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上,36,200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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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許韶云即保誠企業行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李育禹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酉○○
丁○○
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韶云即保誠企業行新台幣(下同)5,057,976元,連帶給付上訴人許韶云1,108,429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乙○○120,000元,均自民國(下同)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酉○○係來來商店負責人,被上訴人丁○○及申○○係實際經營者,於92年2月2日下午約1時30許,因被上訴人過失,致渠等共同經營位於嘉義縣布袋振興中里10鄰上海路199號之來來商店後方廚房引發火災,火勢迅速延燒至緊鄰之鄰居即上海路197號上訴人經營之保誠企業行,燒燬上訴人房屋及屋內所有物品,並致使上訴人許韶云嚴重燒燙傷。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火災發生被上訴人有過失:⒈本件火災起火點為來來商店後方簡易廚房西南面,火災發生被上訴人有過失。

據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定: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延燒路徑研判,以來來商店後面廚房中間靠商店側受燒最為嚴重,應為最先起火處;

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認定:火流係由廚房西南面向東、向北延燒,起火處以來來商店後側廚房西南面附近處所可能性較大等情,有嘉義縣消防局92年2月17日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內政部消防署92年7月3日消署調字第0920900171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足稽。

另證人即鄰居賴建睿於原審95年6月15日證稱「(問:看到是哪個地方失火?)廚房的地方已是火海。」

,足證本件火災起火點為來來商店後方簡易廚房西南面。

⒉再被上訴人申○○於「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火險查勘報告」稱火災事故發生當天保險標的之超商店仍正常營業。

⒊則系爭建物既在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營業中,被上訴人就該建物管理使用導致該建物後方簡易廚房西南面發生火災,自有過失,被上訴人如抗辯渠管理使用無過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電線設置年限、負載量、延長線設置為何?有無超過負載、半斷線、裸線、漏電?有無定期檢查維護以防範危險發生?蓋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起火點為來來商店後方簡易廚房西南面,且火災前被上訴人仍有在經營商店,而一般正常使用建物應不致發生火災,被上訴人自應就渠如何使用建物導致火災加以說明。

㈢被上訴人違反臺灣省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防火間隔及樓梯直下方不得設置廚房等規定有過失:⒈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臺灣省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之1、第117條、第120條規定,目的在防範火災發生延燒上下層及鄰屋之危險,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就建築物或工作物有發生該損害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上開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

⒉本件起火處之來來商店後方簡易廚房西南面,該處恰在樓梯直下方,來來商店簡易廚房未留設3公尺以上防火間隔,被上訴人違反臺灣省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防火間隔及樓梯直下方不得設置廚房等規定,以致延燒上訴人房屋及屋內貨品,自為被上訴人過失。

⒊位於嘉義縣布袋振興中里10鄰上海路199號之來來商店並無建築使用執照,有嘉義縣布袋鎮公所95年10月4日函可稽。

惟建築法相關規定不應該建物為違章建築而不予適用,建築法既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當一體適用,此為法律規定最低限度保障,不致因違建而無是用之虞。

⒋被上訴人既未遵守建築法及臺灣省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未留設3公尺以上防火間隔且於樓梯直下方設置廚房等,導致發生系爭火災,以致延燒上訴人房屋及屋內貨品,自為被上訴人過失。

⒌留防火間隔義務不應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應建在後或在前而有影響。

被上訴人未留防火間隔已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有過失。

至於上訴人是否應留防火間隔而未留,乃上訴人與有過失與否,不影響被上訴人應留防火間隔義務。

⒍在本件確實因未留防火間隔致火流由來來商店廚房西南面向東、向北延燒上訴人房屋及屋內貨品,自為被上訴人過失,上訴人許韶云並因而受重傷,上訴人損害與被上訴人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有嘉義縣消防局92年2月17日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內政部消防署92年7月3日消署調字第0920900171九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足稽,則原審認已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駁回上訴人起訴自有違誤。

㈣上訴人損害:上訴人請求金額如下:上訴人許韶云即保誠企業行房屋及屋內設備毀損共232,600元、上訴人許韶云即保誠企業行之環保清理廢棄物費用8,160元、上訴人許韶云即保誠企業行內食品及貨品損失596,300元、上訴人許韶云之醫療費用136,800元、上訴人許韶云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50,600元、上訴人許韶云工作收入減少160,070元、上訴人乙○○工作收入減少120,000元、上訴人許韶云精神慰藉金166,600元。

以上總計上訴人許韶云即保誠企業行請求837,006元,上訴人許韶云請求670,070元,嗣擴張分別請求5,057,976元、1,108,420元,另上訴人乙○○請求120,000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言詞辯論筆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5年6月5日嘉義字第95060003號函、收款明細單、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等民事判決書、商行名單銷售單明細等各1份、救護車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張、客戶交易明細2張、銷貨查詢明細表3張、統一發票17張、皇誠企業型單據各4張、出貨單52張、送貨單及保管單各2張、東昇商行貨品明細9張、照片10張、估價單34張、出貨傳票27張、醫院收據29張等為證,並聲請傳詢證人亥○○、戌○○、辰○○、宇○○、戊○○、甲○○、地○○、卯○○、巳○○、壬○○、己○○、丙○○寅○○、癸○○、宙○○、丑○○、未○○、子○○、辛○、午○○、庚○○、午○○、天○○;

聲請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52號、93年度偵續字第1號、93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等刑案卷宗;

另聲請本院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來來便利商店之投保資料、投保標的物現況照片、投保項目、投保金額計算等資料;

另聲請本院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查用電地址嘉義縣布袋鎮○○里○○路199號電號(00-00-0000-00-0)91年1月迄今用電度數及電費金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暨追加之訴均駁回。㈡上訴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火災原因業經三度送請專業機構鑑定仍無法研判:⒈依卷附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謂:①發生火災前無外人侵入蓄意破壞,人為因素引起可能性可以排除。

②廚房前方為置放瓦斯處,由瓦斯桶開關受燒熔致瓦斯向外噴出,該處附近受燒程度應相當嚴重,但經勘查較曬衣間輕微。

該處又距關係人發現起火位置相當近,若起火處位於瓦斯爐附近應可有效搶救遏止燃燒,有關使用爐火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③考量現場外面物品燃燒後狀況,若外面枯萎樹葉及雜草引起燃燒,火流會受牆壁鐵皮所阻抗,又玻璃受熱溫度達攝氏二五○度至四○○度即產生破裂現象,但由窗戶所殘留之玻璃熔塊及牆壁鐵皮低處未受燒變色,因此,有關外面燒雜草或廢木材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加以排除。

④經檢視受燒後殘存電源銅線線段,未發現電線短路痕跡。

因本次火災發火源物已被火場高溫嚴重燒燬(失),故起火原因無法研判等情。

⒉依卷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謂:由於起火處業經清理,非原始狀態,經重行勘查後,並未發現新跡證。

又為釐清火源是否由戶外延燒至內部,勘查上開起火處即來來商店後方廚房之西南面窗戶外下方,發現部分受火燒熔掉落之玻璃,往下清理,發現受火燒熔掉落之紗窗、燒熔之鋁框、廢棄之蚵殼及一個受熔之塑膠瓶、兩個生鏽之鋁罐等物,將該燒熔之塑膠瓶及兩個生鏽之鋁罐採樣鑑驗結果,並未驗出石油系促燃劑,故經複勘起火處,未能發現其他起火原因之新跡證,仍無法研判起火原因等情。

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93年4月15日函請中央警察大學就本件起火原因進行鑑定,然經中央警察大學函覆亦以:本案因現場已清除,僅就現有資料無法進一步研判起火原因等情云云,亦有中央警察大學93年5月14日校鑑科字第0930001743號函附卷可稽。

㈡如上所述既無法研判火災原因,如何能謂被上訴人有管理上之疏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為前提,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第1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上訴人許韶云嚴重燙傷之結果與被上訴人無關,亦無因果關係。

上訴人許韶云於92年3月1日之警訊即自承:(問:妳如何受傷?)我因見火勢無法撲滅,且火舌快延燒到我的臥室,所以才連忙衝上二樓房間欲搶救現金及財物,致被火燒傷等語;

其配偶乙○○於93年3月8日警訊筆錄亦自承:(問:本次火警有否人員受傷?)這次火警造成我與妻子因欲上二樓搶救財物而受燒燙傷等語。

足見上訴人許韶云所受傷害係其本人自招之危難行為所致,要屬獨立原因事實,與被上訴人無關。

㈣上訴人無從證明其損失為何?上訴人保誠企業行之房屋損害程度為何?全毀、半毀?火災當時屋內置放有何物品?該物品究係是否全部付之一炬?抑或已銷售?依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發票、出貨單送貨單、保管單仍無法證明其所損失為何。

退萬步而言,上訴人對本次火災所造成之損害難謂無與有過失之責。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第一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求為判命有關個人侵權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韶云6,032,598元,上訴本院後於96年3月22日具狀減為670,070元;

另個人獨資部分原審起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韶云7,354,195元,上訴本院則減為837,060元,嗣於97年1月7日復具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酉○○、阮威蓋、申○○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韶云即保誠企業行5,057,976元,連帶給付上訴人許韶云1,108,420元」此雖為訴之變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之說明,乃屬無礙,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酉○○係來來商店負責人,被上訴人丁○○及申○○係實際經營者,於92年2月2日下午約1時30分許,因被上訴人過失,致渠等共同經營位於嘉義縣布袋振興中里10鄰上海路199號之來來商店後方廚房引發火災,火勢迅速延燒至緊鄰之鄰居即上海路197號上訴人經營之保誠企業行,燒燬上訴人房屋及屋內所有物品,並致使上訴人許韶云嚴重燒燙傷,現仍須植皮復健治療。

本件火災起火戶為被上訴人經營之來來商店,起火處於該商店後方簡易廚房西南面,火災發生前因來來商店用電配置不當,各式電器設備共用電源,電線、開關、插座等均由無專業知識之被上訴人丁○○自行配置,疑因此跳電及電線走火發生火災。

且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臺灣省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之1、第117條、第120條規定,目的在防範火災發生延燒上下層及鄰屋之危險,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就建築物或工作物有發生該損害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上開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本件起火處之來來商店後方簡易廚房西南面,該處恰在樓梯直下方,來來商店簡易廚房未留設3公尺以上防火間隔,被上訴人違反臺灣省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防火間隔及樓梯直下方不得設置廚房等規定,以致延燒上訴人房屋及屋內貨品,自為被上訴人過失。

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導致上訴人受有嘉義縣布袋鎮○○里○○鄰○○路197號房屋及屋內物品燒燬,上訴人許韶云並因而受重傷,上訴人損害與被上訴人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96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如下:①上訴人許韶云即保誠企業行房屋及屋內設備毀損共2,093,447元。

②上訴人許韶云即保誠企業行之環保清理廢棄物費用73,500元。

③上訴人許韶云即保誠企業行內食品及貨品損失5,187,248元。

④上訴人許韶云之醫療費用1,231,965元。

⑤上訴人許韶云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155,976元。

⑥上訴人許韶云工作收入減少144,657元。

⑦上訴人乙○○工作收入減少120,000元。

⑧上訴人許韶云精神慰藉金1,500,000元。

總計上訴人許韶云即保誠企業行部分請求7,354,195元,上訴人許韶云部分請求6,032,598元,上訴人乙○○部分請求12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保誠企業行即許韶云7,354,195元、連帶給付上訴人許韶云6,032,598元(共計應給付上訴人許韶云13,386,793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乙○○120,000元,暨均自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鑑識單位鑑定結果無法研判火災係自來來商店後方廚房引發,火災發生並非被上訴人管理上之疏失造成,來來商店建物領有使用執照,上訴人所建之保誠企業行,建築完成日期在被上訴人簡易廚房搭建完成之後,且被上訴人後方簡易廚房之建築與上訴人建物並非毗鄰或等齊而建,無預留防火間隔問題。

被上訴人對於火災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許韶云傷勢係因逃離火場後復行返回店內搬運財物造成,屬自招危難,上訴人許韶云所受傷害與被上訴人過失與否無關,上訴人保誠企業行房屋及屋內所有物品是否全部燒燬,應依鑑識單位資料研判,否認上訴人所提各項損害及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於92年2月2日下午約1時30分許,在來來商店後方簡易廚房西南面起火而發生火災,被上訴人酉○○為來來商店負責人,被上訴人丁○○及申○○為實際經營者,火災延燒至上訴人經營坐落嘉義縣布袋鎮○○里○○路197保誠企業行,造成房屋及屋內貨品損失等情,經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許韶云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至11頁),被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且經原審法院調取相關刑案卷宗,亦即原審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82號、93年度偵續字第1號、93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案卷核閱上揭時、地發生火災屬實,堪予採信。

四、上訴人主張因上揭火災起火處位於來來商店後方簡易廚房西南面,被上訴人有用電配置不當及簡易廚房未留防火間隔之過失,致火勢延燒至原告建物,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火災原因並非被上訴人疏失所致,且被上訴人建物早於上訴人建物興建完成,被上訴人無未留防火間隔之過失,上訴人許韶云嚴重燒燙傷係因逃離火場後復行返回店內搬運財物造成,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

於茲應審究者為:本件火災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廚房標的物管理、使用上過失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第1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由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定:「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延燒路徑研判,以來來商店後面廚房中間靠商店側受燒最為嚴重,應為最先起火處」;

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認定:「火流係由廚房西南面向東、向北延燒,起火處以來來商店後側廚房西南面附近處所可能性較大」等情,有嘉義縣消防局92年2月17日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內政部消防署92年7月3日消署調字第0920900171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足稽(見嘉義縣警察局92年嘉縣警三字第0920026825號刑案偵查卷第11至18頁、原審卷㈠第6至11頁),可見本件火災起火處位於來來商店後側廚房無訛。

又參諸嘉義縣消防局人員勘查現場結果研判略以:①發生火災前無外人侵入蓄意破壞,人為因素引起可能性可以排除。

②廚房前方為置放瓦斯處,由瓦斯桶開關受燒熔致瓦斯向外噴出,該處附近受燒程度應相當嚴重,但經勘查較曬衣間輕微。

該處又距關係人發現起火位置相當近,若起火處位於瓦斯爐附近應可有效搶救遏止燃燒,有關使用爐火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③考量現場外面物品燃燒後狀況,若外面枯萎樹葉及雜草引起燃燒,火流會受牆壁鐵皮所阻抗,又玻璃受熱溫度達攝氏二五○度至四○○度即產生破裂現象,但由窗戶所殘留之玻璃熔塊及牆壁鐵皮低處未受燒變色,因此有關外面燒雜草或廢木材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加以排除。

④經檢視受燒後殘存電源銅線線段,未發現電線短路痕跡。

因本次火災發火源物已被火場高溫嚴重燒燬(失),故起火原因無法研判等情,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可稽。

嗣於92年6月12日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人員及嘉義縣消防局人員至火災現場勘查,而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認:由於起火處業經清理,非原始狀態,經重行勘查後,並未發現新跡證。

又為釐清火源是否由戶外延燒至內部,勘查上開起火處即來來商店後方廚房之西南面窗戶外下方,發現部分受火燒熔掉落之玻璃,往下清理,發現受火燒熔掉落之紗窗、燒熔之鋁框、廢棄之蚵殼及一個受熔之塑膠瓶、兩個生鏽之鋁罐等物,將該燒熔之塑膠瓶及兩個生鏽之鋁罐採樣鑑驗結果,並未驗出石油系促燃劑,故經複勘起火處,未能發現其他起火原因之新跡證,仍無法研判起火原因等情,亦有上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再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15日再函請中央警察大學就本件起火原因進行鑑定,然經中央警察大學函覆以:本案因現場已清除,僅就現有資料無法進一步研判起火原因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93年5月14日校鑑科字第0930001743號函附卷可佐。

益見上述三度送請專業機構鑑定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仍無法僅憑現場遺留之跡證做出研判。

基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揭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各該次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㈢雖證人賴建睿到庭證稱:來來商店電不夠用,冰箱過多,延長線自己接電用,曾經借電使用電鑽,一接用就跳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2、163頁)。

然證人即來來商店聘僱員工黃美英到庭證稱:對於店內用電及是否跳電情形均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頁);

證人亥○○到庭時否認有將電外接他人使用,證稱:來來商店有獨立電表,不知來來商店有跳電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6頁)。

再觀之來來商店用電地址嘉義縣布袋鎮○○里○○路199號,於91年至92年2月間用電度數,發生火災時間前用電並無特出之處,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5年4月17日嘉義字第95040200號函附該戶用電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2、113頁),且經臺灣電力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派員至現場勘查,於火災發生後,來來商店建築物已燒燬拆除,現場僅留存自備桿、電表及開關箱,目前為空地並無用電器具,且布袋鎮○○街4巷2號(即亥○○用電戶)所使用電表,並未發現有另接電線轉供其他用戶使用情形,有該營業處95年5月11日嘉義字第95050090號及95年9月6日嘉義字第95090008號函覆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2頁、卷㈡第32頁)。

再者,本院考量火災現場業經清理,乃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用電不當為火災發生原因乙節,再次函詢本件火災現場處理之嘉義縣消防局,該局函覆以:本件所指電源插座設置位置,係位於起火處東北側鐵皮牆壁上,距起火處約一點五公尺,其室內配線除照明器具外,未發現有電源線經過起火處附近,即使發現附近有短路痕跡,亦僅作為該空間火災前是否為通電狀態之參考;

由於起火處之電源線已被火場高溫嚴重燒斷(失),且清理時所發現之受燒斷掉落電源線段,亦未發現電線有短路痕跡,故過載(用電過量)導致電線短路起火之原因,無具體跡證可供研判等語,此有該局95年7月26日嘉縣消調字第0950014338號函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頁)。

基上,無證據足證來來商店有外接用電及跳電、電線走火等情,堪認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不明。

又證人亥○○否認外接電線借電予來來商店,火災發生時來來商店用電量並無特殊,火災現場未發現來來商店外接電源使用情事,用電過量導致電線短路起火之原因,無具體跡證可供研判等情以觀,自難僅以證人賴建睿見聞來來商店曾多次跳電之證詞,推斷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因被上訴人來來商店用電配置不當,造成跳電及電線走火所致,上訴人上揭主張,尚不足採。

㈣稽上,本件火災依現場跡證,無法研判起火原因,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抗辯來來商店主建物興建在被上訴人建物之前乙節,提出84年嘉布鎮建使字第083號使用執照及門牌證明書為據,而證人蔡丁福、翁廖錦娥、翁天寶亦到庭證述來來商店建物興建先於上訴人建物,並繪製現場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96頁),觀之上訴人主張未留防火間隔之簡易廚房,坐落於兩造併排建物之後端,與上訴人建物並非毗鄰或等齊而建,此有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1頁),單以建物後端搭建簡易廚房,於通常情形下,實不足發生燃燒致生損害之結果,況被上訴人廚房僅為二併排建物後方延伸,以兩造建物緊鄰之地勢,在起火原因無法研判情形下,尚難僅以本件火災發生後,火流係由廚房西南面向東、向北延燒,認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之簡易廚房位於樓梯直下方或未留防火間隔行為所致,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來來商店後方簡易廚房之搭建,是否有違反上揭建築法規之行為,與上訴人因火災所致損害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廚房搭建於樓梯直下方且未留防火間隔,應就火災發生損害負過失責任云云,自難採憑。

因之,尚難謂被上訴人就上開廚房有管理及使用上有何疏失。

況且上訴人許韶云於92年3月1日之警訊即自承:(問:妳如何受傷?)我因見火勢無法撲滅,且火舌快延燒到我的臥室,所以才連忙衝上二樓房間欲搶救現金及財物,致被火燒傷等語;

其配偶乙○○於93年3月8日警訊筆錄亦自承:( 問:本次火警有否人員受傷?)這次火警造成我與妻子因欲上二樓搶救財物而受燒燙傷等語。

足見上訴人許韶云於火災時最先已安全逃出現場,因果關係已中斷,嗣又基於自己的行為衝入火場搶救現金及財物,致被火燒傷,其所受傷害乃係其本人自招之危難行為所致,乃屬獨立原因事實,要與被上訴人無關。

又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詢證人即銷售貨品人員戊○○等人到庭證述有銷貨之事實,然無從證明火災當時屋內置放有何物品?該物品究係是否全部付之一炬?抑或己銷售?且依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發票、出貨單送貨單、保管單仍無法證明其所損失為何,自難據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可採,上訴人不能證明火災起火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引起,且無法證明其所損失為何,難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韶云即保誠企業行5,057,976元,連帶給付上訴人許韶云1,108,429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乙○○120,000元,均自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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