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上易,175,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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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
  4.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5. (一)系爭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119地號共有土地,地目為
  6. (二)按區域計畫核定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
  7. (三)承上系爭土地既係依區域計畫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並
  8.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向嘉義縣政府函查
  9.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10.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11.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向嘉義縣水上地政
  12. 理由
  13.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面積4,207.10平方公尺為兩造
  14. 二、首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15. 三、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16. (一)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17. (二)次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
  18.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19.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20.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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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 崑 地 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何 永 福 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 惠 平 律師
劉 炯 意 律師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6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記載土地面積 4,207.1平方公尺,應更正為4,207.10平方公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所有權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119 地號共有土地,地目為田,屬於農地,迄今仍供耕地使用,且系爭耕地,原為中埔鄉區域計畫之農業區,應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系爭耕地分割後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如附圖甲部分所示僅 814平方公尺,為0.0814公頃,未達0.25公頃,依上揭規定不得分割,乃原判決竟准予分割,顯屬不當。

(二)按區域計畫核定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40天內公告實施。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凡依區域計畫應擬定市鎮鄉計畫、特定區計畫,或已有計畫而有變更者,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辦理擬定或變更手續。

未依限期辦理者,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代為擬定或變更手續,區域計畫法第10條、第11條定有明文。

因此另製定都市計畫法(見都市計畫法第1條規定),而在第2章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於第9條規定「都市計畫為左列三種,市(鎮)計畫;

鄉街計畫;

特定區計畫。」

及第12條規定「為發展工業或為保持優美風景或其他目的而劃定之特定地區,應擬定特定區計畫。」

且在都市計畫法第3 章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於第32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

又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之都市計畫及有關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內之內容及建設時序,應與區域計畫密切配合..」由此可見區域計畫係屬都市計畫之上位計畫(見卷附嘉義縣政府民國(下同)96年9 月26日府地價測字第09660120577號覆函)。

(三)承上系爭土地既係依區域計畫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並依都市計畫法第9條、第12條、第32條規定,劃定為中埔鄉都市計畫內之「吳鳳廟特定區」之農業區耕地。

因此系爭土地係依區域計畫法之規定,委由擬定計畫之中埔鄉公所辦理擬定之中埔鄉都市計畫內之「吳鳳廟特定區」之農業區耕地,即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所由規定。」

故系爭土地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不容疑義,自有該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

之適用。

卷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8日嘉上地登字第0960006472號函,覆稱系爭田地,應為都市計畫內之土地云云,據上說明,固無不當;

惟該覆函謂卷附上揭嘉義縣政府之函覆說明二,所示系爭土地係屬「吳鳳廟特定區」之農業區,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顯屬誤解,應無可採。

換言之,系爭田地雖經編列為都市計畫吳鳳廟特定區之農業區,亦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自有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即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每人分得之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向嘉義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是否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有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之限制,及補提出中埔鄉公所簡便行文表影本1 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農業區,列為都市計畫吳鳳廟特定區之農業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當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依法可以分割。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是否依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編定為農業區,若是,是否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所指之耕地,有無該第16條第1項之限制。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面積4,207.1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193,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807,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即水上地政事務所96年6月1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甲部分面積811.9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乙部分面積3,395.1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

又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應為811,950元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且經中埔鄉公所列入中埔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農業區」,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每宗土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取得附圖甲部分土地面積僅0.0814公頃,因未達0.25公頃,依法不得分割;

退步言之,系爭土地如可分割,同意分得附圖乙所示部分之土地;

另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價額,依鄰地買賣每坪25,000 元計算,應為6,155,875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首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規定亦明。

經查上訴人雖以其曾於92年10月 5日,以每坪25,000元之交易價格,向訴外人張振春購買與系爭土地相鄰同段54之8地號(重測後為同段112地號)土地,並提出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認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格為每坪2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55,875 元云云。

惟考上訴人所提該鄰地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為92年10月5 日,出賣人為張振春,買受人為上訴人,買賣標的為「土地:中埔鄉○○○段54之8 地號。

建物標的為中埔鄉隆興村汴頭1之8號。」

已見該買賣契約書之價款,係包含出售房屋之價金,而非上訴人所指單純土地每坪即有25,000 元之價金;

次依原審卷附之中埔鄉○○○段54之8地號土地謄本,顯示該筆土地自64年3月7日至96年5 月11日,其土地所有人均為上訴人,該土地既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又何須出資向他人購買,是上訴人所提該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洵非無疑。

且土地之公告現值,按諸常情固略低於市價,然近年來經由政府機關逐年檢討,適時調整土地公告現值之價額結果,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價間差距已逐年縮小,系爭土地於起訴時既乏交易價額,可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之參考,則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充供認定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之參考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況買賣標的物土地之價額高低,恆受買賣雙方對於土地之需求、土地坐落位置、大小、整體利用,及個人偏好等因素左右,縱上訴人抗辯其於92年10月5日,確有以每坪25,000 元之交易價格,購買上揭相鄰土地屬實,惟究非系爭土地之交易紀錄,亦難比附援引,逕以另筆土地之買賣價額,認屬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207.1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1,000元,被上訴人持分為1,000分之193 ,既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於原審卷足憑,則以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11,950 元。

上訴人仍執詞認應以每坪25,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155,875元,尚屬無據,無足採信,合先敘明。

三、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以1,000分之193、上訴人以1,000分之807之比例保持共有,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

惟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農業區,列為都市計畫吳鳳廟特定區之農業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當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土地面積未達0.25 公頃不得分割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依法可以分割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有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規定之適用,又如得分割應如何分割二情而已。

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固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惟查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然依原審卷附中埔鄉公所96年4 月17日中鄉證字第4876號簡便行文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農業區」及本院卷附水上鄉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5日嘉上地登字第0960006472號函,所示:「旨述土地標示查登記謄本並未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使用地,是故應為都市計畫內之土地,至何使用分區,應為鄉鎮公所權責本所無從查核。

倘上開土地確如嘉義縣政府96年9月26日府地價測字第0960120577 號函說明二所示為特定區之農業區,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各等語觀之,顯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已依「都市計畫」編定為農業區無疑。

而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甚明。

是如依「都市計畫」編定為農業區之土地,即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指之「耕地」。

系爭土地既非農業發展條例所指之「耕地」,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

上訴人猶執上揭區域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條文規定,認系爭土地係中埔鄉都市計畫內之「吳鳳廟特定區」之農業區耕地,雖經編列為都市計畫吳鳳廟特定區之農業區,亦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自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得分割,尚非的論,應無足取。

據此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又無法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迭著有判決意旨足參。

卷查系爭土地東邊之土地、房屋及北邊一排檳榔樹為上訴人所有,而西邊土地除現存香蕉(大約15欉)為被上訴人所栽種外,皆為雜草等情,既經原審勘驗現場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及水上地政事務所96年6月1日之複丈成果圖等件,存於原審卷可佐,且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圖,即水上地政事務所96年6月1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既符合上揭兩造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即上訴人亦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甲部分面積811.9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乙部分面積3,395.1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均為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兩造各人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訴訟費用之負擔。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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