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上,53,20071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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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3號)提起上訴,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在訴之變更係以新訴代替原有之訴,其原有之訴視同撤回,不得更為辯論及裁判。

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83年9月26日所召開之大府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府城公司)董事會決議(因被上訴人股權全數轉讓於上訴人,依法當然解除董事長職務,遺缺補選,經票選上訴人為董事)不成立,於本院變更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大府城公司之股權五百股移轉行為無效。

其基礎事實同一,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經查原審被告大府城公司前因自行停業達6個月以上,經經濟部命令解散而未遵期申請解散登記,業經該部以91年12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134816480號廢止公司登記在案等情,迭經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卡註記明確,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1月3日經中三字第09530985910號函覆原審之廢止公司登記相關資料(原審卷88頁至91頁)足稽。

大府城公司既經廢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大府城公司之股權五百股移轉行為無效,即非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如因之受有損害,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屬另一問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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