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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
上 訴 人 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貞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丁○○、乙○○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部分及㈡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十一號一至四樓屋內使用製作披薩機具產生之音量,自上午七時起至晚上八時止,不得超過全頻六十分貝、低頻三十分貝;
自晚上八時起至晚上十一時止,不得超過全頻五十分貝、低頻三十分貝;
自晚上十一時起至翌日上午七時止不得超過全頻四十五分貝、低頻二十五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上訴人丁○○所有台南縣永康市○○○路十三號一至四樓房屋。
上訴人丁○○、乙○○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丁○○、乙○○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而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丁○○、乙○○於原審本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一、上訴人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應將台南縣永康市○○○路11號1至4樓之大型冷卻水塔、冷藏櫃、冷凍櫃、抽水馬達、冰箱、壓縮機、烘烤爐、抽油煙機、揉麵糰機等會產生噪音之機器移去。
二、上訴人富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聲明⑴部分之請求移去大型冷卻水塔部分捨棄(見本院卷1第143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嗣上訴人丁○○、乙○○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後位聲明即請求「上訴人富利公司在台南縣永康市○○○路11號1至4樓屋內使用製作披薩機具產生之音量,於上午七時至晚上十時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
於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不得有聲響侵入原告丁○○所有台南縣永康市○○○路13號1至4樓房屋」部分,而就(不服原審)上訴聲明之部分(詳如後所述)為先位聲明(見本院卷2第74頁);
就後位聲明部分,核屬訴之追加,惟因與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富利公司雖不同意,仍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丁○○、乙○○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等係夫妻,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13號1至4樓房屋為上訴人丁○○所有,1樓開設耳鼻喉科診所,2樓以上則供住家用;
上訴人富利公司自民國(下同)91年1月起,承租相鄰之台南縣永康市○○○路11號1至4樓經營「必勝客」披薩製造販售及門市生意,上訴人富利公司竟在所承租之房屋1樓擺設冷氣、烤爐、抽油煙機、冰箱;
2樓裝有冷氣、升降梯、大型冷凍櫃及冷藏櫃、揉麵糰機、工作檯;
3樓有冷氣;
4樓後露台有抽水馬達,終日製造噪音,因大樓結構緊實一體,戶戶相鄰,重機器危害整棟大樓,連動性的機器一開,振動及噪音一起來,經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公司)環境評估檢測結果,日間﹙7時至22時﹚超過低頻標準值40分貝,夜間﹙22時至翌日7時﹚超過低頻標準值35分貝。
因台南縣永康市○○○路一帶,係商業區兼住宅區,供經營商業及住宅之用,上訴人富利公司經營之「必勝客」披薩門市部,專供外帶或電話訂購外送,並未供顧客在店內食用,上訴人富利公司從麵粉及材料開始製作、揉麵、烘烤以至成品,均在其承租之房屋內完成,其房屋就像一座小型工廠,卻側身於永康市○○○地段,所產生之噪音,擾亂附近居民營商及住宿。
上訴人乙○○不堪上訴人富利公司長期製造之噪音,因煩躁、心悸、頭痛、呼吸困難、睡眠障礙,於95年3月24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憂鬱症」,主訴焦慮、睡眠受居住環境噪音影響,持續接受治療,目前仍有症狀干擾,嗣於96年3月1日再至成大醫院看診仍診斷為「憂鬱症」,足見上訴人乙○○所患憂鬱症,與上訴人富利公司所產生之噪音有相當因果關係。
爰依民法第774條、793條之規定訴請排除噪音侵害,上訴人乙○○並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10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等情。
並求為判決聲明:⑴上訴人富利公司應將台南縣永康市○○○路11號1至4樓之冷藏櫃、冷凍櫃、抽水馬達、冰箱、壓縮機、烘烤爐、抽油煙機、揉麵糰機等會產生噪音之機器移去。
⑵上訴人富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富利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⑴上訴人富利公司在台南縣永康市○○○路11號1至4樓屋內使用製作披薩機具產生之音量,於上午7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
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有聲響侵入上訴人丁○○所有台南縣永康市○○○路13號1至4樓房屋。
⑵上訴人富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10萬元,及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上訴人丁○○、乙○○其餘之訴。
兩造各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丁○○、乙○○先位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丁○○等2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富利公司應將台南縣永康市○○○路11號1至4樓之冷藏櫃、冷凍櫃、抽水馬達、冰箱、壓縮機、烘烤爐、抽油煙機、揉麵糰機等會產生噪音之機器移去。
㈢上訴人富利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乙○○90萬元之本息。
並追加上開第二項聲明之後位請求:即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
又對上訴人富利公司之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人富利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富利公司則以:伊永康店營業機具所生音量,經台南縣環保局多次到場檢測,均符合營業所在地噪音第三類管制區之法定標準,顯見上訴人富利公司店並無侵害上訴人丁○○、乙○○之事實。
又經上訴人富利公司委由南台公司進行噪音檢測結果,上訴人丁○○所有診所2樓樓梯間在上訴人富利公司所有發出音量之設備包括壓縮機、烤箱及冰箱等均關閉之情形下,尚有35.7分貝之音量(即噪音背景值),其2樓書房在伊永康店所有設備壓縮機、烤箱及冰箱等均關閉之情形下,亦有39.1分貝之音量,顯見上訴人富利公司內營業產生之音量無足輕重,縱令上訴人公司將1至4樓之設備全部移除,亦無法達到上訴人丁○○要求零分貝靜音要求,足見伊永康店之音量非上訴人丁○○等2人主張無法安寧之原因。
況經上訴人丁○○等2人請求後,伊公司業已進行對麵粉攪拌器加強裝設隔音海綿墊、並於冷凍櫃壓縮機木質隔音箱內管線及隔音鐵架下加裝隔音海綿等改善工程,上訴人丁○○等2人猶不滿意,強要伊公司移除所有機具,顯不合理。
又關於上訴人乙○○部分,其從未證明其為對噪音敏感之人,亦未證明伊公司營業音量與其所患憂鬱症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伊公司精神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富利食品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丁○○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上訴人丁○○等2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人丁○○等2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丁○○、乙○○為夫妻,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13號1至4樓房屋為上訴人丁○○所有,該處1樓開設瑞川耳鼻喉科診所,2樓以上供上訴人住家使用。
㈡上訴人富利公司承租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11號1至4樓經營「必勝客」披薩製造販售及門市生意,與上訴人丁○○、乙○○營業居住之房屋相鄰。
上訴人富利公司在其承租之房屋1樓擺設冷氣、烤爐、抽油煙機、冰箱;
2樓裝有冷氣、升降梯、大型冷凍櫃及冷藏櫃、揉麵糰機、工作檯;
3樓有冷氣;
4樓後露台抽水馬達。
㈢上訴人富利公司承租之房屋位於噪音管制標準規定第三類管制區。
㈣上訴人丁○○職業為醫師,現於住所開設診所。
住所面臨四線道路。
㈤兩造都委任南台公司鑑定,形式上對其鑑定報告都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42、4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富利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速食餐廳之經營管理事務,包括各類義大利煎餅、義大利麵、西點麵包、生菜沙拉、飲料果汁、咖啡、茶葉、冰淇淋之食品調製、銷售業務等,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
又設在台南縣永康市○○○路11號1至4樓之「必勝客」經營披薩製造販售及門市業務,核與申請登記營業項目相符,上訴人富利公司使用機器製造披薩,自應受到憲法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
又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甚明,上訴人丁○○等2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富利公司在上址經營「必勝客」披薩製造販售及門市生意,有何違反土地使用分區限制,難認上訴人富利公司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限制,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富利公司違反土地使用分區限制,係地方政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其中對於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科處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屬於行政權範疇,上訴人丁○○等2人並未因上訴人富利公司之違反行政規定而取得公法上之權利,其等援引上開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或享有鄰地之所有權)以主張其私法上之權利受侵害,訴請法院限制其使用或排除侵害而移除上開設在台南縣永康市○○○路11號1至4樓經營「必勝客」之機器,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74條、第793條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所定不動產相鄰關係,係以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俾發揮其經濟功能為目的,自應重在不動產利用權人間之關係,而不應重在不動產所有權之誰屬。
參酌民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14條不動產用益權人亦可準用相鄰關係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相鄰關係不僅法律所規定者有其適用,即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權利人相互間及其與所有人相互間,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富利公司為房屋之承租人,其承租之房屋與上訴人丁○○之房屋相鄰,自亦有上開相鄰關係之適用。
㈢再者,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為噪音管制法第1條及第7條第2項所明定。
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噪音管制標準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但不等同係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
依中華民國音響學會「研擬低頻噪音管制規範及航空噪音監測紀錄提報規定」指出:文獻指出,對於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統計占前10%),其最小聽力閥約較50%的人(類似平均值之取樣比例)要低近10分貝,以20Hz的聲音為例,當音量達75分貝時,對聽覺靈敏排在前50%的人來,剛好開始聽到該20Hz聲音(響度0phone),但對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排前10%)來說,75分貝音量不僅僅是聽到,而且響度已經接近30phone。
當低頻噪音對於一般聽力的人尚未達到困擾的情形時,對聽力較靈敏的人,可能已經產生生活上的干擾。
據此足認在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已足以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的干擾。
又依據高雄醫學院郭宏亮教授提供之「睡眠與噪音」之關連顯示,在噪音值達60分貝時,71%的人在一度睡眠時會受干擾,達64分貝時,二度睡眠會受干擾,即無法進入更深層之睡眠,達到休息的效果,在低頻噪音對生理之影響,則顯示可造成頭痛、焦慮、失眠等症狀(見原審卷第91至99頁所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民事判決)。
㈣上訴人富利公司營業處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11號1至4樓,屬第3類噪音管制區,其管制標準:低頻音量(即音頻在20HZ-200HZ之範圍)日間(指上午7至晚上8時)40分貝,晚間(指晚上8時至晚上11時)40分貝,夜間(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35分貝;
全頻音量(即20HZ-20KHZ)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上8時)70分貝,晚間(指晚上8時至晚上11時)60分貝,夜間(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55分貝等情,有臺南縣環境保護局96年4月30日環空字第0960015706號函示附於本院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
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於95年6月30日受理上訴人丁○○等2人陳情上訴人富利公司噪音,當日下午2時30分至上訴人丁○○等2人指定居住之室內(即2樓樓梯口處),距離牆面線1公尺以上,門窗關閉並關閉室內其他噪音源,測得低頻噪音47.9分貝(按:依環境音量標準第2條規定均能音量leg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環境音量之能量平均值),上訴人富利公司表示部分音源無法停止作業,故未測背景音量,超過第3類日間低頻噪音管制標準40分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第3款暨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之規定,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款限期改善告發,該廠主要噪音源為冷凍櫃及烤箱馬達運轉產生之音量從事比薩製作販賣,經查證屬實,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乃依法科以罰鍰並限期改善,此有該環境保護局96年3月1日環空字第0960008535號函附於原審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
又上訴人富利公司經南台公司完全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有關機關之標準方法及品保品管等相關規定,以具備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之主機及麥克風等儀器,於95年10月1日作24小時全天候之低頻噪音測量鑑定,測站設於瑞川耳鼻喉專科2樓,量測期間2樓窗戶皆關閉,就音源處之上訴人富利公司(即永康市○○○路11號)依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加以施測,鑑定結果仍在該日上午11點至下午1點、下午2點至4點等逐時測量,依序測得低頻噪音各41.3、40.9、40.1、40.1等分貝,亦有南台公司檢測之環境低頻噪音檢驗報告書暨量測現場狀況紀錄表、測量測值表、低頻噪音逐時變化(曲線)圖、八音階各中央頻帶音量分佈圖、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校正報告及使用說明、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監測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至34頁),仍超過第3類日間低頻噪音管制標準(40分貝)。
可見上訴人富利公司仍在上揭所示時段,仍有噪音。
又於97年5月13日至14日,本院審理期間,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旭公司)亦依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有關機關之標準方法及品保品管等相關規定,在上訴人丁○○之2樓,現場架設以具備合格證書之主機及麥克風等針對上訴人富利公司之冷凍壓縮機,實施低頻24小時之全天候逐時鑑定,結果仍在97年5月14日上午10時至11時之低頻噪音出現,超過第3類日間低頻噪音管制標準之40分貝,測得低頻噪音為42.9分貝,亦有台旭公司檢測之環境低頻噪音檢驗報告書暨低頻噪音逐時量測結果報告表、氣象監測逐時結果摘要表、量測現場狀況紀錄表、低頻噪音(leg,LF)逐時變化(曲線)圖、測量現場位置圖、照片、校正紀錄、校正報告、低頻噪音儀器定期查核、保養記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03至115頁)。
證人丙○○(即台旭公司檢測工程師,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畢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稱:伊係以日本制RION、型號NL-32符合環保署規定可以檢測低頻噪音之機器,在上訴人丁○○2樓,距離牆壁2公尺處施測,數值即上開量測結果報告,伊以耳朵靠近牆壁有聽到聲音從「必勝客」那邊出來等情屬實無訛(見本院卷2第29至32頁)。
又本院於97年2月21日下午3時至上訴人富利公司上開營業處現場履勘鑑測,經實施鑑測之台南縣環保局人員,於上訴人丁○○之一樓(即永康市○○○路13號)關閉門窗後,於下午3時15分測得低頻噪音值為40.9分貝、全頻為51.8分貝,亦超過第3類日間低頻噪音管制標準之40分貝,有本院之現場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63頁背面)。
可見上訴人富利公司被訴「必勝客」之營業場所,仍有超過第3類日間低頻噪音管制標準(40分貝)出現。
㈤況上訴人富利公司曾委託南台公司檢測噪音,茲分述如下:⑴上訴人富利公司委託南台公司於95年3月8日下午4時起至95年3月9日下午4時止,分24個時段(即每1小時為1個時段)施作噪音振動檢驗,檢測位置由上訴人丁○○等2人指定在其房屋3樓;
監測期間上訴人富利公司正常營運,上訴人丁○○等2人3樓門窗緊閉且關閉所有空調;
1天24個時段,日間及晚間低頻音量在39.2分貝至48.2分貝之間,日間上午7時至晚間8時均能音量為45.3分貝,晚上8時至10時均能音量為44.6分貝,夜間零時至5時及晚上10時至12時均能音量為40.5分貝等情,此有南台公司96年6月4日南台灣字第96060401號函附檢測報告書1份暨現場狀況記錄表、噪音量測定值表、噪音逐時變化圖、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3至230頁)。
可見當時日間及晚上時間,均已超過第3類日間低頻噪音管制標準之40分貝,甚為灼然。
⑵又參酌上訴人富利公司再委託該公司於95年4月4日在上訴人富利公司及上訴人丁○○等2人處所分別進行檢測結果:①上訴人富利公司距2樓冷凍櫃1公尺處(測量時間下午2時2分至2時12分)均能音量45.4分貝。
②上訴人富利公司北側周界1公尺處(測量時間下午2時15分至2時25分)均能音量47.9分貝。
③上訴人富利公司距壓縮機1公尺處(測量時間下午2時28分至2時38分)均能音量60.4分貝。
④道路旁(測量時間下午2時45分至2時55分)均能音量57.1分貝。
⑤上訴人富利公司1樓烤箱及冰箱(測量時間下午2時57分至3時7分)均能音量50.5分貝。
⑥上訴人丁○○等2人1樓往2樓樓梯間(測量時間下3時25分至3時35分)均能音量35.7分貝。
⑦上訴人丁○○等2人診所1樓往2樓樓梯間(測量時間下5時35分至5時45分)背景值35.7分貝,均能音量38.2分貝。
⑧上訴人丁○○等2人2樓書房(測量時間下午3時37分至3時47分)均能音量39.1分貝。
⑨上訴人丁○○等2人2樓書房(測量時間下5時21分至5時31分)背景值39.1分貝,均能音量40.2分貝。
⑩上訴人丁○○等2人3樓廚房(測量時間下3時49分至3時59分)均能音量36.4分貝。
⑪上訴人丁○○等2人3樓廚房(測量時間下5時9分至5時19分)背景值36.4分貝,均能音量37.0分貝。
⑫上訴人丁○○等2人3樓往4樓樓梯間(測量時間下午4時24分至4時34分)均能音量27.3分貝。
⑬上訴人丁○○等2人3樓往4樓樓梯間(測量時間下午4時58分至5時8分)背景值32.3分貝,均能音量33.8分貝。
⑭上訴人丁○○等2人4樓浴室(測量時間下午4時35分至4時45分)均能音量30.5分貝。
⑮上訴人丁○○等2人4樓浴室(測量時間下午4時47分至4時55分)背景值30.5分貝,均能音量35.4分貝。
⑯上訴人丁○○等2人3樓浴室(測量時間下午4時1分至4時11分)均能音量36.2分貝。
⑰上訴人丁○○等2人3樓客廳(測量時間下午4時12分至4時22分)均能音量36.1分貝。
此有上訴人富利公司提出噪音監測結果一覽表、現場狀況記錄表等各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8至220頁)。
且據證人即南台公司負責檢測人員郭柏儀於原審證稱:南台公司受上訴人富利公司委託於95年4月4日檢測之方式係依環保署公告之環境低頻噪音測量方法,由兩造協調指定17個測站,該次監測主要是針對機器打開或關閉中扣除背景音量後的數值,背景值指把機器全部關閉後測得之音量,均能音量指把機器打開測量之音量,修正數值指均能音量扣除背景值,若相差在3至10分貝,即有修正之必要,若相差未及3分貝就不需要修正,伊在上訴人丁○○等2人處所確實有聽到上訴人丁○○等2人所形容的嗡嗡聲音,依據伊之經驗,上訴人丁○○等2人房屋正前方的中山北路及上訴人富利公司營業處所均有可能是聲音的來源,20HZ至200HZ為低頻噪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按20HZ至20KHZ應為全頻噪音,參原審卷第155、164頁,臺南縣環境保護局96年4月30日環空字第0960015706號函、噪音管制標準)。
參酌上開檢測人員之證詞及檢測報告顯示,自上午11時起至晚上11時止之營業時段所測音量約在35分貝以上,非上開營業時段音量則降為30至35分貝,而在交通顛峰時段即上午7時至9時及下午5時至7時之音量,並無明顯增加,及上開鑑定上訴人富利公司發出噪音之時間等情,可知在上訴人丁○○等2人住處測得之音量所受道路背景值影響極為有限,亦可見上訴人丁○○等2人住處內之音量主要來自於上訴人富利公司營業處器具運轉產生之聲響,上訴人富利公司之抗辯其並非唯一影響上訴人丁○○等2人住處噪音音量之來源云云,並無足取。
⑶上訴人富利公司亦曾迭次聲請臺南縣環境保護局鑑定,於原審審理時,經該環境保護局函覆曾於95年8月2日前往測量地點進行複查檢測結果分別為(20-200HZ)38.2分貝、37.3分貝,符合該區(營業場所第3類管制區)日間低頻噪音管制標準40分貝以內,認其改善完成等語,有該局96年1月12日環稽字第0960001191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57頁);
嗣於本院於97年2月21日會同該環境保護局人員於當日下午3時23分以後,測量噪音之音量(二樓)或為全頻42.5分貝、低頻26.7分貝、(四樓)或全頻38.5分貝、低頻25.1分貝、(一樓)或為全頻53.9分貝、低頻38.2分貝、(二樓)或為全頻43.7分貝、低頻27分貝、或為全頻44.7分貝、低頻32.1分貝、或為全頻44分貝、低頻31.26分貝。
均在管制標準值以下,有本院履勘現場之筆錄可據(見本院卷1第63、64頁背面)。
又該局於98年1月8日夜間時段進行量測,結果:㈠第1點量測地點於台南縣永康市○○○路13號房屋2樓,量測低頻音量24.8分貝;
㈡第2點量測地點於同上址4樓處,量得低頻音量21.4分貝,亦均符合噪音管制法第3條娛樂營業場所第3類管制區夜間低頻管制標準35分貝。
然上開量測結果,均非長時段之實施量測,致使上訴人富利公司知所規避,或該時段非營運顛峰,無法測出真正噪音之音量,致有偏差失真之情形,無法採憑資為有利上訴人富利公司全日未超過管制標準之有利依據。
⑷依上開說明,在上訴人丁○○等2人住處多次測得之音量超過上開噪音管制標準值,尤其於欲入眠時(尤其是持側躺之方式),耳朵貼近枕頭,若有聲響傳來,影響更鉅,依上述統計及文獻上聽覺使一般人及較靈敏之人對於噪音忍受度之資料所示(詳如上開量測結果報告表上午6時至凌晨1時止,均有出現低頻30以上分貝),在上訴人丁○○等2人住處之噪音確足以對一般人及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的干擾之事實,並可能造成頭痛、焦慮、煩躁、心悸、頭痛、呼吸困難、睡眠障礙等症狀,可堪認定。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乙○○因長期睡眠障礙罹患憂鬱症,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証明書、暨上開噪音檢測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34、100頁),據成大醫院亦函覆稱:「上訴人乙○○於95年3月23日至該院精神科初診,主訴鄰居之噪音,與爭議處理等問題,已有數個月感到焦慮、憂鬱及睡眠障礙,經藥物及會談治療,症狀有部分緩解,仍起伏,宜持續治療,最後一次就診為96年3月1日。」
、「因噪音排解問題腦海裡盤旋此聲音,久久不能揮去,進而影響情緒焦慮,煩悶,甚者有時會想哭,情緒時好時壞最近一月頻率較高」、「從未看診,夜間有時先生給藥幫助入睡」、「無時無刻都在注意的聲音」、「甚者開車都會哭」、「爭議處理並非很有效」(大樓管理、房東..覺得沒公理」、「個案並於95年4月19日、同年5月3日、6月14日、7月12日、8月9日、10月4日、11月1日、96年1月31日、同年3月1日回診,共就診9次,個案主訴焦慮、憂鬱及睡眠障礙,依個案主觀感受乃是鄰居噪音所致。
然醫學上對焦慮憂鬱症之病因尚未了解清楚,不同案例病因也可能不同 (如遺傳基因、身體狀況、用藥、壓力、環境等),每個致病因間,也可能有各種不同之交互作用..噪音產生之健康影響(含生理、心理)需依噪音本質(含音量)作判斷等語,此有該院96年3月19日成附醫密字第0960003616號函附病歷及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及96年4月20日成附醫密字第0960005330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至120頁、第133至134頁)。
並參酌以上噪音與睡眠及生理之影響分析,及上訴人富利公司製造披薩產生噪音(含低頻音量),確已侵入足以導致一般人暨聽覺較靈敏之人可受干擾之噪音,使上訴人乙○○無時無刻注意隔壁噪音致睡眠障礙,病情時好時壞(爭議處理又無效果)而產生焦慮、憂鬱(致使人體不能忍受)等情,堪認上訴人富利公司產生之噪音,為導致上訴人乙○○罹患憂鬱症之重要因素之一,情節並非輕微,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其主張因上訴人富利公司侵入噪音致其健康受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爰審酌上訴人富利公司製造噪音之造成上訴人乙○○精神受損害程度,及其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家庭主婦)、財產狀況(在台南市有二筆土地、5筆投資,合計總額6,456,934元),有上訴人乙○○之個人病歷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頁)、上訴人富利公司實收資本額1億3千5百萬零60元(見原審卷41頁),認上訴人乙○○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即上訴人富利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乙○○20萬元),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㈦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富利公司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上訴人乙○○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乙○○請求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㈧上訴人富利公司於使用機具製造披薩時產生之噪音侵入相鄰之上訴人丁○○等2人居住(丁○○所有)之房屋,並致上訴人乙○○睡眠及生理受到干擾,有成大醫院診斷証明書暨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00、111至120頁),合於統計及文獻資料所載噪音對睡眠及生理影響之情狀,已如上述,應認已超越一般人暨聽覺靈敏度前10%之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違反民法第774條、第793條之規定。
依上述統計及文獻資料顯示,一般人及聽覺靈敏度前10% 之人所能忍受之音量約低於噪音平均值10分貝,在此比例之人,其居住權仍應受合理之保護,且噪音對於睡眠之干擾最為明顯,睡眠品質又直接影響個人翌日之活力及作息,長期失眠可導致健康受損,生活步調混亂,是於夜間產生音響侵入鄰房,尤不適宜,且因機器啟動日夜所產生之音量相同,故應依日間、晚間、夜間第三類之不同管制標準分別為基準(見原審卷第155頁),即日間(上午7時起至晚上8時止)所產生之音量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晚間(即晚上8時起至晚上11時止)所產生之音量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夜間(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止)之音量,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為適當。
又因上訴人富利公司坐落永康市○○○路11號之地址本在路邊,且一般人夜間使用冷氣以利睡眠等情,亦屬常情,不可能毫無聲響入侵。
是故本院因認應限制上訴人富利公司應低於噪音管制標準10分貝為適當,即日間所產生之音量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晚間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而夜間(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音量),則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噪音之音響侵入上訴人丁○○所有之房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丁○○等2人主張上訴人富利公司有噪音之音響侵入上訴人丁○○等2人居住之台南縣永康市○○○路13號1至4樓屋內,使上訴人乙○○受有煩躁、心悸、頭痛、呼吸困難、睡眠障礙暨憂鬱症(於原審判決後仍有噪音存在)等情,即無不合;
從而,上訴人乙○○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除原判決所命給付10萬元本息外,訴請上訴人富利公司再給付20萬元,及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乙○○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富利公司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乙○○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含請求富利公司移去機具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丁○○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丁○○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有關原判決第一項主文「被告在台南縣永康市○○○路11號1至4樓屋內使用製作披薩機具產生之音量,於上午7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
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有聲響侵入原告丁○○所有台南縣永康市○○○路13號1至4樓房屋。」
,係未經上訴人丁○○等2人之聲明之事項而予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係屬訴外裁判,亦有未合;
上訴人富利公司就此部分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
又上訴人丁○○及乙○○業依據相鄰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後位之聲明請求上訴人富利公司在台南縣永康市○○○路11號1至4樓屋內使用製作披薩機具產生之音量,分別於(日間)自上午7時起至晚上8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
(晚間)自晚上8時起至晚上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夜間)自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有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之噪音聲響侵入上訴人丁○○所有台南縣永康市○○○路13號1至4樓房屋之範圍內,本院經核此部分並無不合,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富利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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