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上易,205,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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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於新台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強制責任險僅給付上訴人3萬元,依上訴人提出之看護費用單據(6萬6000元),尚有3萬6000元之差額。

㈡此外,關於身體所受傷害,依強制責任保險相關規定,就右腎摘除部分,殘障等級判定為9級,給付為35萬元。

又就後續醫療部分,因肝臟修補、右腎摘除等係屬殘廢給付,不應扣除。

㈢關於勞動力減損部分:⒈上訴人原於東方美早餐店工作,擔任店長,月薪為3萬元。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並住院開刀、在家療養,因而無法工作,期間約為8個月,且因此失去工作。

是此8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4萬元。

⒉其次,關於將來勞動力減損部分,上訴人係國小畢業,尋覓工作不易,是此部分僅請求12萬元(約4個月薪資)之補償。

是依上述,合計為36萬元,然此部分原審乃依據奇美醫院片面回覆,僅准許6萬6000元,上訴人實無法心服。

㈣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至今仍餘悸猶存,每當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與其他車輛會車時,便會有莫名之恐懼感,至今仍無法釋懷。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導致肝臟修補、右腎臟摘除等終生無法回復之損害,上訴人每思及此,黯然落淚,無法自己。

上訴人為此請求100萬元(註:上訴人實際請求8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然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駁回其餘35萬元之請求,並不合理。

另強制險理賠金包括腎臟摘除35萬元賠償金在內,依法亦不應扣除。

㈤刑事部分,查上訴人為酒醉駕車,嚴重侵害公共安全,並造成上訴人身體嚴重傷害,然於事發之後,多方推諉,並無解決誠意,本件刑事判決量刑顯屬過輕,上訴人為此已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以維事理之平。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乙、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5年7月25日23時30分許,駕駛0567-LY自小客車,遭被上訴人酒後駕駛之車號8720-NQ自小客車逆向行駛對撞,致使上訴人受有重傷,經送往奇美醫院住院治療,被上訴人迄今仍拒不賠償。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萬7192元(其中醫療費用3萬119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6萬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暨其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2630元,及自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中之5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5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友人處所,共飲高梁酒後,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零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720─NQ號自小客車,途經臺南市○○區○○路五段329號前時,理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限制為50公里以下,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來車車道,而撞及適沿該路自西向東行駛,由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567─LY號自小客車,致上訴人受有多發性肝臟鈍傷及撕裂傷、右側腎臟破裂、下行大靜脈撕裂及多處擦傷並摘除右腎之重傷害之事實,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台南市警察局調查(訪問)筆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等各2份,及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及照片23張附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可稽。

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肇事,刑事部分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在案,此經原審法院調閱該院95年度交簡字第2348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按「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

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5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94條第3項、第97條及同法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為汽車駕駛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本件肇事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上開警卷可參;

又被上訴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5毫克,足認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復有被上訴人之(酒測)觀察紀錄表附於警卷可按。

被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酒醉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復未遵行應行車道而侵入來車車道,以致撞及上訴人所駕車輛之左前側,致上訴人所駕車輛於撞擊後嚴重毀損,上訴人並因而受有重傷,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所致上訴人身體之傷害,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被上訴人酒醉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遵行車道,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而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96年1月11日南鑑字第096590012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乙份附於原審95年度交簡字第2348號刑事卷可參,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客觀上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肇事,導致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及精神上之痛苦,係對於上訴人過失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爰就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分別論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惟其賠償範圍,應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若超出治療目的所支出之費用,自非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

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曾至奇美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萬1192元,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原審已判決准許3萬692元並經確定在案。

至上訴人主張其日後尚有後續醫療需要,故再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萬4000元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則已捨棄再主張。

㈡看護費用部分:按看護費用為上訴人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之必需支出,依法上訴人自得為此項請求。

原審法院依上訴人所受傷害及治療情形,並參酌奇美醫院96年6月13日(九六)奇醫字第2618號函所示(原審卷第50頁、第51頁),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於住院及看診期間(自95年7月26日起至95年8月27日止共計33天)之看護費用6萬6000元,故原審就上訴人看護費用之請求,已全部准許在案,上訴人主張尚有3萬6000元差額,顯有誤解。

㈢無法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伊於東方美榮陽店(早餐店)工作,擔任店長,薪資為每月3萬元,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後8個月期間不能工作,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共24萬元等語。

查上訴人擔任東方美榮陽店店長,每月薪津3萬元,提出薪資袋為證,固堪信真正。

惟依奇美醫院上開96年6月13日函示「患者於95-7-26受傷入院,95-8-9出院,95-9-14回診骨科拔除鋼釘,此段時間宜有人在旁看護。

之後病患已恢復行走能力,手部功能亦漸漸恢復,預計95年9月底前應可恢復工作能力。」

,依此計算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損害期間為2個月又6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無法工作損失金額為6萬6000元(計算式:30000×2+30000×6/30=66000),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勝訴確定在案,上訴人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係55年11月13日生,發生本件車禍當時,正值壯年,其所受多發性肝臟鈍傷及撕裂傷、右側腎臟破裂、下行大靜脈撕裂及多處擦傷並摘除右腎之重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與折磨,難以言喻。

茲查上訴人係國小畢業,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2部及多筆利息所得;

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從事業務員工作、名下無財產各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稽,加之畢業證書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1頁至第39頁)。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及經濟等一切情狀,並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認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80萬元為適當,扣除原審已判決之45萬元,累計,此部分上訴人得再請求35萬元。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96萬2692元(即醫療關係費用3萬692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無法工作損失6萬6000元+慰撫金80萬元=96萬2692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自承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41萬0062元,依法自應予扣除,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共為55萬2630元(計算方法:96萬2692元-41萬0062元=55萬2630元),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致右腎摘除所為給付35萬元部分不應扣除,尚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2630元,茲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2630元本息部分業經確定在案,經予扣除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萬元(55萬2630元-20萬2630元=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本息之訴,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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