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上,239,2008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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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戊○○○
甲○○
巷2弄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興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6年10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戊○○○、甲○○、乙○○、丁○○主張:㈠、上訴人(即被告)興忠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興忠營造)承包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油車溪楠西橋上游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僱用上訴人(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金鄉為該工程石籠、土石籠、人工拋石工作,上訴人興忠公司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水患引起之災害,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該工程A區0K+059 處鄰近河川及有發生水位暴漲之地區作業未選任專責警戒人員監視作業地點河川上游之水位、未設置動力救生艇及繫掛救生圈之繩索及相關警報系統,並未使工人著救生衣,致95年8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工人陳金鄉在上述地點工作時,遭上游突然暴漲往下沖刷之河水沖走、溺斃,上訴人興忠公司顯有過失致陳金鄉因而死亡。

㈡、退而言之,縱認陳金鄉為次承攬人,上訴人興忠公司未於事前告知其承攬人於鄰近河川及有發生水位暴漲之地區作業之危險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在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設置協議組織及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且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聯繫」及要求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條之規定使勞工著用救生衣及設置動力安全救生艇及繫掛救生圈之繩索及設置相關警報系統及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選任專責警戒人員監視作業地點河川水位,又對於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給予指導及協助,復未採工作許可等其他防止溺水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有勞檢所報告書可證,上訴人興忠公司亦有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陳金鄉死亡,上訴人(即原告)等4人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興忠公司亦應負賠償之責。

㈢、又上訴人戊○○○為被害人陳金鄉之配偶、上訴人甲○○、乙○○、丁○○則為被害人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命上訴人興忠公司應連帶給付①上訴人戊○○○新台幣(下同)2,807,292元(喪葬費用592,250元、扶養費1,212,042、精神慰撫金100萬元)、②上訴人甲○○、乙○○、丁○○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興忠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戊○○○367,556元本息、應給付上訴人甲○○、乙○○、丁○○各120,0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即原告等其餘請求。

上訴人戊○○○就敗訴中之1,157,632元本息、上訴人甲○○、乙○○、丁○○均就敗訴中之480,000元本息提起上訴,上訴人戊○○○其餘敗訴1,282,104元本息(2,807, 292-367,556-1,157,632=1,282,104)、上訴人甲○○、乙○○、丁○○其餘敗訴各400,000元本息(1,000,000-120,000-480,000=400,000)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另上訴人興忠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㈣、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戊○○○、甲○○、乙○○、丁○○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訴人興忠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戊○○○1,157,632元,再給付上訴人甲○○、乙○○、丁○○各480,000元及均自民國96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⒉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興忠公司則以:㈠、被害人陳金鄉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非伊僱用之員工,陳金鄉於從事系爭工程之石籠、土石籠人工拋石工作中被河水沖走溺斃,伊並無過失,更無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戊○○○、甲○○、乙○○、丁○○等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原審為伊敗訴判決,核屬不當,爰提起本件上訴。

㈡、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給付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⑴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⑵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答辯聲明⑴上訴人戊○○○、甲○○、乙○○、丁○○之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第21頁)㈠、上訴人興忠公司承包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之「油車溪楠西橋上游護岸防災、檢災工程」,而陳金鄉於民國95年8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油車溪楠西橋上游工程A區0K+059處工作時,從事該工程石籠、土石籠、人工拋石工作,被上游突然暴漲往下沖刷之河水沖走溺斃。

㈡、上訴人戊○○○為陳金鄉之配偶,上訴人甲○○、乙○○、丁○○則為陳金鄉之子女。

㈢、上訴人戊○○○為陳金鄉支出殯葬費為496,250元、其原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15,753元,有扶養義務人四人,即陳金鄉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28,938元。

四、至於上訴人戊○○○、甲○○、乙○○、丁○○主張其被繼承人受僱於上訴人興忠公司,從事系爭工程石籠、土石籠、人工拋石工作,上訴人興忠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顯有過失致陳金鄉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興忠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陳金鄉是上訴人興忠公司之受僱人或次承攬人?㈡上訴人興忠公司有無過失致陳金鄉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項。

經查:

㈠、陳金鄉是上訴人興忠公司之受僱人或次承攬人?⒈查上訴人興忠公司承包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油車溪楠西橋上游護岸防災、減災工程」,將該工程石籠、土石籠、人工拋石工作,分成上、下游二部分,分別發包予陳金鄉及訴外人蔡清泉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興忠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卓武郎於原審證稱:其為上訴人興忠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其與陳金鄉本來就認識,其將系爭工程發包成二部分同時施工,也就是上游部分由陳金鄉施作,下游部分由證人蔡清泉來施作。

與陳金鄉約定報酬為一立方公尺145元,做好之後,在每個月五、二十日才申請費用,例如施作了壹佰立方公尺,其會先給百分之九十五的錢。

因為陳金鄉第一天帶他太太及另外二位工人共四人,發生事故當天多帶了一個工人,因為還沒有到領款日,所以還沒有給報酬。

陳金鄉帶何人去施作系爭工程,因為是實作實算,所以陳金鄉帶何人去工作,上訴人興忠公司公司不管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89頁);

證人即上訴人興忠公司就系爭工程另一次承攬人蔡清泉證稱:95年8月26日其有在發生事故即油車溪楠西橋的現場,其當時在南岸。

其認識陳金鄉,是因為施作工程才認識的,沒有認識幾天,以前沒有合作過,只知道這個名字,不認識這個人。

其是用承包的方式,以一立方公尺145元或150元的報酬來承包的,其有在施作時,問陳金鄉承包多少錢,但陳金鄉沒有告訴我,因為承包工程都會互相探聽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93頁)。

其亦在卓武郎等人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述:伊是五角實業社負責人,伊承包下游段,上游段是鄉仔承包的,就是被水沖走的那個,伊知道陳金鄉是承包人,也問過陳金鄉承包價格,但陳金鄉沒說,之前,陳金鄉就有向興忠公司承包過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96年4月19日訊問筆錄)。

再訴外人陳平伍於95年8月28日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所製作之談話記錄,陳平伍陳稱:其受僱於陳金鄉,擔任「油車溪楠西橋上游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之石籠鋪設工等語,有該談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80頁)。

另工人陳蔡連美、楊清順於卓武郎等人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證稱:伊等是陳金鄉找去工地工作的,每日薪資1,500元,是戊○○○在陳金鄉死後拿給伊等,便當也是陳金鄉買來給伊等語。

另挖土地工人廖賢正於偵查中亦證稱:陳金鄉是向興忠公司承包拋石工程,伊開挖土機,有時要配合陳金鄉的進度,伊從溪底挖石頭上來,讓陳金鄉拿去排在網內等語。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269號卷96年3月9日訊問筆錄)。

按證人蔡清泉與訴外人陳平伍、陳蔡連美、楊清順、廖賢正等人均與陳金鄉或興忠公司等無利害關係,且所證互核相符,其等所為之證述或陳述,自應可採。

則上訴人興忠公司抗辯陳金鄉為伊之次承攬人,而非受僱人,應屬可採。

⒉雖上訴人戊○○○等人主張興忠公司曾出具陳金鄉之在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0頁)予渠等足認陳金鄉是上訴人興忠公司之受僱人云云,惟查,證人卓武郎證稱:因為發生事故之前,陳金鄉曾經擔任我工地的臨時工,其認為幫陳金鄉開立在職證明書也不違法,事故發生後,其等有去調解委員會,因為保險公司說需要在職證明,所以該在職證明書是因為保險的關係其才拿給原告的家屬,讓原告家屬可以請領保險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而卓武郎於案發之初陳金鄉之屍體尚未尋獲時(95年9月9日尋獲、經DNA鑑定95年9月21日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即95年8月28日接受南區勞動檢查所詢問時即陳稱陳金鄉係次承攬人,該次訪談陳平伍亦稱其受僱陳金鄉等情有如前述,並有談話紀錄影本附前述偽造文書案偵查卷可參。

再由興忠公司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資料觀之,保險公司95年10月11日傳真,要求要提陳金鄉在職證明書,核與卓武郎所稱係為幫上訴人戊○○○申請保險始提出在職證明書等情相符,證人卓武郎此部分之證述,亦應為可採,且上訴人戊○○○告訴卓武郎偽造文書案,亦獲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頁),是上訴人戊○○○等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憑。

㈡、上訴人興忠公司有無過失致陳金鄉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兩種侵權行為之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興忠公司為法人,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⒉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明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為保護勞工安全健康之法令,此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即可知之,故勞工安全衛生法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勞工安全衛生所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上訴人興忠公司為業主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之承攬人,而陳金鄉與上訴人興忠公司間成立次承攬關係,並自己與妻子即上訴人戊○○○以及其所僱用之工人陳平伍、陳蔡連美、楊清順及挖土機工人廖賢正等人進場施作石籠鋪設工作,則上訴人興忠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告知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並依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並進行工作之連繫、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及告知危害因素,並教導工作人員安全衛生之相關注意事項。

興忠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即證人卓武郎於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陳稱:本工程僅對承攬商口頭告知危害因素及應注意事項,並未設置協議組織等語,有該談話記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3頁),固證人卓武郎於原審證稱:救生圈及繩索其在工地都有準備,其有告訴承包商,如果需要的話,他們可以使用,至於承包商的工人是否要使用,是承包商的事情,其無法指揮他們的工人,至於救生艇部分,其認為該工程合約沒有要求設置救生艇,且系爭工地的溪水平時沒有水,只有下雨才有水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惟上訴人興忠公司未依上述法規之要求,而有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於鄰近河川及有發生水位高漲之地區作業之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及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鄰近河川及有發生水位暴漲之地區從事石籠鋪設作業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工作場所,未設置協議組織及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且未「確定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條之規定,使勞工著用救生衣及設置動力救生艇及繫掛救生圈之繩索及設置相關警報系統,及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選任專責警戒人員監視作業地點上游河川水位,又對於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給予指導及協助,復未將工作許可等其他防止溺水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之疏失,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之檢查初步報告書,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原審卷第236頁至240頁),是上訴人興忠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至上訴人興忠公司辯稱其與陳金鄉間乃係承攬人與次承攬人之關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之義務人為業主,其非業主,陳金鄉亦非勞工等語,惟查:公務行政機關營繕工程交付承攬時,如其工程完全交由營造廠商辦理,本身並未有勞工參與施工時,應以該營造廠商為原事業單位(內政部72年10月21日臺內勞字第184129號函參照),是上訴人興忠公司辯稱其非業主,不必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之責任,要難採取。

又陳金鄉雖係次承攬人但其仍同時為實際施作之勞工之一,仍受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保護,上訴人興忠公司主張其與陳金鄉間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興忠公司既有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之違反,且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為保護勞工安全健康之法令,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興忠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已甚明確。

⒍再按目前我國就因果關係之認定,實務及學者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為認定標準。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發生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興忠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告知陳金鄉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且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設置協議組織及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且未「確定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條之規定,使勞工著用救生衣及設置動力救生艇及繫掛救生圈之繩索及設置相關警報系統,及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選任專責警戒人員監視作業地點上游河川水位,又對於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給予指導及協助,復未將工作許可等其他防止溺水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之疏失,如上訴人即被告確有盡其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責任,則陳金鄉將不致於輕忽上開工作場所之危害因素,以致溺斃死亡,故上訴人即被告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疏失,與陳金鄉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94條復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既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規定,致陳金鄉發生溺水意外而死亡,對於上訴人即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⒈殯葬費部分:上訴人戊○○○主張其支出被害人陳金鄉之殯葬費用為496,250元。

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⒉戊○○○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28,938元。

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上訴人戊○○○為陳金鄉之配偶,甲○○、乙○○、丁○○為陳金鄉之子女,均因本件事故喪偶、喪父,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

爰審酌上訴人戊○○○95年度所得為80,654元,名下有一筆房屋、四筆田地及三輛汽車;

上訴人甲○○95年度所得為505,491元,名下有一筆房屋、四筆田地及一筆投資;

上訴人乙○○95年度所得為467,115元,名下有一筆投資;

上訴人丁○○95年度所得為677,916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上訴人興忠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500萬元,且為乙級營造廠(見原審卷第105、106頁),財力尚稱雄厚等情,認上訴人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上訴人甲○○、乙○○、丁○○以各4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225,188元、上訴人甲○○、乙○○及丁○○則各為40萬元。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之發生,上訴人即被告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規定之過失,惟被害人陳金鄉具有多年之承攬工程之經驗,竟亦疏未注意自身之安全,以致遭水沖走而溺斃,對於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且陳金鄉未即時因應天候變化即開始下雨後水位上漲仍繼續施工之情形,以致發生本件事故,則陳金鄉所負之過失責任,自應較上訴人興忠公司為重,爰認身為工程承攬人之上訴人興忠公司則應負百分之30之責任。

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上訴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70。

從而,上訴人戊○○○得請求之損害在367,556元(計算式:1,225, 188×0.3=367,5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甲○○、乙○○及丁○○得請求之損害各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上訴人戊○○○、甲○○、乙○○、丁○○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興忠公司給付上訴人戊○○○得請求之損害在367,556元,給付上訴人甲○○、乙○○及丁○○各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其餘超過部分(確定部分除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戊○○○、甲○○、乙○○、丁○○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假執行宣告,原審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戊○○○、甲○○、乙○○、丁○○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均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而應駁回其上訴。

八、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戊○○○等四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上訴人興忠營造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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