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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甲○○
癸○○
乙○○
被 上 訴人 庚○○
寅○○○
丙○
壬○○
丁○○
辛○○
己○○
戊○○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林登乞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6日就坐落台南市○區○○段6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0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登乞未自任養殖,違反租約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應屬無效,故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而有爭執,其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租賃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登乞(於94年6月27日歿)與上訴人於89年10月16日就系爭土地訂有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至99年12月31日止,嗣林登乞於94年6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林登乞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林登乞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詎被上訴人竟接獲上訴人94年8月22日臺財產南三字第0940016320 號函,指稱「承租人林登乞未實際自任養殖使用,違反租約第4點第8款之5約定,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原租約無效」云云。
訴外人丑○○於未知會林登乞之情形下,逕將系爭土地上養殖之水池填土,足證於丑○○里長填土之際,系爭土地上尚有養殖水池存在,林登乞實無將系爭土地擅自變更用途之情形,更無將系爭土地供作非養殖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使用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行為,林登乞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不自任耕作情形。
本件原承租人林登乞因病住院治療,以致一時未能養殖,然林登乞並無擅自變更用途,將系爭土地供作非養殖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使用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行為,從而上訴人謂林登乞將系爭土地作空地使用,違反系爭租約第4點第4款、第5款第1目之約定,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未自任耕作」情形,系爭租約歸於無效云云,自非有理。
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終止契約云云,顯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查本件於原審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簡化爭點時,上訴人同意僅就「系爭契約因原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為主張並以此為辯論,則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終止租約」之主張。
又上訴人應就「林登乞已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此一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舉證,否則,上訴人自不能執該款事由主張終止租約。
爰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即被上訴人)與被告(即上訴人)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678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被上訴人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林登乞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4點第4款:「租賃養地,承租人應作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類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
第4點第5款:「承租人使用租賃土地,應受左列限制:1.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
2.應自行使用,不得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使用。」
,另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歸於無效,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5號判例所示,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不待另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向後失其效力,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歸於消滅。
所謂「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再依上開本件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4點第4款約定:「租賃養地,..不得作其他使用。」
,承租人若有以承租土地作其他使用情形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除違反本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4點第4款外,尚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不自任耕作之規定。
系爭國有養地其係因臺南市政府94年5月3日(發文字號:南市民調字第09400341830號)函文通知,該函內容略以「本市○區○○段678地號國有土地,經本市南區公所反映:現租約人圍牆種果樹,是否有違規使用情形?」經上訴人於94年5月6日派員勘查結果,系爭土地已圍設簡易圍籬作空地使用,並非作為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類之用,顯已違反本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4點第4款;
承租人於承租土地上既未從事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類,亦即將所承租之土地供其他非耕作之用,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73號判例揭示,承租人如以所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故承租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上訴人依此通知訴外人林登乞(94年8月22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16320號函)因其所承租之土地現已圍設簡易圍籬作空地使用,非作為養殖使用,已違反租約約定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原訂租約已歸於無效,並無違誤。
㈡被上訴人主張林登乞因生病而不能養殖(即自任耕作),是為不可抗力之事件,惟所謂「不可抗力」應係指一種非自願性、且非人為所能控制或預期的客觀情況,該客觀情況的發生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諸如天災、地震、洪水等,對任何人而言皆屬無法預料且無法控制之事件,方可謂「不可抗力」,故被上訴人主張林登乞因生病而致不能養殖(即自任耕作),應屬個人主觀因素,不得謂不可抗力之事件,況依證人薛清河先生證詞所述可知93年農曆年後甚少看見訴外人林登乞從事養殖工作,並參酌臺南市政府函(日期及文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南市地權字第09514524260號)所附林登乞診斷證明書資料可知,訴外人林登乞最早自92年6月下旬起至94年6月間均有密切之就醫情形,訴外人自身及其配偶、子女(即原告)對訴外人之身體狀況應知之甚詳,既已知之甚詳,則對訴外人因身體微恙導致未來可能無法自任耕作之情形即難謂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是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林登乞因生病而不能養殖(即自任耕作)之主張應不可採。
㈢若被上訴人認本件因原承租人林登乞生前充其量僅係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4點第4款之約定及不為耕作之規定,應生終止租約之問題,並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因不自任耕作原定租約無效之範疇。
故上訴人謹以本狀為因原承租人林登乞不為耕作,而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
又依據證人薛清河證詞所述可知93年農曆年後甚少看見林登乞從事養殖工作,並參酌臺南市政府函(日期及文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南市地權字第09514524260號)所附林登乞診斷證明書資料可知,林登乞最早自92年6月下旬起至94年6月間均有密切之就醫情形,顯見就醫期間原承租人林登乞已不為耕作(養殖),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㈣爰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面積0.0723公頃,92年5月30日因分割增加678-1地號,面積0.0099公頃,為上訴人所管有。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2609-3地號,原由訴外人薛陽波向上訴人承租,嗣經訴外人薛南山、薛登山等2人繼承其父薛陽波於60年1月1日起向上訴人承租,77年10月20日訴外人薛南山等2人讓渡租賃權予訴外人林登乞後,訴外人林登乞旋於82年6月25日申請過戶換約繼續承租,歷經多次換約續租,租期至99年12月31日止。
㈢林登乞與上訴人所訂契約係「國有養地租賃租約」。
㈣林登乞向上訴人承租土地,係作養殖使用,地目為養,依契約內容,應作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類之用,而不得作其他使用。
㈤系爭土地原係魚池,後遭人填土成為平地。
㈥林登乞於94年6月27日過世,被上訴人等均為其繼承人。
㈦系爭土地上訴人曾於94年5月6日派人勘查現場,其上圍有簡易圍籬,裡面是空地,並非做養殖使用。
上訴人即於94年8月2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已違反租約約定變更使用,原訂租約無效(見原審卷第46頁)。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又該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增定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作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原因,僅係放寬耕地租約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之要件,對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不自任耕作」之內涵,並無影響。
換言之,該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之前述內涵,並不因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增定第4款規定,而有所不同。
亦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乃係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
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至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係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
前者,原訂租約無效,後者,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承租人林登乞從事養殖 ,有證人薛清河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問:目前所住離林登乞所養殖的魚池多遠?)住在魚池後方約50公尺處。
(如何知悉林登乞有從事養殖工作?)我有看過他去灑魚飼料。
(養殖到什麼時候?)大約93年過農曆年。
後來情形不清楚。
(林登乞生病情形知否?)我知道。
但什麼時候不能養殖我不知道。
(有關黃里長填土事情是否知道?)不知道。
(魚池後來被填土知道嗎?)我知道。
但何人填土的我不清楚。
(林登乞飼養何種魚?情形如何?)他是養虱目魚,在假日早上有看過他去魚池,從我小時候就開始養,超過20年,93年農曆年後就很少看到他。
(魚池是否在國有土地上?)不知道。
(填土後有否被人種植果樹?)沒有。
圍籬是在魚池後面離很遠,是本來就有的,圍籬是我叔叔圍的,是為了種菜,種菜土地不是在國有地上,圍籬也不是。
(魚池填土後有否再養殖?)最近我堂哥(即被上訴人)有開始養,應是在我二伯林登乞94年6月27日逝世以後。
也是養虱目魚。」
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6頁),足徵原承租人林登乞已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虱目魚養殖約20年(指確有長期養殖之意),直至93年過農曆年(約2月份)之後,才很少看到林登乞(非即等同林登乞不事養殖),而於林登乞94年6月27日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接續從事養殖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查林登乞於93年4月至94年3月間因自發性高血壓在屏東市復興醫院就醫治療(多係門診取藥,見本院卷第78、79頁),其後於同年8月2日至9日止、93年9月27日至10月4日止、同年10月25、同年11月15日、16日、同年12月6日、27日、94年2月3日、21日、3月21日因血小板缺乏症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門診及住院治療(見本院卷第132~138、141~209頁),並同時於94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5日,同年4月12~13、20~22日、同年5月24日至6月1日、6月2~12日因血小板低下症、慢性支氣管炎、骨質疏鬆症併腰椎壓迫性骨折等病症,於屏東市寶建醫院住院治療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8~124頁),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林登乞生前於復興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寶建醫院、義大醫院之就醫病歷資料核閱後,發現原承租人林登乞確有於93年4月起至94年6月27日死亡前,即陸續間歇性因上揭病症入院門診、檢查、治療,是被上訴人主張林登乞有因病間歇性就醫治療,但並非長期住院不出之情事,亦堪信屬實。
雖林登乞有病在身,惟僅係門診、或間歇一週左右住院之情,仍非可遽謂原承租人林登乞即對系爭土地有同意轉作,或同意將魚池填土,積極轉租、轉借,蓄意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等不自任耕作之情,亦非可即謂林登乞於生病期間,均消極任其(魚池)荒蕪,不事養殖,已有一年以上之情。
上訴人雖又抗辯稱:93年過農曆年(約2月份)後,里長即證人丑○○在系爭土地填土乙事,林登乞應屬知悉,其未加以阻止,即有不自任耕作之意圖云云,而認里長即證人丑○○於「93年間」即已填土之情,惟此與證人丑○○於本院證實應係「94年間」(因當年有登革熱流行及95年間調解會議內容暨記錄)始填土之證詞不符,並有台南市政府南區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37頁、本院卷第214頁,確非93年間因登革熱流行而填土),上訴人對里長丑○○填土時間,已有誤會,不足採取。
㈢次查,林登乞是否知悉訴外人即證人丑○○里長在系爭土地上填土之事?經查,證人丑○○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因當時有登革熱流行,該地長有雜草,我有通知地主的親戚,那些親戚住在系爭土地的後方,我知道他們有在那邊種植菜瓜,前面的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我不知道有人承租,我是打算填土後向國有財產局認養。
(問:當初告知林登乞的親戚時,林登乞是否有授權他親戚同意你填土?)我不知道土地有承租,我以為是國有財產局土地,我說要填土,他們有同意,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經過林登乞的授權。
(問:知道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為何沒有通知國有財產局或是環保單位清除髒亂而自行填土?)我想如果通知環保局,環保局會開單罰國有財產局,所以我想自己填土清除雜草,再種樹美化就可以。
(問:填土時地上魚池是否存在?)有一個窪地所以才填土。
(問:窪地裡面有無水?)裡面有沒有水我不清楚,但長有雜草。」
(見原審卷第195、196頁),由上揭證人丑○○之證言可知,證人丑○○於系爭土地上填土係因登革熱流行,該地長有雜草,為維持環境清潔,而由身為里長之證人丑○○,將其填土,至是否確有通知住在系爭土地後方之林登乞之親戚(該親戚何名氏)?有無將窪地填土之事實,事前告知林登乞?均有疑義,無從據以證明林登乞確知悉此事。
且證人丑○○亦於本院97年2月18日準備程序證稱:「(問:你是否知道林登乞有在養魚?)不知道。
但我知道當時水池還有水」、「(問:魚池在何時被填平?)約在九三、九四年間,詳細時間不記得」、「(問:林登乞的家人有跟你說要你去填土?)沒有。
當時我不知道林登乞有去承租這塊地,當時有登革熱疫情,我要把它填平綠化,要設置一些老人的設施,給老人有個去處」、「當時因為登革熱在流行,剛好哪地區有疫情是紅色警戒,我去查才知道這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所以我才去填土,要當作老人活動中心,我那裡剛好也沒有活動中心,我不知道有人承租。
當時魚池有水也有長草,但是草有多少不記得」(見本院卷212~215頁)。
足見證人丑○○係因登革熱在流行而去填系爭土地,不知有人承租。
衡情證人丑○○既不知有人承租當不會通知林登乞之親戚,以徵求林登乞之同意,並有台南市政府95年9月5日南市地權字第09514528310號函及同年7月12日南市地權字第09514524260號函述情節可按(見原審卷第3、8頁)。
況證人丑○○里長亦直陳林登乞家人未要求伊去填土,則證人丑○○之填土,應係其自行決定,所述其於填土前有告知「地主之親戚」,毋寧是推託之詞,並不足採信。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因原承租人林登乞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系爭契約因而無效,是否有理?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故意」不自任耕作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644號判決參照),若承租人非故意不自任耕作,則不得論以「非自任耕作」。
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遭人填土,因而認定原承租人林登乞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由當地里長即證人丑○○為維持環境清潔,避免爆發登革熱疫情而於系爭土地填土,已如上述,因林登乞亦確同於94年登革熱疫情間忙於治血小板缺乏症等嚴重病情(病情已詳如上述,同年6月27日即死亡),而於林登乞因病且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系爭土地(於94年間)適因里長丑○○為防治登革熱疫情期間而加以填土,已如前述,尚非林登乞故意不自任耕作自行填土或委託他人填土,或故意違反系爭租約約定用途之使用,依上說明,即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不自任耕作」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上開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是林登乞既不知悉系爭土地遭人填土,上訴人誤認林登乞消極未加以阻止填土即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租約無效云云,無從憑採。
㈤關於上訴人主張原承租人林登乞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因而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理?經查,證人薛清河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大約93年過農曆年後即很少看到林登乞到系爭土地從事養殖,且原告於本件調處程序中提出之林登乞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林登乞於93年4月至7月間因自發性高血壓在復興醫院治療,自93年8月2日起至94年3月21日因血小板缺乏症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檢查、門診治療及住院,足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登乞自93年4月至94年3月21日止,期間確有陸續間歇接受治療之情形。
然查證人薛清河僅稱「很少看到林登乞云云」,尚無從證明林登乞未行養殖耕作,且林登乞雖然患病,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至93年7月以前,尚僅係高血壓病症而已,衡情高血壓之病情所在多有,尚非可使人喪失耕作能力,而其後之病症,亦有陸續門診就醫,並非長期入院治療,尚難據以認定林登乞之病情已至持續一年無法耕作之程度,既不能排除林登乞仍有繼續從事養殖之可能,則委難僅憑上揭證據遽予認定林登乞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
是上訴人主張據以主張林登乞有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終止系爭租約,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登乞並無故意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且上訴人無法舉出確切證據,證明林登乞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以及依據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均屬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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