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上易,207,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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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壬○○○
上 訴 人 己○○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戊○○
上 訴 人 丁○○
上 訴 人 乙○○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上 訴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原審認應自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判決送達時起算,尚有未合。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要旨參見)。

㈡本件爭議在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查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有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要旨參見。

至所謂知有賠償義務人,不僅指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知關於賠償義務人之情形,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能進行。

從而賠償義務人有數人時,其時效期間,應各別進行,各加害人之行為是否構成過失致死罪,通常應自接獲檢察官起訴書時起算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參見)。

本件被上訴人涉嫌不純正不作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因所犯構成要件特殊,如非經公訴人之偵查終結起訴,何來知有賠償義務人?何能於起訴前即行為人行為時即已確知賠償義務人?原審為相反之認定,於法未合。

㈢肇事當天被上訴人沒有在營區,而肇事者可以騎乘該機車,可見是被上訴人將機車借給肇事者,或他們兩人平時是共同使用該機車,否則肇事者如何能拿到機車鑰匙。

所以被上訴人也應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 被上訴人並無將機車借給肇事者,當時被上訴人放假回 家,將機車鑰匙放在置物櫃,是肇事者自行拿鑰匙去騎 的。

㈡.對造的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㈢被上訴人刑事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於91年間某日向訴外人孫辰寬借得車號NHW-959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使用,並於同年6月5日19時50分許,再轉借予亦未考領任何機車駕駛執照之訴外人張瑞翰使用。

嗣張瑞翰騎乘該機車,沿臺東縣綠島鄉公館區柴口浮潛區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為停車之準備,按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撞擊徒步行經該處之史中山,造成史中山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伊為史中山之繼承人史羅琴之繼承人等情,依繼承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將機車借給肇事者,當時伊放假回家,將機車鑰匙放在置物櫃,是肇事者自行拿鑰匙去騎的。

本件迄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且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訴外人張瑞翰於91年6月5日晚上19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綠島鄉公館區柴口浮潛區附近,撞及史中山。

⒉張瑞翰針對前開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⒊史中山因為前開車禍傷重而死亡。

⒋史中山之母親史羅琴與張瑞翰於91年7月11日在臺東縣台東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定在案。

其內容為:㈠張瑞翰於91年6月5日晚上8時許,在臺東縣綠島鄉公館村仁愛之家前騎乘系爭機車和史羅琴之子史中山發生車禍,造成史中山重傷,送醫後於同年7月5日死亡。

雙方達成和解,除機車強制險140萬元由史羅琴申請理賠外,張瑞翰並願於調解成立後賠償60萬元,一次付清,作為史羅琴之喪葬費用、精神慰藉金及因本事故所生之一切民事損失。

㈡雙方經和解成立後,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且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

⒌張瑞翰已給付60萬元予史羅琴。

⒍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部分,因張瑞翰之肇事車輛未參加該保險,無法獲得理賠。

經史羅琴委由富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改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該基金依法扣除張瑞翰已給付之60萬元,僅給付史羅琴80萬元。

⒎史羅琴於93年07月09日死亡,上訴人乙○○、甲○○○、壬○○○、己○○、丙○○、戊○○、丁○○為其全部繼承人。

⒏上訴人前依繼承及第三人負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瑞翰給付未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之60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76號判決其勝訴在案。

㈡兩造爭執要旨:⒈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⒉被上訴人是否於91年間將其所借得之系爭機車,於同年6月5日轉借予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訴外人張瑞翰使用?⒊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借得之系爭機車,轉借予訴外人張瑞翰使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被上訴人於其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中亦辯稱:渠沒有把車子借給張瑞翰,當時伊放假回臺灣,伊有二把鑰匙,一把放在置物櫃,當天晚上伊單位打電話,說張瑞翰把伊的車子騎出去撞死人等語。

而張瑞翰亦證稱: 「庚○○的機車鑰匙跟CD隨身音響都放在固定的置物櫃裡面。

置物櫃沒有上鎖。

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常跟庚○○借騎機車,每次借車之前,都會徵詢庚○○的同意。

若庚○○人不在,我們時常拿鑰匙就騎出去。

發生車禍那天,庚○○有無放假我不記得。

車禍那天,我騎機車之前,沒有跟庚○○說要借車,我沒有看到他本人。」

等語。

刑事法院因而認定被上訴人係將機車鑰匙放置於其所服役單位之置物櫃內,而張瑞翰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取走該鑰匙而騎乘上開機車並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史中山死亡,對此結果應歸責者,應係張瑞翰。

被上訴人當時既不在服役單位,當無可能預料張瑞翰會擅自取拿其機車鑰匙,使用該機車,更難預料張瑞翰會騎乘該機車肇致被害人史中山死亡,故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何可以歸責之事由,因而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書可稽。

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又不能提出確實之證據,已難信為真實。

㈡況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自認於系爭車禍發生後1年左右,即得知訴外人張瑞翰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向被上訴人所借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8頁)。

而系爭車禍係於91年6月間發生,則上訴人於92年6月間左右,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準此,上訴人遲至95年12月間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

被上訴人執此為時效之抗辯,即屬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洋
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惠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瑞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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