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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朝琴 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李兆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76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有關如附圖之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80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開土地內編號F部分、面積0.0051公頃(下稱系爭F土地),及上開土地內編號G部分、面積0.0085公頃(下稱系爭G土地),兩造間並無訂定租賃契約,就上開部分土地確無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惟為上訴人否認,並占有上開系爭F、G二塊土地,足以影響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上開二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受有被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76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於80年1月間在上開系爭編號F、G號土地上鑿井使用,並未出租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榮興,詎上訴人竟主張租賃權而占用系爭F、G土地,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受有侵害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爰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763地號土地內系爭F、G土地,兩造間均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之祖父沈獻章及父親沈榮興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763地號土地面積應有682平方公尺,然而依如附圖之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80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及H部分合計面積僅524平方公尺,再加計編號F及G後,始有670平方公尺,較接近上訴人實際所承租之682平方公尺,倘扣除編號F、G部分土地,則上訴人實際所承租的面積將嚴重不足。
且被上訴人於82年2月12日即前案判決確定後,仍發函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榮興表明沈榮興承租之土地面積有582平方公尺應付租金,益見被上訴人亦承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榮興於63年間承租之租賃契約有效。
至被上訴人另提出82年2月27日之函文,相距僅半個月,卻謂承租面積僅剩524平方公尺,既不敢明示其地號,又故意縮減面積,顯係臨訟杜撰。
㈡又查79年12月15日切結書並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榮興親自書寫,其上之簽名亦非沈榮興之筆跡,且沈榮興之真正印文為「沈榮興印」四字,顯與上開切結書及被上訴人答辯狀所附之陳情書上「沈榮興」三字不符,足見該印文係屬偽造,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該切結書及陳情書,於二審始提出,顯見係臨訟偽造,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該切結書及陳情書後始聲請鑑定,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聲請鑑定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抗辯云云,自無可採。
又沈榮興早患有精神疾病,嚴重欠缺對事理之陳述及辨識能力,其在前案之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亦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爰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㈠原審法院80年度訴字第299號交還土地事件全部民事卷證。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F、G土地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榮興返還系爭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76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D,I至L,至於編號E、H則有不定期限租賃之事實,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299號、本院91年度上字第102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299號交還土地事件全部民事卷證核閱屬實。
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業已就系爭F、G土地請求交還土地,經上開判決確定,復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違反一事不再理等語,故本件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一事不再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榮興間就系爭F、G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㈠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提出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299號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情云云,固據其提出該民事判決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299號交還土地事件全部民事卷證發現,上訴人於該事件起訴請求交還土地之範圍並未包含系爭F、G土地,有起訴狀暨其附圖附於該事件卷可按(見本院調閱原審80年度訴字第299號卷第3、7頁),而被上訴人於本院81年度上字第102號交還土地事件81年6月30日審理時陳稱其並未就系爭F、G土地起訴,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榮興當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起訴部分不及於系爭F、G土地,不主張有租賃權等語,見本院81年度上字第102號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背面),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榮興就系爭F、G土地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未曾涉訟,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是上訴人所辯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㈡又按當事人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資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故法院須先審究其在另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然後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榮興就系爭F、G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乙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下水水權登記申請書、台灣省雲林縣政府80年1月29日80府建水字第11664號函、92年11月12日會長提案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8頁)。
又被上訴人於該事件第二審上訴時出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榮興於79年12月15日簽立之切結書,而觀之該切結書所載:「具切結書人(即沈榮興)曾於79年11月間不遵水利法令秩序,為自己不法利益佔用水利會所有斗南鎮○○段763號水利用地,種植芋頭影響義德埠7號(按該井位於系爭F、G土地內)地工作,被檢舉後自認所為實屬非是……一、7號井用地地上物芋頭拔除,時間、面積同意於12月25日前自行拆除,面積已於切結書同時勘查指定, 如未履行同意由水利會自行拔除……」等文,有該紙切結書附於本院81年度上字第102號交還土地事件卷(見本院81年度上字第102號卷第9頁)可參,若上訴人所主張就系爭F、G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情為真,衡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榮興於被上訴人要求其拔除系爭F、G土地上種植芋頭之際,理應據理力爭其有租賃權係有權使用,而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然而其反卻出具切結書同意自行拔除其在系爭F、G土地上種植芋頭,顯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榮興並不爭執其在系爭F、G土地上非有權使用乙情。
況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榮興於本院81年度上字第102號交還土地事件81年6月30日審理時,其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自承:就系爭F、G土地承認無租賃權,也不主張有租賃權存在等語(見同上卷第65頁背面),益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榮興已就系爭F、G土地表示與被上訴人間確無租賃關係存在,至為明確。
㈢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有該條項但書之情形,應釋明之,同法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於79年12月15日其被繼承人沈榮興簽立之上開切結書,並非沈榮興本人所簽具,其上之印文亦與沈榮興於雲林縣斗南鎮農會開戶之印鑑不符,而否認該切結書為真正,並聲請鑑定該紙切結書之印文與上開農會開戶之印鑑章是否相同云云。
惟查,上訴人未於原審爭執上開切結書簽署及印文之真正,嗣於本院上訴時始否認真正,提出遭偽造印文、簽名之主張。
此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並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是上訴人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已有未合;
況上訴人於原審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切結書是我爸爸(即沈榮興)寫的」(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等語;
又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榮興於審理時之訴狀後使用「沈榮興」三字之印文暨於收受法院送達文件之送達回證上、委任律師狀上蓋用「沈榮興」三字之印文附卷可據(見上開本院81年度上字第102號卷第36、37、40、42、53頁)。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榮興於當時均無爭執偽造(印文及簽名)之異議。
且衡情一般人刻數枚印章供日常事務所用,乃司空見慣之事,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閱其被繼承人沈榮興於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之開戶印鑑印文,雖其印文為四字之「沈榮興印」,與上開切結書上三字之「沈榮興」之印文不符,然上開切結書上之「沈榮興」係表示願自行拆除所種植之地上物,與上開印鑑用於各種票據借款及憑證之用途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125頁),則該切結書非必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榮興使用該印鑑始生效力,上訴人爭執該切結書上印文非其被繼承人沈榮興於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之印鑑印文為由,否認真正,聲請鑑定云云,核無必要。
㈣上訴人又主張:其祖父沈獻章曾以雲林縣斗南鎮○○○段128之1地號內面積一厘(約一百平方公尺)之土地與被上訴人交換同段123之1地號內面積一厘之土地,加上其被繼承人沈榮興與上訴人租賃上開系爭763地號土地之面積(582平方公尺),合計應有682平方公尺,若扣除系爭F、G土地,則其承租面積嚴重不足,可見系爭F、G土地亦在租賃範圍內云云(見本院卷第15、16、18頁)。
惟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榮興向被上訴人租賃系爭763地號土地之面積,僅524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之編號E、H部分,208+316=524平方公尺),有上開本院調閱之原審法院之80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暨附圖(即本判決附圖)、81年度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02民事裁定附卷可憑。
上訴人誤認承租面積有582平方公尺云云,自不可取。
雖上訴人之祖父沈獻章固有與被上訴人於50年間成立交換使用土地合約,有該合約書可據(見本院卷第18、3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查50年1月間當時雲林縣斗南鎮○○○段123-1地號之土地,訂約時面積達8,023平方公尺,經地積訂正,登記面積為8,381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89~95頁),嗣經陸續分割出有多筆地號,其中123-98地號(嗣於75年重測為明昌段828地號,面積198平方公尺),此即舊123- 1地號內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交換使用合約之土地,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6、34、128頁,原該123-1地號於75年重測後,面積僅1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96頁)。
而上開雲林縣斗南鎮○○○段128之1地號,訂約時面積約有1厘2絲(即99公釐,嗣經面積更正為8毛2絲即80公釐,嗣再訂正為7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8~30頁),所有權人有沈獻章、張清等共有(嗣沈獻章依序為沈榮興、沈進龍繼承;
張清由張榮美、張神其繼承)。
上開128之1地號經分割為128之1地號(75年重測後為明昌段835地號,面積縮減為72平方公尺)、128之3地號(75年重測後為明昌段836地號,面積為4平方公尺),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3、36、38頁)。
上開有關交換合約使用之土地,實為重測後之明昌段828地號(被上訴人所有)、及明昌段835、836地號(沈進龍、張榮美、張神其等三人所有),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在系爭763地號土地之內(見本院卷第24、26、55、176頁),尚非無據。
在地理上,上開涉及交換使用合約之土地亦屬毗鄰,上訴人亦不否認非其所有之上開828號土地(面積198平方公尺,超過1百平方公尺),亦為上訴人之母正在使用中(見本院卷第26、54~57頁)。
與原審另案前在80年12月4日履勘現場之沈榮興使用現況相近,有該筆錄暨勘驗略圖(見本院調閱之80年度訴字第299號卷第39~42頁)、及地籍圖謄本等(見本院卷第26頁)可按。
又系爭雲林縣斗南鎮○○段763地號土地,現面積698平方公尺,惟重測前係同鎮○○○段123-95地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據(見本院卷第106頁),其原面積為682平方公尺,又同係分割自同段123-65地號土地(同段1 23-65地號土地,尚分割出同段123-93地號等土地,見本院卷第101、102、153頁)。
此並有上開(舊)123-1地號土地(登記號數289)自56年12月2日分割出123-1地號(嗣重測後為明昌段566地號)、123-65地號(嗣經於60年7月5日再分割出123-65地號、123-93地號、123-94地號、123-95等地號(嗣123-95地號於75年間重測後改為明昌段763地號)之系爭123-1地號之分割重測過程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本院卷153頁)。
是上訴人主張現明昌段763地號土地,包括上開交換之土地,應有682平方公尺為其承租云云,誤列上開交換之土地係在系爭763地號土地內,尚屬誤會,並非正確,且與上開原審另案於80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之面積不符,並非可採。
此部分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於97年3月3日提供本院之函示稱舊123- 1地號於重測後改編為763地號、上開128之1地號重測後改編為835地號云云,並未深究其相關地號土地前後重測分割之經過,所為結論並不正確。
㈤又有關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榮興與被上訴人間在上開案件判決前之土地租賃合約書(或在63年至64年底、或65年初至年底間之合約)所載之面積582平方公尺,固非無據(見本院卷第19、41頁);
惟被上訴人主張嗣因被上訴人要在系爭F、G土地上鑿井,該系爭F、G部分之土地已於79年12月15日由沈榮興書具切結書交還,有上開切結書可據(見本院81年度上字第102號卷第9頁),則上開系爭租賃合約之土地,自應以原審另案確定之租賃合約面積524平方公尺為正確。
又被上訴人於82年2月12日所發文之雲水財字第201513號函所稱「承租本會面積0.0582公頃」,業據被上訴人主張係「面積0.0524公頃」,有被上訴人於82年2月27日發文之財字第202081號函可據(見本院卷第43頁),是上開被上訴人於82年2月12日所發文之雲水財字第201513號函所稱「承租本會面積0.0582公頃」,係屬誤載,亦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1頁)。
㈥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承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上開763地號土地出租給上訴人之祖父、父親長期耕作之事實,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查兩造間有關上訴人被訴竊佔之偵辦案件,因上訴人在主觀上認系爭F、G土地部分,亦屬承租範圍而實施耕作,並未有何刑法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駁回再議之96年度上聲議字第346號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
上開處分書亦未載被上訴人有承認系爭763地號土地面積為698平方公尺,上訴人承租之範圍包含系爭F、G土地部分等情(見原審卷第23頁),則上訴人上開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有關上開處分書及原審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之刑事裁定,均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㈦至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沈榮興早患有精神疾病,嚴重欠缺對事理之陳述及辯識能力,其在前案之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並非無疑云云,就沈榮興何時患有何種精神疾病、如何對本案欠缺對事理之陳述及辯識能力、有無在前案曾出庭陳述與事實不符、暨與該案之因果關係等情,亦俱未經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亦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其被繼承人沈榮興與被上訴人就系爭F、G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云云,無從證實,自無足採,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F、G部分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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