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上易,141,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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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睿的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丁○○
被 上 訴人 甲○○(即吳乃蓉)
訴訟代理人 蔡信泰 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委託渠在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六三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企畫建築獨棟別墅,雙方口頭約定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七千元計算設計費用報酬,並分四階段進行而默示成立委任契約。

嗣渠另就該別墅工程之規劃設計工作,委由訴外人室冶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室冶公司)承作而完成建築草案及模型,渠所支出代墊予室冶公司四十五萬元之必要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償還。

又渠已處理完成第一階段之事務後,被上訴人於全部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即擅自終止兩造委任契約,其事由非可歸責於渠,渠自得就已處理部分請求十萬元之報酬;

為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五十五萬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尚有未合;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十五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與上訴人接洽在伊共有系爭土地上規劃建築獨棟別墅事宜,惟雙方就設計圖案及價金並未談妥,亦未約定以每坪七千元計算服務費用,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因默示成立委任契約者,未盡舉證之責,其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報酬及償還代墊款,並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委託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上企畫建築獨棟別墅,雙方口頭約定以每坪七千元計算設計費用報酬,並分四階段進行而默示成立委任契約。

上訴人就該別墅工程之規劃設計工作,已委由訴外人室冶公司承作而完成建築草案及模型,並由上訴人代墊四十五萬元予室冶公司,而支出必要之費用。

又被上訴人於全部事務處理未完畢前,擅自終止兩造委任契約,其事由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已處理完成第一階段事務之報酬十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兩造間是否已因明示或默示成立委任契約?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且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委任契約成立之上訴人,就委任契約成立要件之積極事實,首先負舉證之責。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間委託上訴人在其等共有系爭土地上企畫建築獨棟別墅,雙方口頭約定以每坪七千元計算設計費用報酬,並分四階段進行而默示成立委任契約云云,無非係以其在原審提出其與訴外人室冶公司間訂立之「台南八號別墅委託設計合約書」、設計請款單、收據等件(原審卷第六頁至第九頁、第五二頁、第七二頁)為其論據;

惟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合約書、請款單、收據等,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室冶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內「八號獨棟透天工程案」之委託辦理建築規劃事宜,約定委任內容、酬金計算給付辦法、付款辦法、雙方義務、著作權歸屬等事項之契約文件,惟合約書上並無被上訴人簽名,亦未註記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隻字片語者,此觀上揭合約書上載內容自明,且為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

是縱上訴人主張委由訴外人室冶公司承作本件別墅工程之規劃設計工作,室冶公司並已完成建築草案及模型,而由上訴人墊付四十五萬元費用屬實,除得認定上訴人確有委託訴外人室冶公司處理系爭別墅建築之室內設計規劃事實外,仍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即有委任上訴人企畫建築獨棟別墅之事實。

(二)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之證人陳玉蘋、李忠益二人,其中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前任員工陳玉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接待,我記得她們是公司的客戶,客戶大概是來談房子的事情,但詳細情形都是跟丁○○談的,我並沒有跟她們談過任何房屋的事情,她們並沒有跟我們公司簽約。」

等語(原審卷第六九頁)。

至於證人即室冶公司之前任員工李忠益則證述:「上訴人公司葉總經理有一天介紹業主給我認識,把有關設計的想法跟他們溝通,當天沒有談其他的事情,也沒有講到設計費的事情。

我們設計費都是跟上訴人公司請款,不會跟業主有接觸,我的業主應該是上訴人公司。」

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七七頁、第七八頁)。

是依證人陳玉蘋、李忠益之上開證述情節,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規劃設計系爭土地上之獨棟別墅建築」乙事,「上訴人已允為處理」等委任契約標的之待證事實,均未親見親聞,其等上開證述,已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參以證人李忠益同時證述:「我的業主應該是上訴人公司」等語明確,益見上訴人提出之「委任設計合約書」,僅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室冶公司間簽訂之委任債權契約,上開契約並無拘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效力。

上訴人僅以與訴外人室冶公司間,確就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上別墅建築之室內設計規劃事宜,訂立上開合約書之事實,即認兩造間亦已訂約委託規劃設計建築云云,即嫌無據。

(三)至於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丁○○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證述:「被上訴人有明白表示要委託設計並負擔費用。」

等語,惟其同時證述:「被上訴人說他們買了一塊地,要蓋補習班及廟宇合在一起,預估要用八百萬元。

他們沒有講要蓋幾坪,我說六百萬元左右就可蓋起來,我們公司願意設計看看,就開始著手作設計品。

圖還未劃好他們就要求動土。

圖及模型是室冶公司做的,做好之後,我們約在餐廳再看模型是否要修改,之後雙方就約定馬上簽約。

後來他們之間因為出資有問題所以一直未到公司簽約。

我說設計師提出設計費一坪要七千元,他們並沒有表示不同意,所以我們就繼續服務。

詳細的契約內容有一本建築企劃書,有拿給他們看。

設計費用由誰負擔,建築企劃書裡面有寫。

沒有談到服務費用要十萬元。

以前的案件都有簽約,本件還沒有完成簽約。

上訴人公司營業習慣是在設計後簽約。」

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至第四0頁),惟證人丁○○既證述: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建築坪數,伊公司即開始著手設計等語,則上訴人在開始設計時,被上訴人就建物之規模、大小等建築規劃設計之重要事項並未作成決定,按諸常情,豈有即行委由上訴人進行設計建築規劃可能?證人丁○○上開證述與常情有違,已難盡信;

參以證人丁○○亦同時證述:「圖及模型做好後,約在餐廳看模型是否要修改,之後雙方就約定馬上簽約」等語,則苟兩造已就委任之事務達成合意,又何須再「約定」馬上簽約之理?證人上開證述均與情理不合;

綜此,足見本件應係上訴人未待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與否,即逕自委託訴外人室冶公司製作設計草圖及模型者至明。

證人丁○○證述:「被上訴人明白表示要委託設計並負擔費用。」

等語,既與常情不符,其上開偏頗上訴人公司之證述,即難憑採。

(四)綜參上情,就委託設計規劃建物事項言,對於建物之大小、樣式、規格、設計費用、報酬等屬於委任事務之重要事項,涉及委任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權利義務之關係重大,按諸常情,相關利害關係人無有不在訂約前約明,甚而載明於委任契約條文之理;

兩造間就委任承作之工作詳細項目內容、費用或報酬等委任事務之重要事項尚未明確約明,難認兩造間就委任處理事務之契約標的,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至於從事設計之業者,因客戶對於所擬施作之規劃及設計並無實物對照,對於設計規劃結果無法作成取捨與否之決定,亦無法對於業者提出施作之具體明確指示;

業者為協助客戶獲得具體概念,例將無形之設計理念化為具體事物,而初步草擬設計之樣品,供作客戶作成取捨決定參考;

此係設計規劃市場上普遍之現象,核係業者為促使客戶與其訂約,委託處理事務所為締約前之準備行為,除雙方於接洽伊始,即已約定此等準備工作行為屬於契約一部分外,既係締約前之準備行為,難認兩造間已因一方進行締約前準備行為,即認雙方已成立契約;

此情對照證人丁○○供證:上訴人公司以往案例,都是在設計後簽約者,益見如此。

是上訴人縱因進行兩造締結委任契約前之準備行為而支付費用,甚或因此而受有何損害,不論上訴人得否另向被上訴人主張行使其他法律上權利,均屬他事,要難因此逕認兩造間已因此而成立委任契約,而得本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行使契約上權利。

本件兩造間既未實際簽訂委託規劃設計契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圖及模型」,併「建築企劃書」未為反對表示之單純沈默行為,亦不足作為已默示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於兩造間就委任承作之工作詳細項目內容、費用或報酬尚未明確約明前,逕認兩造間已因默示而成立委任契約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委託其在系爭土地上,企畫建築獨棟別墅,兩造已因默示而成立委任契約者,並無足採;

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償還代墊款四十五萬元,及給付已處理事務之報酬十萬元,合計共五十五萬元本息之判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黃賜郎,僅在證明上訴人確有派人參加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破土典禮云云;

惟上訴人既自陳兩造洽談契約內容時,證人並未在場,則證人對於上開主要待證事實既無法直接證明,即無訊問必要。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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