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上,234,2008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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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必備之合法要件,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補繳,仍不於期間內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如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

又當事人在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裁判要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6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1 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5,408元,並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該裁定於96年11月22日向上訴人之住居處所送達時,因未會晤上訴人,送達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將該裁定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在案。

既有各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存卷足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上訴人至遲應於96年12月6 日前補正繳費。

上訴人雖於96年11月26日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本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該裁定抗告最高法院,亦經該院於97年3 月13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駁回,並於97年3月29日送達確定在案,乃上訴人迄未依原審之補正裁定意旨,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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