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上,182,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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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被上訴人 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就被上訴人公司特別代理人之酬金,裁定如下:

主 文

特別代理人蔡淑文律師代理本件第二審訴訟酬金為新台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按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長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之必要。

經查,被上訴人公司原設置監察人一人即第三人甲○○,惟第三人甲○○具狀陳稱已於90年10月11日辭去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職務,並提出辭呈為證,堪認被上訴人公司已無監察人。

㈡次查,被上訴人公司已於92年間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又無股東會另行選定代表公司之人,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已無適法之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表權。

再者被上訴人公司並無聲請清算,有原審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實際上無清算人可為其法定代理人,其股東會亦無選任清算人,經上訴人聲請蔡淑文為任特別代理人,揆諸首開規定,與法並無不合,爰參酌律師一般公費及案件是否繁雜定其酬金為新台幣肆萬元,並應由上訴人墊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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