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上易,168,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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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甲○○
即附帶被上訴人 號
兼訴 訟 代理人 丁○○
被 上 訴 人 丙○○○
即附 帶 上訴人
兼訴 訟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乙○○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附帶上訴人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人乙○○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丁○○負擔五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乙○○負擔;

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人丙○○○部分,由附帶上訴人丙○○○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乙○○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5日下午7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7之1號前,因遭被上訴人丙○○○質問其子即上訴人丁○○將除草劑噴灑至被上訴人丙○○○之水稻上一事,心生不滿,竟辱罵被上訴人丙○○○:幹妳的雞巴(台語)等語,復持長刀1支追向被上訴人丙○○○,並恫稱:一定要殺死她等語,使被上訴人丙○○○心生畏懼。

同月16日上午10時許,上訴人丁○○前往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大北園小段第577-1地號土地,欲查看該水稻損傷之情形,詎上訴人丁○○明知丙○○○之子乙○○並未對其恫稱:你的全家及在外兒孫給我注意等語,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同月21日上午12時35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永定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虛構被上訴人乙○○涉有恐嚇之行為而誣告。

上訴人丁○○上開誣告犯行,影響被上訴人乙○○之信譽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乙○○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丙○○○10萬元,及自95年12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乙○○6萬元,及自95年12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並就答辯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甲○○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丙○○○50萬元,並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丁○○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乙○○54萬元,並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丁○○並無被上訴人等所指恐嚇、公然侮辱、誣告等之犯行,實係被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至上訴人家中質問,而與上訴人甲○○發生口角互罵,以甲○○86高齡,何來體能追殺對方?均是不實指控。

上訴人在田裡巡視時被乙○○恐嚇,廖大亭不在場,怎知乙○○有無恐嚇?上訴人丁○○至警局所為之陳述係屬真實,並無誣告原告乙○○之舉,豈知證人廖學村、廖大亭偽證,致上訴人丁○○受誣告罪之追訴、審判,是上訴人甲○○、丁○○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之舉,依法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證人與上訴人等早有深仇大恨,故其證詞對上訴人自然有損害而無益,上訴人等不服原審刑事判決,依法提出上訴,被上訴人等自知理屈,在庭上當場與上訴人和解息事,刑事已達成和解,豈有附帶民事請求賠償之理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且答辯附帶上訴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丙○○○於95年9月15日下午7點有至雲林縣二崙鄉○○村○○路7之1號前,因上訴人丁○○不慎將除草劑噴灑至被上訴人丙○○○所種植之水稻上,而前去與上訴人甲○○理論。

㈡兩造陳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份財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所得明細表。

㈢甲○○是丁○○之父親。

丙○○○是乙○○之母親。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95年9月15日下午7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7之1號前,因遭被上訴人丙○○○質問其子丁○○將除草劑噴灑至丙○○○水稻上一事,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辱罵被上訴人丙○○○:幹妳的雞巴(台語)等語,復持長刀1支追向被上訴人丙○○○,並以加害被上訴人丙○○○生命、身體安全之事,對被上訴人丙○○○恫稱:一定要殺死她等語,致被上訴人丙○○○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同月16日上午10時,上訴人丁○○前往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大北園小段第577-1地號土地,欲查看該水稻損傷之情形,詎上訴人丁○○明知丙○○○之子乙○○並未以加害上訴人丁○○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事,對上訴人丁○○恫稱:你的全家及在外兒孫給我注意等語,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同月21日上午12時35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永定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虛構被上訴人乙○○涉有恐嚇之犯行,而誣告被上訴人乙○○等情,核與證人廖學村、廖大亭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調閱原審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560號刑事卷附之警卷第20~25頁、偵查卷第6~7頁),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亦以95年度虎簡字第560號誣告等刑事案件受理,並判處上訴人甲○○(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刑在案,並應執行罰金新台幣1萬元;

上訴人丁○○犯誣告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有原審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56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調閱原審95年度虎簡字第560號卷第14頁)在卷可參;

嗣雖上訴人與檢察官均對上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然均經撤回上訴,並非兩造曾經和解而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見本院調閱上開上訴人誣告等刑事案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3號第36、37頁)。

另被上訴人乙○○(涉嫌恐嚇部分)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5282號卷第10頁)。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甲○○公然辱罵,並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被上訴人丙○○○,致生危害於安全;

及上訴人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被上訴人乙○○等事實,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丙○○○、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甲○○、丁○○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本院爰審酌被上訴人丙○○○不識字,現職務農,名下8筆不動產,並於94年度受有共計5,179元之利息所得(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3、24頁);

被上訴人乙○○為國中畢業,現經營生意,名下2筆不動產,及2筆投資,並於94年度受有營利、財產交易、利息所得共計146,981元(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9、20頁);

上訴人甲○○不識字,現無業,名下13筆土地(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1~14頁);

上訴人丁○○為國中畢業,現職務農,名下5筆不動產,及3輛汽車,並於94年度受有共計119,806元利息所得(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5、16頁)。

而被上訴人丙○○○因上訴人甲○○上揭公然侮辱、恐嚇致心生畏懼;

被上訴人乙○○因上訴人丁○○上揭誣告犯行致名譽受損,然上訴人甲○○、丁○○之所以口出此言、誣告之舉,乃因上訴人丁○○不慎將除草劑噴灑至被上訴人所種植之水稻上,而於案發當時遭被上訴人丙○○○至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甲○○理論,上訴人甲○○心急氣憤所致,然上訴人甲○○嗣後並未再進一步侵害被上訴人,或有意實現恐嚇內容;

又丁○○向有偵查權之派出所警員虛構乙○○恐嚇之犯行而犯誣告罪,罪質較重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因認被上訴人丙○○○、乙○○所得請求慰撫金之賠償額,均各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乙○○分別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應給付10萬元、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丁○○應給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29日起(見原審虎簡附民字第17號卷第7、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原審關於被上訴人等勝訴(即上訴人敗訴)部分,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

原審另就上開應准許附帶上訴人乙○○(應再給付4萬元)部分,為附帶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改判如主文第2、5項所示。

至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上訴人上訴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另本判決附帶上訴人乙○○勝訴部分,因本件不得上訴而確定,並即得以執行,毋庸再宣告假執行,合併說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附帶上訴關於乙○○部分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關於丙○○○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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