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上,227,2008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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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乙○○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㈠、上訴之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①確認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921之14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台南市○區○○段169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23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2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及確認被告乙○○與被上訴人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26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②被上訴人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上訴人持有訴外人瀚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元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丙○○簽發,發票人瀚元公司、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發票日依序為95年7月16日、95年7月24日、95年7月28日支票共3張(下稱系爭3張支票),嗣被上訴人丙○○同意就瀚元公司對上訴人系爭3張支票合計3000,000元之票款債務代負清償責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乃於96年4月4日簽訂清償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於3,000,000元之範圍內,得向訴外人瀚元公司或被上訴人丙○○請求清償,且其中一人清償後,他人於清償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有3,000,000元之債權存在。

而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丙○○所有並登記於其名下,惟被上訴人丙○○於95年1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乙○○,而被上訴人乙○○復於96年1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丁○○○,經上訴人向相關人士查詢,獲知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又被上訴人間之買賣既為通謀虛偽意思,彼等間就系爭不動產過戶之物權行為亦為無效,且難期待渠等自動塗銷過戶登記,惟形式上已存在之過戶登記,屬侵害真正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丙○○之所有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乙○○、丁○○○應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原審聲明請求如上訴聲明⒉之①、②所示。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合。

乃提起上訴,聲明如上所示。

就上訴部分補稱以:⒈按原判決固認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劉瀚元,劉瀚元係借用訴外人郭堉東、被上訴人丙○○、乙○○、丁○○○之名義為登記上之所有權人,彼等間成立「消極信託」,而法律上並無禁止消極信託行為,從而丙○○既非真正所有權人,則其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丁○○○,對上訴人私法上權利無侵害之虞,上訴人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

惟查:①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均一致指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

②查本件屬消極信託,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原判決疏未辯明消極信託在法律上應難認其合法,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則訴外人劉瀚元雖將系爭不動產消極信託登記於丙○○名下,因屬無效行為,且係不法行為,訴外人劉瀚元不但不能依消極信託契約再主張伊本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而且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訴外人劉瀚元亦不得向被上訴人中任一人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

③綜上所陳,訴外人劉瀚元既非真正所有權人,又無權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則系爭不動產應屬登記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原判決認消極信託有效,真正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劉瀚元,而非被上訴人,從而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云云,即有違誤。

⒉原判決復認為上訴人非土地法第43條保護之對象云云,惟查土地法第43條關於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係揭示公示原則及公信原則,任何人均可信賴土地登記之公示效力,上訴人因發現系爭不動產原係登記為丙○○所有,即信賴此登記,認為丙○○為真正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簿謄本並未將訴外人劉瀚元消極信託之本旨登載其上,上訴人實無從查知幕後有此等法律關係,因此,上訴人應受信賴土地登記之保護,得主張丙○○為真正所有權人,訴外人劉瀚元不得以「未經登記」、「欠缺公示」之「幕後的」消極信託契約對抗上訴人。

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字第145號判決要旨:「惟上訴人與黃○仁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信託契約,業如前述,自無適用信託法第12條之餘地。

且信託法第12條係限制第三人行使權利,自不宜擴張解釋,故借名登記契約不得依信託法第12條之法理,而認對於借名登記物不得強制執行。

再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85年1月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於信託法公布生效後,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不論其信託關係成立於信託法生效前或生效後,均應依照信託法之規定辦理信託登記,始能對抗第三人」,查本件既屬消極信託,惟訴外人劉瀚元又未將信託本旨辦理信託登記,當不得對抗上訴人,其理益明。

⒋結論:上訴人信賴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得主張丙○○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或訴外人劉瀚元均不得以無效且未經登記之消極信託對抗上訴人,又丙○○、乙○○、丁○○○間確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有理由,敬請鈞院依法准如上訴聲明之判決,以維權益。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第一、被上訴人乙○○、陳劉巧雲部分:㈠、答辯之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

系爭不動產自登記丙○○名下後,再輾轉移轉登記乙○○、丁○○○名下,其間並無實際之買賣行為,訴外人劉瀚元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丙○○僅係登記名義人,丙○○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所有權,上訴人私法上之權益並無受侵害之虞,上訴人以丙○○之債權人地位,代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劉瀚元於91年間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友人訴外人郭堉東名下,訴外人劉瀚元持有建商所交付之「保固書」、「無輻射污染證明書」、「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建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竹節鋼筋測試報告」、「使用執照」、「房屋稅籍證明書」、當時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費用收據,且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之繳納,係由訴外人劉瀚元負責繳納,訴外人郭堉東亦將其誠泰商業銀行存摺交給訴外人劉瀚元,由訴外人劉瀚元自行存(匯)款以繳納貸款本息。

嗣後訴外人劉瀚元因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丙○○名下,訴外人劉瀚元持有訴外人郭堉東與丙○○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等資料,及訴外人劉瀚元負責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及住宅火災及地震險之保險費。

又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丙○○後,向建華銀行(建華銀行嗣改為永豐銀行)轉貸,貸款本息係由訴外人劉瀚元負責繳納,丙○○亦將其建華銀行存摺交給訴外人劉瀚元,由訴外人劉瀚元或指示公司員工余悄嫻、張志明將款項存(匯)入該帳戶以繳納貸款本息。

嗣因丙○○有財務問題,訴外人劉瀚元乃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劉瀚元配偶之胞兄即乙○○名下,訴外人劉瀚元持有丙○○與乙○○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等資料,訴外人劉瀚元負責繳納房屋稅,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後,房屋稅籍證明書仍係由訴外人劉瀚元持有。

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22日移轉登記予乙○○後,並未轉貸,仍由訴外人劉瀚元將款項存(匯)入上開丙○○建華銀行帳戶內,以繳納貸款本息。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後,因丙○○與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乙○○受到不當騷擾,不願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訴外人劉瀚元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其母丁○○○,訴外人劉瀚元持有被上訴人乙○○與丁○○○辦理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等資料,房屋稅、委請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報酬、支付地政事務所之規費均由訴外人劉瀚元負擔,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26日移轉登記予丁○○○後,亦未轉貸,仍由訴外人劉瀚元將款項存(匯)入上開丙○○建華銀行帳戶內,以繳納貸款本息,訴外人劉瀚元持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系爭不動產均由訴外人劉瀚元使用。

丙○○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並非其所有等語,可知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劉瀚元。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答辯聲明如上所示,並補充答辯以:⒈「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並非即係脫法行為:①按信託法頒行前,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僅須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

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

復按不動產所有人,將其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所有權,但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該借用他人名義之人,係一種無名契約,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

此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9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等判決,亦均肯認「借名登記」契約之有效。

②本件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劉瀚元所有,僅先後借用訴外人郭堉東、被上訴人丙○○、乙○○、丁○○○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然係由訴外人劉瀚元管理、居住、繳納房貸,並持有所有權狀,核屬上開判決意旨所示之借名登記,法律並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登記,且該借名登記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之不當目的,顯非脫法行為。

③至於上訴人所舉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及83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其判決意旨係認苟借名登記屬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或具有不法之目的,方屬無效,並非認為凡借名登記即屬脫法行為,而一律歸於無效,故上訴人舉上開二判決意旨認本件「借名登記」係屬無效云云,顯非的論。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訴外人劉瀚元亦不得向被上訴人中任一人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云云,亦非正確:按契約應聽憑當事人自由訂立,若未違反強制規定,亦無悖於公序良俗,即應認其效力。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所有,原審未說明其何以脫法,遽以消極信託行為易助長脫法行為為由,否定上訴人上開主張,尚有可議云云。

末按「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謂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

是即令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乃為節稅及迴避土地政策云云為真,能否謂其給付即為因不法原因而為之,即非無斟酌之餘地。

原審以借名登記為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尤有未洽。」

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如上所述,訴外人劉瀚元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先後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郭堉東、被上訴人丙○○、乙○○、丁○○○名下,並無隱藏不法原因,並非即屬無效,故訴外人劉瀚元當可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登記名義人返還系爭不動產。

⒊上訴人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丙○○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且丙○○與訴外人劉瀚元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95年12月間已依法終止,從而,上訴人雖於96年4月4日對丙○○取得3,000,000元之債權,尚不因訴外人劉瀚元就系爭不動產先後與乙○○、丁○○○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致上訴人私法上之權利有何侵害之虞,是上訴人以其為丙○○之債權人地位,代位丙○○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無理由。

⒋上訴人無從主張土地法第43條:如上所述,丙○○與訴外人劉瀚元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早於95年12月間已依法終止,上訴人於96年4月4日對丙○○取得3,000,000元債權時,丙○○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故上訴人謂其信賴土地登記之公示效力云云,顯非事實。

何況,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若第三人並非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即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本件上訴人並非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

⒌上訴人所舉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之事實與本件 並不相同: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所揭諸之事實係「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宮將訟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黃肇仁名下,嗣遭黃肇仁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訟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宮乃主張訟爭房地為其所有,且依信託法第12條之法理,訟爭房地亦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訟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見原審卷之被證十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判決理由主要係認「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施查封時,訟爭房地既仍登記在黃肇仁名下,尚未移轉登記與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宮,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宮即無本於所有權對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

進言之,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人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苟本人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不動產予本人且已登記完畢,則該他人即非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該他人之債權人自無法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②本案之事實為訴外人劉瀚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先後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郭堉東、被上訴人丙○○、乙○○、丁○○○名下,目前係以丁○○○為登記名義人;

顯然於96年4月4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訴外人劉瀚元業已終止其與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且於95年12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系爭不動產早已非登記於丙○○名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本即無權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當亦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③況依上訴人之主張,丙○○係於96年4月4日因與上訴人簽訂「清償協議書」始對上訴人負擔3,000,000元債務,此一3,000,000元債務之發生時點,顯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5年12月22日移轉登記予乙○○之後;

且因訴外人劉瀚元始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陳景益僅係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丙○○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所有權,亦難僅因訴外人劉瀚元終止其與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乙節,逕認此舉損及上訴人得經執行程序而受償之權利。

⒍依上訴人之主張,丙○○係於96年4月4日因與上訴人簽訂清償協議書始對上訴人負擔3,000,000元債務,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點亦係96年4月4日,由上開時間點之巧合,足認上訴人係為提起本件訴訟,方要求丙○○簽訂「清償協議書」,上訴人此舉顯違誠信原則。

第二、被上訴人丙○○部分:其於本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述。

茲僅就其於原審之辯解,整理如下:訴外人劉瀚元向丙○○表示因訴外人郭堉東積欠其債務,以系爭不動產抵債,惟訴外人劉瀚元具有新加坡國籍,恐負擔沈重稅賦,乃借用丙○○之名義登記後,以丙○○之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惟銀行貸款利息均由訴外人劉瀚元負責清償,其後丙○○又依訴外人劉瀚元指示配合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

訴外人瀚元公司對上訴人所負3,000,000元票款債務實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劉瀚元間之債務糾紛,本與丙○○無關,理應由訴外人劉瀚元出面處理。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不動產於92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郭堉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所有,嗣於95年12月22日復以買賣為原因,由丙○○辦理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再於96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乙○○辦理移轉登記為丁○○○所有(見原審卷15至18頁之系爭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表各一件,27至69頁之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6年4月19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60015397號函所附系爭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暨原案計3份)。

㈡、丙○○與乙○○,及乙○○與丁○○○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有無受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上訴人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有無受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為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例意旨)。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丙○○有3,000,000元債權,系爭不動產為丙○○所有,惟丙○○與乙○○間,及乙○○與丁○○○之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輾轉移轉所有權登記在乙○○、丁○○○名下,使上訴人對於丙○○之債權無法實現,侵害上訴人權益等情,丙○○、乙○○、丁○○○於原審及乙○○、丁○○○於本院審理中均自認丙○○與乙○○間,及乙○○與丁○○○之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確不存在,是上訴人主張丙○○與乙○○間,及乙○○與丁○○○之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甚為明確,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無受侵害之危險。

又訴外人劉瀚元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丙○○僅係登記名義人,丙○○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所有權(詳如下述),上訴人私法上之權益並無受侵害之虞,上訴人以丙○○之債權人地位,代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並無受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為灼然,上訴人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自乏依據。

㈡、上訴人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87條第1、2項、第34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規定甚明。

故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

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時,是為消極信託,並非信託法所稱信託。

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

法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之強制規定,即難認此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

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

法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即難認此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

倘上訴人當時純係基於父女親誼,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無贈與之意思,縱將來有贈與之合意,亦於將來變更為贈與時,始生課徵贈與稅之問題,自難認該借名契約係脫法行為(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

⒉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劉瀚元所有,並輾轉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郭堉東、被上訴人丙○○、乙○○、丁○○○名下之事實,業據丙○○(見原審卷88、196、197頁)、乙○○、丁○○○於原審及乙○○、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據乙○○、丁○○○提出訴外人劉瀚元持有系爭房屋保固書、無輻射污染證明書、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建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竹節鋼筋測試報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房屋稅籍證明書、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規費收據、訴外人郭堉東之誠泰商業銀行存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住宅火災及地震險保險費收據、丙○○之建華銀行存摺等資料附於原審卷112至169頁為證。

本院復參酌訴外人劉瀚元經營之瀚元公司以丙○○為代表人,及乙○○為訴外人劉瀚元配偶之胞兄,丁○○○為訴外人劉瀚元之母,足認訴外人劉瀚元與丙○○、乙○○、丁○○○間彼此關係甚為密切,又若非訴外人劉瀚元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自不可能執有上開系爭不動產原始文件,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劉瀚元,借用訴外人郭堉東、被上訴人丙○○、乙○○、丁○○○名義登記,丙○○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等情,為真實。

⒊次按「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謂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

是即令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乃為節稅及迴避土地政策云云為真,能否謂其給付即為因不法原因而為之,即非無斟酌之餘地。

原審以借名登記為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尤有未洽」,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⒋查訴外人劉瀚元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先後借用訴外人郭堉東、被上訴人丙○○、乙○○、丁○○○名義登記,訴外人郭堉東、被上訴人丙○○、乙○○、丁○○○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凡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訴外人劉瀚元自行為之,顯然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

訴外人劉瀚元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先後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郭堉東、被上訴人丙○○、乙○○、丁○○○名下,並無隱藏不法原因,並非即屬無效,故訴外人劉瀚元當可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登記名義人返還系爭不動產。

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雖不合於信託法規定之信託,惟法律上亦無禁止不動產所有權人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劉瀚元借名登記係迴避何強行法規,自難認訴外人劉瀚元借名登記為脫法行為。

又訴外人劉瀚元其後向丙○○取得相關資料據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顯見系爭不動產係出於有處分權人即訴外人劉瀚元之意思終止與被上訴人丙○○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丙○○既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且丙○○與訴外人劉瀚元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已依法終止,從而,上訴人對於丙○○之3,000,000元債權,尚不因訴外人劉瀚元就系爭不動產先後與乙○○、丁○○○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致上訴人私法上之權利有何侵害之虞,是上訴人以其為丙○○之債權人地位,代位丙○○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

⒌末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若第三人並非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即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查訴外人劉瀚元業已終止其與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且於95年12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可按(見原審卷15、17頁),依上訴人之主張,丙○○係於96年4月4日因與上訴人簽訂「清償協議書」始對上訴人負擔3,000,000元債務(見原審卷9、10頁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清償協議書,及系爭3張支票),此一3,000,000元債務之發生時點,顯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丙○○95年12月22日移轉登記予乙○○之後,質言之,上訴人於96年4月4日因與丙○○簽訂「清償協議書」而對丙○○取得3,000,000元債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早已於95年12月22日登記於乙○○名下,而非登記於丙○○名下,本件上訴人顯非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

從而,上訴人所舉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之事實核與本件並不相同,自不得援引比附。

㈢、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劉瀚元,先後與丙○○、乙○○、丁○○○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丙○○、乙○○、丁○○○均自認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並無受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訴外人劉瀚元已與丙○○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以丙○○債權人之地位,代位丙○○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上訴人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胡景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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