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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6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
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513號、89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6 年8月 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3,475 元,並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 96年8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
雖上訴人於 96年8月21日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本院於96年11月 8日,以96年度聲字第77號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96年11月13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96年度聲字第77號卷第19頁)。
揆諸前揭說明,雖上訴人不服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原法院裁定限期命7 日內補正之效力,乃上訴人迄今未依原法院之補正裁定意旨,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3,475元,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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