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上易,191,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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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上訴人等方面:
  4.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㈡廢
  5. 二、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6. 貳、被上訴人方面:
  7.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8.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甲○○與原審被告乙
  9.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10. 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1.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2. 一、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以其所有牌照號碼NJ-3
  13. 二、上訴人丙○○於執行載貨業務期間,駕駛系爭大貨車於九十
  14. 三、上訴人丙○○之上揭業務過失行為,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5. 四、被害人郭文吉因本件車禍傷害事件受有醫療費用二十一萬七
  16. 五、被上訴人曾以系爭大貨車,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7. 六、被害人郭文吉於原審法院另件損害賠償事件(95年度交附字
  18.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19. 一、上訴人丙○○是否為上訴人甲○○之受僱人?即渠等間是否
  20. 二、被害人郭文吉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是否過高?應以若干金額為
  21. 三、上訴人等二人應否賠償被上訴人前所支付之和解金?若是,
  22. 四、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或連帶關係
  23. 陸、本院之判斷:
  24. 一、上訴人丙○○是否為上訴人甲○○之受僱人?即渠等間是否
  25. 二、被害人郭文吉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是否過高?應以若干金額為
  26. 三、上訴人等二人應否賠償被上訴人前所支付之和解金?若是,
  27. 四、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或連帶關係
  28.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29. 柒、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
  30. 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31.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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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人 武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0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或丙○○應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上訴人丙○○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等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產險公司)就系爭大貨車肇事給付被害人郭文吉者,係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而非原審判決認定之三十六萬元;

其係因上訴人在事故之初,已先行墊付四萬元予被害人郭文吉,待富邦產險公司為保險給付時,由被害人同意自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中扣除四萬元予上訴人,此事實可參見卷內富邦產險公司提供法院「理算簽結作業」中賠案號碼:0000-0000000其中受損標的為「郭文吉」,賠付對象卻為上訴人,表示此四萬元為上訴人先代郭文吉支付醫藥費,並有成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可證。

故被害人郭文吉由富邦產險公司處所得之實際保險利益為四十萬元,而非三十六萬元;

此四萬元之差額,應由賠償金額中再予刪除,始符真實。

㈡「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惟其金額之是否相當,應斟酌被害人暨侵權行為人雙方之地位,家庭狀況及經濟能力為準,而不應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之資力為權衡之準繩。」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0262號判決參照)。

㈢按慰撫金給付標準,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判決要旨,應以下列各項因素作為考量:「傷害程度,其中包括加害者與被害者之雙方身份、雙方資歷。

加害人加害程度,其中包括加害人之故意與過失程度、對被害人傷害之部位與程度、所造成之後遺症、對請求權人造成之未來不安感。

加害人於加害行為後之態度,包含加害人是否有慰問、表示歉意等。

原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

㈣原審認定上訴人等人應賠償被害人郭文吉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實屬過高;

因其僅於判決理由中,提及「被害人郭文吉為高中畢業、無業」、「被告丙○○國中畢業、為大貨車駕駛」等,即為前述慰撫金額之判定,未免過於草率;

亦即漏未斟酌上訴人甲○○之各項條件及被害人原本無業、無任何所得收入等因素;

且無論係上訴人等或被上訴人均於事發後迅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使被害人之損害得以迅速獲得賠償,應不致再蒙受任何拖延之精神上痛苦,應再予刪減慰撫金額,始符公平正義。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甲○○與原審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間,將其共同所有之牌照號碼NJ-317號營業大貨車曳引車(以下簡稱系爭大貨車)靠行於被上訴人處營業。

嗣上訴人丙○○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駕駛系爭大貨車送貨時,因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於同日晚上十時在台南縣仁德鄉○○○街與土庫二街交叉口,撞傷被害人郭文吉。

被上訴人因係該車靠行之車行,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在「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郭文吉就上訴人丙○○駕車肇事以一百四十六萬元達成和解,該一百四十六萬元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三十六萬零十六元外,被上訴人再開立面額共一百零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之支票數張給付不足部分之和解金。

惟系爭大貨車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甲○○與原審被告乙○○,而肇事司機即上訴人丙○○係受僱於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已給付前述和解金後,自為履行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之債的利害關係第三人;

緣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及同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等及原審被告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甲○○或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四元,及其中上訴人甲○○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上訴人丙○○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上訴人主張於車禍後先行墊付四萬元予被害人郭文吉,富邦產險公司已給付被害人郭文吉三十六萬元,實際保險利益為四十萬元,而非三十六萬元,此四萬元之差額由賠償金額中再予刪除云云。

惟富邦產險公司本來不願理賠,因被上訴人關係而理賠三十六萬元,至於上訴人先付被害人郭文吉四萬元,不能作為理賠金之一部份。

㈡被上訴人與被害人郭文吉於「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上訴人應給付郭文吉一百四十六萬元,內含強制保險金三十六萬零十六元,被上訴人賠償之一百四十六萬元並不分醫療費、精神慰撫金及工作損失金,今上訴人等以四萬元作醫療費要扣除原審所判上訴人等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五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四元,致被上訴人損失過大。

㈢至於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上訴人等雖認為過高;

惟其實被害人郭文吉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與被害人郭文吉達成調解,以一百四十六萬元作為醫療費、工作損失金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且本件原審斟酌被害人郭文吉及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已認為精神上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

上訴人所稱不當之理由何在?尤其被上訴人已付一百四十六萬元,而原審僅判上訴人等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四元,已使被上訴人損失重大,上訴人仍然主張要減,實無道理。

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再者,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52年度台上字第0518號判例參照)。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以其所有牌照號碼NJ-317號系爭大貨車,靠行並按月支付靠行費用四千三百元予被上訴人;

至上訴人甲○○則負擔車輛牌照稅、維修、罰鍰及保險等費用,並以個人名義對外承攬託運業務,及選任監督司機載送貨物。

二、上訴人丙○○於執行載貨業務期間,駕駛系爭大貨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南縣仁德鄉○○○街與土庫三街交叉路口,因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又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自後撞及被害人郭文吉,致被害人郭文吉因之受有上顎骨骨折、右足跟皮膚缺損及勒弗氏二級顏面骨折等傷害;

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共四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

三、上訴人丙○○之上揭業務過失行為,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

四、被害人郭文吉因本件車禍傷害事件受有醫療費用二十一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看護費用八萬四千元、車資及掛號費用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增加生活費用(醫療器材)七千七百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十二個月即二十七萬一千二百元,總計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四元之損害。

五、被上訴人曾以系爭大貨車,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富邦產險公司已理賠被害人郭文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三十六萬元,被保險人即上訴人甲○○強制汽車責任險金四萬元,及被上訴人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金二十萬元;

有車險系統肇事資料查詢影本二紙、理算簽結作業查詢二份及理算簽結明細(賠付內容)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117至126頁)。

六、被害人郭文吉於原審法院另件損害賠償事件(95年度交附字48號)中,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四百零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四元。

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經「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以一百四十六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60,016元及被上訴人簽發之上揭面額共1,099,984元之支票二十五張)與被害人郭文吉就上訴人丙○○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一事達成和解;

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及支票影本二十五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09至19頁)。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丙○○是否為上訴人甲○○之受僱人?即渠等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

二、被害人郭文吉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是否過高?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三、上訴人等二人應否賠償被上訴人前所支付之和解金?若是,則金額究為若干?

四、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或連帶關係?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丙○○是否為上訴人甲○○之受僱人?即渠等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

因之,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已否成立書面契約、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及78年度台上字第02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甲○○對於系爭大貨車之司機擇由何人駕駛以執行業務,確有選任、監督之權,已為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又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是我用個人的名義接洽託運業務。

317 車號是司機吳偉福在開,因為當天他(即訴外人吳偉福)已經開過車下午要讓他休息,臨時叫被告(即上訴人)丙○○幫忙開車,當天是從建平一街出發,是我承攬的業務請他(指上訴人丙○○)幫忙開車,會給他一點零用錢,沒有固定。」

(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等語;

而按僱傭契約之成立,係從客觀上認定,當事人間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時,僱傭關係即為成立。

易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

因之,上訴人甲○○辯稱:上訴人丙○○偶爾為其駕車載貨乙情,縱認屬實;

惟上訴人丙○○既係於不定之期限內為上訴人甲○○服勞務,則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丙○○執行業務期間當有選任、監督權限,並於完成送貨後給予上訴人丙○○不定額零用金作為報酬,且上訴人丙○○肇事時確為執行運送貨物業務,則揆諸前開判例(決)說明,顯然上訴人甲○○與丙○○間已成立僱傭之法律關係,應堪認定。

上訴人甲○○抗辯:上訴人丙○○非其受僱人云云,尚不足採。

二、被害人郭文吉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是否過高?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者,宥於法令限制,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實屬不少,亦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

而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再慰撫金之量定,當事人之資力是一項重要因素,通常受僱人較無資力,若僱用人之資力不予斟酌,被害人之請求數額勢必減少,故從保護被害人之立場言,僱用人之資力,有斟酌必要。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及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大貨車之車身確有標明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上訴人丙○○於另件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該車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等語在卷(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940028046號警訊卷第12頁);

則自外觀上判斷,衡情當足使人相信系爭大貨車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而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之受僱司機。

再被上訴人既因靠行之法律關係,在系爭大貨車車身標明為其公司所有,而成為名義上之僱傭人,則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仍需與受僱人丙○○對被害人郭文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法律上民事責任,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其前已給付予被害人郭文吉之和解金一百零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八元(指支票部分),而上訴人等對被害人郭文吉因本件系爭車禍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二十一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看護費用八萬四千元、車資及掛號費用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增加生活費用(醫療器材)七千七百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十二個月即二十七萬一千二百元,總計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四元之損害,固亦不爭執;

惟上訴人等辯稱:被上訴人與被害人郭文吉間成立和解金中之慰撫金額過高等語。

按被害人郭文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顎骨骨折、右足跟皮膚缺損及勒弗氏二級顏面骨折等傷害,且被害人郭文吉因此車禍事故經歷大小手術共七次,並於車禍後因輕度肢障領有殘障手冊,另於治療期間因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看護長達四個月,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一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四紙、身心殘障手冊一張、「台南縣私立唪口老人養護中心」出具之收據四張、統一發票及計程車收費證明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073頁反面至100、102至104頁);

依上,被害人郭文吉因本件系爭車禍受有如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又被害人郭文吉因上訴人丙○○執行職務中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不法侵害被害人郭文吉之身體健康,且被害人郭文吉因本件業務傷害行為,致其受有上顎骨骨折、右足跟皮膚缺損及勒弗氏二級顏面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

顯見被害人郭文吉身體機能受影響頗鉅,衡情其之精神、身體因之而受到痛苦,當不言可喻。

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上訴人丙○○國中畢業,為大貨車駕駛;

上訴人甲○○為系爭大貨車之共同出資人,實際負責承攬業務;

至被上訴人為交通公司,而被害人郭文吉為高中畢業程度,目前無業,及其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郭文吉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害人郭文吉可得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三、上訴人等二人應否賠償被上訴人前所支付之和解金?若是,則金額究為若干?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丙○○確係受僱於上訴人甲○○,而與原審被告乙○○間並無僱用之法律關係,已為原審判決所是認,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又上訴人丙○○曾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肇事當日於公司內喝了台灣啤酒玻璃瓶三瓶,喝到約十五時五十分左右,後來休息到二十時三十分就駕駛系爭大貨車要往仁德鄉○○路方向載貨,就在前往載貨時路途上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在卷;

而其肇事後經警方測量其酒精濃度為0.88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附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卷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在卷可憑;

顯然上訴人丙○○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因飲用酒精致於駕車前已屬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狀態,而上訴人甲○○究此應注意並能注意者,卻未注意上訴人丙○○已無法安全駕駛而應選任他人駕駛該系爭大貨車,仍臨時指示其前往臺南縣仁德鄉載貨,衡諸常情及事理,難謂上訴人甲○○對選任、監督上訴人丙○○駕駛系爭大貨車乙事,並無過失。

㈢又被上訴人僅係系爭大貨車所靠行之公司,至該車對外承攬業務及駕駛人之選任、監督等事項,則屬上訴人甲○○負責,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被上訴人公司係因屬名義上之僱傭人,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形式上之受僱人即上訴人丙○○連帶對被害人郭文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其於給付系爭和解金後,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自可對受僱人即上訴人丙○○行使求償權,殆無疑義。

惟按依目前社會上一般大貨車靠行之商業習慣及實際情況以觀,靠行公司固為駕駛人名義上之僱用人,惟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選任上訴人丙○○為其服勞務及行使選任、監督之權利;

而大貨車車主為司機事實上之僱用人,系爭大貨車之車主則為上訴人甲○○,復如前述,其對駕駛人即上訴人丙○○始有選任、監督之權,則因受僱人執行職務致侵害他人權利,實際僱用人即上訴人甲○○自應與受僱人即上訴人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害人郭文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為本件車禍事故之最終應負責任者,始與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相符。

再被上訴人係基於靠行關係之故,與系爭車禍事故之被害人郭文吉就本件事故經由調解機關調解,雙方以一百四十六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一百零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八元,當係就上訴人甲○○應連帶賠償之損害賠償之債之履行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至上訴人丙○○部分,應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求償權之行使);

則揆諸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自得承受被害人郭文吉對上訴人甲○○及丙○○依法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上訴人等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非利害關係人,而無請求上訴人等人清償其給付被害人郭文吉之和解金云云,尚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㈣再上訴人丙○○飲酒肇事後撞及被害人郭文吉,使被害人郭文吉受有醫療費用二十一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看護費用八萬四千元、車資及掛號費用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增加生活費用(醫療器材)七千七百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十二個月即二十七萬一千二百元,總計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四元之損失,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加計前述精神上損害賠償金五十萬元,則被害人郭文吉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總額厥為一百零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四元(即217,189+84,000+16,395+7,700+271,200+500,000=1,096,484)。

㈤依上,本院審酌被害人郭文吉所受損害等情況(包括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認被害人郭文吉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總額一百零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四元;

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於該強制汽車保險賠償金之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易言之,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亦即尚難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指舊法)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0353號判決參照)。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郭文吉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三十六萬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95)富保業發字第二一八號函及內附之理算簽結作業查詢及理算簽結明細(賠付內容)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0113、117至126頁)。

再者,經本院核閱卷附賠案號碼:0506-51A0678之「理算簽結作業」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0117頁)所載,其中有受損標的為「郭文吉」,損失金額「四萬元」,「賠付對象」為上訴人甲○○之部分,上訴人甲○○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此乃係因其已先行墊付四萬元予被害人郭文吉,而富邦產險公司為保險給付時,由被害人同意自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中扣除四萬元予上訴人等語在卷;

經核其之陳述與前揭「理算簽結作業」查詢資料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之記載,確已相符;

故被害人郭文吉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總額應為四十萬元,亦堪認定。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郭文吉所受領之四十萬元自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因之,本件依前所述,再徵諸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

所謂債權人之權利,自係指債權人之原有權利,且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時,其債務人依民法第三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結果,並得以其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對抗該代位行使之第三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0681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等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於扣除保險公司理保金額後,為六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四元(即1,096,484-400,000=696,484),應予准許。

再者,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另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第三人責任保險金共二十萬元,則有前揭「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95)富保業發字第二一八號函附之理算簽結作業查詢及理算簽結明細(賠付內容)各二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0至121、125至126頁);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同意自其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抵(見原審卷第0137頁);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或上訴人丙○○給付之金額厥為四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四元(即696,484-200,000=496,484);

至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則尚於法無據,難謂正當,不得再為請求。

四、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或連帶關係?㈠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其前已給付予被害人郭文吉之和解金一百零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八元(即支票部分),究其請求權基礎而言,其中對上訴人丙○○部分,係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所規定求償權之行使;

至上訴人甲○○部分,係本於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即以具有利害關係第三人,而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

易言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乃負連帶給付之法律關係,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則無主觀之關聯,僅係具有單一之目的,應堪認定。

㈡而按「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關聯,至「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之關聯;

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

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即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0975號判決參照)。

依上所述,上訴人丙○○與甲○○二人分別對被上訴人有給付之義務,且給付之內容同一(僅具有單一之目的),而無主觀之關聯,自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於法尚非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

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四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別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而按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經原審法院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依序郵寄送達交付上訴人甲○○、丙○○收受(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丙○○應分別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及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柒、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將其所共有系爭大貨車靠行於被上訴人處營業。

嗣上訴人丙○○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送貨時,因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遂撞傷被害人郭文吉;

被上訴人因係該車靠行之車行,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與被害人郭文吉就上訴人丙○○駕車肇事以一百四十六萬元達成和解,而和解金額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三十六萬零十六元外,被上訴人再開立面額共一百零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之支票數張給付不足部分之和解金。

惟系爭大貨車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甲○○,而肇事司機即上訴人丙○○係受僱於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給付前述和解金後,自為履行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之債的利害關係第三人;

緣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及同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甲○○或丙○○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四元,及其中上訴人甲○○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上訴人丙○○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四十萬三千五百元(即899,984-496,484=403,500),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前段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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