0頁),綜上各情,足認被上訴人巧謹公司確與上訴人公司成立系爭契約,要屬無疑,被上訴人巧謹公司、甲○○空言否認未與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洵不足採。
⒉此外,證人蔡素梅(被上訴人巧謹公司員工)於原審證稱「我們與1111人力銀行有簽約,由他們提供密碼與帳號,我們就上網去找。」
、「(提示會員服務契約書,是否看過這份契約書?)有看過,裡面有1張契約書是我簽的..」、「..因為工科院需要人才,我們會找1111是因為1111與104是當時最大的人力銀行。」
、「(老闆是否知道你們與1111簽約?)事後我才告訴她,說有找到人了,因為她都很忙」、「(你們如何匯錢給1111公司?)我這邊有零用金」、「(老闆是否授權你們辦理人力派遣的工作?)是的」、「(你們老闆上班時間在公司的時間大約多久?)很少,都是授權我們去做,她本身很忙」、「(哪一張契約書是你所簽?)是訂約期間在92年1月24日到92年2月24日那1份」、「(當時你們老闆是否有放印章在你那邊?)發票章都放在前面桌子上,因為我們一般收信,都會從那邊拿章」等語,且與上訴人所提出之「1111人力銀行VIP會員服務契約書」其上記載聯絡人為蔡素梅」記載相符(原審卷第27頁),並為被上訴人巧謹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不爭(原審卷第172頁、第173頁、本院卷第32頁),應堪信真正。
⒊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甲○○平日既將零用金及發票章置放於公司,交由員工蔡素梅等人處理與上訴人公司有關一切人力派遣工作,事後從未向上訴人聲明異議,並依約匯款予上訴人,顯係以代理權授與蔡素梅,則蔡素梅代理被上訴人巧謹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依上開規定,應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上訴人全球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巧謹公司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係屬有效,洵有理由,經核上開契約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所定「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或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被上訴人甲○○辯稱「伊本人未與上訴人簽約,系爭契約係屬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巧謹公司是否將自上訴人全球公司取得之求職者履歷,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使用?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巧謹公司上網下載上訴人公司所有之1111人力銀行求職者履歷資料,以101人力公司之名義將資料傳送予劉鴻萱,而向第一好補習班收取費用96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101人力銀行之媒合名單為證(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21頁),證人劉鴻萱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是上訴人公司客服部人員,林麗貞是我們公司的客戶,她是開第一好補習班,她向我們公司徵才3、4次,後來覺得效果沒有之前那麼好,我就跟她說是不是再向其他人力銀行找,因為她不懂網路,預算有限,所以我就幫她向101公司求才;
(如何與101公司接洽?)我只記得我打電話過去,是一個小姐,但不是被上訴人甲○○接的;
我們簽約、付費後,101就用e-mail方式將資料給我,我再傳真給林小姐,她說有些資料與我們給她的資料是重複的,因為後來發現資料的重複性太高,她也懷疑我們是否有真的幫她刊登,後來我就去我的信箱把101寄給我的資料印下來比對,發現有3、40筆都重複,我跟主管報告後,因為瀏覽過的公司都會留下登錄資料,我們就去追蹤,發現重複的資料巧謹公司都有瀏覽過」等語(原審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
另證人林麗貞亦到庭結證稱「我以前到1111徵才,劉鴻萱是幫我服務的客服人員,那時候我跟劉小姐常通電話,她有時候會問我徵才情形如何,我跟她說很差,我就拜託她幫我在101刊登,因為我覺得那些資料要弄很麻煩,所以我就請她幫我;
(有無拿到資料?)有,是傳真過來給我的,是誰傳真給我我不知道,但是名單都大同小異,我就很生氣,懷疑她沒有幫我登,後來她就幫我查;
我們有電腦,但是我不懂電腦;
(證人在101人力銀行刊登的錢是否交給101公司?)我是交給劉小姐」等語(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背面),互核證人劉鴻萱、林麗貞所證述情節相符,並與上訴人所提出之101人力銀行所e-mail予證人劉鴻萱之媒合名單(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21頁)亦相吻合,參以證人林麗貞與兩造並無任何關係,衡情應無誣陷被上訴人而承擔受偽證追訴風險之必要,上開證人之證言應屬可採。
⒉另查101人力銀行所e-mail予證人(上訴人員工)劉鴻萱之媒合名單,確有部分與上訴人公司網站即1111人力銀行網站所有之求職者個人基本資料重覆,業據原審法院函調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宗查明屬實在卷(警卷第36頁至第47頁)。
上開重覆名單中之甘梅君、洪依萍、許君帆、黃雅祺、楊宗穎、廖依婷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曾將個人履歷資料登錄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並未將個人資料登錄在101人力銀行網站」,此有偵查筆錄記載足按(原審卷第127頁),足證被上訴人巧謹公司之員工所提供予101人力銀行轉供第一好補習班使用之求職者履歷,確係取自上訴人公司所有之1111人力銀行網站而來,被上訴人巧謹公司有違約之情事,堪予認定。
㈢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經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兩造系爭契約第⒋條第⑷款約定:「訂閱人於訂閱期限內知悉或持有之求職者履歷,僅能供作自身徵才之用,不得將該履歷或VIP專屬查詢帳號、密碼轉供其他關係企業或轉作為其他商業或非商業之利用,如違反本條款約定時,除自負一切法律責任外,1111有權立即終止本契約,訂閱人並同意支付給1111相當於訂閱費用一百倍之違約金。」
(原審卷第第21頁、第24頁)。
茲被上訴人巧謹公司將其自1111人力銀行網站所取得之個人求職履歷資料,轉供101人力銀行提供予訴外人第一好補習班使用,並收取費用等事實,業如上述,被上訴人巧謹公司確已違反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甚明,依約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
⒊兩造約定如被上訴人有上開違約之情形,被上訴人巧謹公司固應支付相當於訂閱費用2萬元100倍即200萬元之違約金。
惟查上訴人係資本總額2億元之公司,被上訴人巧謹公司資本總額則僅100萬元,此有兩造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2頁、第43頁),兩造財力本存有極大懸殊。
另依證人劉鴻萱所證述被上訴人巧謹公司將取得之個人履歷資料轉供101人力銀行使用之數量僅3、40筆(上訴人雖主張取得之8356筆個人資料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僅散布予第一好補習班使用,對上訴人公司損害程度尚屬輕微,且被上訴人巧謹公司因此獲利益亦僅960元,而上訴人亦向第一好補習班收取1200元,業據證人劉鴻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7號卷第30頁),原審審酌上情,酌減違約金為2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即非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巧謹公司、甲○○應再連帶給付180萬元之違約金,難認有理由。
㈣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公司請求應與被上訴人巧謹公司連帶賠償20萬元本息部分為認諾(本院卷第32頁),本院應本於被上訴人甲○○上開認諾,為被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此部分被上訴人甲○○應就被上訴人巧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㈤按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如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者,固非不得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債權人就其所受損害必需負損害賠償舉證之責任。
查本件上訴人雖同時併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就其有超過上述違約金20萬元之損害部分,並未舉證證明,難認有理由,上訴人此部分損害之請求(180萬元部分),應予駁回。
五、被上訴人巧謹公司及甲○○有無共同侵害上訴人所有著作權或其他之權利?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及巧謹公司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巧謹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甲○○另再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按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應以系爭「個人履歷資料表」是否享有著作權為前提,合先敘明。
㈡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故編輯著作,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始足當之,若僅辛勤收集事實,而就資料之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即令投入相當時間、費用,自難謂係編輯著作享有著作權,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可資參照。
從而,我國著作權法第7條所謂之編輯著作,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尚須其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始可,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而其原創性之程度,又須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
㈢系爭「個人履歷資料表」係就上網登錄求職之個人履歷,依其姓名、年齡、學歷、身高、體重、性別、工作經驗、婚姻狀況、駕駛執照、行動電話、電子郵件信箱、職務經驗、語文專長、希望工作地點、希望職務類別、打字速度、電腦專長、個人自傳等資料,彙整而成,均係依上網求職之個人所留下之資料所加以編輯而成,該資料顯無法呈現或表達編輯者在思想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而不具任何原創性;
另該資料編排之方式,亦為相關人力銀行網站所常見,不具獨特之創作性。
系爭「個人履歷資料表」應非享有著作權之編輯著作,而不受著作權之保護,被上訴人巧謹公司之員工縱有重製該資料之行為,上訴人仍不得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六、系爭會員服務契約書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按「消費」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因此「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另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將所購得之商品或服務再使用於營利之用途,則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即非屬消費者。
而消費者保護法係處理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消費關係所產生爭執之法律,此從該法第1條明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可得而知,足見若非因消費關係所引起之法律關係,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
㈡經查:兩造所訂之系爭會員服務契約書,係由上訴人提供該公司密碼及帳號,使被上訴人巧謹公司得以登錄上訴人所有之1111人力銀行網站上網蒐集求職者個人履歷資料,俾供自身與其他政府機關或法人所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徵才之用,故被上訴人係為營利之目的而與上訴人成立契約關係,並非單純為接受服務而成立,自非屬消費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所訂之會員服務契約書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抗辯兩造間契約應屬無效乙節,自不足採。
七、關於上訴人得否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
至於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應限於有生命之自然人,至於法人則不包括在內。
又按,所謂「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3條第1項第8款、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上說明,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權益受損害之當事人,應僅限於「個人資料之本人」亦即自然人,並不包括法人在內。
㈡查上訴人係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被上訴人巧謹公司縱有散布其所屬網站上「個人履歷資料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得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僅限於曾將個人資料登錄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之自然人,並不及於該網站之所有者之上訴人。
上訴人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甲○○及巧謹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簽訂「會員服務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巧謹公司、甲○○連帶賠償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巧謹公司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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