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
- 一、聲明:上訴駁回。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內政部六十六年八
-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三二地號(重測前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三二地號土地,原為伊前身即萬人爺公廟
-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三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即登記為
- 四、經查:
-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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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己○○ 同鎮○○路○段193號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汪銀夏
被 上訴人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庚○○
戊○○
劉志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三二地號(重測前為斗南段一六之一七地號)及同段三三地號(重測前為斗南段二八號)等二筆土地,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五十七年四月、七十四年十月及七十七年十月,以書面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全部,有同意書可稽。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即非無權占有。
㈡按所謂處分行為,係指就土地為移轉贈與等行為,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使用,並非所謂處分行為。
依八十三年台內民字第八三八○四七七號函所示:「係將所有之不動產供他人使用,並未使該不動產之物權有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情事,亦未使該不動產生物理性之變動,性質上應屬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所定之『使用借貸』,而非『處分』行為,故本案供給使用之行為非該法人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五條第二項所定『‧‧‧財產如有變更、處分或設定‧‧‧』之行為」,故無需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且如八十九年台內民字第八九七一○七四號函:「公有土地撥用係屬使用權之讓與,並無物權之變動自無庸民意機關同意」。
況七十七年之前,內政部並無解釋,出具土地同意書屬處分行為,自不能溯及既往認本件須經縣政府同意。
故上訴人非屬無權占有。
㈢又兩造對於九十四年之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之事實並無爭議,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繳款書之送達地址均係「斗南鎮○○里○○路二00號」(即被上訴人之地址),故地價繳款書係由被上訴人收到後,再交給上訴人繳納相關地價稅亦屬無爭議。
㈣按「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要旨可參。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關係,依前開判決要旨,在九十四年以前屬附負擔之使用借貸,九十五年以後地價稅雖由被上訴人繳納,但仍不改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之使用借貸性質。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照片三張、乙○○簡介、雲林縣鄉土史料、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三件、七十四年十月、七十七年十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各一件、五十七年四月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鄉鎮縣轄市有土地之處分,應由該管鄉鎮縣市公所送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該管縣政府核准,修正前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前項亦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雖提出五十七年四月及七十四年十月斗南鎮公所鎮長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張其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云云;
但查,前任鎮長雖曾同意出借系爭兩筆土地予上訴人興建地上物,惟未依法送請鎮民代表會審議同意,業經本院向雲林縣斗南鎮民代表會函查屬實,遑論報經縣政府核准;
故鎮長擅自同意出借土地之行為,違反首揭強制規定,當屬無效。
㈢八十九年台內民字第八九七一○七四號函文,係對「撥用」所為釋示,撥用係政府機關互相借用或上級機關撥用予下級機關而言,未包括「出借」私人使用。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權使用同意書,同意他人於公有土地上建築使用,係屬土地處分行為,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法定處分程序。
又縣市議會(或鄉鎮縣市代表會)有議決縣市(或鄉鎮縣市)財產經營及處分之職權。
是縣有(或鄉鎮縣市有)土地如提供他人無償使用十年以上,應依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辦理。
上開見解,迭經法務部及內政部函釋在案。
又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五號判決亦指出,所謂「處分」,包括「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在內。
上訴人主張修正前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謂土地之「處分」,不包括借貸之債權行為,自非可採。
㈣綜上,縱被上訴人之前任鎮長曾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上訴人,因未送請鎮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縣政府核准,違反修正前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及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禁止規定,該借貸契約及交付占有之處分行為,均屬無效。
上訴人無占有之權源,在系爭兩筆土地上興建地上物,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核屬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內政部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台內民字第七三○七六一號函、網載文獻記事、內政部六十一年十月九日台內地字第四八一六八六號函、八十二年臺灣省寺廟登記表影本一件、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台內民字第八九七一○七四號函、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內政部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八四)台內地字第八四一三八八五號函、臺灣省各縣實施地方自治綱要、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七五雲南鎮民字第一○四四一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斗南鎮民代表會函查,並訊問證人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三二地號(重測前為斗南段一六之一七地號)及同段三三地號(重測前為斗南段二八號)等二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斗南鎮所有,上訴人自三十六年間即占用使用迄今,占用面積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即三二地號部分為八三一平方公尺、三三地號部分為六九六平方公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寺廟,並向往生者之家屬收取安置牌位費用,獲有之利益,應比照「雲林縣縣有非公用基地出租作業要點」第二點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利益。
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催告上訴人繳付補償金日起回溯五年期間之不當得利,系爭三二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二年為每平方公尺七千一百一十七元,九十三年一月迄今為每平方公尺六千四百四十五元;
系爭三三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二年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二百七十九元,九十三年一月迄今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五百六十五元;
上訴人應給付伊二百四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本院審理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三二地號土地,原為伊前身即萬人爺公廟之管理人曾清慕買受,於二十九年捐贈被上訴人,但自始並未交付由被上訴人占有,在未交付前贈與人繼續占用,並非無權占有,系爭三十三號土地自始即係墓地,被上訴人於五十七年四月、七十四年十月及七十七年十月,以書面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而伊則負責繳納二筆土地之地價稅,屬附負擔之使用借貸,非無權占有,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三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即登記為斗南鎮所有,上訴人使用系爭二筆土地,其中三十二號土地使用八三一平方公尺,三十三號土地使用六百九十六平方公尺,已使用至少二十年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且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並囑託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作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第一三八頁、第二二至二三頁、第二三二頁),堪信為真實。
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五年之不當得利,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有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
四、經查:㈠系爭土地自三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即為斗南鎮所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三二地號土地,係由其前身萬人爺公廟之管理人曾清慕購入,於台灣日據時期「寄附」(即捐贈)當時之斗南街(即被上訴人前身),雖據其提出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二頁)。
惟查,該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上僅記載原所有權人曾清慕,於昭和十五年間將一筆土地「寄附」移轉登記予當時之「斗南街」,並無從斷定該筆土地即為系爭三二地號土地。
且即使曾清慕所捐贈之土地即為系爭三二地號土地,因該謄本僅記載所有權人為「曾清慕」,並非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萬人爺公廟;
而曾清慕與「萬人爺公廟」或上訴人「乙○○」為不同之法律主體,是曾清慕即便曾有捐贈該地之行為,亦與上訴人無涉。
系爭三二地號土地自三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辯稱系爭三二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⑴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五十七年四月、七十四年十月及七十七年十月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一七0至一七二頁),證明其使用系爭土地已獲同意,有占有權源等語,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同意書之真正,然辯稱上開同意書未依法送請鎮民代表會審議同意,並經縣政府核准,違反修正前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及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禁止規定,該借貸契約及交付占有之處分行為,均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
⑵查:被上訴人雖分別於五十七年四月、七十四年十月及七十七年十月,就系爭二筆土地,簽署同意使用建築之同意書予上訴人,但經本院向雲林縣斗南鎮鎮民代表會函查,經該代表會函覆本院稱:「斗南鎮○○段三二、三三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間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同意借給乙○○使用,…經查相關議事文件,並無所列之審議同意情事」,有該會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南鎮代議字第○九七○○○○一七六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是斗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即鎮長所簽署之使用土地同意書,未送請雲林縣斗南鎮鎮民代表會審議同意,並報經雲林縣政府核准堪以認定。
茲兩造就系爭使用同意書是否合法有效,爭執甚烈,審酌如下:①關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前各鄉(鎮、市)公所所有財產處分管理,依台灣省政府於五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以府財產字第六二九八七號令公佈施行之「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縣市鄉鎮有財產,得比照本規則辦理。」
,查該規則條文中,未有鄉(鎮、市)有財產之處分須送該管縣政府核准等規定。
又該規則雖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惟並無更修前開規範。
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五十七年四月,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約定,因當時之「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對該部分亦無規定,自不生送請雲林縣斗南鎮鎮民代表會審議同意,並報經雲林縣政府核准之問題。
②關於七十四年十月至七十七年間,各鄉(鎮、市)公所所有財產處分管理,依當時有效施行(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修正公佈)之「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七十四條係規定:「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未訂財產管理規則者,得比照本規則規定辦理。
鄉鎮縣轄市有土地之處分,應由該管鄉鎮縣轄市公所,送經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該管縣政府核准。」
,僅就鄉鎮縣轄市公所之財產之「處分」,明定須經鄉鎮縣轄市民代會審議同意後,報經該管縣政府核准。
參以本條規定,嗣後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年八月十日以府法四字第一六七五五三號令修正,改列為第七十五條:「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未訂財產管理規則者,得比照本規則規定辦理。
鄉(鎮、市)有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由鄉(鎮、市)公所送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該管縣政府核准」。
修正後就「設定負擔」及「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經代表會同意,從前後修正條文及該管理規則,第三章係就使用,第四章就收益,第五章就處分,分別加以規範之設計以觀,所謂「處分」,應指出售、互易等使物權發生移轉、變更或消滅之行為。
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月及七十七年十月,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係屬債權契約,非係對系爭土地為移轉、變更或消滅之處分行為,非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所指之處分,無該規則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適用,自無須送請雲林縣斗南鎮鎮民代表會審議同意,並報經雲林縣政府核准。
被上訴人抗辯其前任鎮長違反修正前「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云云,自無可採。
③又按現行土地法第二十五條雖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另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第二十五條規定為:「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然本件系爭土地係屬「斗南鎮公所」管理之公有土地,非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自難認有現行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⑶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係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使用,並無約定給付對價之報償,屬於使用借貸關係性質。
被上訴人之前任鎮長既出具同意書,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效。
上訴人自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
而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為要件,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既有正當權源,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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