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上,69,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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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戊○○○
3號
庚○○
乙○○
號3樓
丁○○
之4號
己○○
號14樓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興文 律師
輔 佐 人 甲○○
被 上 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律師
簡承佑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陳淑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返還登記予上訴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邦基、被上訴人丙○○與參加人甲○○為兄弟關係,而如附表一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為渠等父親張金義所有,於民國(下同)77年2月間,父母決定將名下不動產贈與分配與張邦基等3人,並共同簽定有同意書,由3兄弟均分之,地權暫由被上訴人名義保管即信託登記。

㈡上開過程並有第三人鄭允成、張錫連協調之,並有第三人張錫連於另訴(原審91年度訴字第658號)之陳述為證。

嗣被上訴人即於77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不動產之持分全部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詎被上訴人以其教育程度較2位兄長高,竟霸佔不還。

㈢由上可知,張金義在世時為3兄弟土地分配用心良苦,殊不知被上訴人以雙親亡故、無法主持公道為邪念,在土地政策可分割可登記情形之下,至今仍獨霸祖產不放,大、二房目前仍依抽籤分管土地耕作至今。

㈣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委請妹妹看護其母生前之費用新台幣(下同)28萬元應由3兄弟分擔部分,為符權利與義務平等原則,大、二房要求被上訴人將不曾公開之財物,及其母生前農會存款支出、殘障補助款等全部透明化,因該款項均由被上訴人1人使用,事後僅空口說沒了,難令人信服。

被上訴人應將上開資料公開,再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全部祖產,依持分各3分之1登記給大、二房,大、二房才同意將看護費均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同意書影本2紙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關於甲○○聲請參加訴訟部分,查本件並無張金義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情事,自無甲○○所謂應予合一確定之情形,況甲○○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間是否有信託關係業經判決確定。

且據甲○○參加狀所陳,若上訴人敗訴,其反將受有利益,足認甲○○之利益顯與上訴人利益衝突,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自不符參加訴訟之要件,是甲○○聲請參加訴訟部分,應予駁回。

㈡觀諸系爭77年2月21日之同意書,其上根本無所謂信託文義之記載,且該同意書內容及其上同意人處之簽名,實際上均係由訴外人陳銀煉1人所寫,根本並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邦基、甲○○、張金義、張採蓮之簽章,焉能據為被上訴人與張金義有就系爭土地訂立信託契約之合意。

參諸訴外人陳銀煉於另訴(原審91年訴字第658號)之證述,被上訴人與張金義究否有信託關係存在,顯屬疑問。

㈢上訴人雖另提出同年月22日之同意書為證,然觀其上所載,並無張金義、張採蓮之簽章。

復徵張金義生前將其所有之系爭新庄子段174地號等6筆土地、同段173地號等7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邦基,並於81年9月間將系爭烏塗子段561-13地號等6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可知張金義並無將其所有之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該同意書是否有得張金義之同意即有可疑。

㈣綜上,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張金義於77年7月間其生前即已將張邦基應分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之,並無所謂信託之情,自非無據。

況上開同意書僅泛指地權由被上訴人名義保管,除所稱地權究何所指付之闕如外,該同意書上並無張金義名義,更未經其簽章,焉能認定張金義有以張邦基為受益人,而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之情。

㈤至訴外人張錫連於原審另訴所為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其係受張採蓮之委託協調被上訴人與張邦基分家,尚不足證明該同意書業經張金義之同意,及張金義有以張邦基為受益人而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之情。

㈥至於上訴人所提原審91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根本並未認定有上開信託情事。

而該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移轉土地予甲○○之理由,因張金義認為甲○○不孝順,故斯時並未將甲○○應分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之而過戶在被上訴人名下,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

是甲○○之情形(張金義生前未曾移轉任何土地予甲○○)與張邦基業於77年7月29日取得張金義所分配土地之情形有間,上訴人主張比附援引該判決,自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2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8號卷宗全部。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輔佐人甲○○原以輔助上訴人為由,聲請參加訴訟,惟依其主張參加訴訟的目的,在於若上訴人因本件敗訴結果,其將可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平均分配,而各取得2分之1(先前其已經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各2分之1,已獲判決勝訴確定),是依其主張,係與上訴人立於利害相反之地位,自不符訴訟參加要件。

嗣其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聲請變更為上訴人之輔佐人,且為上訴人所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邦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甲○○為兄弟,被上訴人之雙親張金義、張採蓮於77年2月間決定將其名下所有之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等3兄弟,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簽定有同意書,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暫時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詎被上訴人於相關法令修正後竟拒絕返還上開土地與上訴人,為此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77年2月21日之同意書,並無信託文義之記載,且該同意書內容及其上同意人處之簽名,實際上均係由訴外人陳銀煉1人所寫,並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邦基、甲○○、張金義、張採蓮之簽章,難認有信託之合意。

上訴人雖另提出同77年2月22日之同意書,觀其上所載,並無張金義、張採蓮之簽章。

況張金義生前並未將其所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該同意書是否有得張金義之同意即有可疑。

又上開同意書僅泛指地權由被上訴人名義保管,除所稱地權究何所指付之闕如外,該同意書上並無張金義名義,更未經其簽章,焉能認定張金義有以張邦基為受益人,而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之情事。

訴外人張錫連於原審另案訴訟所為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其係受張採蓮之委託協調被上訴人與張邦基分家,尚不足證明該同意書業經張金義之同意,及張金義有以張邦基為受益人而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之情事。

至於上訴人所提原審91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根本並未認定有上開信託契約,且張金義生前未曾移轉任何土地予甲○○,此與張邦基業於77年7月29日取得張金義所分配土地之情形有間,上訴人援引該判決,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同意書影本1份(原審卷1第16頁、第296頁)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原審卷1第20頁至第33頁、第230頁、第231頁、卷2第5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堪信真正:⑴丙○○、張邦基、甲○○等3兄弟曾於77年2月22日簽訂內容有「地權暫屬丙○○名義保管」之同意書1份(下稱系爭同意書),且3人均在該同意書上蓋章。

⑵上訴人等5人係張邦基之繼承人。

⑶被上訴人之父張金義於77年7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嗣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77年10月3日登記完畢。

⑷被上訴人之父張金義於77年7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邦基,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77年10月3日登記完畢。

⑸被上訴人之父張金義於81年9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81年9月30日登記完畢(與本案無涉)。

⑹被上訴人之父張金義曾於52年間以張邦基名義購買坐落於雲林縣莿桐鄉○○○段第175-42地號土地。

⑺被上訴人之父張金義生前未曾將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與甲○○。

⑻甲○○曾訴請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與甲○○,經原審判決甲○○勝訴判決確定。

四、上訴人戊○○○等5人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張邦基、被上訴人丙○○及甲○○等3人之雙親張金義、張採蓮為分配家產,礙於當時法令規定無法登記,故將部分土地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分於77年2月21日及同月22日簽定2份同意書以為協議分配之依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因此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在於:「系爭同意書是否張金義以張邦基、甲○○為受益人而與被上訴人丙○○成立之信託契約?」、「上訴人戊○○○等5人訴請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渠等,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同意書,是否張金義以張邦基、甲○○為受益人而與被上訴人丙○○成立之信託契約?經查:⒈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為達成一定經濟上目的,將財產權移轉登記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約定受託人僅於許可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

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金義為分配家產,於生前曾將名下所有土地分成3部分,由其子張邦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丙○○(被上訴人)、甲○○以抽籤方式進行分配,其中第1籤之土地為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174(所有權全部)、174-3(應有部分2分之1)地號等2筆土地,由甲○○抽得;

第2籤之土地有同段173、173-1、173-3、173-4、173-5、173-6、173-7(所有權全部,即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及175-63地號等8筆土地,由張邦基抽得;

第3籤為同段174-4、174-7、174-8、174-12(所有權全部)、174-3(應有部分2分之1)地號等5筆土地及175-42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抽得(其中175-42地號所有權全部,是張金義以張邦基名義所購買,惟由被上訴人所抽得,該地目前尚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為兩造及輔佐人甲○○於本院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簿在卷足按(本院卷2第42頁、原審卷2第5頁至第85頁),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金義於生前即已就家產以抽籤方式分配乙節,堪信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依張邦基、甲○○及丙○○等3人於77年2月22日簽定之系爭同意書第2條所載:「地權暫屬丙○○名義保管」 (本院卷第48頁),係指張金義為張邦基、甲○○之利益而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之意云云。

惟查,甲○○、張邦基與丙○○上開抽籤所得之家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邦基抽得部分,業已辦妥移轉登記予張邦基名義在案,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簿乙份在卷可證(原審卷2第5頁至第85頁)。

至於甲○○分得部分則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依上訴人之輔佐人甲○○於本院所稱「抽籤後大家就按抽籤的位置耕作,甲○○分得的部分暫時登記丙○○名義..等將來能夠登記的時候,土地就按分得的位置登記,登記費用各自負擔」及被上訴人供稱「甲○○的土地由我保管」(本院卷2第42頁、第43頁),依上事證,上開77年2月22日同意書所指「地權暫屬丙○○名義保管」,應係單指輔佐人甲○○抽籤分得之土地而言。

況上開同意書上,僅有張邦基、甲○○及丙○○之簽名,觀其同意書之內容,應係張邦基、甲○○及丙○○3人彼此間之協議,其上既無彼等之父張金義之簽名,亦無其他信託文義之記載,上訴人主張上開同意書所載「地權暫屬丙○○名義保管」,係指張金義為張邦基、甲○○之利益,以信託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並無依據。

⒊至於上訴人另提出由張邦基、甲○○及丙○○名義之77年2月21日同意書第5點雖記載:「雙親所有之財產將來由3兄弟共同分配之。」

云云。

惟上開同意書當事人張邦基、甲○○與丙○○3人均無簽名或蓋章,上開同意書亦無張金義為張邦基、甲○○利益信託財產予被上訴人丙○○之記載,上訴人主張有上開協議,自難認係真正。

此外,證人陳銀煉於原審91年度訴字第658號案到庭證述「(提示77年2月21日同意書)是我寫的,我忘記當時是誰要我去寫的,當時的情形我都已經忘記了,是在我的事務所寫的,內容究竟是別人唸給我寫的或是當事人的意思,及為何沒有蓋章或按指印我都已經忘記了。

當初是否有所有的人都到場、為何要拿回去我都沒有印象了。

後改稱可能是因為所有的人沒有全部到場才拿回去」(原審91年度訴字第658號卷1第98頁),上訴人對此項證言亦不爭執,此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8號卷宗查核無訛,輔佐人甲○○於本院亦稱「該同意書係屬無效」(本院卷2第43頁)。

依上所述,上訴人以兩造名義77年2月21日之同意書執為「雙親所有之財產將來由3兄弟共同分配之。」

之依據,洵無理由。

㈡上訴人戊○○○等5人訴請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渠等名義,有無理由?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係張金義以張邦基、甲○○為受益人而與被上訴人丙○○成立之信託契約,並無依據,業見上述。

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同段173地號等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邦基抽籤分得部分),業於77年10月3日起由張金義直接移轉登記予張邦基名義,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復有土地登記簿乙份可稽(原審卷2第4頁、第9頁至第25頁)。

從而,上訴人主張張金義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有以張邦基為受益人之信託關係存在,彼等基於張邦基之繼承人之地位,訴請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即無理由。

五、至於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作為本案主張之論據云云。

惟查上開訴訟與本件被訴當事人雖均為被上訴人,惟二訴之原告不同,主張之原因事實亦不相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上開判決並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

從而,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亦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上訴人嗣又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其父即被繼承人張金義主持抽籤之結果辦理移轉登記予其餘二房(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邦基及輔佐人甲○○)云云(見本院卷2第95頁以下),惟查上訴人所為主張縱認屬實,亦屬兩造間另一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問題,且適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併為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被上訴人之父張金義生前以張邦基為受益人所為之信託登記,並無依據。

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邦基生前獲配之家產,業已辦理過戶登記完畢,其等依信託關係之法律關係,本於張邦基繼承人身分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  土    地    標    示        │面積(㎡)│地目│應有部分  │
├──┼───────────────┼─────┼──┼─────┤
│  ⒈│雲林縣莿桐鄉○○○段174地號   │ 3053     │ 田 │  1/3     │
├──┼───────────────┼─────┼──┼─────┤
│  ⒉│雲林縣莿桐鄉○○○段174-3地號 │ 1798     │ 田 │  1/3     │
├──┼───────────────┼─────┼──┼─────┤
│  ⒊│雲林縣莿桐鄉○○○段174-4地號 │ 2577     │ 田 │  1/3     │
├──┼───────────────┼─────┼──┼─────┤
│  ⒋│雲林縣莿桐鄉○○○段174-7地號 │ 123      │ 水 │  1/3     │
├──┼───────────────┼─────┼──┼─────┤
│  ⒌│雲林縣莿桐鄉○○○段174-8地號 │ 104      │ 田 │  1/3     │
├──┼───────────────┼─────┼──┼─────┤
│  ⒍│雲林縣莿桐鄉○○○段174-12地號│ 14       │ 水 │  1/3     │
└──┴───────────────┴─────┴──┴─────┘
附表二:
┌──┬───────────────┬─────┬──┬─────┐
│編號│  土    地    標    示        │面積(㎡)│地目│應有部分  │
├──┼───────────────┼─────┼──┼─────┤
│ ⒈ │雲林縣莿桐鄉○○○段173地號   │7544      │田  │4310/23754│
├──┼───────────────┼─────┼──┼─────┤
│ ⒉ │雲林縣莿桐鄉○○○段173-1地號 │1689      │田  │722/5316  │
├──┼───────────────┼─────┼──┼─────┤
│ ⒊ │雲林縣莿桐鄉○○○段137-3地號 │2209      │田  │709/2277  │
├──┼───────────────┼─────┼──┼─────┤
│ ⒋ │雲林縣莿桐鄉○○○段173-4地號 │48        │田  │4310/23754│
├──┼───────────────┼─────┼──┼─────┤
│ ⒌ │雲林縣莿桐鄉○○○段173-5地號 │87        │田  │4310/23754│
├──┼───────────────┼─────┼──┼─────┤
│ ⒍ │雲林縣莿桐鄉○○○段173-6地號 │14        │水  │722/5316  │
├──┼───────────────┼─────┼──┼─────┤
│ ⒎ │雲林縣莿桐鄉○○○段173-7地號 │17        │原  │722/5316  │
└──┴───────────────┴─────┴──┴─────┘
附表三:
┌──┬───────────────┬─────┬──┬─────┐
│編號│  土    地    標    示        │面積(㎡)│地目│應有部分  │
├──┼───────────────┼─────┼──┼─────┤
│⒈  │雲林縣林內鄉○○○段561-3地號 │210       │旱  │738/3633  │
├──┼───────────────┼─────┼──┼─────┤
│⒉  │雲林縣林內鄉○○○段561-25地號│291       │旱  │738/3633  │
├──┼───────────────┼─────┼──┼─────┤
│⒊  │雲林縣林內鄉○○○段561-26地號│128       │旱  │738/3633  │
├──┼───────────────┼─────┼──┼─────┤
│⒋  │雲林縣林內鄉○○○段561-27地號│746       │旱  │738/3633  │
├──┼───────────────┼─────┼──┼─────┤
│⒌  │雲林縣林內鄉○○○段561-28地號│1036      │旱  │738/3633  │
├──┼───────────────┼─────┼──┼─────┤
│⒍  │雲林縣林內鄉○○○段561-29地號│1222      │旱  │738/36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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