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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複 代 理人 紀育泓 律師
林宜穎 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共同原告丙○○○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有聲明上訴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嗣於96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其上訴,有撤回上訴狀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揆諸前開法文,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是本件應予審理者,僅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8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WG-125號之重型機車並載運乙具瓦斯桶,行經位於湖子內路734巷5附10號旁之居處,因被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後方之方向燈早已掉落,而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彎欲進入巷道返家,斯時被害人鄭宇廷駕駛車牌號碼LV6-573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方向自其後方直行而來,致被害人突然發覺前方被上訴人之機車左轉,見狀即向左偏駛欲閃避之,因而失控摔落對向路邊水溝內,受有嚴重外傷及腦0內出血並腦水腫之傷害,延至同年5月4日18時45分許死亡。
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而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80萬元(①修車及喪葬費用40萬元、②扶養費832,297 元、③精神慰撫金3,567,703元),應給付原審共同原告丙○○○400萬元(①扶養費832,297元,②精神慰撫金3,167,703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3,054元本息,應給付原審共同原告丙○○○1,610,915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丙○○○其餘請求。
上訴人僅就敗訴中之519,629元,提起上訴,上訴人其餘敗訴3,937,317元本息(4,800,000-343,054-519,629=3,937,317),已告確定。
原審共同原告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後,已撤回其上訴,原審共同原告丙○○○敗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因其上訴不合程式,另由本院裁定駁回】㈡、聲明: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19,629元。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後載瓦斯桶,行駛於自己之車道,縱有左轉之意向,而稍微偏左行駛,但仍係行駛於自己之車道,尚未左轉。
如此之狀況,後行之機車,行駛於堤防邊之彎道下坡小路,且轉彎處有3分之1的路障,被害人竟完全未減速慢行,注意前車之動向,仍貿然疾駛,於「根本不應該超車之路段」,竟勉強硬要超車,復因快速超車,未依超車之規定而超車,又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應由被害人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另本件肇事路段,於下坡彎道處,突有佔用3分之1路面之路障,而且左側之水溝,又完全無防護設施,道路之設計與規劃,均不符合安全設施應有之條件,此由車禍後,立即加裝水溝邊警示牌,並於第2年將路面全面拓寬,得以印證先前之道路設計與規劃之不當。
㈡、又縱認被上訴人應負相當之侵權行為責任,請審酌被上訴人是年邁之老人,載送瓦斯維生,反應較年輕人遲鈍,又不諳交通法規,純屬一時之疏失,導致本次不幸事件,且被害人既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僅應負30%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準備書狀之陳述為抗辯,並未提出其答辯聲明。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8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WG-125號之重型機車並載運乙具瓦斯桶,行經位於湖子內路734巷5附10號旁之居處時,被害人鄭宇廷則駕駛車牌號碼LV6-573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方向自其後方直行而來,嗣並失控摔落對向路邊水溝內,受有嚴重外傷及腦內出血並腦水腫之傷害,延至同年5月4日18時45分許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驗斷書、長庚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273號影卷「下稱相驗影卷」第13至15、17、23至44、72至76、78頁),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致造成被害人鄭宇廷死亡,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害人鄭宇廷死亡結果之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為何?被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㈠、被上訴人固抗辯:案發當時,伊騎機車係欲直行前往附近之牛棚,當時並未左轉,復未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云云。
茲查:⒈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騎乘左後方向燈早已毀壞之機車,到達前揭事故地點前實欲左轉返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初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明確(見相驗影卷第5、7、85頁)。
然至檢察官嗣於93年9月16日訊問時,提示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令其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始改稱案發當時並未左轉云云(見相驗影卷第124頁)。
按被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願所述,距離事故發生時間較近(未滿一月),其記憶較為清晰,且斯時本件事故責任歸屬尚未鑑定,被上訴人係於無預期之情形下接受詢問,其陳述之可信度應高,至被上訴人於獲知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後,始改稱當時並未左轉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到達前揭事故地點時,其行車路線實欲左轉返家乙節,堪可認定。
⒉又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LV6-573號重型機車於93年5月5日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該車原使用之轉向桿已偏彎,避震器也稍微彎曲,前擋風板底部有留下橘紅色底漆,另剎車圓盤及前輪鋼圈有擦痕,車殼處有破裂」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相驗影卷第20頁)。
嗣經員警勘驗被害人及被上訴人所駕駛機車結果,並無發現有積極之跡痕證據,得能證明該兩車有高速相撞之情事,且經警員至案發現場勘查,並未發現有車輛相撞之破碎片等情,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現場勘查報告表、機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相驗影卷第52、54至62頁)。
至於被上訴人所駕機車之左後方輔助支架、鍊條蓋後側上方及下方及後輪圈上雖有擦痕,被害人所駕機車前輪右側輪弧及前輪右側碟煞板亦有擦痕,前輪蓋右側有破損,固有外放照片可參,惟被上訴人所駕機車之擦痕均位於該機車之左後側下方,被害人所駕機車之擦痕則均位於該機車之右前下方,以被上訴人所駕機車後座於案發當時附載突出車身寬度之瓦斯空桶一個情形下,實難想像被上訴人以其機車左後側下方部位撞及被害人所駕機車右前側下方部位,致被害人所駕機車往左衝入對向車道,而被上訴人所駕機車其餘部位竟均無損壞情形。
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兩車有相撞情事,則被上訴人辯稱其駕駛之機車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未發生碰撞等語,並非無據,應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固否認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云云。
然查:⒈按道路交通事故之車輛碰撞,乃複數車輛於同時間運動至同一地點之謂,為維護安全暨順暢之交通秩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建構之綿密行車規範,無非在設定優先通行路權之歸屬,此亦為判斷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關鍵。
惟現實行車環境變化萬千,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各該道路,為避免事故之危險與發生,應採取何項作為,始足謂適當且充分,內容未盡一致,除須遵循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課予概括、廣泛而為最低限度要求之一般注意義務外,尚有視交通實際情況而採取相關適當處置之特別注意義務。
是汽車駕駛人於恪遵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同時,尚負有應隨時警戒行車環境中其他人車動態之義務,不論其他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與否,在社會所期待與其能力所及之範圍,仍須以一定適當之作為,預防危險事故之發生,此亦為整體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誡命車輛駕駛人應盡之義務。
⒉次按行車前應注意燈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1條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均植基於相同之危險責任分配之正確理解,車輛駕駛人負有不因自己駕駛行為所產生之風險,成為肇致其他用路人危害之積極條件之義務。
故偏移或改變原來行向之行進中車輛,因改變原來穩定之行車環境,以致伴隨產生與周遭行進人車碰撞之危險,而課予該駕駛人應禮讓其他直行人車優先通行,並保持足以防免碰撞發生之安全距離之義務。
是以,直行車輛之路權,優先於偏移或改變行向之車輛,後者應禮讓前者優先通行,否則無異將自身所製造之碰撞風險,反不合理地加諸防免義務於其他直行人車身上。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指示之行車規範,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以被上訴人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條件,殊無不知之理。
⒊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擬左轉偏移行向靠左時,形成同向在其後側行駛之被害人機車行進路線之阻礙,則理應注意加以禮讓被害人機車,並保持足以避免碰撞之安全距離,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非被上訴人注意能力所無法企及,詎於駕車前未詳細檢查左後方向燈確實有效,致行經該處欲左轉返家時,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被害人尾隨在後側之動態,復未暫停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其猶大意輕忽,率爾左轉,致後方駕駛機車之被害人難以預測,因而閃避不及致生本件事故。
另本件事故業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以:「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左轉未打方向燈(損壞),且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左轉未能警示後方來車,且未暫停讓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7月22日嘉鑑字第093580244B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9月6日府覆議字第9310916號函(見相驗影卷第102至104、117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6至107頁,正本外放),本件事故業經上開三次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堪認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⒌綜上,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害人駕駛重機車,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乃被害人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容後詳述),仍無法解免被上訴人過失之責任,併予說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宇廷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爰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㈠、喪葬費用: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惟仍以必要為限,此項費用是否必要,雖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但近年殯葬觀念大為改變,火化、簡約已成主流趨勢,殯葬費用大幅下降,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殯葬費是否必要,亦須與時俱進而為審酌。
上訴人主張殯葬費用計343,250元【計算式:48,000+2,115+7,435+580+1,835+580+2,040+840+16,300+38,000+116,500+81,600+12,000+15,425=343,250】,並提出收據影本14張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
核其支出明細項目所載,其中樂隊17,000元、國樂12,000元、佛祖車2,000元、電子琴3,500元、開足鼓7,000元、弔魂科儀6,000元、打枉死城科儀10,000元、轉西方儀10,000元、祭草人法節3,600元、百日法會10,000元,合計81,100元,非習俗所必要,已流於奢靡浪費,應均非殯葬必要之費用,不應准許,其餘核屬殯葬習俗所必需,應予扣減後為262,150元(343,250-81,100=262,150),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無從准許。
㈡、機車修理費用:⒈上訴人原係於被上訴人被訴過失致死罪刑事案件繫屬於原審刑事庭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起訴狀附卷可考(見原審附民卷第2至6頁),則上訴人於附帶民事訟訴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固以過失致死犯罪所受損害為限,惟上訴人於原審已對機車損害部分合併起訴,並依民事訴訟之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附帶民事起訴書狀、原審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繳納裁判費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原審卷第25、41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起訴請求,其訴訟要件尚無欠缺,應屬合法,合先說明。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所騎乘之LV6-573號重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20,150元,該機車之所有權人鄭惠文並將其本於所有物被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機車損害估價單、機車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書各乙紙附卷為佐(見原審卷第28、31頁,本院卷第55頁),堪信為真實。
然參酌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依上開行車執照所載,本件受損機車係於91年9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93年4月28日),使用達1年8個月,零件已有折舊,其更新零件之差價應予扣除。
本院參酌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為每年千分之536,本件機車修理費用(折舊後)應為6,009元【計算式:20,150×0.536=10,800;
(20,150-10,800)×0.536×8/12=9,350×0.536×8/12=3,341;
20,150-10,800-3,341=6,009,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車費用6,0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㈢、扶養費用: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⒉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依法被害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上訴人係47年2月21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93年5月4日)為46歲,現以賣鹹酥雞為業,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7至38、73、75頁),上訴人目前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然人終究有體力不繼,需人扶養之時,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係以年滿60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可認彼時需人扶養,則上訴人應受扶養之權利應自其60歲之後始得行使。
⒊基上,上訴人於被害人死亡時為46歲,依94年台灣地區男性餘命表所示,尚有餘命31.7歲,再依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年齡60歲計算,則上訴人得受扶養年數應為滿60歲後之17.7年【31.7-(60-46)=31.7-14=17.7】。
再依主計處編印91年嘉義縣平均每戶消費支出515,759元除以平均每戶3.5人,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47,360元【51,5759÷3.5=147,360】。
又上訴人之配偶丙○○○與上訴人同齡,於上訴人前開得請求應受扶養期間,亦同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應認斯時其並無扶養能力,又上訴人另尚有二名子女奉養,有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則上訴人得請求被害人扶養者應為三分之一。
依此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16,668元【①應受扶養31.7年,扶養人數3人,計算式為:[147360*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1年之霍夫曼係數)+147360*0.7*(19.00000000-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948204;
②應受扶養14年,扶養義務人3人,計算式為:[147,360*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3(受扶養人數)=53 1536;
將二者相減為416,668元(000000-000000=416668)】,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乙○○為47年生,現年49歲,國小畢業,已婚並育有3名子,本身是中度殘障,現在賣鹹酥雞,有車子,有房子,但是房子還有貸款;
被上訴人為28年生,現年68歲,經營液化石油氣銷售業務,有4筆不動產及汽車等情,分別經兩造具狀或當庭陳明,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影本、財產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19、21至23、37至40、73、75頁)。
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犯後未與上訴人和解,以及上訴人遭喪子之痛,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184,827元(喪葬費用262,150元、修車費用6,009元、扶養費用416,66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62,150+6,009+416,668+1,500,000=2,184,827)。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本件車禍兩車並未發生碰撞,已如前述,依上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兩造未發生碰撞則甲○○過失程度為80%。
鄭宇廷過失程度為20%」(見原審卷第97頁),應值參酌。
又上訴人雖非直接被害人,然其據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乃係基於被害人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衡諸公平法理,自應類推上開規定,承擔被害人之過失,而減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上訴人即應承擔被害人20%之過失責任。
茲按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為1,747,862元(0000000×0.8=0000000)。
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時,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支票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0頁),經除上開保險金後,上訴人可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47, 862元(1,747,861-1,400,000=347,862)。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47,86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於94年1月19日為寄存送達,同年月29日生送達之效力,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8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確定部分除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中4,808元(347,862-343,054=4,808)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結果,已無任何影響,毋庸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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