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上易,238,2008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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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4.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5. (一)雲林縣私立崇先高級中學(下稱崇先高中)董事會於民國
  6.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連續自崇先高中領取股息新台幣(下
  7. (三)證人即崇先高中出納人員張淑暖於92年12月23日嘉義市調
  8. (四)上訴人從舊存之支票票根,整理出與李聰田間之金錢借貸
  9. (五)上訴人在上開刑案,因選任辯護律師衡量情勢,而建議上
  10.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11.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2.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13.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亦認「上訴人所
  14.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5.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16. 理由
  17. 一、程序方面:
  18.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三人崇先高中對被上訴人負有3,247,
  19. 三、上訴人乙○○則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20. 四、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崇先高中對被上訴人負有3,247,467元
  21.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崇先高中董事長李聰田涉嫌擅自招募股東,
  22.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崇先高中既有債權存在,其聲
  23.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
  24.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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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新遊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曜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雲林縣私立崇先高級中學(下稱崇先高中)董事會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8日在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四樓會議室召開第十一屆第九次會議,決議:「通過雲林縣私立崇先高級中學依法解散」並以94年12月30日94崇中董誠字第940015號函,呈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經教育部於95年1月27日以部授教中(二)字第0950500731號函核准在案,並請依規定辦理解散清算等後續事宜。

按民法第37條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

同法第41條規定:「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公司法第327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

同法第328條規定:「清算人不得於前條所定之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於有擔保之債權,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私立學校法第72條第1項規定:「私立學校除破產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應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解散通知到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財團法人解散之登記。」

崇先高中既經教育部核准依法解散清算,被上訴人自應向該校之清算人為債權登記。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連續自崇先高中領取股息新台幣(下同)1,125萬元,應返還崇先高中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

上訴人曾任崇先高中之董事,但並非向學校領用「公款」,而是與董事長個人之間,有「金錢借貸」之關係。

上訴人在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表示:①有向董事長李聰田收取過私人間借款之利息,及每次參加該校董事會時,領取出席費2千元至1萬元不等,但從未向董事長李聰田支領過該校「股息」。

②自72、3年間,李聰田向上訴人借了8百萬元,期間有還了一些,也有付利息,到了80多年間,借款金額總共2千多萬元。

③上訴人在前揭明細表內有簽名具領,係向李聰田收取私人間之借款利息,而不是向領取該校「股息」,且上訴人在明細表上簽名時,並無載「股息支領明細表」等字樣。

(三)證人即崇先高中出納人員張淑暖於92年12月23日嘉義市調查站偵訊時証稱:「李聰田陸續指示會計主任許琦珍,前後任出納張惠虹、顏秋娟等承辦人員,將崇先中學資金轉移至李聰田帳戶內,供其非法使用。」

「李聰田‧‧‧是指指示會計主任許琦珍將崇先中學的資金匯至其帳戶‧‧‧會計主任將崇先中學資金匯至李聰田帳戶後,前後任出納張惠虹、顏秋娟都有請董事長李聰田簽收。」

另證人即同校會計主任許琦珍証稱:「李聰田約自83年間起‧‧‧即陸續指示我將崇先中學資金轉移至其帳戶內,供其非法使用。」

「該銀行對帳明細,係崇先中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及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的往來明細,其中記載崇先中學支付股息給李聰田的支付記錄」,「郵局(斗南郵局)崇先中學帳戶,該四張郵局明細係崇先中學提領現金支付李聰田股息之交易証明。」

由上開証述,可知崇先高中未依規定轉移之資金款項,都先支付轉至李聰田私人帳戶內,而李聰田再用以清償其個人借貸之債務。

但上訴人與崇先高中間,則無債權債務關係。

(四)上訴人從舊存之支票票根,整理出與李聰田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如下:①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現更名為新光銀行)、帳號2941、戶名羅林幸子(上訴人乙○○之妻)、發票日73年10月1日、同年11月6日、票號787285號、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28萬元之支票2張,交付李聰田。

②上訴人乙○○分別於75年3月10日、75年9月6日,由台灣省合作金庫嘉義支庫電匯至斗南彰化銀行李聰田帳戶300萬元、325萬元。

③台灣省合作金庫嘉義支庫、帳號2678-8、戶名乙○○、發票日76年3月6日、同年4月2日、同年9月16日、77年10月14日、同年10月14日、票號564675、580612、610387、0000000、0000000、面額100萬元、300萬元、48萬元、18萬元、58萬元之支票5張,交付李聰田。

原審二次去函上述二銀行查核匯出、承兌記錄,但因均已逾保存期限而未獲提供;

請依上訴人提出之支票票根等資料,而惠予審認上訴人與李聰田之間的金錢借貸關係。

(五)上訴人在上開刑案,因選任辯護律師衡量情勢,而建議上訴人採認罪協商方式,以期能獲得判處緩刑;

上訴人因此不得已而勉強認罪。

又上開刑案在偵結時,上訴人獲逕予認定與李聰田之間,屬借貸關係,而處分不起訴(本案之起訴檢察官,已因貪污罪而起訴,正審理中)。

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証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參最高法院38年度穗上字第87號判例)。

次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証以為取捨之依據(參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例)。

綜上,上訴人與崇先高中董事長李聰田間,有金錢借貸之關係,上訴人並不否認自債務人李聰田處,收取利息及債款;

至於李聰田交付與上訴人之款項來源,則是李聰田個人與學校間之挪用公款行為,與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認罪,是不得已,未可與民事訴訟程序所謂之自認同視。

至於崇先高中會計、出納,依李聰田之指示,而匯入李聰田私人帳戶時,李聰田個人之侵占罪責即已成立;

上訴人與李聰田間,既無侵占之犯意聯絡,亦無侵占之行為分擔;

因此,自不應遽認上訴人要負「共同侵占」之犯行。

退萬步言,若鈞庭仍認上訴人與崇先高中之間,有債權存在,上訴人謹提出「時效之抗辯」,以維上訴人之合法權益。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亦認「上訴人所領取之股息,雖非直接由崇先高中之帳戶支出或由崇先高中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而係由第三人李聰田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或現金給付上訴人,然已如前述,上訴人明知所領取者為崇先高中股息。

是李聰田將崇先高中股息款項先轉帳至其本人或其指定帳戶後,再將該款項以簽發個人名義支票或給付現金方式給付上訴人,僅係上訴人與李聰田所為共同不法侵占行為之方式及手法而已。

上訴人明知所領取之股息,既源自於崇先高中,則上訴人受有利益,與崇先高中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辯稱:並未自崇先高中受有利益云云,即不足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乙○○不法侵占崇先高中所籌置或保管之款項11,250,000元,扣除上訴人事後繳回之1,200,000元,其尚欠崇先中學10,050,000元,揆諸前揭法條,上訴人對於崇先高中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崇先高中對於上訴人乙○○有1,300,0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存在,洵屬可採。

則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崇先高中既有債權存在,其聲請就崇先高中對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發扣押命令,既經上訴人聲明異議,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上訴人仍執於原審之主張而提出本件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崇先高中對於上訴人有債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第三人崇先高中對於上訴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即處於存否不明確之狀態;

確因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以致被上訴人礙難就第三人崇先高中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得聲請法院執行,而受權益損害之危險,其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因之,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第三人崇先高中對於上訴人有債權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三人崇先高中對被上訴人負有3,247,467元之債務,經被上訴人對崇先高中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促字第15936號發支付命令確定,並執該支付命令向原審法院就崇先高中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執行命令,詎上訴人乙○○及原審另一被告劉孟熊二人對該執行命令提出異議。

被上訴人倘不依執行法院通知對該等二人起訴,前揭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即有遭撤銷之虞,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即因上訴人之異議而生不安全之危險,是以,被上訴人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上訴人為崇先高中董事,明知依私立學校法第34條規定董事長、董事均為無給職,且依崇先高中捐助章程第19條規定:「本會(指崇先中學)所籌置或保管之財產除為學校支付外不得移作別用」,然渠自82年9月起,竟與董事長李聰田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亦未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臺灣省教育廳(現已改制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核准,即連續多次假借擴充校園等名義,由董事長李聰田指示會計主任許琦珍、出納張淑暖、顏秋娟等人製作不實之支付憑證等帳務記載,將崇先高中收取之費用挪用發放予董事(股東)充當股息,其方式為於每學期召開董事會前之2月及9月間,由董事長李聰田告知會計主任許琦珍該學期應發放給各董事(股東)之股息總金額,由許琦珍利用該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號、斗南郵局帳號00000000等帳戶,匯款至李聰田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或其指定之其他帳戶內,以提領現金方式支付,再由許琦珍製作「註冊費收支預估表」,向相關董事股東報告各該學期股息分配情形,並以現金或開立支票支付股息,由各董事在「股息支領明細表」簽收或代領。

上訴人侵占崇先中學款項高達11,250,000元,原審另一被告劉孟熊侵占7,875,000元,劉孟熊僅繳回1,530,000元,尚欠崇先中學6,345,000元,上訴人、劉孟熊與李聰田等人之犯行業經判刑確定。

李聰田涉嫌擅自招募股東,違法以公款支付股息,上訴人與之有犯意聯絡,並自崇先高中領取之股息自屬違法,應將所領取之款項返還崇先高中。

據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確認第三人雲林縣私立崇先高級中學對上訴人有130萬元之債權存在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乙○○則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確認第三人崇先高中對上訴人之債權存在,惟本件崇先高中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且崇先高中董事會於94年10月8日召開第11屆第9次會議決議解散,該董事會於94年12月30日以九四崇中誠字第940015號函,陳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而教育部於95年1月27日以部授教中㈡字第0950500731號函核准雲林縣崇先高中依法解散。

上訴人目前非崇先高中之董事,對該校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崇先高中既已經教育部核准依法解散,而該校應依法進行清算,被上訴人自應向該校之清算人為債權登記。

上訴人雖曾任崇先高中董事,但並未向學校領用「公款」,而是與董事長個人間有「金錢借貸」之關係,向李聰田收取過借款之利息,及每次參加董事會之出席費2,000至10,000元不等,但從未支領過該校「股息」,72、73年間,李聰田向我借了8,000,000元,期間有還一些,也有付利息,到80多年間,總共向我借了20,000,000元。

所謂在股息支領明細表內簽名具領,非向李聰田收取該「股息」,而是向李聰田收取私人間借款利息,且簽名時並無「股息支領明細表」等字樣。

另由崇先高中會計、出納之證詞,足證崇先高中資金未依規定轉移之款項,都支付給李聰田,而李聰田將公款先移轉至私人帳戶內,再用以清償其個人借貸之債務。

上訴人曾以羅林幸子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2941號之支票交付李聰田200萬元及28萬元(發票日分別為73年10月1日及73年11月6日、票號為787285及0000000號);

另上訴人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嘉義支庫分別於75年3月10日、75年9月6日匯300萬元及325萬元至彰化銀行斗南分行李聰田帳戶;

又上訴人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嘉義支庫帳號2678之8號支票分別於76年3月6日、76年4月2日、76年9月16日、77年10月14日、77年10月14日交付面額100萬元、300萬元、48萬元、18萬元及58萬元支票給李聰田,得以證明上訴人與李聰田間有私人借貸關係存在。

上訴人刑案部分認罪,是因受羈押之不當壓力所致,其他董事遭同列刑事上訴人者,亦有被認定與李聰田間有借貸關係,而不起訴處分。

又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參最高法院38年度穗上字第87號判例),次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參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例)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崇先高中對被上訴人負有3,247,467元之債務,經被上訴人對崇先高中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促字第15936號發支付命令確定,並執該支付命令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執助字第30號對上訴人核發130萬元之扣押命令,上訴人對該執行命令提出異議,惟上訴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4號判決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開支付命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前開執行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狀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崇先高中董事長李聰田涉嫌擅自招募股東,違法以公款支付股息,上訴人與之有犯意聯絡,並自崇先高中領取股息,顯有違法,應將所領取之款項返還崇先高中。

基此,崇先高中對上訴人有130萬元之債權存在,足堪確認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第三人崇先高中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經查:㈠按最高法院38年度穗上字第87號、44年度台上字第988號裁判等要旨固略謂:「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次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

惟查,上訴人前因偽造文書、侵占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處刑書意旨略以:「李聰田為崇先高中董事長,被告乙○○及劉孟熊為崇先高中之地下股東,被告自82年9月間起,與李聰田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亦未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台灣省教育廳核准,由李聰田多次挪用該校註冊費、學雜費、住宿費、伙食費、課業輔導費等盈餘資金,依持股數發放股息予股東及董事,李聰田挪用崇先高中盈餘資金方式係於每學期召開董事會前,告知會計主任許琦珍該學期應發放給各董事、股東之股息,並指示許琦珍將崇先高中之款項匯入李聰田或其指定之其他帳戶內,並以現金或簽發支票方式分發予各董事、股東,由董事股東在股息支領明細表等憑證上簽收或代領,被告乙○○合計支領股息11,250,000元」等語,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4號簡易判決上訴人乙○○、原審被告劉孟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判處上訴人乙○○、原審被告劉孟熊有期徒刑各1年7月、1年5月,均緩刑確定,有前開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1頁)。

復經原審法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338號、93年度偵字第97號、325號、328號卷核閱無誤。

而上訴人之上開偽造文書及侵佔犯罪事實,核與本院核閱該刑事卷證後認定之事實相符,則上訴人乙○○、原審被告劉孟熊確實有向崇先高中分別支領股息11,250,000元及7,875,000元予以不法侵占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雖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我有在崇先高中83學年度至86學年度學期股息支領明細表上簽名具領」等語(見原審卷第64、94至101頁),然其辯稱:「簽名當時,明細表內並無【股息支領明細表】等字樣,該款項係其與李聰田間之私人借款」云云,又於原審及本院辯稱: 與李聰田間係私人借款,不知所領之款項係股息云云。

然查,訴外人李聰田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崇先高中是利用董事會開會時發放股息給股東,大部分是以簽發支票方式發放股息,偶爾以現金發放股息,崇先高中先將錢轉到我私人帳戶,由我開私人的票給股東,股東都知道支領之款項是股息,而且上面已寫明了是股息,股息支領明細表的金額完全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70-71、76頁),並有83至86學年度學期股息支領明細在卷可佐。

本院復觀諸上開股息支領明細表,由左至右分別為「姓名」欄位、「股數」欄位、「金額」欄位、具領人「簽名」欄位,其中85學年度第2學期、86學年度第1、2學期之股息支領明細表,更係以電腦繕打列印之方式製作,因此,上開「股數」及「金額」欄位既列於明細表之中間,自無法於具領人簽名後才加以增改謄寫,堪認具領人在簽名時,該明細表上必已載明或列印「股數」等字樣。

且此情核與訴外人李聰田前揭所述相符,自堪信實,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合,無足憑採。

從而,該明細表上既已載明或列印「股數」等字樣,上訴人仍簽名其上,足見上訴人明知該款項係股息而予以簽名具領,其有不法侵佔之故意而向崇先高中支領股息11,250,000元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揆諸前揭法條,上訴人對於崇先高中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崇先高中對於上訴人有1,300,0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存在,洵屬可採。

㈢至上訴人乙○○雖辯稱:其與李聰田間係私人借款云云,並提出其配偶羅林幸子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2941支票簿、羅林幸子合作金庫嘉義支庫帳號2678-8號支票簿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15至223頁)。

然本件上訴人乙○○於領取股息支領明細表上所載款項時,明知所領取之款項均係股款,而非私人借貸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無訛,已如前述,則縱使上訴人乙○○與李聰田間另有私人借貸關係存在,亦無礙於上訴人乙○○與李聰田共同侵占崇先高中款項之事實,是上訴人乙○○前揭所辯,亦無足取。

上訴人另辯稱崇先高中董事會於94年10月8日決議解散,並經教育部於95年1月27日以部授教中(二)字第0950500731號函核准解散,並請依規定辦理解散清算等後續事宜。

崇先高中既已經教育部核准依法解散,而該校應依法進行清算,被上訴人自應向該校之清算人為債權登記,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惟依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6年8月13日教中(二)字第0960581782號函覆:「雲林縣私立崇先高級中學經本部依法解散在案,經瞭解該校尚未辦理清算事宜」等語之內容以觀,第三人崇先高中並未辦理清算程序(見原審卷第325頁),是以上訴人上述所辯,亦無可採。

㈣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與李聰田共同不法侵占第三人崇先高中校款之行為,前經檢察官於93年3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338號、93年度偵字第97號、325號、32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是第三人崇先高中由檢察官之簡易處刑聲請書上之記載,應可知悉上訴人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其所受損害,而第三人崇先高中迄今未曾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則其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起算,顯已逾二年。

然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債權之本身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620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第三人崇先高中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已如前述,然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並非請求權消滅。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第三人崇先高中對於上訴人有債權存在,縱使崇先高中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因上訴人否認第三人崇先高中對渠等有債權存在,致被上訴人就第三人崇先高中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得否聲請法院執行,其法律上之地位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易言之,執行法院仍得依本件確認訴訟之確定判決續行執行程序,因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是上訴人主張第三人崇先高中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尚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崇先高中既有債權存在,其聲請就崇先高中對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發扣押命令,既經上訴人聲明異議,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其復主張上訴人乙○○侵占崇先高中款項為11,250,000元之事實,亦據其舉證,復經本院認定無訛。

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第三人崇先高中對上訴人乙○○有1,300,000元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民事 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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