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 (二)附帶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 (一)依雲林縣政府95年5月12日府城建字第0952700897
- (二)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9條明定:「建築
- (三)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係規定建築師
-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 一、聲明:
- (一)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
- (二)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主文第2、3項廢棄。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 (一)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不過係在規範委任契約提前終止
- (二)上訴理由雖謂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將「訂立委託
- (三)被上訴人處理本件委任事務,將斗六市○○段大崙小段10
- (四)原判決對於計算上訴人報酬之方法不合邏輯:
- (五)實際上上訴人總酬金需先算出工程費再乘以臺中市收費標
-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 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4月間,與上訴人就坐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同意依被上訴人建議,將農地納入
- 三、經查兩造於94年4月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
- (一)系爭工程委託設計契約所約定之酬金總額,應係上訴人主
- (二)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委託契約,不論是否有可歸責被上訴
- (三)上訴人終止委託契約時,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進度為40
- (四)被上訴人將大崙段大崙小段10-3地號土地納入建築基地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工程設計委託契約,請求上訴人給
-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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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正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志文 即黃志文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
施煜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59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依雲林縣政府95年5月12日府城建字第0952700897 號函文,顯見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10之3 地號土地,原則上應不得作為本件建築基地內之私設巷道,例外於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時,雖得作為私設巷道使用,惟仍應循變更使用編定方式為之。
參照證人林世媚、曾坤山原審證述內容,亦足認本件建築基地因西側臨接道路,並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2)-即「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
之規定,故該10之3 地號土地無法作為本件建築基地之私設道路使用甚明。
被上訴人身為建築師,未能考量其所繪製之設計規劃圖是否合於現行法規,而將該10之3 地號土地納入本件建築基地規劃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並認為有利於整體開發,其所為之規劃設計,確已損及上訴人之利益。
且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18日原證八之規劃設計報告書,第8 頁即建議「基地南側二條帶狀土地買入有利整體開發。」
卻於訴訟中主張「是否將該10之3 地號農牧用地納入規劃設計為道路使用,係上訴人不斷的反覆指示所致。」
對於上訴人依其建議所導致之各方面損失,包括規劃之延宕及試圖取得該10之3 地號農牧用地耗費之時間、勞力,略而不論,實有未該。
(二)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9條明定:「建築師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均不得違反建築師法、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法令,其應負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造之責任。」
因此即使兩造所簽訂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第7條約定:「本契約條文有未詳盡處,悉依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規則辦理之。」
亦不得排斥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否則倘建築師之設計規劃明顯違背現行法令,而委託人於終止契約時仍應按進度給付報酬,是否妥適?不言自明。
是原判決認「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7條規定,就委託人中途停止委託,並未設有如民法第548條第2項限於因非可歸責受任人之事由,始得請求給付報酬之規定,準此本件自毋庸審究上訴人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兩造所簽訂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被上訴人均得按已完成之工作進度請求報酬甚明。」
有待商榷。
(三)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係規定建築師酬金之給付期限,在建築師依約完成工程設計委託業務時方有其適用,倘業主與建築師間中途終止契約,則不應按上開酬金給付期限來判斷工程進度,而應以建築師實際完成之工作進度來計算酬金,否則不足以明瞭建築師之實際工作進度,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將「訂立委託契約時付10%」計入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進度中,尚有未合,否則倘業主於簽約後立即終止與建築師間之委託契約,是否仍應給付10%之酬金。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主文第2、3項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7,258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不過係在規範委任契約提前終止時,委任報酬請領之規定,並無欲維持或達成之公序良俗、交易安全或保護之法益,其顯非強制規定。
而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9條之規定,為揭示建築師執行業務應遵守相關法令,與報酬應如何給付,應難謂有何相關,尚難據為兩造報酬給付應強制適用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
則兩造契約第7條既特別約定契約未詳盡處,悉依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規則辦理之,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規則第17條又規定:「委託人中途停止委託時,須以書面通知建築師,並應根據建築師之工作進度結算酬金。」
顯已就委任契約提前終止時酬金之請領詳為規定,自無再適用民法第548條第2項任意規定之理。
(二)上訴理由雖謂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將「訂立委託契約時給付10%」計入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之進度中,並不合理云云。
惟查簽約前兩造就基地規劃、建築設計、及請照、景觀設計及銷售諮詢等事宜,即已多方洽商,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8日、及94年4月15日,並提交上訴人兩次規劃設計草案報告書,嗣於94年4 月15日始簽約。
故簽約時,被上訴人事實上即已投入甚多前置作業之工作,鑑定結果以「訂立委託契約時給付10%」計入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之進度中,尚無不符。
且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係依據建築師酬金給付期限來判斷工程進度,雖非屬最好之方法,但卻仍不失為客觀之標準。
蓋參酌鑑定報告所載建築師酬金給付之7 個期間,訂立委託契約時、勘測規劃完成時、建照執照設計圖完成時、建照核發時、開工時、工程完竣半數時、申請使用執照時,各期之工作性質及繁簡均不相同,如以工作繁簡及專業性而言,反應以被上訴人已執行之勘測規劃及設計圖樣為最,故被上訴人原審原主張如依各項工作繁簡難易程度而論,被上訴人所完成工作之進度應為47.9%。
原審判決理由採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既不失為客觀之標準,被上訴人尚能接受。
(三)被上訴人處理本件委任事務,將斗六市○○段大崙小段10-3 地號農地,納入本件建築基地規劃作為私設道路,並無違法或未盡周延之處:⒈被上訴人最初規劃並未將系爭10-3 地號農地納為通路,嗣後依上訴人指示始另規劃納入10-3 地號農地為通路,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94年3月18日、94年5月3日、94年5月17 日規劃設計報告書,均未將10-3地號農地納入為通路,94年4月15日、94年5月17日、94年5月27日、94年7月20日、94年9月8日提出者,則均有納入系爭10-3 號農地為通路,可知系爭10-3 地號農地是否納入為通路,係上訴人不斷反覆指示所致,否則被上訴人何至於在10-3 號農地納入與不納入間,反覆提出規劃設計報告書?⒉規劃設計報告書將系爭10-3 地號農地,納入為通路之設計並不違法。
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規定:「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
附表一地類別「農牧用地」項下之「容許使用項目」編號(十二)即為「私設通路」,附帶條件為「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及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
本案土地均為非都市土地之丁種建築用地,整塊基地中(共11筆土地)僅大潭段大潭小段136-5地號(位於系爭10-3 地號農地西側)臨接計劃道路,其餘地號之土地均未臨建築線,且無道路可供通行,尤其最後定案之規劃設計中,計有A、B、C、D、E 五區,其中D、E二區位在系爭10-3 地號農地東側,更符合上開附帶條件之要求,系爭10-3地號農地納入為私設通路,於法並無不合。
⒊再參諸證人即雲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技士廖健男證稱:「如果依附件一第5 頁的圖說來看,應該只有135、135-252筆土地臨接建築線,所以E1、E16不是在135、135-25上,就沒有臨接建築線。
如果 8筆土地是合併在一起作為一塊基地來申請建築線或建築執照的話,那麼就有臨接建築線,如果是分割後同一基地分戶分照來申請建築線或建築執照的話,就要分開來看是否有面臨建築線。」
(見96年4月16日筆錄第8頁),證人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法規主任委員方怡仁證稱:「由附件一第 5頁的指定建築線圖說及附件六的配置圖來看,附件一第5頁所指定建築線是針對8筆土地來指定建築線,至於配置圖的部分,只有西側部分臨接仁義路,被上訴人的意思可能是先就基地部分(除 D、E部分外)來申請建築執照,將來在單獨針對 D、E部分申請指定建築線時,那麼D、E部分就必須依私設道路連接方式申請,可以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12)附帶條件的規定,將10-3 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去申請。」
、「單獨以D、E來申請建築線是不可以,因為沒有面臨道路,如果10-3 地號土地有面臨道路或既成道路,或其他可以接至建築線之私有土地並臨接建築線,那麼把10-3地號土地與D、E 部分一起申請指定建築線就可以。
」(10-3 地號土地有臨接本案第一期開發的規劃道路)(見96年4月16日筆錄第8、9頁),及證人HARRIS MARK證稱:「(兩造問工程委託契約是否約定分期分區塊開發?)是」各等語(見95年4月10筆錄第2頁),更可確知被上訴人將10-3地號農地納入通路之規劃,將來與第二期D、E區一併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執照,均無問題。
(四)原判決對於計算上訴人報酬之方法不合邏輯:⒈原判決雖以兩造簽訂之工程設計委任契約第2條內有法定報酬金5%(約20萬元)之記載,便推算認定總報酬為400萬元云云。
惟查該記載乃酬金5% 為「約」20萬元,約20萬元並非正好20萬元,且之所以記載法定酬金5% 為約20萬元,乃因據以計算法定酬金之將來實際規劃設計面積尚未確定,故以粗估方式計算,收取簽約金20萬元。
實際上上訴人應收酬金為同契約同條開頭約定之「業主委託辦理第一項至第十項之業務時應付給建築師之公費,為依建築師法定酬金臺中市收費標準打7 折。」
故本案上訴人之總報酬應依「建築師法定酬金臺中市收費標準打7 折」來計算。
再由同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累計補足法定酬金70%)」,亦可看出其前5% 乃粗估,其後實算不夠者,要補足至法定酬金70%,可知原判決計算方法不合邏輯。
⒉簽約時規劃案尚未定案,建築總面積尚未確定,無從確定全部建築面積、建築費用,則法定酬金在簽約時並不能確定,但基地面積簽約時已確定,可預估可能建築之面積範圍,故契約書上載明「約」20萬元,並先收取預估之20萬元,實屬合理。
原判決以上訴人收取20萬元,反推簽約時已計算出本件酬金總額,顯難有理。
而理由又謂倘總酬金係上訴人主張之497.07萬元,則被上訴人所應收取之第一期款非僅20萬元,顯係倒果為因,蓋總酬金497.07萬元,係簽約後規劃案定案後始得出,簽約時並無從確定酬金總額,簽約時應收取之第一期款亦同樣無從確定,僅能預估一數額。
(五)實際上上訴人總酬金需先算出工程費再乘以臺中市收費標準,再打7 折,陽台則再以50%計價(契約第2條第2項)。
而按臺灣省建築物造價標準表有關「鋼骨或鋼筋混凝土造五層以下」類之規定,每平方公尺之法定造價為 5千元,本件建築物類別為高級住宅別墅,建築師酬金之計算應適用關於「特殊建築」類之酬金百分率標準,故本案每戶建築物部分之造價為:0.5 萬元×341.8平方公尺=170.9萬元,每戶陽台部分之造價為0.5萬元×27.4 平方公尺=13.7萬元,即每戶造價為170.9萬元+13.7萬元=184.6萬元。
而每戶總工程費未超過 300萬元,其建築師酬金為:170.9萬元(建築物部分造價)×8.5%(建築師酬金費率)×0.7(打7折)=10.16855萬元,每戶陽台部分建築師酬金為:13.7 萬元(陽台造價)×8.5%(建築師酬金費率)×0.7(打7折)×50%=0.407575萬元,合計每戶建築師酬金為:10.16855萬元+0.407575萬元=10.576萬元。
而本件被上訴人共規劃設計47戶,故上訴人之總酬金為10.576萬元×47= 497.07萬元,而上訴人所完成進度,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為40.925%,故上訴人完成工程設計之酬金為497.07萬元×40.925%=203.4258萬元,扣除上訴人已收簽約金20萬元,上訴人於本案應可請求酬金為183.4258萬元,原判決令被上訴人給付者僅1,437,00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7,258元。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間,與上訴人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7-1、8-1、8-4、8-7、9、9-1、10、11地號,及同市○○段大潭小段135、136-4、136-5地號,共11筆土地之基地規劃、建築設計、請照、景觀設計及銷售諮詢等事宜,簽訂工程設計委託契約,約定酬金為480 萬元,被上訴人於簽約後依約履行完成現地踏勘、法規分析、規劃圖說、建築線申請完成、全區設計、單元平立面、3D透視圖及設計模型等設計報告書、及規劃設計會議等工作。
詎上訴人竟於94年10月間,來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託契約。
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兩造所簽訂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第7條復約定,本契約條件有未詳盡處,悉依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規則辦理之。
又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第1項亦規定:「建築師之酬金應按下列期限由委託人給付之:第一期:訂立委託契約時付10%(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
第二期:勘測規劃完成時付20%(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
第三期:建造執照設計圖完成時給付總酬金之20%。
…」本件被上訴人就受委託事務之處理,已履行至相當於建照執照設計圖完成之程度,委託人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片面終止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雖兩造簽訂之工程設計委任契約第2條載明法定報酬金 5%(約20萬元)云云,惟係因將來實際規劃設計面積尚未確定,故以粗估方式計算,收取簽約金20萬元,實際上上訴人所收酬金應依同契約同條開頭約定之「業主委託辦理第一項至第十項之業務時應付給建築師之公費,為依建築師法定酬金臺中市收費標準打7折。」
計算,總酬金為 497.07萬元。
另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結論,所載被上訴人就勘測規劃業務完成之工作進度為 19.925/20,就詳細設計業務完成之工作進度為 11/20,再參酌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3條,所為委託人將工程分割委託數建築師時,有關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造之各項業務酬金標準計算,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進度比例為47.9%,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酬金2,380,965 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20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 2,180,965元本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437,000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743,965 元本息之訴後,上訴人就其應給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請求給付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減縮改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進度以40.925%計算,認上訴人應給付之酬金為2,034,258 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20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834,258元,原判決僅命上訴人給付1,437,000元本息,爰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 397,258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同意依被上訴人建議,將農地納入建築基地範圍,並積極洽購該筆農地,惟被上訴人完成基地配置圖交給上訴人後,上訴人查知設計圖中8 米基地內通路農地部分,依建築法規不能規劃為建築基地內道路使用,另模擬參考圖係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主動繪製,且被上訴人引用後提出批評意見,經兩造溝通後被上訴人認基地配置圖已經規劃完善拒絕修改,上訴人始以書面終止兩造所簽訂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
又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項目,尚未達勘測規劃完成之程度,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法規分析錯誤,建議將大崙段大崙小段10-3 地號土地納入整體開發,以致衍生不必要之支出,被上訴人不應要求上訴人給付報酬,縱上訴人應給付工作報酬,亦應以被上訴人已收受5%酬金即 20萬元,與被上訴人工作內容相當。
另上訴人對於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係屬契約之一部分,固不爭執,惟該章則不能排除民法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既有過失,致上訴人終止契約,則被上訴人非但不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報酬,反應對其規劃有誤或不確定可行與否,使上訴人土地利用延宕及貸款利息支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
而上訴人購買本件建築基地後,無法及時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失,以購買土地價金172,010,490元,依年息 3.5%計算7個月之利息損失為 3,511,881元,上訴人亦得以該損失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94年4 月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7-1、8-1、8-4、8-7、9、9-1、10、11 地號,及同市○○段大潭小段135、136-4、136-5 地號,共11筆屬於丁種建築用土地之基地規劃、建築設計、請照、景觀設計及銷售諮詢等事宜,簽訂工程設計委託契約,嗣該11筆土地經合併分割變為雲林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135、135-25、135-26地號,及同市○○段大崙小段9、9-2、9-4、9-5、9-6地號,共8 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黃鎮洋、黃正賢、周錦秀、廖義宏、及楊錫儒等人,嗣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託契約等事實,既有系爭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正佳建設有限公司94年10月14日正營字第94101401號函、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惟被上訴人另主張其依上訴人終止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實際完成工作進度之酬金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工程委託設計契約所約定之酬金總額,究係被上訴人主張之 4,970,700元?抑或上訴人主張之 400萬元?(二)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委託設計契約,是否有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三)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委託設計契約時,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進度為何?所得請求報酬之金額為何?(四)被上訴人將大崙段大崙小段10-3地號土地納入建築基地中,作為私設道路使用,是否違反現行法令規定?又因該事由造成系爭土地使用延宕及貸款利息支出之損失,上訴人主張以購地價格須支付之利息計算損失,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3,511,881元,得否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酬金抵銷?各情。
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系爭工程委託設計契約所約定之酬金總額,應係上訴人主張之400萬元,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4,970,700元: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在案。
卷查兩造於94年4 月間所簽訂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其中第2條已明文約定:「業主委託辦理第一項至第十項之業務時應給付建築師之公費,為依建築師法定酬金臺中市收費標準打7折(累降至227/M2),按下列項目給付之:第一期:業主簽立本契約時付法定酬金5%(約為20萬元)(NT200,000)。
第二期:設計圖說完成提交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時付法定酬金標準65%(累計補足法定酬金70%(陽台計價50%)」等語,既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程設計委託契約,存於原審卷足稽,且觀諸該工程設計委託契約,除於契約末經兩造簽名蓋章外,被上訴人復於契約上增加手寫部分記載「(NT200,000)」、「陽台計價 50%」等字樣,其上並加蓋用其本人印鑑,足證被上訴人對於契約原有文字外,所增加手寫記載部分知之甚詳,並同意各該部分文字之記載,而系爭契約既約定法定酬金5%(約為20萬元)(NT200,000),顯見兩造對於本件委託契約約定報酬5% 為20萬元,已有合意,則以此標準計算,本件工程設計委託契約之總報酬應為400萬元,灼然明甚。
⒉被上訴人雖以兩造簽約時,工程設計委託契約第2條第1項之簽約金約定「5%(約為20 萬元)」,僅係以粗估方式計算酬金,實則本件應以工程設計委託契約第2條約定,業主委託辦理第一項至第十項之業務時應付給建築師之公費,為依建築師法定酬金臺中市收費標準打7 折(累降至227 元/M2)計算酬金等由,認本件建築師全部酬金,依建築師法定酬金臺中市收費標準打7折,及同條第2項約定「(陽台計價50%)」,每戶建物部分建築師酬金為10,576萬元,乘以被上訴人規劃設計47戶,契約總酬金應為4,970,700元云云。
經查兩造於工程設計委託契約第2條固約定:「業主委託辦理第一項至第十項之業務時應付給建築師之公費,為依建築師法定酬金臺中市收費標準打7 折(累降至227 元/M2)」云云;
惟微論依該臺中市收費標準打7 折計算之總酬金為何?及臺中市收費標準之計算方式為何?系爭工程委託契約中既均已付之闕如,且兩造於契約第2條本文後,復詳細載明酬金分期給付之時間及給付之金額,其中第一期兩造即有明文約定:業主簽立本契約時付法定酬金標準5%(約為20萬元)(NT200,000)等文字,益顯兩造確已依建築師法定酬金臺中市收費標準打 7折計算本件酬金,故於分期款項給付約定中,就第一期應給付款項金額明定於契約中;
尤以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後,確已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第一期款20萬元,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華僑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附於原審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所約定之總酬金,苟係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4,970,700元,則被上訴人所應收取之第一期款絕非僅20萬元,且兩造又何需於契約中以文字敘述法定酬金標準 5%(約為20萬元)等語,更以手寫文字「(NT 200,000)」加註在後,並由被上訴人加蓋其本人印鑑於該文字上;
再參諸被上訴人苟未收足第一期款項,其豈有於第一期款項尚未收足之情況下,旋即開始勘查基地、及製作規劃設計草案,顯見兩造於契約約定酬金 5%約為20萬元,確係兩造合意約定酬金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猶為上揭抗辯,當無足取。
(二)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委託契約,不論是否有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兩造所簽訂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第7條,既已明文約定:「本契約條文有未詳盡處須依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辦理。」
等語,足認兩造就契約所約定未詳盡部分,已合意適用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
而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7條,係規定:「委託人中途停止委託時,須以書面通知建築師,並應根據建築師之工作進度結算酬金。」
從而本件既由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發函被上訴人終止委託契約,則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及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7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之工作進度結算酬金予被上訴人。
又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固為民法第548條第2項所明定。
然兩造於系爭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既已明文另約定,就契約所約定未詳盡處,適用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之規定,且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不過係在規範委任契約提前終止時,委任報酬請領之規定,並無欲維持或達成之公序良俗、交易安全或保護之法益,尚非屬強制規定,尤以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9條之規定,為揭示建築師執行業務應遵守相關法令,與報酬應如何給付無直接關聯,亦難據為兩造報酬之給付,應強制適用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
是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與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7條之規定,就委任關係因委任人中途停止委託而終止時,是否須不可歸責於受任人,受任人始得請求報酬,兩者規定既有不同,則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因上訴人中途終止委託所涉報酬給付問題,自應適用兩造合意適用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7條規定」,而非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
而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7條規定,就委託人中途停止委託,並未設有如民法第548條第2項,限於「因非可歸責受任人之事由」始得請求給付報酬之規定,是本件自毋庸審究上訴人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兩造所簽訂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被上訴人均得按已完成之工作進度請求報酬。
上訴人抗辯本件工程設計委託契約,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云云,當無足取。
(三)上訴人終止委託契約時,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進度為40.925%,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1,437,000元: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契約時,所完成之工作進度,經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一、就察勘建築基地及規劃圖說製作部分:建築師已繪製規劃圖說,及親赴現地查勘地勢、鄰近情況、公用事業設備、都市計畫情形等。
並已繪製初步規劃圖,簡略說明圖已部分完成。
此部分完成進度為19.925/20。
二、就建築師應依據勘測規劃圖說辦理下列設計圖樣即⑴配置及屋外設施設計圖。
⑵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一般設計。
⑶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圖。
⑷給排水、空氣調節、電氣、瓦斯等建築設備。
⑸裝修表。
以及編列預算及工程說明書部分:建築師配置圖已完成 95%,屋外設施圖已完成80%,平面圖已完成100%,立面圖已完成80%,至於剖面圖、一般設計圖、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圖、給排水、空氣調節、電氣、瓦斯等建築設備、裝修表部分均尚未完成,故此部分完成進度為11/20。」
加計訂立委託契約時付10%,總計建築師已完成部分之酬金比例為40.925%,既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5年6月21日(95)鑑字第364號鑑定報告書,附於原審卷足憑。
而本件工程設計委託契約之總報酬為400 萬元,復有如上述,則以被上訴人所完成工作進度為40.925%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酬金共為1,637,000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經領取之2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1,437,000元。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為「規劃圖說之製作」、「詳細設計圖樣」均未定稿,只能以完成上揭鑑定結果之5 成計算進度,合計完成上揭業務章則所列事項中之 20.4625%,經換算後被上訴人完成委託業務比例為10.23125%等由,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報酬為409,250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20萬元後,僅餘209,250 元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所繪製之規劃設計圖,雖未經雙方合意定稿,然被上訴人確實已完成部分重要圖樣,其所花費之心力、時間,尚難僅以規劃設計圖定稿與否來衡量,況核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意見書,亦足認上揭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資料,計算之標準及內容,已考量被上訴人所繪製規劃圖說、勘查基地情形,及完成設計圖之程度,其所為鑑定,顯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難認該鑑定結果有不公平之情事,該鑑定意見書自足採為認定系爭委任報酬之依據,上訴人所為該辯解,亦無足取。
⒊至被上訴人原主張應將建築師所負責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造三項業務,依分割委託之酬金標準計算各項業務酬金之比重,分別為 25/115、55/115、35/115,再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乘以各項業務之比重,計算被上訴人之酬金,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進度達47.9%,乘以本件總酬金 4,970,700元,則上訴人應付酬金為2,380,965元,扣除已給付之 20萬元後,上訴人尚應付被上訴人 2,180,965元云云部分。
因被上訴人所主張該酬金計算方式,明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且上訴人並未將本件建築基地之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造三項業務,分割委託數建築師辦理,是被上訴人主張以分割委託方式計算酬金,已有未合,況被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亦已減縮改採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鑑定之40.925%計算,是被上訴人原以分割委託計算各項業務酬金之比重,計算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進度及酬金,其無足取至明。
(四)被上訴人將大崙段大崙小段10-3 地號土地納入建築基地中,作為私設道路使用,應有違反現行法令規定,又縱無違反現行法令規定,亦有規劃設計未盡周延疏失之處。
惟因該事由造成系爭土地使用延宕及貸款利息支出之損失,上訴人不得主張以購地價格須支付之利息損失 3,511,881元,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酬金抵銷:⒈斗六市○○段大崙小段10-3 地號土地,得否作為本件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道路,經原審函雲林縣政府查詢結果,據函覆稱:「農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僅得作為農業相關設施使用,不得從事農業以外使用,如欲提供作建築房屋之私設巷道,即非農業使用,雖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容許作為私設巷道,基於農地管理及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應循變更編定方式辦理為宜。」
既有雲林縣政府95年5月12日府城建字 第0952700897號函,附於原審卷足稽,已足認該10-3 地號土地,原則上應不得作為本件建築基地內之私設巷道,例外於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時,雖得作為私設巷道使用,惟仍應循變更使用編定方式為之。
再參諸證人即雲林縣政府地政課課員林世媚在原審證稱:「農牧用地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2),是容許作為私設通路,不需要先變更使用編定,但是必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使用,就本件情形必須經過城鄉發展局都計課、建設局、農業局、地政局的許可,而且還有附帶條件,即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才可以。」
等語(見原審卷96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雲林縣農業局課員曾坤山在原審證稱:「斗六市○○段大潭小段135、135-25、135-26 地號土地,斗六市○○段大崙小段9、9-4、9-5、9-6、9-2地號土地等8筆土地,是有臨接道路(仁義路),所以不應該再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來申請作為私設通路,就算申請也不會准許。」
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益足見本件建築基地因西側臨接道路,並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 附表(12),即「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
」之准許要件,故斗六市○○段大崙小段 10-3地號土地,依法無從資為本件建築基地之私設道路使用,昭然若揭。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揭11筆土地,除斗六市○○段大潭小段136-5地號土地鄰接西側之計畫道路外,其餘10筆土地均未面臨建築線,且無道路可通行,被上訴人將斗六市○○段大崙小段10-3 地號土地規劃為私設通路,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無違,應為法規所許云云。
然考被上訴人該主張,顯未慮及本件建築基地苟係整體開發,而非分期開發,則因本件建築基地西側臨接道路,故該10-3 地號土地無法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2)規定,資為本件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道路使用。
又本件建築基地縱如被上訴人所稱採分期開發,就後期開發之基地,有未臨接道路之情形,該10-3 地號土地於此情形下,縱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2)規定,得資為私設道路使用;
然因建築基地分期開發,將衍生後期開發基地,並未臨接道路,依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無法指定建築線之問題。
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後期開發基地,得以臨接第一期開發基地內道路為由,,請求指定建築線云云;
然被上訴人該主張能否獲得主管機關許可,亦尚存許多不確定性,自尚難認妥適,且各該種種未確定之因素,均係被上訴人就本件建築基地為規劃設計時,所可能面臨之問題。
乃被上訴人身為建築師,未能考量其所繪製之設計規劃圖,所可能觸及之上揭法規問題,遽將該10-3 地號土地,納入本件建築基地規劃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並認為有利於整體開發,則其所為之規劃設計,縱非違法,亦確有未盡周延之處無疑。
且該10 -3地號農地是否納為通路,縱如被上訴人所言係上訴人不斷反覆指示所致,亦難解其專業建築師應有之職責。
⒊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斗六市○○段大崙小段10-3 地號農地,納入本件建築基地內規劃,與現行法律規定有違,造成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無法及時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失,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則依上訴人購買土地價金172,010,490元,以年息3.5%計算7 個月之利息,上訴人共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為3,511,881 元,上訴人得以此損失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抵銷乙節。
微論已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辯稱本件工程設計委託契約之相關土地均非上訴人所有,難認上訴人有因購買土地支出費用,更遑論受有利息損害,上訴人應不得主張抵銷等語不移。
且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設計規劃之建築基地,即斗六市○○段大崙小段 7-1、8-1、8-4、8-7、9、9-1、10、11地號,及大潭段大潭小段135、136-4、136-5 地號,共11筆土地,嗣經合併分割變為斗六市○○段大潭小段 135、135-25、135-26地號,及大崙段大崙小段 9、9-2、9-4、9-5、9-6地號,共8 筆土地,且依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各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黃鎮洋、黃正賢、周錦秀、廖義宏及楊錫儒等人,並非上訴人,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存於原審卷可佐,顯見各該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既非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認定上訴人確有支出購買各該土地之價金,及上訴人因無法及時利用各該土地,受有購買價金之利息損失。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無法及時利用土地之損失 3,511,881元,難認有據。
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固為民法第334條所明定;
惟抵銷應以二人互負同種類之債務為要件,亦即須債權人與債務人二人互負債務,始有抵銷之適用。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無法及時利用土地之損失3,511,881 元,既無理由,而有如上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無法及時利用土地之損失3,511,881 元,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主張互相抵銷,亦與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工程設計委託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酬金1,43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酬金1,437,000 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各執上揭情詞,分別指摘原審對各該不利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各如聲明所示,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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