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上,57,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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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運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黃蘭英 律師
被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承受訴訟之聲請,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或委任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應認為已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772號、90年度台上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由黃明富變更為丙○○,有被上訴人民國(下同)96年11月18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155至161頁可稽,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依法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瑞泓有限公司(下稱瑞泓公司)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延滯戶,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給付被上訴人欠款,被上訴人以該公司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原審先後裁定准在合計新台幣(下同)7,950,000元之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對瑞泓公司尚有數百萬元之債權未獲清償,對其並無給付之義務。

嗣94年12月29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白芳萍進行客戶款項撥付時,因發生錯誤,將被上訴人所有款項1,947,758元誤撥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訴外人瑞泓公司設於上訴人銀行之帳戶內。

被上訴人發現錯誤後,立即聯絡訴外人瑞泓公司與上訴人銀行,陳明前開匯款錯誤情事,同時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當日並與訴外人瑞泓公司人員萬欣茹親至上訴人銀行營運處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獲上訴人同意。

然因當時已逾下午三點半,上訴人以其銀行關帳為由,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瑞泓公司人員隔天再來辦理。

詎次日被上訴人再前往上訴人銀行辦理撤銷匯款事宜時,上訴人竟藉故拒不交還,並於95年1月2(原判決誤載為5)日發函向訴外人瑞泓公司主張將該誤匯入00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1,947,758元,抵銷訴外人瑞泓公司對上訴人銀行借款本息之一部。

訴外人瑞泓公司於95年1月5日接獲上訴人通知後,即於95年1月7日函文回覆上訴人,陳明其對被上訴人誤匯之款項並無受領之權利,並請上訴人銀行將款項返還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亦於95年3月17日、95年5月4日兩度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然上訴人迄今仍拒絕返還,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為此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47,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

而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並補充陳述:㈠、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對訴外人瑞泓公司之誤匯款項行為非意思表示錯誤,縱屬意思表示錯誤亦不得撤銷,且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表示云云。

㈡、惟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瑞泓公司於本件事發之前素有業務往來,因此於被上訴人公司電腦端存有瑞泓公司之匯款帳戶資料,然按諸一般交易常情,此種預定之匯款係以客戶處於往來交易正常之情況下,始行撥付,上訴人身為金融機關一員,應無不諳此情之理。

而訴外人瑞泓公司因財務惡化,於本件事發當時,其所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支票均陸續跳票,當時被上訴人因瑞泓公司違約跳票導致無法獲得清償之債權已高達7,950,000元,被上訴人苦無法獲償,不得不經法院訴訟程序,保全債權,此有原審卷附之民事裁定四紙可佐(見原審卷7至1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而被上訴人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對瑞泓公司既有數百萬元之債權亟待追償,在商言商,焉可能不積極求償,反而於自身之債權未實現之前,又給付瑞泓公司鉅款而加劇無法回收之債權?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明知退票而仍願意匯款至瑞泓公司之帳戶云云,其主張顯然有悖常情,難以採信。

㈢、本件事發當日匯款錯誤與撤銷匯款之經過情形,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白芳萍於原審證述:「當天下午2、3時多在作撥款,當天並不是只有這個案件在撥款,所以在滑鼠點撥其他案件撥款時,不小心點到瑞泓這個案件」、「當天這筆撥款不是我設定的,在畫面上已經設定好,…是之前別人設定的,我是按發送鍵」、「當天案件點出到通知財務部點錯公司,中間相隔約2、3分鐘,當時財務部回覆說已經來不及,已經使用EDI傳送出去了」、「我點公司(即指欲行撥款之客戶),資料上傳到財務部,財務部不須重新核對,財務部是根據我點送的資料來作EDI轉帳」、「我發現款項匯錯約3點多,先打電話到一銀運河分行,說如果匯錯款項要如何追回,一銀運河分行說如果客戶願意還,只要帶印章過去就可以,當下我就打電話給瑞泓公司的人,拜託他協助我將這筆款項匯回,那時還沒有3點半,瑞泓公司的人還未到,所以我們就在那邊等,後來瑞泓公司的小姐進來,將印章交給櫃台,說要將款項匯回中租,因為她不是負責人,櫃台小姐說需要存摺,因也沒有帶存摺,所以打電話給瑞泓公司請小姐帶存摺來銀行辦理匯款手續」、「這筆款項是之前設定於電腦內,當天是不小心點到這筆款項」、「瑞泓公司與我們公司之前就有往來,撥款之前沒多久發生退票,像這樣退票的公司,中租不會繼續撥付款項給該公司」等語,核與證人萬欣茹(即瑞泓公司人員)結證:「94年12月29日當天與我母親要回家,半路上我母親接到原告公司客服小姐的電話,說明原告公司有一筆款項誤匯到瑞泓公司設在被告運河分行的帳戶內,要求我們幫忙把該筆前匯回去,…我陪同母親到被告運河分行去處理」、「是由我持瑞泓公司的大小章單獨進入該分行,當時我看到原告的客服小姐已先向被告的櫃台人員說明有一筆款項誤匯到瑞泓公司之事,被告櫃台小姐說可以再匯回去原告公司,但是要瑞泓公司拿存摺或負責人簽名的授權書才可以辦理匯回的手續,因為該帳戶瑞泓公司有一段時間沒有使用,我沒帶瑞泓公司的存摺,也記不起帳號,而被告的櫃台人員不讓我只拿大小章辦理匯款,所以我就打電話請瑞泓公司的人員拿存摺過來,拿來後,我把印章及存摺交給被告櫃台小姐,之後我蓋好匯款單取回印章後,因為另有事情便將存摺交給被告客服人員,之後就拿印章離開被告運河分行」、「(法官問:是否被告公司的櫃台小姐有明確表示可以將該款項匯回給原告公司?)答:是的。

因為那位櫃台小姐說可以匯回給原告公司,只是需要瑞泓公司拿存摺過來辦理,我才會打電話給瑞泓公司裡的人員拿存摺過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96頁);

且渠二人所述內容,亦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徐伊鍰於原審證述:「94年12月29日原告職員及萬欣茹有到我們運河分行」、「中租迪和的小姐先來到分行,他們表示有一筆用EDI轉帳款項錯誤,因為EDI是自動入帳,他們問我轉帳錯誤後,有何彌補方法,我說唯一解決的方法是對方願意把錢還給他們才可以,而要將款項轉回必須要有存摺、印章,他們就說要與對方聯絡,之後萬欣茹就來,萬欣茹小姐只帶瑞泓公司的印章沒有帶存摺,一般沒有存摺也至少要有負責人本人親自過來處理才可以,後來萬小姐有聯絡其他人要帶瑞泓公司的存摺過來」等語(見原審卷107頁),及在本院證述:「我在地院所作證詞都沒有錯」、「中租不知是那位小姐打電話來,約3點多」、「第一次是這位白小姐來,…過約5到10分,萬小姐及被上訴人公司的主管從側門進來」、「中租的小姐說如果匯錯款項要如何處理,我表示依一般正常程序要對方願意帶存摺印章來銀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56、57頁),相互一致。

故由前揭證人之證詞彼此互核,即足證明被上訴人確實無給付系爭款項予瑞泓公司之意思,事發日之所以將系爭1,947,758元匯入瑞泓公司設於上訴人銀行之帳戶內,確因錯誤始然,故而在發現「誤匯」之後,立即通知瑞泓公司與上訴人有誤匯款項之情,請求匯回款項;

再者,由被上訴人於當日,於轉帳後短短數分鐘內,旋即表明匯款錯誤,益證明被上訴人自始即無將款項匯予瑞泓公司之意思,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明知瑞泓公司有退票而仍願意再將系爭款項匯出給瑞泓公司云云,其說法顯悖於事實而強詞奪理,殊無足採。

㈣、謹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該條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例如誤以某公司股票將高漲而大量收購,結果股票暴跌;

誤以某歌星能歌善舞,票房必高而重金禮聘,演出時則觀眾寥寥無幾等是)有別。

其中民法第88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即為表示行為之錯誤,係指事實上表意人並不知其事情,而係誤言、誤寫、誤取或誤指,且表意人如果知其實情即不為該錯誤的表示。

蓋表意人對於其表示行為完全欠缺認識,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瞭解為某種意思,但在主觀上表意人並無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例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

如欲寫新台幣一千元,誤繕打為美金一千元;

或在商店購物時,以為是所需物品,而誤指他項物品等均屬之(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59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要旨)。

又「誤匯」是屬錯誤之意思表示,本院92年度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號亦有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係於本次匯款之前,即已知悉瑞泓公司之鉅額跳票情形,並身受其害,因此無意再對瑞泓公司撥付任何款項,業如前述。

系爭匯款之發生,純粹係因客服人員於進行客戶撥款時,將電腦滑鼠誤指到「瑞泓」個案始然,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匯款予瑞泓公司之意思,因此,不僅於款項匯出後短短數分鐘內,隨即連絡瑞泓公司與銀行,表明有匯款錯誤之情,且瑞泓公司事後函覆上訴人之文件內,亦坦承伊就系爭款項並無受領權利等語,足證明被上訴人對瑞泓公司確實無任何給付之義務甚明,顯然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9日將系爭1,947,758元匯至上訴人銀行之瑞泓公司帳戶內,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及當事人均有錯誤,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匯款行為係屬錯誤之意思表示至灼,此與在匯款之後,始得知瑞泓公司有退票情事,因此撤銷匯款之意思表示,為動機錯誤之情節,二者迥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誤匯行為非意思表示錯誤,係屬動機錯誤云云,其法律見解,容有誤會。

㈤、復按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過失,究何所指,在學說上,雖有抽象之輕過失、及重大過失諸說之存在,但採抽象之輕過失說者,在現存判解中尚難覓其根據,況抽象之輕過失說對於表意人未免失之過苛,直使表意人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本為多數學者所不採(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務見解同認為以具體輕過失為宜,亦即若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才算是有過失,唯若其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能力超過一般人,即仍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為準,若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依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能力為準,以免對表意人失之過苛,致使表意人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

查:⒈被上訴人公司為國內租賃業之首,以租賃、分期業務及應收帳款受讓管理為主要核心業務,客戶眾多,與客戶間因業務往來涉及款項撥付者,尤非少數,為因應現代企業主要求效率之原則,使匯款手續簡便快捷,因此向銀行申辦使用電子EDI轉帳,其方式係由總公司設置電子EDI轉帳系統為作業平台,統一使用,然對於每筆款項之撥付進行,則由各地分公司依與往來客戶間之約定情形,屆期由分公司內之負責人員進入電腦客服桌面環境,點選客戶資料,再透過總公司之電子EDI轉帳系統完成轉帳,並非由總公司之財務部人員逐筆過濾檢視處理,否則每日與各客戶間有成千上百筆之轉帳交易,焉能於預定時間內完成。

易言之,對於各客戶撥款與否之進行,係由各地公司人員負責處理,至於總公司之財務部不過係提供電子EDI轉帳系統為轉帳工具,使匯款手續簡便而已,並不實際決定各筆款項應否匯出,或其匯款對象。

⒉事發之日,被上訴人並非針對瑞泓進行轉帳,而係客服人員以EDI電子轉帳進行客戶撥款時,無意間其滑鼠誤點到「瑞泓」個案,因而肇致錯誤。

而自客服人員點到瑞泓公司,至其通知財務部點錯公司,中間不過相隔約2、3分鐘,當時雖試圖更正,但已來不及阻止系爭款項之進行轉帳,此情亦經證人白芳萍證述明確,足徵EDI電子轉帳之快速,係於彈指之間即已完成,而此等作業均係利用電腦網路系統辦理款項匯入及撥付手續,並無透過多層次之人工之書寫、傳遞或反覆檢驗程序,更無實際之金錢點算,然電腦網路連結系統雖有其便利性與快速性,但更難避免錯誤發生之機率,無論個人作業員於數字之鍵入、滑鼠游標之移列,縱僅屬細微之失誤,亦均有可能導致千差萬別之結果,是以此等電腦鍵入作業之疏失(例如:錯按「enter」鍵,導致原本無意傳送之文件不慎傳送出去,或誤多輸入一個0,導致金額錯誤等均是),實係在所難免,自難謂有何具體之輕過失或重大過失可言。

⒊至於上訴人所指,諸如須提供金鑰或將IC卡插入、輸入密碼等步驟,本即為EDI電子轉帳系統之環境需求,而本案事發時,被上訴人既然正在對客戶進行統一撥款,撥款方式又是各分公司點選資料傳輸至財務部,再由財務部以EDI轉帳模式集體進行,則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之電腦自係處於已輸入密碼,且金鑰或IC卡亦持續處於插入在讀卡機中之狀態中,否則集體轉帳即無從順利進行,惟尚難以此即遽認定被上訴人之轉帳過程有何過失,否則EDI轉帳程序係屬固定,若上訴人之辯解可採,豈非謂每一筆透過EDI方式完成轉帳者,其事後若發生有匯款錯誤之事,該轉帳之人均須被認定有重大過失而不得撤銷?此應非的論。

⒋訴外人瑞泓公司所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本票到期日係94年10月31日、94年10月25日、94年10月4日,上訴人稱在本件匯款日(即94年12月24日)前三個月前瑞泓公司即有退票情事云云,與事實不符。

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債務人於初次發生票款償付困難時,尚不乏籌款順利而回復償付能力者。

尤其,瑞泓公司在發生財務困難初期,亦再三保證會積極籌款處理等語,從而被上訴人未在瑞泓公司退票時立刻刪除其資料,自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

更何況,瑞泓公司發生退票後,其匯款帳戶資料固存於被上訴人之電腦中,但並不會因此發生自動匯款或轉帳之效果;

事實上,若非證人白方萍於事發之日其電腦滑鼠誤點選到瑞泓公司之個案,系爭款項並不會自行轉入瑞泓公司帳戶,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將瑞泓公司之資料刪除或更正,即謂有重大過失云云,顯然牽強無理,亦不足採。

⒌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錯誤意思表示係因其過失所致,然其並未就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過失一節舉證說明,純屬空言主張,自非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自得撤銷系爭誤匯款項之錯誤意思表示。

㈥、又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款項既經匯入上訴人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號瑞泓公司帳戶,依上開規定,系爭款項即屬上訴人「所有」,不過係瑞泓公司就系爭款項對上訴人有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之債權而已(見本院92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5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已呈附判決書在卷供參)。

然系爭匯款完成之後,被上訴人因發覺錯誤即行使撤銷權,並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該「匯款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依法不僅瑞泓公司自始即未取得系爭款項之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亦自始未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是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款項,應無理由。

㈦、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

、「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29年上字第1123號亦著有判例明文足資參照。

經查:⒈本件據證人萬欣茹於原審結證:「(法官問:是否被告公司的櫃台小姐有明確表示可以將該款項匯回給原告公司?)答:是的。

因為那位櫃台小姐說可以匯回給原告公司,只是需要瑞泓公司拿存摺過來辦理,我才會打電話給瑞泓公司裡的人員拿存摺過來」、「我有向被告櫃台小姐表示是瑞泓公司的人員,我從頭到尾沒有聽到被告櫃台小姐或其他人員說要行使抵銷」等語明確。

而證人萬欣茹與本件兩造當事人俱無利害關係,其所結證之證言顯無造假或偏袒任何一造之必要。

且就本案情節以言,若被上訴人能順利取回系爭款項,上訴人即無法以此筆款項抵銷瑞泓公司所欠之債務,則瑞泓公司之債務亦無法因而減少,準此,徵見證人萬欣茹證述上揭內容,對瑞泓公司並非有利,若非證人萬欣茹明確知悉瑞泓公司並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權利,且其在協助匯回款項之過程中,上訴人確曾向伊表達同意讓系爭款項匯回給被上訴人之語,衡情證人萬欣茹當無刻意迎合被上訴人而為如此證述之理,是證人萬欣茹上述證詞,應屬信而有徵。

⒉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固辯稱其當日即曾主張抵銷之意思云云。

然證人萬欣茹當日抵達銀行時,即向上訴人之行員表示伊是瑞泓公司的人員,且伊從頭到尾沒有聽到被告櫃台小姐或其他人員說要行使抵銷之語,業經證人萬欣茹證述在卷,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

再者,上訴人既坦承其銀行櫃台小姐有向萬欣茹表示要拿瑞泓公司的存摺過來辦理,且瑞泓公司亦確實在當日即刻取來存摺等情節,益足證明上訴人當日確實不曾提及抵銷之說,否則系爭款項若已由上訴人主張抵銷而無法匯回或提領,證人萬欣茹焉有再大費週章請瑞泓公司人員拿存摺過來銀行之必要呢?顯然上訴人事後辯稱上訴人尚未確定對被上訴人表示行使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或其當日已提出抵銷之主張云云,應屬臨訟砌詞,不足採信。

⒊況且證人萬欣茹與白芳萍當日抵達上訴人銀行後,曾與渠二人對話者僅徐伊鍰一人而已。

而據證人徐伊鍰於本院供述:「是因為中租公司的人到一銀要求匯回款項,銀行才知道瑞泓公司的帳戶多了這筆錢,中租公司使用EDI轉帳,款項會自動入帳,所以我不會知道瑞泓公司的戶頭有這筆錢」、「抵銷動作不是我做的,我只是轉述銀行放款部門要對瑞泓公司行使抵銷權」,準此,則不論徐伊鍰所稱「曾轉述銀行放款部門要對瑞泓公司行使抵銷權」之陳述果否屬實,既然其亦坦承在被上訴人要求匯回款項前,上訴人尚不知瑞泓公司之帳戶內有該筆款項匯入,且更表示當日其並無代理上訴人向萬欣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只是透露銀行放款部門有意要對瑞泓公司行使抵銷權而已,足見本件於被上訴人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之前,或瑞泓公同意返還誤匯之款項以前,上訴人均不曾對瑞泓公司為抵銷債務之意思表示甚明;

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之「存戶餘額留存設定及解除登錄單」(見本院卷37頁),核屬銀行內部之文件,並不對往來客戶公示或送達,且該文件中亦無"抵銷"之文字或用語,顯然亦不足於事後充為主張抵銷之依據。

⒋上訴人係於95年1月2日始發函予訴外人瑞泓公司,主張抵銷之數額為1,953,810元,有卷附之上訴人通知抵銷信函影本乙件可稽,並為上訴人於所不爭執。

而本件扣除被上訴人誤匯入之1,947,758元外,瑞泓公司原於上訴人銀行之帳戶內尚有存款6,052元存放多時,而該筆6,052元之存款既放置於帳戶內甚久均未見上訴人主張抵銷,乃遲至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誤匯入瑞泓公司該帳戶後,上訴人始發函瑞泓公司主張抵銷;

再參諸證人甲○○結證:「如非原告請求匯回系爭款項,被告無從得悉原告有將系爭匯款匯入訴外人瑞泓公司帳戶」等語,顯見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誤匯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退還匯款後,為免被上訴人再度請求,上訴人始發函瑞泓公司表示要將其原有存款併同系爭匯款一起抵銷其債務之意思表示,由之益證上訴人抵銷之主張後於被上訴人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是以系爭匯款於被上訴人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後,已非屬瑞泓公司「寄存於上訴人內之各種存款」,縱依上訴人所提與瑞泓公司間所定約定書之條款,上訴人亦無從主張抵銷訴外人瑞泓公司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

⒌尤其,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亦著有判例明文。

就本案情節而言,訴外人瑞泓公司乃自始至終未取得系爭款項之返還請求權,而上訴人銀行亦自始未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業如前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則上訴人縱曾對瑞泓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抵銷之法律效果至明。

⒍據上,上訴人主張其得就包括系爭1,947,758元誤匯款項在內之金額向訴外人瑞泓行使抵銷權,而得拒絕將系爭款項交還被上訴人云云,應無足取。

㈧、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表明錯匯款項之時,既已同意被上訴人可將款項匯回,甚至指示被上訴人應如何偕同帳戶名義人辦理等細節,且當日該帳戶名義人瑞泓公司除出面表明同意將該筆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外,亦遵循上訴人之指示,提供其所要求之文件憑辦,則上訴人理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始符誠信。

詎上訴人先是藉口拖延,其後更以銀行藉可扣住匯款之優勢,擅以其自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強將不屬於瑞泓公司之款項,以所謂「抵銷」之理由,拒不交還被上訴人,甚至造成被上訴人之鉅額損害,亦在所不惜,全然只圖自己債權回收之便利,此種作法,衡情論理,均難認正當,顯然其行使權利,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依前揭民法第148之規定,亦應為法所不許。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㈠、被上訴人匯款時,未表示其匯款是要匯給其他客戶(瑞泓公司以外之客戶),被上訴人是表示要將其款匯入瑞泓公司之帳戶內,該款果真有匯入瑞泓公司在上訴人銀行之帳戶內,其意思表示之內容並無錯誤。

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判例)。

至於被上訴人打算要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另一客戶帳戶內之事,被上訴人對外並未表示出來,屬於被上訴人內部之動機問題,上訴人銀行無法知悉被上訴人匯款之動機,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行為與其意思表示之動機雖有出入,但是,意思表示內容並無錯誤,被上訴人不得撤銷本件匯款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裁判要旨),該1,947,758元一旦匯入訴外人瑞泓公司之帳戶裡面,該1,947,758元即成為瑞泓公司之存款,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上訴人將訴外人之存款1,947,758元退還予被上訴人。

㈡、訴外人瑞泓公司對上訴人銀行有欠5筆合計8,232,056元之借款,其中第一筆200萬元借款於94年10月14日就到期,其他4筆借款也視同到期,被上訴人將1,947,758元匯入訴外人瑞泓公司在上訴人銀行之帳戶內之日為94年12月29日。

上訴人銀行發函給訴外人瑞泓公司,表示要將其在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953,810元抵銷之日為95年1月2日。

訴外人瑞泓公司接到上訴人銀行表示抵銷存款之函後,則對上訴人銀行請求返還存款之債權消滅後,於95年1月7日始要求上訴人銀行將1,947,758元之款項還給被上訴人。

(註:訴外人瑞泓公司本來就有存款6,052元。

加上系爭之匯款1,947,758元,為1,953,810元,上訴人乃就全部存款1,953,810元主張抵銷)。

案外人瑞泓公司已經無存款於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銀行返還1,947,758元,非有理由。

㈢、又假設被上訴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其錯誤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撤銷匯款之意思表示,其不得要求退還匯款。

且任何人均可隨時將金錢匯入訴外人瑞泓公司在上訴人銀行之活期存款戶帳戶內,上訴人收受該匯款,該款入於瑞泓公司之帳戶內,受利益之人為瑞泓公司,並非上訴人,瑞泓公司與上訴人銀行之間,發生民法第603條之金錢寄託關係,因瑞泓公司有欠上訴人銀行金錢債務,清償日期也已經到期,上訴人自得將債權債務抵銷(民法第334條),上訴人之抵銷行為,於法有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不構成不當得利。

抵銷結果,訴外人瑞泓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金額亦相對的減少1,947,758元,瑞泓公司亦未受損害,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金予被上訴人。

又如上述,被上訴人有關匯款之意思表示之內容,並無錯誤,不得撤銷匯款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之餘地。

若被上訴人並無給付1,947,758元予瑞泓公司之義務,被上訴人將1,947,758元匯入瑞泓公司之帳戶內,瑞泓公司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到利益,不當得利之人為瑞泓公司,被上訴人可向瑞泓公司請求返還1,947,758元,則應將不當得利還給被上訴人之人為瑞泓公司,並非上訴人。

㈣、依被上訴人起訴狀附件之証物二「金融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回應單」,被上訴人係叫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將1,947,758元匯到上訴人一銀運河分行,將該款存入瑞泓公司在上訴人一銀運河分行之帳戶內,付款予上訴人銀行之人為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付款人),並非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該匯款並無任何接洽,兩造之間,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被上訴人請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匯款,與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發生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未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委任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匯款時,心中也許要匯給另一第三人,被上訴人卻叫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將款項匯入瑞泓公司之帳戶內,此為「動機錯誤」,並非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撤銷匯款而請求給不當得利金支票帳戶設立人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是屬於委任契約,乙種帳戶(活期存款帳戶)設立人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是消費寄託,銀行將金錢借給其客戶時,銀行與其客戶間之法律關係是消費借貸,並非消費寄託(院解第2885號、3018號解釋參照)。

被上訴人將1,947,758元匯入瑞泓公司之乙種帳戶內,該1,947,758元之存款不屬於上訴人銀行所有,被上訴人將該款匯入瑞泓公司之乙種帳戶內,是增加瑞泓公司之財產權(瑞泓公司因消費寄託而發生之請求權,也是財產權之一種),瑞泓公司可隨時依據消費寄託關係請求上訴人銀行返還1,947,758元,上訴人銀行未因該匯款而增加財產權。

被上訴人將1,947,758元匯入瑞泓公司之乙種帳戶內之匯款,無論其是一種事實行為抑或法律行為,因被上訴人之匯款而得利之人為瑞泓公司,並非上訴人銀行,上訴人銀行與被上訴人之間不會發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至於嗣後(被上訴人匯款後)上訴人將被告與瑞泓公司間之債權債務抵銷,係上訴人與瑞泓公司間之事,「抵銷」是債之行為,當事人為上訴人與瑞泓公司而已,就抵銷之事,被上訴人是第三人,並非當事人,「抵銷」並非物權行為,抵銷之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被上訴人),不會因上訴人與瑞泓公司間之債權債務抵銷而產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

況且上訴人主張抵銷係上訴人行使應有之權利,因瑞泓公司有欠上訴人之借款,依法上訴人可主張抵銷,上訴人主張抵銷於法有據,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

㈤、綜上,被上訴人匯款錯誤純係動機錯誤,不得撤銷,且因被上訴人匯款錯誤受有利益者為訴外人瑞泓公司,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復以雙方於91年1月16日簽訂之約定書第7條約定:「立約人(即訴外人瑞泓公司)同意貴行(即上訴人)得將立約人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逕行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亦同。」

等語,抵銷訴外人對上訴人欠負之債務,故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者,亦屬訴外人瑞泓公司,上訴人當不負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令給付即有未洽,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⑷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而於本院補充辯稱:⒈本件係屬動機錯誤情形,非意思表示錯誤,依法係不得撤銷之行為。

①按所謂「動機錯誤」乃意思表示緣由之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的過程中,對於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的事實,認識不正確,例如誤認遺失某書而另購之‥;

動機存於內心,非他人所得窺知,自不許表意人主張撤銷而害及交易安全。

此項意思表示形成上錯誤的風險應由表意人自己承擔,自我負責‥。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謂:「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可資參照(王澤鑑先生著民法總則第四百頁參照;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重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參照);

次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判例意旨:「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

兩造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既未以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以供自住及開設診所之需,為上訴人遷讓之內容,則縱使如上訴人所稱在和解當時,因誤信被上訴人主張收回系爭房屋,以供自住及開設診所之需為真實,致所為遷讓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云云,亦與上開條項得為撤銷意思表示錯誤之要件不符,仍不得執此指該項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②查本件匯款當日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客服小姐(即證人白芳萍),將被上訴人公司預設電腦內之客戶『瑞泓公司貸款資料』點出,上傳至被上訴人公司台北財務主管處,再經由該主管透過中國信託EDI 電子轉帳系統,將系爭金額轉帳出去,此為兩造不爭執事實(見被上訴人答辯續狀第8頁第12行以下;

答辯續二狀第2頁15行以下)。

由上開整個匯款過程來看,證人白芳萍先將存於電腦內之客戶瑞泓公司貸款資料點出,而該電腦畫面上係早已設定好要貸給瑞泓公司之貸款金額1,947,758元、收款人帳戶(即系爭帳戶)、收款人統編、戶名等資料(見本院9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白芳萍在按下enter鍵將該資料上傳至台北財務主管處,最後才由該主管透過中國信託EDI電子轉帳系統將款項匯出去。

從白芳萍到台北財部主管,渠等主觀上對當時要匯款之對象、匯入之金額、匯入之帳號等,與客觀交易上所表示電腦輸入之所有動作,均屬一致,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情形至明,此由證人白芳萍於本院96年5月23日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剛剛說要這筆款項之前就設定在電腦裡,是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另外設定?是表示原本公司就準備貸款給瑞泓公司?)答:是」;

「(問:為何又說是按錯鍵﹖)答:因為發現瑞泓有退票,不可能再貸款給瑞泓公司。」

(該筆錄第6至7頁)。

從上開證詞觀之,證人白芳萍根本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之『按錯鍵』情形,而係白芳萍未發現瑞泓公司早已退票,仍上傳該貸款資料至台北財務部,財務部主管亦未發現瑞泓公司已退票不得再貸款,而仍將該款項匯出。

故本件被上訴人匯款當時誤認瑞泓公司是正常戶而予匯款,於事後才察覺瑞泓公司已退票,據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屬動機錯誤情形,非意思表示錯誤,不得撤銷。

⒉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縱認屬意思表示錯誤,惟此錯誤乃基於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

①按現行民法為尊重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並兼顧相對人信賴保護及交易安全,乃於民法88條但書規定,意思表示之錯誤須非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始得撤銷。

次按,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過失標準為何?多數學者認應採抽象輕過失較能兼顧意思自主與交易安全,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40號判決傾採具體輕過失,原審判決亦採具體輕過失,至於被上訴人所援引本院92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係採抽象輕過失,對此法律見解之歧異,上訴人尊重鈞院所採之法律上見解。

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單純係證人白芳萍不小心點撥到電腦內瑞泓公司之貸款資料所致,乃電腦鍵入疏失,並無過失云云。

③查被上訴人已於95年3、4月來函上訴人表示,本件係被上訴人客服小姐作業疏失所導致之匯款錯誤,此亦為不爭執事項二所列。

被上訴人既自承本件係出於白芳萍之作業疏失所致,而白芳萍又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白芳萍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④本件瑞泓公司係早於本件匯款日之『前三個月』左右即生退票情事,被上訴人則係在本件匯款日(即94年12月29日)『前一個半月』即獲法院准予對瑞泓公司強制執行之裁定(見不爭執事項三)。

被上訴人既稱瑞泓公司尚有數百萬元債務未清償,不可能再貸款給瑞泓公司,則何以被上訴人仍將目前正積極進行追償程序之瑞泓貸款資料,持續留存公司電腦內近3個月之久遲未更正?如因此致白芳萍誤將該錯誤資料點出,此豈能謂無過失之處?被上訴人另主張貸款資料雖留存於電腦中,但不會自動轉帳,係因白芳萍誤點到該客戶使然。

惟查,白芳萍於本院96年5月23日審理時已證稱:「伊僅係使用伊公司系統將瑞泓客戶點出,伊點撥付款時,款項還不會匯出去,必須上傳到台北公司財政部門,由公司主管再使用EDI撥款」等語(該筆錄第3頁),顯見白芳萍僅係將貸款資料上傳至台北財務主管,此時款項根本不會匯出,必須由台北財務主管再透過中國信託EDI電子轉帳系統進行審核後才能匯款,此時款項才能匯出。

詎台北財務主管亦疏而審查,致發生本件匯錯款情事,上訴人係將匯錯款之行為全推由白芳萍之點撥行為,不僅不實在且意圖掩飾己之過失至明。

至於,被上訴人另稱白芳萍點到瑞泓公司到通知財務部點錯公司,中間相隔2、3分鐘,不及阻止系爭款項之轉帳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完全未提出證據,上訴人否認之。

⑤被上訴人復主張,所有貸款資料均由各地負責,總公司僅提供轉帳工具,且當時台北財務部之電腦係處於已輸入密碼,金鑰或IC卡亦持續插入讀卡機中,故被上訴人台北財務主管部門亦無過失云云。

查:⑴被上訴人公司係專從事貸放款之機構,並非處於一般人之地位,對於貸款交易之資料是否正確,應有一定之程序及審查機制,否則如何將成千筆高達百萬,甚至數千萬貸款資料加以正確無誤之匯出?本件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出此筆貸款已經何種程序審查,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而仍發生錯誤?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說明,豈能認被上訴人對本件誤匯款行為並無過失?⑵實則,本件被上訴人使用之中國信託EDI電子轉帳系統,自86年推行迄今,已歷十年,早已有完善之安全監督功能,否則豈能成為目前各大銀行及企業間大量使用。

依上證三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暨各項業務申請書第2頁及第12頁所示,使用中國信託EDI電子轉帳系統時,需同時據該系統所設計之安全控管功能,即由匯款資料之編輯、核定到放行,必須分由不同層級人員進行審核貸款資料之正確性後,插入金鑰或IC卡,輸入密碼驗證無誤後才能將款項匯出(上證三參照);

詎被上訴人台北財務部門竟棄該系統之審查安全控管功能不用,疏而審查本件貸款資料之正確性即行匯出,致生本件對一早已退票根本不得再貸款之瑞泓公司匯款,甚且該財務主管還將金鑰或IC卡持續插入讀卡機中,此係嚴重違反該系統正常之正常使用方式,才使系爭款項未經主管安全控管監督下,即被匯出,被上訴人既將貸款資料正確性之風險,完全交由一名客服小姐控制,則縱因本件誤匯款之因始於白芳萍一開始之點撥錯誤貸款資料,然如被上訴人台北財務部門係正常使用EDI安全控管監督功能,絕不致發生本件誤匯情事,故對於被上訴人台北財務部門疏而審查貸款資料並隨白芳萍匯錯款項,此種錯誤實係出於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所致,被上訴人難辭其無過失之責。

⑥雖被上訴人援引本院92年度上字第4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然因該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並無適用之處: 查前開判決係基於該案匯款人在進行工程撥付作業時,將原先要匯給某自救委員會之款項,誤匯給另一公司之帳戶內而認有意思表示錯誤情形,與本件係被上訴人對一已退票本不應再貸款之瑞泓公司仍予匯款,二者完全不同。

又前開判決准予撤銷該案匯款之行為,完全係因該案對匯款人錯誤之意思表示有抽象輕過失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判決理由第2點參照),然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過失已詳細舉證並說明如上。

⑦末據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693號判決內容(附件二參照),該判決對於誤匯款之發生係因公司電腦系統未抓到取消紀錄所致,之後該公司也針對電腦改良程式,而認系爭誤匯款確係因匯款人之過失所致,不得撤銷匯款之意思表示;

且該判決亦認「雖長奕公司出具聲明書表明其與匯款人間目前無任何商業交易關係,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惟此係長奕公司與匯款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匯款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其錯誤或不知事實是否非由於匯款人之過失所致無關,縱該聲明屬實,亦難據此認匯款人依民法第88條但書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為有理由」(附件二參照)。

查本件完全係被上訴人出於人為明顯疏失情形,疏失程度更甚前案電腦系統作業之不良情形所導致之誤匯,參酌前開判決,應認被上訴人有明顯疏失。

⒊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撤銷權已先於上訴人抵銷權行使之部分,無非係以證人白芳萍及萬欣茹於原審證詞為據。

惟查:①證人白芳萍於鈞院96年5月23日審理時證稱:「伊發現款項匯錯約『3點多』,伊先到運河分行去,那時還沒『3點半』」(見該筆錄第四、九頁)。

惟查本件匯款交易時間為下午『3點48分12秒』,此有電子交易明細表足證(上證四參照),是以證人白芳萍根本不可能在匯款前即發現匯錯款,或先到被上訴人公司處,但因身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又是本件利害關係人,仍為前開不實之證詞,是以白芳萍證稱伊有向被上訴人表明匯回款項等情,伊無聽到被上訴人行使抵銷等語,明顯偏頗被上訴人,並非實在。

至於,另證人萬欣茹更係瑞泓公司負責人萬幸男之女兒,瑞泓公司在積欠被上訴人公司數百萬元之債務均尚未清償下,被上訴人公司仍能準備再貸1,947,758元予瑞泓公司,顯見瑞泓公司對此筆款項必有其用途,是否係被上訴人協助其更生或週轉,亦或取回經結算之擔保金等情,雖不得而知,但對瑞泓公司而言,自不願意該款遭被上訴人公司行使抵銷,故證人萬欣茹為配合被上訴人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詞,亦符常情。

②反觀證人甲○○,於原審96年1月31日準備程序及本院9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證詞均係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是其在前二次審理時均證稱,在94年12月29日下午4、5點,白芳萍問伊「轉帳錯誤有何彌補方法?我說唯一解決方式是對方願意把錢還給他們才可,而要將款項轉回來必須要有存摺、印章」(見原審96年1月31日筆錄),「小姐說匯款錯誤要如何處理,我表示依一般正常程序要對方願意帶存摺印章來銀行辦理」(見原審96年5月23日筆錄)。

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甲○○為櫃檯人員,其對白芳萍『如有匯款錯誤,如何彌補』之詢問,為銀行自本於銀行一般作業方式告知匯回款項之程序,絕無可能『同意』被上訴人可將該款項領回,而當時若白芳萍與瑞泓公司人員就此筆特定金額1,947,758元,確定表示要行使撤銷權,依常情該二人不應僅是對甲○○探問有何彌補轉帳錯誤之方法,而係直接表明哪筆款匯錯,要撤銷該筆誤匯行為為是,此足見白芳萍等人當時確實未在甲○○已表示上訴人要行使抵銷前,先行使撤銷權。

③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證ㄧ之抵銷權行使設定單,係上訴人公司內部文件,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查無論上證一之抵銷權行使設定單是否已生逕行抵銷之效力,上訴人係於94年12月29日下午向瑞泓及被上訴人明確表示對系爭款項行使抵銷,此據證人甲○○到庭證稱無訛,而上訴人更於95年1月2日再以書面發函告知瑞泓公司前開抵銷存款ㄧ事,被上訴人則於同年3、4月方發函表示撤銷權,此有不爭執事項二可稽,故上訴人抵銷之行使確實先於被上訴人撤銷權之行使。

再者,上訴人與瑞泓公司有關約定書第7條存款逕行抵銷之約定,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認借款契約逕行抵銷之約定無違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乃法律所賦予之權利,亦持相同見解(另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15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是被上訴人依約或依法行使抵銷權,本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自不待言。

④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9日之系爭匯款行為係屬動機錯誤,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情事;

縱屬意思表示錯誤,亦因係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1項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就該款項已依法行使抵銷權,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情形,被上訴人自無從依該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⒋綜上所結:有別於一般常見之人工臨櫃匯款所產生之誤匯款,本件係被上訴人使用中國信託EDI電子轉帳系統下所生之誤匯行為。

而本件發生誤匯之原因,並非此系統故障,亦非此系統設計不良等因素造成,而係人為疏失所致,若對被上訴人已存在上述嚴重人為疏失導致匯錯款不論,不僅民法88條但書規定形同具文,更導致日後銀行或企業者在使用EDI電子轉帳系統時,均可藉詞有電腦『鍵入』之疏失,任意行使意思表示之撤銷權,此恐將嚴重影響目前使用該系統之金融交易秩序。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9日以金融EDI電子轉帳方式,自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指示匯款1,947,758元至訴外人瑞泓公司設於上訴人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關於上開匯款過程兩造有爭議詳如爭執事項一)。

㈡、上訴人於收到上開匯款後,即將該項匯款連同訴外人瑞泓公司於該帳戶內原有之存款,合計1,953,810元,作為抵銷訴外人瑞泓公司所積欠上訴人借款本息之一部,並於95年1月2日發函告知訴外人瑞泓公司,訴外人瑞泓公司於95年1月5日收受後,即於95年1月7日發函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所欲抵銷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1,953,810元中之1,947,758元係被上訴人所誤匯,訴外人瑞泓公司依法並無受領之權利,故上訴人之抵銷行使並無依據,應立即將該款項歸還被上訴人等語;

另被上訴人亦於95年3、5月間二度以郵局存證信函去函上訴人表示該款乃被上訴人客服小姐作業疏失所致,並要求上訴人返還前項誤匯之款項,但均為上訴人明確拒絕。

㈢、訴外人瑞泓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票款未予清償,經被上訴人對其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間以94年度票字第7630、7631、7632、7633號先後裁定准在7,950,000元之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

另訴外人瑞泓公司亦積欠上訴人借款五筆,合計借貸本金8,232,056元未償,經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對之聲請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54465號支付命令後,因訴外人瑞泓公司未予異議而告確定。

四、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因其公司員工進行客戶款項撥付時,發生錯誤,將被上訴人所有款項1,947,758元誤撥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訴外人瑞泓公司設於上訴人銀行之帳戶內。

被上訴人發現錯誤後,立即聯絡訴外人瑞泓公司與上訴人銀行,陳明前開匯款錯誤情事,同時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請上訴人銀行將款項返還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仍拒絕返還,為此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匯款過程是否由被上訴人公司位於台南營業處之客服小姐(即證人白芳萍),於進行客戶撥付款時,將客戶即訴外人瑞泓公司(貸款金額為1,947,758元等之貸款資料)由該電腦中點撥出,上傳至被上訴人公司台北財務部門再由該財務主管透過中國信託EDI電子轉帳系統,將該筆金額自被上訴人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內,指示匯款至訴外人瑞泓公司設於上訴人之帳戶內?㈡被上訴人公司透過中國信託EDI電子轉帳系統,將系爭款項自被上訴人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之帳戶內,指示匯款至訴外人瑞泓公司設於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內,該行為係屬「動機錯誤」或「意思表示錯誤」﹖㈢縱認本件有意思表示錯誤,則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而有民法第88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之情形?㈣上訴人抵銷權之主張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即上訴人抵銷權之主張是否先於被上訴人撤銷權之行使?上訴人抵銷權之行使是否有民法148條規定情形?)㈤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茲分述如下:㈠、本件匯款過程是否由被上訴人公司位於台南營業處之客服小姐(即證人白芳萍),於進行客戶撥付款時,將客戶即訴外人瑞泓公司(貸款金額為1,947,758元等之貸款資料)由該電腦中點撥出,上傳至被上訴人公司台北財務部門再由該財務主管透過中國信託EDI電子轉帳系統,將該筆金額自被上訴人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內,指示匯款至訴外人瑞泓公司設於上訴人之帳戶內?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公司為國內租賃業之首,以租賃、分期業務及應收帳款受讓管理為主要核心業務,客戶眾多,與客戶間因業務往來涉及款項撥付者,尤非少數,為因應現代企業主要求效率之原則,使匯款手續簡便快捷,因此向銀行申辦使用電子EDI轉帳,其方式係由總公司設置電子EDI轉帳系統為作業平台,統一使用,然對於每筆款項之撥付進行,則由各地分公司依與往來客戶間之約定情形,屆期由分公司內之負責人員進入電腦客服桌面環境,點選客戶資料,再透過總公司之電子EDI轉帳系統完成轉帳,並非由總公司之財務部人員逐筆過濾檢視處理,否則每日與各客戶間有成千上百筆之轉帳交易,焉能於預定時間內完成。

易言之,對於各客戶撥款與否之進行,係由各地公司人員負責處理,至於總公司之財務部不過係提供電子EDI轉帳系統為轉帳工具,使匯款手續簡便而已,並不實際決定各筆款項應否匯出,或其匯款對象等語。

核與證人白芳萍於本院9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中證述:「當天下午2、3時多在作撥款,當天並不是只有這個案件在撥款,所以在滑鼠點撥其他案件撥款時,不小心點到瑞泓這個案件」、「當天這筆撥款不是我設定的,在畫面上已經設定好,…是之前別人設定的,我是按發送鍵」、「當天案件點出到通知財務部點錯公司,中間相隔約2、3分鐘,當時財務部回覆說已經來不及,已經使用EDI傳送出去了」、「我點公司(即指欲行撥款之客戶),資料上傳到財務部,財務部不須重新核對,財務部是根據我點送的資料來作EDI轉帳」、「我發現款項匯錯約3點多,先打電話到一銀運河分行,說如果匯錯款項要如何追回,一銀運河分行說如果客戶願意還,只要帶印章過去就可以,當下我就打電話給瑞泓公司的人,拜託他協助我將這筆款項匯回,那時還沒有3點半,瑞泓公司的人還未到,所以我們就在那邊等,後來瑞泓公司的小姐進來,將印章交給櫃台,說要將款項匯回中租,因為她不是負責人,櫃台小姐說需要存摺,因也沒有帶存摺,所以打電話給瑞泓公司請小姐帶存摺來銀行辦理匯款手續」、「這筆款項是之前設定於電腦內,當天是不小心點到這筆款項」、「瑞泓公司與我們公司之前就有往來,撥款之前沒多久發生退票,像這樣退票的公司,中租不會繼續撥付款項給該公司」等語,兩者互核一致。

至於上訴人辯稱:【本件匯款交易時間為94年12月29日下午3點48分12秒,此有上訴人電子交易明細表足證(見本院卷81頁),而證人白芳萍於本院96年5月23日審理時上述證稱:「伊發現款項匯錯約『3點多』,伊先到運河分行去,那時還沒『3點半』」(見本院卷53頁、58頁該筆錄)。

是以證人白芳萍根本不可能在匯款前即發現匯錯款,或先到被上訴人公司處,但因身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又是本件利害關係人,仍為前開不實之證詞,是以白芳萍證稱伊有向被上訴人表明匯回款項等情,伊無聽到被上訴人行使抵銷等語,明顯偏頗被上訴人,並非實在】云云。

惟查證人白芳萍匯款時間為94年12月29日,距離其於本院作證時間96年5月23日已有1年半之久,對於94年12月29日下午三點多之精確匯款時間,記憶難免模糊,且所為證詞「匯款時間『三點多』、還沒『三點半』」,核與上訴人電子交易明細表所載本件匯款交易時間為94年12月29日下午3點48分12秒,僅相差不到20分,尚難因而認其所為之上述證詞不實,明顯偏頗被上訴人。

併予敘明。

⒉是94年12月29日由被上訴人公司位於台南營業處之客服小姐(即證人白芳萍),於進行客戶撥付款時,將客戶即訴外人瑞泓公司(貸款金額為1,947,758元等之貸款資料)由該電腦中誤點撥出,上傳至被上訴人公司台北財務部門,再由該財務部集體以EDI轉帳模式,透過中國信託EDI電子轉帳系統,將該筆金額自被上訴人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內,指示匯款至訴外人瑞泓公司設於上訴人之帳戶內。

㈡、被上訴人公司透過中國信託EDI電子轉帳系統,將系爭款項自被上訴人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之帳戶內,指示匯款至訴外人瑞泓公司設於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內,該行為係屬「動機錯誤」或「意思表示錯誤」﹖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該條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例如誤以某公司股票將高漲而大量收購,結果股票暴跌;

誤以某歌星能歌善舞,票房必高而重金禮聘,演出時則觀眾寥寥無幾等是)有別。

其中民法第88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即為表示行為之錯誤,係指事實上表意人並不知其事情,而係誤言、誤寫、誤取或誤指,且表意人如果知其實情即不為該錯誤的表示。

蓋表意人對於其表示行為完全欠缺認識,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瞭解為某種意思,但在主觀上表意人並無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例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

如欲寫新台幣一千元,誤繕打為美金一千元;

或在商店購物時,以為是所需物品,而誤指他項物品等均屬之(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59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要旨)。

又「誤匯」是屬錯誤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訴外人瑞泓公司對被上訴人積欠7,950,000元之票款債權未償,且業經被上訴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一節,已如前揭不爭執事項所述,則被上訴人即無可能給付訴外人瑞泓公司任何款項以增加其延滯受償之債權額度,然被上訴人客服人員卻於94年12月29日進行客戶撥款之際,以金融EDI電子轉帳方式,自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指示匯款1,947,758元至訴外人瑞泓公司設於上訴人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則被上訴人前開匯款自屬錯誤之意思表示,且揆諸前開說明,此等「誤匯」乃屬表示行為之錯誤,與表意人內心之動機、且不表示於外部之錯誤顯然不同。

乃上訴人辯稱此屬被上訴人動機之錯誤,上訴人不得而知,故被上訴人無從撤銷云云,顯屬無稽,自無足取。

㈢、縱認本件有意思表示錯誤,則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而有民法第88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之情形?⒈按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過失,究何所指,在學說上,雖有抽象之輕過失、及重大過失諸說之存在,但採抽象之輕過失說者,在現存判解中尚難覓其根據,況抽象之輕過失說對於表意人未免失之過苛,直使表意人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本為多數學者所不採(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40號判決參照)。

則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過失,學說上見解不一,最高法院判決也不一致,有採重大過失,也有認為需具體輕過失,亦有限於抽象輕過失者,惟本院認以具體輕過失為宜,亦即若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才算是有過失,唯若其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能力超過一般人,即仍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為準,若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依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能力為準,以免對表意人失之過苛,致使表意人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

⒉錯誤係一種事實狀態,撤銷則為法律評價,有錯誤不一定得撤銷,依前揭民法第88條但書規定,須表意人就錯誤之發生不可歸責(無過失),且其錯誤在交易上具有重要性者,始得加以撤銷,以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定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客服人員係於進行客戶撥款之際,以金融EDI電子轉帳方式,自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指示匯款1,947,758元至訴外人瑞泓公司設於上訴人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被上訴人之客服人員即證人白芳萍以EDI電子轉帳進行客戶撥款,並非僅針對瑞泓進行轉帳,無意間其滑鼠誤點到「瑞泓」個案,由總公司設置電子EDI轉帳系統為作業平台,統一撥付。

然對於每筆款項之撥付進行,由各地分公司依與往來客戶間之約定情形,屆期由分公司內之負責人員進入電腦客服桌面環境,點選客戶資料,再透過總公司之電子EDI轉帳系統完成轉帳,並非由總公司之財務部人員逐筆過濾檢視處理,因而肇致錯誤,業經證人白芳萍於本院證述無誤。

而自客服人員白芳萍點到瑞泓公司,至其通知財務部點錯公司,中間不過相隔約2、3分鐘,當時雖試圖更正,但已來不及阻止系爭款項之進行轉帳,此情亦經證人白芳萍證述明確。

則此等作業均係利用電腦網路系統辦理款項匯入及撥付手續,並無透過多層次之人工之書寫、傳遞或反覆檢驗程序,更無實際之金錢點算,而電腦網路連結系統雖有其便利性與快速性,但更難避免錯誤發生之機率,更無論個人作業員於數字之鍵入、滑鼠游標之移列,縱僅屬細微之失誤,亦均有可能導致千差萬別之結果,是以此等電腦鍵入作業之疏失(例如:錯按「enter」鍵,導致原本無意傳送之文件不慎傳送出去等是),實係在所難免,自難謂有何具體之輕過失或重大過失可言。

⒊至於上訴人所辯:「諸如須提供金鑰或將IC卡插入、輸入密碼等步驟,本即為EDI電子轉帳系統之環境需求,而本案事發時,被上訴人既然正在對客戶進行統一撥款,撥款方式又是各分公司點選資料傳輸至財務部,再由財務部以ED I轉帳模式集體進行,則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之電腦自係處於已輸入密碼,且金鑰或IC卡亦持續處於插入在讀卡機中之狀態中,否則集體轉帳即無從順利進行」云云,惟尚難以此即遽認定被上訴人之轉帳過程有何過失。

⒋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係對一已退票本不應再貸款之瑞泓公司仍予匯款,此種錯誤實係出於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所致云云。

然查訴外人瑞泓公司所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本票到期日係94年10月31日、94年10月25日、94年10月4日,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債務人於初次發生票款償付困難時,尚不乏籌款順利而回復償付能力者。

而被上訴人亦稱瑞泓公司在發生財務困難初期,再三保證會積極籌款處理等語,從而,被上訴人未在瑞泓公司退票時立刻刪除其資料,自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

更何況,瑞泓公司發生退票後,其匯款帳戶資料固存於被上訴人之電腦中,但並不會因此發生自動匯款或轉帳之效果,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將瑞泓公司之資料刪除或更正,即謂有重大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⒌從而,被上訴人自得據以主張民法第88條之錯誤,而撤銷該「誤匯」之意思表示。

乃上訴人辯稱其錯誤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撤銷匯款之意思表示,其不得要求退還匯款,自屬誤會。

㈣、上訴人抵銷權之主張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即上訴人抵銷權之主張是否先於被上訴人撤銷權之行使?上訴人抵銷權之行使是否有民法148條規定情形?)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

、「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29年上字第1123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辯稱:「該1,947,758元一旦匯入訴外人瑞泓公司之帳戶裡面,該1,947,758元即成為瑞泓公司之存款,且因訴外人瑞泓公司對上訴人銀行負有5筆合計8,232,056元之借款,上訴人隨即依上訴人與訴外人瑞泓公司簽訂之約定書第7條規定,以該帳戶原有存款6,052元,加上系爭之匯款1,947,758元,共計為1,953,810元,主張抵銷訴外人瑞泓公司所積欠之上開借款,是以訴外人瑞泓公司已經無存款於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上訴人銀行返還1,947,758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匯款當日發現錯誤後,立即聯絡訴外人瑞泓公司與上訴人銀行,陳明前開匯款錯誤情事,同時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當日並與訴外人瑞泓公司人員親至上訴人銀行營運處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獲上訴人同意。

然因當時已逾下午三點半,上訴人以其銀行關帳為由,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瑞泓公司人員隔天再來辦理。

詎次日被上訴人再前往上訴人銀行辦理撤銷匯款事宜時,上訴人竟藉故拒不交還,並於95年1月5日發函向訴外人瑞泓公司主張將該誤匯入00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1,947,758元,抵銷訴外人瑞泓公司對上訴人銀行借款本息之一部,是以上訴人主張之抵銷,實係於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之後,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等語為抗辯。

查:①證人即訴外人瑞泓公司負責人萬幸男之女萬欣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天(94年12月29日)與我母親要回家,半路上我母親甘玉霞接到被上訴人客服小姐的電話,說明被上訴人公司有一筆款項誤匯到瑞泓公司設在上訴人運河分行的帳戶內,要求我們幫忙把該筆錢匯回去,電話內容情形我不清楚,我只是陪同母親到上訴人運河分行去處理事務而已。

我們到達上訴人運河分行的時候,是下午4、5點左右,因為大門已經關了,我們從旁邊的側門進入上訴人分行,到一樓櫃台找一個櫃台小姐,當時被上訴人兩個客服小姐已經先到達該處,當時我母親在找車位,是由我持瑞泓公司的大小章單獨進入該分行,當時我看到被上訴人的客服小姐已先向上訴人的櫃台人員說明有一筆款項誤匯到瑞泓公司之事,上訴人櫃台小姐說可以再匯回去被上訴人公司,但是要瑞泓公司拿存摺或負責人簽名的授權書才可以辦理匯回的手續,因為該帳戶瑞泓公司有一段時間沒有使用,我沒帶瑞泓公司的存摺,也記不起帳號,而上訴人的櫃台人員不讓我只拿大小章辦理匯款,所以我就打電話請瑞泓公司的人員拿存摺過來,拿來後,我把印章及存摺交給上訴人櫃台小姐,之後我蓋好匯款單取回印章之後,因為另有事情便將存摺交給被上訴人客服人員,之後就拿印章離開上訴人運河分行。

…(法官問:是否上訴人公司的櫃台小姐有明確表示可以將該款項匯回給被上訴人公司?)答:是的。

因為那位櫃台小姐說可以匯回給被上訴人公司,只是需要瑞泓公司拿存摺過來辦理,我才會打電話給瑞泓公司裡的人員拿存摺過來。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到上訴人運河分行時是否向櫃台人員表明自己之身分?且在場期間有無聽到上訴人公司人員說明要行使抵銷?)答:我有向上訴人櫃台小姐表示是瑞泓公司的人員,我從頭至尾沒有聽到上訴人櫃台小姐或其他人員說要行使抵銷。」

等語(見原審卷46、47頁之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②證人即上訴人職員甲○○於原審則證稱:「(法官問:94年12月29日是否有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以及萬欣茹到你們運河分行去?)答:有的,當時我是運河分行的職員,大約下午4、5點,中租迪和的小姐先來到分行,他們有表示一筆用EDI轉帳款項錯誤,因為EDI是自動入帳,他們問我轉帳錯誤後,有何彌補方法,我說唯一解決的方法是對方願意把錢還給他們才可以,而要將款項轉回必須要有存摺、印章,他們就說要與對方聯絡,之後萬欣茹就來,萬欣茹小姐只帶瑞泓公司的印章沒有帶存摺,一般沒有存摺也至少要有負責人本人親自過來處理才可以,後來萬小姐有聯絡其他人要帶瑞泓公司的存摺過來,因為當時超過上訴人公司營業時間,就在萬小姐聯絡他人帶存摺過來等候的期間,我有將這件事情告訴公司其他的同事,放款部門查詢後,發現瑞泓公司有積欠上訴人公司借款800餘萬元,所以放款部門就跟我說這筆款項不可以讓他們提領,因此我就在他們把存摺帶來之前,告訴中租迪和的小姐和萬小姐說縱使你們拿存摺過來,也是不能讓你們提領,因為瑞泓公司有欠上訴人公司錢,這筆錢要作為上訴人抵銷使用,後來有人拿存摺過來,我就不讓他們提領,他們待了一回,才離開。

…(問:如果說被上訴人職員沒有跟你講說匯款錯誤,在隔天拿存摺再去將存款匯回去,你是否會讓他們辦理?)答:原則上不會,因為瑞泓公司的帳戶被電腦設定有欠款,所以如有款項入帳就會被禁止提領,但是因為該款項是EDI自動入帳,如果不是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及瑞泓公司的人告訴我們,有款項匯錯,我們並不會知道該款項匯入到瑞泓公司的帳戶內。」

等語(見原審卷107、108頁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③綜觀上述二位證人證述情節,雖彼二人就上訴人於94年12月29日證人萬欣茹偕同被上訴人客服人員到場時,有無向被上訴人或證人萬欣茹表明抵銷之意思表示一節,互有齟齬,然彼二人均一致證述上訴人或訴外人瑞泓公司均無人知悉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訴外人瑞泓公司設於上訴人銀行帳戶之事,直至被上訴人客服人員分別向渠等表示此係錯誤之匯款行為,請求上訴人及訴外人瑞泓公司協同被上訴人將該筆誤匯款項匯回被上訴人後,渠等始先後知悉此事,其中訴外人瑞泓公司自始至終均配合被上訴人客服人員辦理返還匯款手續,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及瑞泓公司人員前來辦理之初,基本上亦同意為之(僅以欠缺瑞泓公司存摺之故暫緩辦理)。

④且證人萬欣茹與本案兩造當事人俱無利害關係,其所結證之證言顯無造假或偏袒任何一造之必要。

且就本件情節以言,若被上訴人能順利取回系爭款項,上訴人即無法以此筆款項抵銷瑞泓公司所欠之債務,則瑞泓公司之債務亦無法因而減少,準此,徵見證人萬欣茹證述上揭內容,對瑞泓公司並非有利,若非證人萬欣茹明確知悉瑞泓公司並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權利,且其在協助匯回款項之過程中,上訴人確曾向伊表達同意讓系爭款項匯回給被上訴人之語,衡情證人當無刻意迎合被上訴人而為如此證述之理,是證人萬欣茹上述證詞,核屬信而有徵。

⑤姑不論上訴人事後是否因知悉訴外人瑞泓公司對上訴人負有債務,而拒絕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瑞泓公司匯回系爭匯款並主張抵銷,依二位證人證述情節可知,實則被上訴人於發現錯誤後,已隨即分向上訴人及訴外人瑞泓公司主張撤銷(即主張「誤匯」,請求彼等協同被上訴人匯回上開款項),此顯然早於上訴人抵銷之主張【且上訴人於原審95年8月18日提出之準備書㈠狀,亦自承其將訴外人瑞泓公司設於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953,810元發函給訴外人瑞泓公司主張抵銷之日為95年1月2日等語,顯見上訴人抵銷之主張確遲於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9日主張撤銷其錯誤匯款行為之後】。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分別向上訴人及訴外人瑞泓公司撤銷其上開「誤匯」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14、116條規定,於到達上訴人之時,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即視為自始無效,系爭1,947,758元之匯款當不屬訴外人瑞泓公司之存款,上訴人及訴外人瑞泓公司均負有返還系爭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⒊另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固辯稱其當日即曾主張抵銷之意思云云。

然證人萬欣茹當日抵達銀行時,即向上訴人之行員表示伊是瑞泓公司的人員,且伊從頭到尾沒有聽到被告櫃台小姐或其他人員說要行使抵銷之語,業經證人萬欣茹證述在卷,足見上訴人上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

再者,上訴人既坦承其銀行櫃台小姐有向萬欣茹表示要拿瑞泓公司的存摺過來辦理,且瑞泓公司亦確實在當日即刻取來存摺等情節,益足證明上訴人當日確實不曾提及抵銷之說,否則系爭款項若已由上訴人主張抵銷而無法匯回或提領,證人萬欣茹焉有再大費週章請瑞泓公司人員拿存摺過來銀行之必要呢?顯然上訴人事後辯稱上訴人尚未確定對被上訴人表示行使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或其當日已提出抵銷之主張云云,不足採信。

⒋況且證人萬欣茹與白芳萍當日抵達上訴人銀行後,曾與渠二人對話者僅徐伊鍰一人而已。

而據證人徐伊鍰於本院9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中亦證稱:「是因為中租公司的人到一銀要求匯回款項,銀行才知道瑞泓公司的帳戶多了這筆錢,中租公司使用EDI轉帳,款項會自動入帳,所以我不會知道瑞泓公司的戶頭有這筆錢」、「抵銷動作不是我做的,我只是轉述銀行放款部門要對瑞泓公司行使抵銷權」(見本院卷57頁),準此,則不論證人徐伊鍰所稱「曾轉述銀行放款部門要對瑞泓公司行使抵銷權」之陳述果否屬實,既然其亦坦承在被上訴人要求匯回款項前,上訴人尚不知瑞泓公司之帳戶內有該筆款項匯入,且更表示當日其並無代理上訴人向萬欣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只是透露銀行放款部門有意要對瑞泓公司行使抵銷權而已,可見本件於被上訴人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之前,或瑞泓公同意返還誤匯之款項以前,上訴人均不曾對瑞泓公司為抵銷債務之意思表示甚明;

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之「存戶餘額留存設定及解除登錄單」(見本院卷37頁),核屬銀行內部之文件,並不對往來客戶公示或送達,且該文件中亦無"抵銷"之文字或用語,顯然亦不足於事後充為主張抵銷之依據。

⒌上訴人係於95年1月2日始發函予訴外人瑞泓公司,主張抵銷之數額為1,953,810元,有上訴人通知抵銷信函影本乙件附於原審卷16頁可稽,並為上訴人於所不爭執。

而本件扣除被上訴人誤匯入之1,947,758元外,瑞泓公司原於上訴人銀行之帳戶內尚有存款6,052元存放多時,而該筆6,052元之存款既放置於帳戶內甚久均未見上訴人主張抵銷,乃遲至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誤匯入瑞泓公司該帳戶後,上訴人始發函瑞泓公司主張抵銷;

再參諸證人甲○○結證:如非原告請求匯回系爭款項,被告無從得悉原告有將系爭匯款匯入訴外人瑞泓公司帳戶等語,顯見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誤匯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退還匯款後,為免被上訴人再度請求,上訴人始發函瑞泓公司表示要將其原有存款併同系爭匯款一起抵銷其債務之意思表示,由之益證上訴人抵銷之主張後於被上訴人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⒍雖上訴人另辯稱:【其與訴外人瑞泓公司早於91年1月16日簽訂約定書,該約定書第7條約定:「立約人(即訴外人瑞泓公司)同意貴行(即上訴人)得將立約人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逕行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亦同。」

,是上訴人無待通知訴外人瑞泓公司,即得將訴外人瑞泓公司寄存於上訴人之各種存款相互抵銷,是以上訴人既得逕行抵銷,被上訴人自不得撤銷其誤匯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抵銷仍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且查上訴人於95年1月2日發函予訴外人瑞泓公司主張抵銷之數額為1,953,810元一節,有兩造分別提出之上訴人信函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16、40頁稽,則扣除被上訴人誤匯款項1,947,758元外,尚有訴外人瑞泓公司原本已放置於該帳戶內多時之存款6,052元(蓋證人萬欣茹稱該帳戶已有一段時間沒有使用等語),而該筆6,052元之存款既得放置於該帳戶期間內均未經上訴人主張抵銷,卻遲至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訴外人瑞泓公司上開帳戶後,上訴人隨即發函訴外人瑞泓公司主張抵銷,且參諸證人甲○○所辯稱如非被上訴人請求匯回系爭款項,上訴人無從得悉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匯款匯入訴外人瑞泓公司帳戶等語,顯見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誤匯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退還匯款後,為免被上訴人再度請求,遂發函訴外人瑞泓公司表示要將其原有存款併同系爭匯款一起抵銷其債務之意思表示,益證上訴人抵銷之主張後於被上訴人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是以系爭匯款於被上訴人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後,已非屬訴外人瑞泓公司「寄存於上訴人內之各種存款」,依上開約定書第7條約定,上訴人當無從主張抵銷訴外人瑞泓公司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故上訴人前開辯解,亦無足取。

⒎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表明錯匯款項之時,既已同意被上訴人可將款項匯回,甚至指示被上訴人應如何偕同帳戶名義人辦理等細節,且當日該帳戶名義人瑞泓公司除出面表明同意將該筆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外,亦遵循上訴人之指示,提供其所要求之文件憑辦,則上訴人理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始符誠信。

惟上訴人先是藉口拖延,其後更以銀行藉可扣住匯款之優勢,擅以其自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將不屬於瑞泓公司之款項,以所謂「抵銷」之理由,拒不交還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只圖自己債權回收之便利,此種作法,衡情論理,均難認正當,顯然其行使權利,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依前揭民法第148之規定,亦應為法所不許。

㈤、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明文,故因他人之給付而受利益者,為給付之原因消滅時,應將所受利益返還(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75號判例意旨)。

⒉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瑞泓公司於上訴人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於上訴人與訴外人瑞泓公司間,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係屬消費寄託關係,被上訴人於將款項匯入訴外人瑞泓公司設於上訴人銀行之上開帳戶後,該款項即屬上訴人所有,訴外人瑞泓公司就該款項僅對上訴人取得返還消費寄託物之債權而已,是以被上訴人匯款成立時,直接因該匯款受有利益者為上訴人,因該匯款相對受有損害者為被上訴人,雙方就被上訴人之匯款行為存有直接之財產權利變動關係。

而本件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時,上訴人尚未主張抵銷訴外人瑞泓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分別向上訴人及訴外人瑞泓公司撤銷其上開「誤匯」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14、116條規定,於到達上訴人之時,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即視為自始無效,系爭1,947,758元之匯款當不屬訴外人瑞泓公司之存款,上訴人及訴外人瑞泓公司均負有返還系爭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惟訴外人瑞泓公司於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系爭誤匯款項時,不僅未予拒絕,且積極協助辦理匯回(已填寫並用印於款項匯回被上訴人之單據)手續;

反之,上訴人初以訴外人瑞泓公司未帶存摺為由延遲處理,嗣後再以訴外人瑞泓公司積欠上訴人債務為由,主張抵銷並發函予被上訴人明確拒絕返還系爭匯款,是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匯款用意甚明,則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說明,被上訴人當得請求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匯款。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誤匯至訴外人瑞泓公司設於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1,947,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9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自屬有據。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審如數准許,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分別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胡景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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